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2179號
TCHM,99,選上訴,2179,2011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8、
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國勝連帶沒收。
林國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政雄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李榮瑞登記為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詔安里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林政雄林國勝交情頗好,雖非設籍 於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非該里之里民,惟林政雄不知情之 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共4 人,暨如附表所示之鄰居楊梅花及同戶之家人劉隆生、劉志 宏、劉大瑋共4人、鄰居張木南及同戶之家人陳素珠、張鉦 隆、王慧燕葉豐嘉共5人、鄰居楊素瓊及同戶之家人廖俊 德、廖志勝共3人、鄰居薛林倫及同戶之家人薛國棟、薛琮 財、薛俊吉共4人,鄰居林金堆及同戶之家人林曾春英、劉 招治共3人、鄰居吳許珠及同戶之家人吳家賢、林綉晴、洪 千惠共4人、鄰居秦德顯及同戶之家人黃清香、秦巧虹、秦 雅玲、秦嘉宏及與秦德顯之弟秦明輝同戶之吳淑娟、秦吉昌 、秦佳勤、秦佳欣共10人,均籍設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於 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舉行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 長選舉時,已繼續居住該里4個月以上,且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為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第19屆里長選舉區之有投票權 人,且林政雄亦與上開家人同住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而林 國勝與李榮瑞前為當兵同袍情誼,均為李榮瑞之支持者。林



政雄、林國勝為支持李榮瑞並使之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下午約6、7時許,由林國勝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9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林政雄,囑林政雄以上開現金,以每票500元之對價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林政雄乃先預 留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 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並接續於如附表所列之 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以每票500元 為對價,行求、期約於99年6月12日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詔 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李榮瑞,並運用楊梅花、張 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分別對同戶有投票 權家人之影響力,及秦德顯對同戶及其弟秦明輝戶內之有投 票權家人之影響力,使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家人亦於投票時圈 選候選人李榮瑞林政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予楊 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 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梅花張木南、楊素 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對於林政雄行賄之目 的已有認識,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與林政雄達成意思合致,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 定之行使,而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業經原審以99 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嗣於99年6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自林政雄扣得預備交 付之賄賂2000元,及自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扣得如附表所示賄款共計1萬65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4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8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68號 卷)第62至63、87至88、92至93、112至114頁〕,被告林國 勝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政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 進行訊問,皆已賦予被告林國勝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政雄詰 問之機會,則證人林政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黃清香(即 證人秦德顯之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選偵字第 168號卷第73至74、21至22、68至69、29至30、26至27、84 、44至45、48至49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八位證人經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67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八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 於審理時將上開八位證人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八位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0990 005895號函、100年1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1000000255號函附 原始憑證紀錄卡2份及本院100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被告林國勝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0年3月8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彰選 一字第0990000032號函及所附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 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和美鎮選舉人名冊1份、彰化縣和美鎮 戶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彰和戶字第0990002729號函1份(見 本院卷第215至216、218至219、239、184、254、33至41頁 ,原審卷第61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 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卷附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99年12月14日彰和美字第0992660 號函附被告林政雄帳戶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1份,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00年1月10日彰和美字第1002835號 函附存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8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中華電信、臺灣大 哥大、臺灣固網、遠傳、亞太行動、亞太固網、大眾電信、 威寶速博資料查詢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0年2月21日彰服字第100CG100074 號函覆被告林國勝家人使用電話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84、87、134至143、 78至79、172至180、194至204頁,外放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通聯資料,原審卷第28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1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1068 號函及所附地圖4張(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71至72、19至20 、66至67、24至25、81至82、42至43頁,本院卷第166至170 頁),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林政雄



林國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7 頁背面、267頁背面至26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㈤另扣案之賄款共1萬8500元,分別係被告林政雄、證人楊梅 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 任意提出所扣得,此有被告林政雄及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之偵訊筆錄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16至18、34至37、23至25 、52至54、42至44、63至66、47至49頁,選偵字卷第168號 第62、73、21、68、29至30、26、84、48頁),足見上開證 物係依合法程序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政雄固對於在99年6月11日晚間約6、7時許,於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9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由被 告林國勝交付現金2萬元,其並持之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先 預留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 、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並接續於如附表所列 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行求、期約進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與李榮 瑞不認識,但因之前李榮瑞當里長時服務很好,所以這次李 榮瑞出來競選里長,其就想幫他買票,而因其曾經中風,有 時會忘記其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何處 ,所以於99年6月11日上午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時,就開口 先向林國勝借款2萬元,借期約1個月,因林國勝當時無現金 ,所以相約於當日晚間約6、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9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見面交付,林國勝並不知道 這2萬元是其要作為行賄投票之賄款,嗣其已於99年7月15日 在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領款3萬元,以其中2萬元清償林國勝云 云;訊據被告林國勝對其於99年6月11日晚間約6、7時許, 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9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交 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林政雄等情亦坦承無隱,惟辯稱:是林 政雄於99年6月11日上午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時開口向其借 款2萬元,因其當時無現金,所以相約於當日晚間約6、7時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9號之「特力屋」賣場後方



