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713號
TCHM,99,上訴,1713,20110412,3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滿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蓮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君樺
      莊青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94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64、18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信誠所犯如附表乙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吳文滿所犯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林君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林玉蓮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莊青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信誠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以內 容不實之電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用之「酵母粉膠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5 年7月17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 實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 ㈠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1月14日確定。莊青燕於93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
二、郭信誠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原名為翦采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其後更名之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台 糖公司)及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利達公司), 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94年8月間起,再擔任禾佳康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 3家公司自94年8月間起即合而為同一事業體,並均租用臺中 市○○區○○路二段252號「中科大樓」為實際辦公場所, 而以3樓為財務、行政主管部門,吳文滿則係郭信誠以下之 最高階主管,襄助郭信誠綜理上開事業體之財務、行政及樓 層幹部管理等事項,另在7樓、12樓、18樓設立行銷部門。 而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 秀娟、林秀月、宋亞珍張嘉燕等人原均受僱於崇德台糖公 司,嗣則因禾佳康公司成立而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任職 期間分別為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均自93年9月間至查獲 、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均自94年7、8 月間至查獲、宋亞珍為93年9月至94年12月9日及95年7月11 日起至查獲、張嘉燕自93年12月間至查獲),另陳家珍(其 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之期間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陳孟君 、伍慧容(原名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張曉 玟、何舒婷余柏嶙(原名余峰志)、陳聖勛鄒嘉莉等人 亦均受僱為禾佳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陳家珍自95年 4 月1日起至查獲、陳孟君自9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伍慧容 自95年2月間起至查獲、林雅慧自95年4月間起至查獲,薛采 沛自95年5月間起至查獲、張宴婕自95年4月10日起至查獲、 張曉玟自95年5月1日起至查獲、何舒婷自95年8月15日起至 查獲、余峰志自95年7月23日起至查獲、陳聖勛自95年3月13 日起至查獲、鄒嘉莉自95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又



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查獲止),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並 分別擔任7樓、12樓、18樓之樓層行銷經理。三、郭信誠上開所經營對外以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公司名 義之同一事業體,係從事「草本酵素」、「天野酵素」、「 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之銷售,其行銷手法係先在電視購物 頻道播放產品廣告,吸引消費者撥打電話至公司內向銷售人 員訂購產品,消費者並因而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俟累積相當之顧客資料後,郭信誠吳文滿遂自94年8月 間起,與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 行銷經理幹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就95年6月30日之前所為之 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 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 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 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即就附表甲關於95 年7月1日之後所為部分則基於犯意聯絡),或與附表甲所列 之張家妤賴秀娟、林秀月、宋亞珍張嘉燕、陳孟君、伍 慧容(即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張曉玟、何 舒婷、余柏嶙陳聖勛(上開之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鄒 嘉莉(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或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 員(各該犯行之銷售人員詳如附表甲所載)就各該附表甲部 分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並與林君樺就附表甲 之三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林玉蓮就附表甲之十一部分、與莊 青燕就附表甲之十二①②部分各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信誠吳文滿 邀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等行銷經理擬定行銷策略,並 授權各經理指導所屬之銷售人員,自94年8月6日起至95 年 10月18日止之如附表甲所載之時間,先撥打電話予曾購買產 品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之消費者林明珊等人, 分別以化名或總監或營養師或醫師等頭銜自居,並以如附表 甲所示之話術佯稱如:「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 」、「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參加保證瘦身 班」、「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須付費或可領 取費用」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邀請林明珊等人參 加,惟附表甲之消費者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 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確認碼(即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 暫押」,上開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不會向銀行 請款,而消費者可取得上開美容、瘦身產品並參與代言、參 加保證班、參加見證計畫之資格,之後代言費、寫序費用、



