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谷邦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80 、10681 、10682
、10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谷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谷邦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 車號180-FN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9 公里373 公尺北向處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其身體疲勞,精神不濟,疏於注意前方道路因有油槽車翻 覆事故已造成車流回堵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仍然維持每小 時90公里之高速前進,以致其所駕駛車號180-FN號營業用大 客車,自後連續追撞前方車號1537-QZ 號廂型車(駕駛陳冠 仰、乘客陳建勝)、車號2U-7977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林素 伶、乘客林景昭、陳明雪、施王姿人)、車號1470-JX 號廂 型車(駕駛董智明)、車號J2-7231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梁 英男)、車號C6-2966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王錦秀、林王錦 雲)、車號5116-FE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周裕豐)、車號7R -156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沈志峰)、車號ZJ-3923 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羅志戚)、車號1265-JF 號自用貨車(駕駛趙 育賢)、車號9229-NU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邱勇憲、乘客王 小娟)、車號2675-LE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江東軒)、車號 6R-2831 號廂型車(駕駛陳秋美,起訴書誤載車號為GR-283 1 號)、車號0965-LG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姿穎)及車號 7R-1590 號自小客車(駕駛廖美芝),致陳冠仰身體受有額 頭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 為未據告訴),陳建勝身體受有頭部及手腳擦傷等傷害(於 偵查中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林素伶身體受 有頸部挫傷、左腳扭傷等傷害,施王姿人身體受有頭部挫傷 、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陳明雪身體受有胸腹 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景昭身體受有胸部挫傷、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上肢、左下肢挫傷,右二根肋骨及 左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董智明身體受有左眼撕裂傷 等傷害(未據告訴),梁英男身體受有右手臂擦傷、臀部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王錦秀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腹盆挫傷、顱 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林王錦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 胸腹盆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王小娟身體受有左小腿瘀傷 等傷害(未據告訴),其中施王姿人、陳明雪、王錦秀、林 王錦雲等4 人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傷重不治死亡,而林景昭 經治療後雖倖免於難,然喪失言語、行動、自我進食等基本 生活自理能力,處於終日臥床之失智狀態。
二、案經陳冠仰、陳建勝、林素伶、林坤儀(即林景昭之代行告 訴人)、梁英男提出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 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 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谷邦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現場目擊證人之指述 相符,此有被害人陳冠仰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3頁)、 被害人陳建勝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被害人林素伶之 警詢筆錄(警卷第27頁)、被害人董智明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29至30頁)、被害人梁英男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2頁 )、被害人王小娟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4頁)、統聯客運乘 客林京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受有車損之證人周裕 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4頁)、受有車損之證人沈志峰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受有車損之證人廖美芝之
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受有車損之證人羅志威之警詢筆 錄(警卷第38至39頁)、受有車損之證人趙育賢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40頁)、受有車損之證人邱勇憲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42至43頁)、受有車損之證人江東軒之警詢筆錄(警卷第 45至46頁)、受有車損之證人陳秋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 至48頁)、受有車損之證人陳姿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 50頁)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 至8 頁)、行車紀錄器資料1 紙(警 卷第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 刑案勘驗報告書(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第4 至38頁)、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憑單出勤卡(98年度偵字第1068 0 號卷第70頁),及車輛保養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第71至78頁)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對於當時肇事地點出現車流停滯受阻之前方狀況視若無 賭,上開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仍維持時速約90 公里之車速,無任何減速慢行之應變作為,足證被告自述當 時處於精神不濟之疲憊狀態,應屬實情,是其自白堪以採信 ,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除被害人陳冠仰、陳建勝、林素伶、梁英男等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業據各該被害人分別陳述在卷外( 卷證出處各如前述),另被害人施王姿人、陳明雪、王錦秀 、林王錦雲等4 人均傷重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有被害人陳明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98 