見面交付,其不知道林政雄以這2萬元作為行賄投票之賄款 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政雄於9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是林國勝交 付2萬元,說登記1號之里長候選人李榮瑞為人不錯,要其幫 忙李榮瑞一下,交代替李榮瑞1票買500元等情,這是林國勝 拜託的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是林國 勝說1號里長候選人李榮瑞做人很好,請其幫忙,2萬元是要 其幫他買票,他要我去發,沒有特別說要發給哪些人,他說 共40票,這是林國勝拜託的,其跟李榮瑞不熟識等語;並於 99年7月2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林國勝拿2萬 元給其去買票,林國勝說買票不想讓人家知道,叫其幫忙, 買1號里長候選人李榮瑞,一票5百元,2萬元買40票,其於 99年7月27日說是向林國勝借的錢,是因為其想說事情已經 發生,不要拖太多人下水,其自己承擔就好等語;於原審99 年8月4日訊問時復供述:林國勝交給其2萬元,是幫彰化縣 和美鎮詔安里里長1號候選人買票用的,林國勝之前表示2萬 元是借款,並不實在等語(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52、62至 63、113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此與被告林政雄 嗣後更改之辯解及被告林國勝所辯稱:此2萬元是林政雄林國勝借得的云云,顯有齟齬,則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上開 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㈡被告林政雄位於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於99年6月11日 時,存款餘額為89萬2741元,且被告林政雄於99年6月11日 之前,甫分別親自持存摺、印章至該分行,於99年6月2日存 款2萬元、99年6月9日提款5萬元,而於99年6月11日之後, 又分別親自持存摺、印章至該分行,於99年6月15日提款7萬 元、於99年6月21日提款7萬5000元、於99年6月25日提款6萬 5000元、於99年6月30日提款5萬元、於99年7月9日提款3萬 元、於99年7月14日提款6萬元、於99年7月21日提款4萬5000 元,另於99年6月1日以提款卡提款1萬元、99年6月28日以提 款卡提款1萬元、於99年7月15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等情, 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99年12月14日彰和美字第0992660號函 附被告林政雄帳戶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及彰化銀行和美分行100年1月10日彰和美字第1002835號 函附存款憑條1份、取款憑條8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 87、134至143頁),顯見在99年6月11日時,被告林政雄之 存款尚豐,並無缺乏2萬元之資金需求,且其於99年6月11日 前後,均有多次親持存摺、印章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存、提 款,甚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並無因找不到存摺、印章、 提款卡而長期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林政雄辯稱:



因其中風,有時會忘記其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印 章放在何處,所以於99年6月11日上午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 時,才會開口向林國勝借2萬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 啟人疑竇。
㈢再觀之被告林政雄上開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自99年6月11 日之後至99年7月14日止,存款餘額在80幾萬元至60幾萬元 之間,且其多次提款金額均超過2萬元,甚且在其為警於99 年6月18日查獲前,尚於99年6月15日提款7萬元,則苟被告 林政雄在99年6月11日係因手頭資金不便而向被告林國勝借 款2萬元,依其資力,應可儘速清償,然其竟卻未為之,且 其於99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供稱 此2萬元係屬借款(見選偵字第168號卷51至53、62至63、87 至88頁),嗣於99年7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方以:其向林 國勝借2萬元,說借1個多月,於99年7月15日或16日還錢云 云置辯(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 ,顯見此應係被告林政雄為警查獲後,事後為幫被告林國勝 脫免罪責,方杜撰此2萬元係向被告林國勝借款、借期約1個 月之事甚明。
㈣又被告林政雄與被告林國勝彼此間住處之距離有3912公尺, 被告林政雄住處與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間之距離為4303公尺,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1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 001068號函及所附地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70 頁),可見被告林政雄若有資金需求,由其住處至彰化銀行 和美分行領款之距離,與由被告林國勝親至送至其住處附近 之距離相較,並不會相距太多。而依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 供稱:林政雄係在99年6月11日早上,在彰化市八卦山運動 時,向林國勝提到要借款2萬元之事等語,然若被告林政雄 係於當日早上方自行決意以2萬元作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被 告林政雄在當日白日時間,尚有自銀行領款、以提款卡領款 、向家人周轉等等多種取得現金之方式,其卻捨此簡便方式 ,而勞煩被告林國勝於當日下午6、7時許,方不辭辛勞親自 送至被告林政雄住處附近,此不僅與被告林政雄並無短綉缺 現金之實況有違,且與一般會由借款人親自前往出借人處取 得借款之常情相忤,益顯本案應係由被告林國勝主動交付被 告林政雄2萬元,囑被告林政雄以之作為投票行賄之賄賂, 該2萬元絕非屬借款無訛。
㈤被告林政雄對於其於被告林國勝交付現金2萬元後,先預留 其中2000元作為準備行賄家人即妻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 媳王育琳、女林宜美4票之賄賂後,方接續對如附表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



