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肇勳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曾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2183、2184
、2389、2390、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肇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肇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范肇勳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肇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 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范肇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2日 以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 月 6日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 後,於94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本案犯罪均屬累犯)。曾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97年 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范肇勳、曾瑩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復 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 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 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罪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附表三各罪所示犯罪方式,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其中附 表一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係因范肇勳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瑩之堂姊高秋珍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雙方於該犯罪時間、地 點見面後,高秋珍便要求范肇勳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范肇勳、曾瑩乃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曾瑩要求范肇勳,並經范肇勳同意,拿出其等共同攜 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高秋珍一起分享施用, 高秋珍則拿出其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范肇勳、曾瑩與高秋珍3人便一起施用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范肇勳與曾瑩以此方式共同轉讓 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秋珍。另附表一編 號2部分,則係於99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范肇勳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瑩之堂姊高秋珍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南下牽機車,而商請高 秋珍協助將機車騎至苗栗五榖休息站附近會合,再由范肇勳 載高秋珍返回高秋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號2樓,而 在電話對話中高秋珍以暗語「快來救我一下咩」要求范肇勳 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旋范 肇勳遂獨自於同日10時16分許後,在苗栗五榖休息站附近與 高秋珍見面會合牽機車,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返回高秋珍之 上開住處,而在該住處時,由范肇勳無償轉讓一次施用份量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高秋珍施用;就此附表一 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認為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 許,原審則誤認係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由本院更正 為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後之10時間)。嗣因苗栗縣 警察局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陳聖文、 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呂文 彩、同案被告曾瑩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范肇勳、曾瑩之選任 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 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呂文彩、同案被告曾瑩 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聖文 、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增基、呂 文彩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 范肇勳、曾瑩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 人陳聖文、魏敏雄、高秋珍、徐國和、陳正江、劉源發、賴 增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范肇勳、曾瑩 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雖證人呂文彩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供被告范肇勳及其辯護 人詰問、對質,惟因證人呂文彩於偵查所證與被告范肇勳同 在一起之供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後述實體
認定部分),其所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得為證據。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范 肇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年 3 月11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范肇勳、曾瑩及選 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被告曾瑩之指定辯護人 所提出之監聽譯文 1份)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67頁、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55頁背 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 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 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 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 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 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 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 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 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 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 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 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范肇勳、曾瑩、選任辯護人及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肇勳(下稱被告范肇勳)於原審審理時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10至315頁、第334頁背面);至如附表一編號3、5 轉 讓禁藥犯行部分,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 :其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增基、呂文彩 各1次,並非各2次云云;嗣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 1 、4、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53頁、卷二第16 頁背面、第42頁),至如附表一編號3、5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其僅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增基、呂文彩各1次,並非2次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秋珍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范肇勳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范肇勳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高秋珍與被告范肇勳聯繫要求其轉讓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范肇勳同意後,被告范肇勳、曾