見證成功等可抵用產品消費款,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而施以 詐術,使林明珊等人認「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 ,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或認「屆時銷售人員將再確認 食用有效後,方會請款」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 料予各該接洽之銷售人員(林明珊等消費者各別之被害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而附表甲所 列之各該銷售人員明知消費者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即卡號、 有效年月、確認碼(即授權碼)等僅供「暫押」,自始並未 同意各該銷售人員刷用上開信用卡資料消費購買產品,仍逾 越授權,逕持上開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即卡號、有效年月、 確認碼(即授權碼)自行以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 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而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而 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之準 私文書,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銀行請款而行使該準私文書 ,或由銷售人員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設定為分期消費,提供予 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 電腦系統而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產生該筆 消費之授權號碼),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連同顧客 於簽收產品時親筆簽名之分期訂購單(此情形即設定為分期 付款),據之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被害人 林明珊等人,並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代墊消費 款項而詐得附表甲之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所載之款項 (附表甲之二十七部分則因取消交易而未詐得款項)。四、嗣於95年9月間起,林明珊等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 有異,乃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嗣經檢警循線偵辦 ,並於95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科大樓」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 訂購單各1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 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 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紙,而查獲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及陳毅晃吳盈慧陳雪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張李秋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郭雪卿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林玉蓮無證據能力,及證人項 國鋒之警詢供述對被告吳文滿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 文。再按「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 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 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 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 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 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於警詢之 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 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 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 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 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 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 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林玉蓮之辯護人黃琪雅律師常照倫律師於本院稱 :認證人郭雪卿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等語(上訴卷一第461、473、546頁),另被告吳文滿之辯 護人蔡其龍律師於本院稱:認項國鋒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 能力等語(上訴卷一第461頁)在卷。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證人郭雪卿項國鋒之警詢筆錄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 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認證人郭雪卿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玉蓮無證據能 力,證人項國鋒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吳文滿無證據能力,均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玉蓮吳文滿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然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 明力。
二、證人郭雪卿之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項國鋒之偵訊供述 、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 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 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 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 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 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玉蓮之辯護人黃琪雅律師常照倫律師於本院稱: 認證人郭雪卿之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問,復與事實不符 ,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461、473、546頁), 另被告吳文滿之辯護人蔡其龍律師於本院稱:認項國鋒的 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一第461頁),惟查 :證人郭雪卿於偵訊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郭雪卿之偵訊 證述筆錄、結文在卷可佐(偵9364卷㈠第127、130頁), 另同案被告項國鋒於偵訊係先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後,再經 具結證述,亦有同案被告項國鋒之偵訊供述、證述筆錄及 結文在卷可佐(偵9364卷㈡第58至63、65頁),合先敘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 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 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玉蓮吳文滿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並未 釋明證人項國鋒、林秀華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已難排除證人郭雪卿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項 國鋒於偵訊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再原審於審理中亦已 傳喚證人郭雪卿項國鋒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證人郭雪 卿、項國鋒於原審之證述及結文在卷(原審卷㈡第152至 160、163頁、原審卷㈢第72至75、68頁),自屬已保障被 告林玉蓮吳文滿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故 上開證人郭雪卿之偵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項國鋒於偵 訊供述、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例如證人林秀華之警詢供述等,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上開證據於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上訴卷一第461頁),又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本件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林明珊等人關於本案 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 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 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特徵。
(二)查被害人所提出或原審向各發卡銀行所調取附表甲之一至 四十所示被害人林明珊等人關於本案之信用卡交易帳單, 本係由各發卡銀行為計算信用卡消費帳款所製作,原非有 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刷卡交 易之電腦連線紀錄統計而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吳文滿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後依96年中檢惠祥聲監字第156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以明瞭案發後被告吳文滿與被告郭信誠等人之聯絡情 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訴卷一第273至406頁、96年度監報 字第493號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表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上訴卷一第461頁),本院於 審理時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訂購單等等,因非屬供述 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 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 係警方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或翻拍照片,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在卷可佐,並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及檢察官亦未 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 力乃別一問題。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信誠莊青燕對所犯之上揭犯行於本院坦認犯罪 (上訴卷一第540、592頁),而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 蓮均矢口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吳文滿辯稱:伊係會計人員不可能與客戶接洽,伊不曉 得行銷人員的行為;伊係於94年間進入崇德台糖公司擔任總 會計,並未在禾佳康公司任職,且禾佳康公司亦有所屬之會 計人員,故禾佳康公司之不當,伊係看電視新聞才知悉有不 實之行銷話術云云;被告林君樺辯稱:林秀華找不到她原來 接洽的諮詢師林嘉語化名艾嘉語,才跟伊請求退貨,但她沒 有產品,伊才沒幫她退貨;伊係94年7、8月間進入禾佳康公 司,擔任7樓之售後服務人員,並未負責推銷產品。伊僅與 林秀華接洽退貨事宜,然因林秀華已無產品留存,故無法辦 理退貨云云;被告林玉蓮辯稱:郭雪卿當初係伊接洽的,關 於見證代言是別人跟她說的,不是伊跟她說的;伊於94年7