年度相字第753 號卷宗第58至66頁)、被害人施王姿人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75 2號卷宗第8 至16頁)、被害人林王錦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 (98年度相字第755 號卷宗第57至65頁)、被害人王錦秀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754 號卷宗第 57至64頁)附卷可參,此外被害人林景昭經治療後雖倖免於 難,然喪失言語、行動、自我進食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處 於終日臥床之失智狀態,已受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第 79頁、原審卷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審 卷第7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1至73頁)、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4頁)、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6頁)可資參
佐,上開被害人傷亡之情形,顯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其因過失駕駛大客車肇事, 致被害人陳冠仰、陳建勝、林素伶、梁英男等人受有普通傷 害、被害人林景昭受有重傷,及被害人施王姿人、陳明雪、 王錦秀、林王錦雲等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及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但 起訴事實已有記載,且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附以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之犯行,對被害人陳冠仰、陳建勝、林 素伶、梁英男、林景昭、施王姿人、陳明雪、王錦秀、林王 錦雲分別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害或死亡結果,侵害數人之身體 、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㈢證人陳科宏(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小隊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0月15日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209 公里373 公尺北向處之車禍,是否是你到現場處理 的?)我有到現場協助處理,我算是第一時間到現場的員警 。…(問:你當時是否剛好在該路段巡邏?)還沒有發生事 故時,因為有通報該路段有塞車,我受命去該路段做「重點 守望」,我到現場時還沒有發生事故。(問:你是如何得知 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一部往北解送人犯的巡邏車有看 到車禍事故,他們用無線電請我去查看。(問:你到現場時 ,張森桂警員是否已經到現場了?)還沒有。我到現場後發 現事故嚴重,而無線電無法長時間與指揮中心通話,我使用 我個人的行動電話回報所有事故車輛的車號、受傷人員的狀 態等情形。…(問:你們110 專線有無受理報案?)我們公 路警察局沒有110 專線報案專線,都是民眾撥打110 向當地 縣、市警察局的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然後再由縣、市警察局 轉告我們國道第三隊的勤務指揮中心。…(問:於張森桂到 達之前,你知道肇事人是何人嗎?)那個時間我看到現場車 輛撞擊的痕跡,都有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大客車車體烤漆的顏 色,我心想可能是統聯的大客車由後方撞上來的。(問:你 知道可能是統聯大客車所撞擊的,你有無問該司機是否是其
肇事?)我當時沒有問統聯的司機。(問:當時肇事的統聯 司機在做什麼?)他當時坐在車上,身上並沒有明顯的受傷 情形,我沒有過去問他是否為肇事者,我們處理車禍事故的 原則,就是要先處理受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至58頁),足證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陳科宏坦承其為肇事 人;又證人張森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 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0月15日上午十點多 ,於國道一號209 公里373 公尺北向處發生之車禍事故是否 你到現場處理的?)是的。(問:你當時怎麼知道要到該現 場處理車禍事故?)是國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們去處理, 我不知道勤務指揮中心怎麼會知道該路段有車禍事故,可能 是有人報案吧,我今天有攜帶勤務指揮中心的無線電通聯紀 錄來。(問:上開通聯紀錄是否有載明肇事人是何人?)沒 有,沒有寫到何人為肇事者。(問:你到現場以後,知道肇 事車輛是統聯的司機?)事後全部了解後才知道是統聯司機 肇事。(問:能否說明處理本案車禍的經過,及你對本案了 解狀況為何?)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有聽到受傷的人說 明事故的情形,另外一個小隊長也有到現場,有人告知他事 故車禍的肇事者是統聯司機,這時候我才知道肇事者是何人 。(問:你後來是否有問在庭的被告蘇谷邦,他是否統聯大 客車的駕駛?)我看到在庭的被告坐在車上才知道。(問: 你是否因知道是統聯大客車肇事,才去詢問被告蘇谷邦他是 否是駕駛?)我是事後知道之後,才到統聯大客車去詢問被 告蘇谷邦是否他開車。(問:有無一般民眾或其他人於你詢 問被告蘇谷邦之前,就告訴你被告蘇谷邦就是統聯大客車的 駕駛?)沒有。另外一個小隊長告訴我肇事的車輛是統聯大 客車,我就到統聯大客車那裡去看,看到被告蘇谷邦坐在該 車上,那時候他的車輛還沒有移動,我就問被告蘇谷邦是否 駕駛,他回答:是的。(問:你詢問被告蘇谷邦之前,就知 道是他肇事的人嗎?所以才向他口頭確認?)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梁英男於98年10月15 日上午10時45分6 秒,即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彰化縣警察局110 報案系統報案,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0 時56分23秒方以其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彰化縣警察 局110 報案系統報案,此有彰化縣敬察局100 年3 月8 日彰 警勤字第1000014376號函檢送之110 受理報案無效案件查詢 結果影本及錄音檔光碟各1 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66頁)。綜上所述,足認警察 機關於被告承認肇事前,已獲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人及其肇事經過,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應無該
條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認為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已與大部分受有普通傷害及車損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梁英男一人尚未和解) ,有相關和解書在卷可參(附於98年度偵字第10680 號卷第 58至65頁及原審卷第16至30頁),惟身受重傷及死亡之被害 人中,則僅有被害人施王姿人之家屬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 人林景昭、陳明雪、王錦秀、林王錦雲之部分,均遲未能獲 得合理賠償,上開受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受創重大,難以平復 ,暨斟酌被告疲態駕駛之過失程度,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尚屬良好,並自承此事故後已遭公司解職,目前處於無 業狀態,賠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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