許珠、秦德顯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等情,並不爭執,則 若被告林政雄係自行借錢欲來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在其當 時存款尚豐,並無亟需現金之情形下,對所借之金錢,應向 其家人以外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方會達到最大效益,豈 有要對自己家人買票,尚須以借款所得之現金來支付之理, 是被告林政雄林國勝辯稱:此2萬元是林政雄林國勝借 得的云云,確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㈥被告林政雄與證人李榮瑞間並不熟識,只有證人李榮瑞先前 擔任里長時,被告林政雄因申請路燈及監視器,請證人李榮 瑞幫忙過等情,業經被告林政雄供述屬實,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述明確,復經證人李榮瑞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 第14、75、78頁,本院卷第324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政雄 實無自行出資替證人李榮瑞買票之之動機。
㈦反觀被告林政雄曾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供述:其與林國 勝於99年6月11日早上在八卦山運動時遇到林國勝林國勝 說他與李榮瑞是當兵同袍,當時李榮瑞對他很照顧,所以他 想幫李榮瑞,就與其相約於當晚拿錢給其,要其幫他買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嗣經本院調取被告林國勝與證 人李榮瑞服役資料,知悉被告林國勝係於52年5月入伍,於 54年5月離營,擔任汽車駕駛兵,服役於陸軍404運輸營,證 人李榮瑞是於52年6月入伍,於54年6月離營,擔任駕駛兵, 服役於陸軍26師,而於52至54年間,陸軍26師係在金門等情 ,有彰化縣後備指揮部99年12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09900058 95號函、100年1月24日後彰化動字第1000000255號函附原始 憑證紀錄卡2份及本院100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8至219、239頁);嗣 被告林國勝於本院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方供稱:其當兵 時,在臺中坪林訓練中心2個月,之後就調到龍潭404運輸營 訓練10週,當運輸兵,學會開車,之後於52年到金門開10輪 軍卡車,54年5月28日退伍,從金門回臺,其當運輸兵時, 沒有遇過李榮瑞,是在退伍之後,於55年間後備軍人召集1 個月時,其被調到高雄服役,當時李榮瑞也是調到同一地點 服役當運輸兵,其與李榮瑞是同連,因而認識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背面);而證人李榮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 :其退伍後,於55年間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至高雄1個月時, 好像有遇到林國勝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5頁背面至326頁 ),顯見被告林國勝李榮瑞確有軍中同袍情誼,是被告林 政雄上開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被告林國勝因與證人李榮瑞間有軍中同袍情誼, 而有替證人李榮瑞買票之動機,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國勝



前於偵查中、原審,及證人李榮瑞前於原審作證時,均稱彼 此間不認識,甚且供述於55年間後備召集後均無往來聯絡云 云,暨被告林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稱: 是在本次選舉完後,林國勝才告訴其與李榮瑞間有當兵同袍 關係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90 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9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 、7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269頁背面、326、322頁背面 〕,顯均係為規避被告林國勝之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自 無可採。
㈧再者,被告林政雄林國勝間為好朋友,並無恩怨等情,迭 經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供述綦詳(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53 、63、87、114頁,選偵字第190號卷第10、18頁,原審99年 度聲羈字第244號卷第3頁背面,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45號 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見被告 林政雄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國勝涉犯行賄投票之重罪的 理由。是被告林政雄前於99年6月18日警詢時及偵訊中、於 99年7月28日偵訊時及於原審99年8月4日訊問時,所為關於 「是林國勝交給其2萬元,要替詔安里里長1號候選人李榮瑞 買票,囑其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其嗣改稱是借款,是因為其想說事情已 經發生,不要拖太多人下水,其自己承擔就好」等語,應與 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㈨又被告林政雄雖曾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供述:是林國勝打 電話約其去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9號之「特力屋」賣場 後方交付現金2萬元賄款云云(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62、63 頁),然其嗣後已改稱並無打電話約見面交付賄款之事(見 選偵字第168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78頁背面) ;且被告林國勝名下並無申請任何電話,而經本院調閱被告 林政雄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卻無與被告林國勝或其家人持用之電話通聯 的情形,此有被告林政雄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中華電信、臺灣大哥 大、臺灣固網、遠傳、亞太行動、亞太固網、大眾電信、威 寶速博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林國勝之全戶戶籍資料,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0年2月 21日彰服字第100CG100074號函覆被告林國勝家人使用電話 申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172至180、184、 194至204頁,外放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是 被告林政雄上開關於是被告林國勝打電話約其交付賄款之說 詞,應係其誤記所致,併此敘明。