、8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對外自稱「念玉蓮」,伊係 向郭雪卿以一般正常之方式進行推銷,僅告知郭雪卿關於禾 佳康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有分期刷卡之業務配合,故郭雪卿 遂同意所購買總價格為54,000元之產品,分18期付款,伊並 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惟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 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鄒嘉莉及 不詳姓名之成年銷售人員等人,就其等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 所列之話術:「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 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參加保證瘦身班」、「 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須付費或可領取費用」 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佯稱邀請林明珊等人參加 ,惟林明珊等消費者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 面條碼處末3碼確認碼(即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供「暫 押」,始可讓林明珊等消費者取得參與代言、出書寫序、保 證瘦身、見證或食用有效方付款之資格,而得食用公司所提 供之美容、瘦身產品,公司不會據以請款,使附表甲之一至 四十之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因誤信不會據之請款,而提供上開 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確認碼等 信用卡資料,惟附表甲之各該銷售人員等實際仍據之行使, 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輸入刷卡請款之電腦紀錄,持 以向各該銀行請領代墊之款項(除附表甲編號二十七部分則 因取消交易而未取得款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 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 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均為認罪之陳述在卷,而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與各該附表甲之 銷售人員之接洽情節及逐筆刷卡金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明珊、蔡婷瑀、林秀華、林函蓁吳品儀(即吳文琦)、林 均庭、簡慈恩吳盈慧陳毅晃、陳美惠、郭雪卿劉美靖黃鈺茹、劉怡芳、邱渼雯、林惠玲、許婉茹、陳丁山、傅 咨榕、陳芓霏、陳雪媛、葉信彤、陳雅雲張齡月、楊雅芳 、呂碧容黃昱晴邱惠君洪瓊蕙、張小玲、鍾惠慈、許 惠菁(即許翊嫻)、黃彩婷彭惠慧張麗容、姜文雅、李 秋芬、吳佩璇魏玲卿、李銘慧於警詢或偵訊或原審審理證 述在卷(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載 ),並有信用卡帳單、刷卡訂購單、中國信託信用卡特約商 店取消交易申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 細表、退款單、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



甲之一至四十所載),足認附表甲之各該銷售人員確有對附 表甲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資料 ,使各銷售人員得據之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銀行人員持以向 銀行請領款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詳述如下),因之詐 得款項(如附表甲之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或未詐得 款項(如附表甲之二十七);而各銷售人員既以附表甲之一 至四十(除附表甲之十一外)所示之「其公司有代言活動, 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 參加保證瘦身班」、「可參加見證計畫,見證成功,產品無 須付費或可領取費用」或「食用有效方會請款」等名目邀請 林明珊等人參加,並稱「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 片背面條碼末三碼」等信用卡資料供「暫押」(亦即取得上 開「代言、寫序」之資格),然公司不會請款而得免費服用 產品等話術,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取得信用卡資料,故被害 人林明珊等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 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認識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 料,其中,附表甲之十一之被害人郭雪卿亦係陷於被告林玉 蓮仍需向其確認服用產品有效後,始需支付價款之錯誤認識 ,始提供信用卡資料,惟各銷售人員明知附表甲之各被害人 交付信用卡資料並無授權其等可據之行使予以請款,竟仍於 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於未得被害人授權下,旋即循 一般信用卡付款購物之交易程序向銀行據以請款(附表甲之 十一被害人郭雪卿部分亦未再接獲被告林玉蓮詢問是否有效 即遭請款),使附表甲之二十七以外之其餘附表甲之被害人 亦因此需支付卡費而使公司詐得款項,則上開銷售手法自屬 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詐術」,並因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銷售人員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明 。從而,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確係犯詐欺取財(附表甲之一 至二十六、二十八至四十)、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甲之二十 七)犯行甚明。
二、次查,關於上開銷售人員向銀行請款之方式,係由消費者提 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確認碼(即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由各銷售人員操作 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 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產生該筆消費之 授權號碼(與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授權碼不同),嗣再操作「 結帳」按鍵據以向銀行請款,或由消費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係 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不 知情之銀行人員接洽,經該銀行人員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



誤,輸入電腦系統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 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親自簽名交予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公 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將分期訂購單寄交中國信 託銀行據以請款等情,業據證人溫詠儀、證人即中國信託銀 行經營部專員楊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㈤第69 -70頁、原審卷㈥第73-74頁),復有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 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紙、附表甲之十八 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 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 單各1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55、57頁、原審卷㈥第79、 80、83、84頁),足認附表甲所示之各銷售人員亦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再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既未得附表甲之 消費者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輸入該 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而請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甲之 各該消費者、各該信用卡銀行亦明。從而,附表甲之各銷售 人員確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三、再者,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及禾佳康公司均應係被告 郭信誠實際經營(禾佳康公司係自94年8月間起),且自94 年8月間起實為公司名稱相異之同一事業體,被告郭信誠與 被告吳文滿、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附表甲之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