瑩便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高秋珍位於苗 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270 至27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范肇勳共同攜帶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高秋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172 號2 樓之住處,再由被告范肇勳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包,另證人高秋珍拿出其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范肇勳、曾瑩及證人高秋珍便 分別陸續以上開吸食器,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 次,被告范肇勳並未向證人高秋珍收取金錢;證人高秋珍都 會打電話向其要毒品(不給錢的),其沒有毒品,所以都叫 被告范肇勳拿給他,因為證人高秋珍是其堂姊,所以要求被 告范肇勳請證人高秋珍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320頁正 、背面)。其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亦自承:「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1高秋珍部分,是我有看到范肇勳請高秋珍用,我是有 在場,我跟高秋珍是堂姊妹,我是有跟范肇勳說安非他命拿 出來請高秋珍用,我們3個人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為被告范肇勳之配偶,證人高秋珍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瑩之堂姊,是其等與被告范肇勳分別有親屬 關係,衡情證人高秋珍、曾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范肇勳之理,況證人高秋珍、曾瑩均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原審法院99年 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7至59頁)及檢察官、被告范肇勳、曾瑩及證人高秋珍 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監聽譯文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 至85頁、原審卷第 331頁);故證人高秋珍、曾瑩前開證述 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范肇 勳此部分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至證人高秋珍證 述被告范肇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 秋珍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除了第一次的 3月18日,第二次是什麼時候?)很像是22號,還是22號還 是21號這個中間。(第二次是怎麼樣的情形?)第二次他很 像是從桃園南崁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接到,他就問我說, 姊姊,能不能幫忙?因為他有一次把他的摩托車寄在我家裡 的樓下,是黑色125的摩托車,在那邊我顧了幾天,他就叫 我說能不能騎到公館,然後我就從苗栗我住的地方,我就把
那個摩托車騎到公館的交流道,我就在那邊等他,就這樣子 他把摩托車就擺在那個公館的交流道那個橋頭下,然後他就 載我回來。范肇勳送我回來,然後就直接到我家。然後我就 跟他講說,我想跟你拿一點東西,然後有,他有拿東西給我 。(那個時間大概是幾點)那個好像是9點多跟10點的中間 。(那曾瑩是否有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 正、背面、第27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3月22日那 一次伊沒有與高秋珍在一起,伊只是叫伊老公(即范肇勳) 去拿機車,伊人在龍潭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⑶被告范肇勳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亦自承:3月 22日這一次曾瑩沒有跟伊在一起;3月22日那是伊拜託高秋 珍幫伊騎摩托車到交流道,因伊摩托車寄放在高秋珍家裡, 曾瑩要上班用機車,伊就請高秋珍騎到交流道,伊要運到龍 潭,伊和高秋珍兩個同時出發,伊從龍潭家裡出發,騎到交 流道,然後10點左右,伊送高秋珍回她的住處時,高秋珍拿 吸食器出來說她要用,伊就放在吸食器裡面,兩個一起吸食 大概就伊等兩個人一次一起吸食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第312頁背面至313頁背面)。
⑷另經本院勘驗99年3月24日被告范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錄音,並製有其通話譯文顯示:⒈被告范肇勳於99年 3月24日上午9時29分56秒至35分29秒許撥打高秋珍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談及范肇勳請託高秋珍協助 騎機車至苗栗五穀休息站附近會合,再由范肇勳載高秋珍回 其住處,且在該通對話中,高秋珍以暗語對范肇勳說「快來 救我一下咩」,要求范肇勳無償提供毒品施用,⒉被告范肇 勳於99年3月24日上午10時00分49秒至01分37秒許,及10 時 15分51秒至16分14秒許,各撥打高秋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談及其2人已分別到達苗栗五穀休息站 ,彼此要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而被告范肇 勳於勘驗後亦當庭表示其在原審所承認第二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高秋珍部分,就是99年3月24日請高秋珍牽機車這一次 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是顯然被告范肇勳、同案被 告曾瑩與證人高秋珍等人,就此之犯罪日期之陳述,係因警 詢、偵查提示錯誤之通訊監譯文,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起 訴意旨並因之以99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該次之 犯罪時間係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原審則逕以警方所製 作日期有誤之3月21日譯文內容(警察之更正函見本院卷二 第171至172頁),認該次犯罪時間係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
許,均屬有誤,其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應由本院更正為99年 3 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後之10時間。被告范肇勳此部分犯 罪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㈢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應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雖證人高秋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范肇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共有3次,有2次有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 。惟查,證人高秋珍於偵查中先係到庭具結證述:「其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曾瑩所購買,買2次, 時間係在99年3月18日、99年3月22日各1次,各買500元,被 告曾瑩就將安非他命倒在紙上包起來交給我,地點是被告曾 瑩先到我的居住處跟我拿錢,之後被告曾瑩再出去調安非他 命,調到後再拿回來賣給我,是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電話跟被告曾瑩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曾瑩說我要用可以幫我調,我錢交給被告曾瑩,安非他命 是被告曾瑩介紹我的,99年3月18日上午9時至9時8分跟被告 曾瑩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曾瑩購買500元的安非他 命,地點在其現居處,99年3月22日上午7時40分至7時45分 跟被告曾瑩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曾瑩購買5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地點係在我的現居處,是我下樓跟被告曾瑩 拿安非他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查卷宗第75 至78頁)。由此可知,證人高秋珍於偵查中係證述:其所施 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曾瑩所購買,且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與 被告曾瑩通話的,而且係被告曾瑩將毒品倒在紙上然後拿給 其,就購買時間、地點、方式均詳述如上,惟於原審審理時 卻又改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范肇勳所購買,且經原審提 示監聽譯文後又改證稱:上開2次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 范肇勳之對話,並非與被告曾瑩之對話(經本院上開勘驗99 年3月24日之監聽錄音結男,確實非高秋珍與曾瑩通話)。 故證人高秋珍之證詞,不但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又先係證述其向被告范肇勳購買毒品之價金,係用欠的 ,後又改稱其不記得有無交付金錢,又改稱其2次向被告范 肇勳購買毒品,都確實有交付金錢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76至278頁)。從而,證人高秋珍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先 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可疑;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公 訴意旨認被告范肇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秋珍部分犯 行,僅有證人高秋珍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 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 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雖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 均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被告范肇
勳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然查,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僅有一般生活之陳述(聯絡見面事 宜),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之談話或 疑似暗語,無從瞭解證人高秋珍、被告范肇勳真正意思為何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范肇勳與證人高秋珍間有約定見面之 事(即使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99年3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之 通話內容,亦僅有高秋珍暗示轉讓毒品而已),是此部分監 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與證人高秋珍指證被告范肇勳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伊之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足據為販毒之補 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高秋珍證述被告范肇勳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伊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忽略上 開監聽譯文得作為補強證據,認事用法失妥云云,自非有理 由。