㈩另被告林國勝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表示請將被告林 國勝送測謊(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52頁),然經本院於 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於訊問被告林國勝是否仍願意接受 測謊,被告林國勝當庭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而被告林政雄部分,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電詢是否有 接受測謊意願,其與辯護人均表示:因林政雄於97年12月左 右因右側梗塞性中風加上高血壓,住院後至今長期服用藥物 ,依照測謊準則,如此病症之人,調查局均會拒絕施行測謊 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4頁),復經被告林政雄之辯護人於100年3 月10日遞狀表示被告林政雄不願意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再度與 被告林政雄確定測謊意願,其最終表示不要測謊(見本院卷 第269頁)。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有犯本案之行 賄投票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於本院復 均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謊,自無再予排定測謊之必要,附此說 明。
又案外人林張秋菊、子林俊鋒、子媳王育琳、女林宜美,及 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 秦德顯,暨與證人楊梅花同戶之劉隆生劉志宏劉大瑋, 與證人張木南同戶之陳素珠、張鉦隆、王慧燕葉豐嘉,與 證人楊素瓊同戶之廖俊德廖志勝,與證人薛林倫同戶之薛 國棟、薛琮財、薛俊吉,與證人林金堆同戶之林曾春英、劉 招治,與證人吳許珠同戶之吳家賢、林綉晴、洪千惠,與證 人秦德顯同戶之黃清香、秦巧虹秦雅玲秦嘉宏及與秦德 顯之弟秦明輝同戶之吳淑娟、秦吉昌、秦佳勤、秦佳欣,均 具有選舉人資格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彰 選一字第0990000032號函及所附九十九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 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和美鎮選舉人名冊1份、彰化縣和美 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8日彰和戶字第0990002729號函1份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審卷第61頁),是均屬有 投票權人一節,亦足認定。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 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 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 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 例可憑,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交付之每票500元金額核屬 賄賂無誤。且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 堆、吳許珠、秦德顯知悉被告林政雄所交付每票500元之賄 賂,係約使其投票予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詔安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李榮瑞,並運用其等分別對有投票權家人之影



響力,使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家人亦於投票時圈選候選人李榮 瑞,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 珠、秦德顯對被告林政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而約定為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 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證人薛林倫黃清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68 號卷71至74、19至22、66至69、29至30、24至27、81至84、 42至45、48至49頁),復有被告林政雄所提出預備賄賂所用 之賄款2000元,及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黃清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1萬650 0元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 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以 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是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已該當交付賄賂而約定投 票為一定行使罪甚明。
另被告林政雄於本院業已陳明其交付予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之賄款,均是 由被告林國勝交付之2萬元中支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既係相約於99年6月11日下午 約6、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9號之「特力屋」賣 場後方見面交付現金2萬元,故被告林政雄交付賄款予證人 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 顯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6、7時之後,因而證人薛林倫於 偵訊時證述:林政雄係於99年6月11日晚上5-6時左右將買票 的錢拿去其家云云(見選偵字第168號卷第29頁),關於交 付賄款之時間顯有誤記,此時間應係在被告林政雄於當日下 午6、7時許自被告林國勝取得2萬元後之某時,方由被告林 政雄交付證人薛林倫,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 99年6月11日晚上6時許」,及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 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5至6時許」,均不夠精確,應予更 正為「99年6月11日下午6、7時許後之某時」;另證人張木 南部分,亦應係在被告林政雄於當日下午6、7時許自被告林 國勝取得2萬元後之某時,方由被告林政雄交付證人張木南 ,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 ,及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為「99年6月11日晚上6 至7時許」,亦不夠精確,應予更正為「99年6月11日下午6 、7時許後之某時」,均在此陳明。
又證人李榮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其不知道



林政雄買票之事,也沒有拜託林政雄幫其買票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而被告林政雄、林 國勝復均否認有受證人李榮瑞之託而買票之情事,是依目前 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證人李榮瑞對於證人林政雄、林 國勝投票行賄之行為知情,亦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徒卸被告林 國勝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雄林國勝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 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 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 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 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政雄、林國 勝基於使證人李榮瑞當選之賄選目的,向證人楊梅花、張木 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交付賄賂時 ,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 、秦德顯對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可認被告林政雄林國勝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已向證人楊梅花張木南楊素瓊薛林倫林金堆吳許珠、秦德顯將其行賄之意思 向有投票權之人表達,且賄款為每票500元,依目前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足認為賄賂,是 核被告林政雄林國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罪。且: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 行賄罪之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本案被告林政雄林國勝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 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