㈣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增基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賴增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通訊監譯文內容而結證稱:被告范肇勳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供 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都是被告范肇勳拿過來的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 129頁);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 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7至59頁)及證人賴增基與被告范肇勳間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 查卷宗第58至60頁)。故證人賴增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 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雖證人賴增基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結證改稱:被告范肇勳曾 去伊家2次,其中1次與其老婆一起去,被告范肇勳2次都有 施用毒品,但被告范肇勳只有給伊施用1次,只有吸兩口云 云(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然從證人賴增基於原審就被 告究係於何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施用乙節,一直不願正面 回答,甚至另證稱是99年3月16日、24日以外之3月月26日云 云(按非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日期),參其於原審作證結束 前既證稱:伊於偵查中的筆錄,印象比較深刻,之前講的話 ,都是自由意識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衡 情被告范肇勳2次至證人賴增基住處均有施用毒品,而證人 賴增基亦為施用毒品者,在場目睹此情,既有免費毒品可供 分享,衡情自不可能只要求一起施用1次,此當係因被告范 肇勳同在庭而有所顧忌,故於原審刻意混淆作證,自應以證 人賴增基於偵查中所證為可信,並與補強證據相符。是被告 范肇勳以證人賴增基於原審之證詞,而辯稱其僅有1次轉讓
禁藥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文彩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呂文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3月14日晚間7時40 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肇勳所使 用之0000000000聯繫,聯繫後同日晚間9時15分50秒許,被 告范肇勳即在車上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車停在公館鄉福基 白砂場附近,安非他命的量是吸食一次的量,其於99年3月 21 日上午1時8分3秒左右,被告范肇勳打電話給伊,地點在 賴增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的家中請伊施用,當天被告 范肇勳要伊帶玻璃頭跟噴燈過去賴增基家中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63至166頁)。 ⑵證人呂文彩與被告范肇勳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呂文彩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范肇勳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原審 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監聽譯 文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40至14 2頁、第147頁);故證人呂文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補 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證明被告范肇勳確實與 證人呂文彩於該等時間同在一起,且其等之對話均提及毒品 吸食器具或其暗語,是被告范肇勳顯與係證人呂文彩同在一 起施用毒品,證人呂文彩所證均合於事證,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是被告范肇勳辯稱其僅有1次轉讓禁藥犯行,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曾瑩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之轉讓禁藥犯行,並辯 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為被告范肇勳單獨 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秋珍,被告曾瑩雖共同前往證人高秋 珍住處見面,被告曾瑩並未介入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對其上 訴於本院後已對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三編號1、2、3)部 分表示認罪,其自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按, 同附表三編號1)高秋珍部分,是我有看到范肇勳請高秋珍 用,我是有在場,我跟高秋珍是堂姊妹,我是有跟范肇勳說 安非他命拿出來請高秋珍用,我們3個人一起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58頁)。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秋珍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肇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高
秋珍如果犯了毒癮打電話過來,多半將手機拿給被告曾瑩接 聽,被告曾瑩與證人高秋珍對話後,如果手邊有毒品的話, 就會到證人高秋珍家中一起施用,將毒品拿出來一起施用, 99年3 月18日這次被告曾瑩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至 315 頁);證人高秋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需要 毒品的時候,都是跟被告曾瑩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肇勳為被告曾瑩之配偶,證人 高秋珍為被告曾瑩之堂姊,是其等與被告曾瑩均有親屬關係 ,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瑩之理,況 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前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 第331頁)。
⑵復查,被告曾瑩除於本院為上揭之認罪及自白外,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其於99年3月18日確實有在場,而且其向被告 范肇勳說證人高秋珍係其親堂姊,她沒有錢,被告范肇勳想 說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基於是親屬關係,不要跟她收錢 ,其有看到被告范肇勳沒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背 面)。
⑶綜上可知,被告范肇勳係因被告曾瑩之要求,才同意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秋珍無誤,且因為被告曾瑩 說證人高秋珍為其親堂姊,所以不跟證人高秋珍收錢,是被 告曾瑩應係共同參與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誤,其於原審所辯 稱並未介入,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 認罪者為準。
㈡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國和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徐國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瑩有於99年4 月1 日 早上 7點,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倒在玻璃頭內,玻璃頭是 被告曾瑩帶過來的,份量約7、8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 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9年 3 月30晚上10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曾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被 告曾瑩在同日晚上約11時17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1包(價值約500元之份量)到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208巷68號住處交付給伊,並無給被告曾瑩500元,被告曾瑩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1次;被告曾瑩有 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國和聯繫,聯繫後被告曾瑩便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至證人徐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208 巷68號住處,再由被告曾瑩、證人徐國和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接續施用,被告曾瑩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供 一次施用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254至262頁)。
⑵證人徐國和為被告曾瑩之前夫,其等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徐國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瑩之理, 且有檢察官、被告曾瑩及證人徐國和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 號2 至3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 83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徐國和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證人徐國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瑩於99年3 月30日晚 上10點57分許,有賣一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予伊,是拿到其 住處交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 惟查,被告徐國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其與被 告曾瑩離婚後,還要撫養共同的小孩,所以沒有錢,有時候 還跟被告曾瑩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至259 頁);是證 人徐國和先後證述不一,尚有可疑;且觀之被告曾瑩與證人 徐國和於99年3 月28日9 分2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