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18號
TCHM,99,上訴,1418,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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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燿宗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上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張明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係欣焊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劉燿宗係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 所主任,另共同被告張永賢(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字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則為自來水公司 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工程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張明 隆以欣焊企業社名義,再承攬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三工 務所發包之「臺中縣太平巿一江橋復建工程」,而被告劉燿 宗與張永賢皆係該工程負責監造之人,張明隆於僱用被害人 黃明禮施作該工程時,明知雇主如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 之虞,即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而被告劉 燿宗與張永賢本有注意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任用勞工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 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等作為,更應督促包商依監造計畫書規定,在開挖超過 1.5公尺時,應設置擋土支撐,若有崩塌之虞者,必須酌打 木樁或適當擋土措施,詎張明隆張永賢與被告劉燿宗竟均 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該工程進度開挖至深度 2.6公尺時,仍未設立任何防崩塌及擋土設施,適於同日14 時許,被害人黃明禮於該工程位在臺中縣太平巿(已改制為 臺中巿太平區,以下同)東平路一巷與東平路口深度2.6公 尺、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25.5公尺管道溝內施作延性鑄鐵 管接合作業時,發生崩塌災害,被害人黃明禮因此遭崩落土 石掩埋,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劉燿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劉燿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劉燿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 也認尚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劉燿宗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 98年1月13日勞中檢營0981000287號函所檢送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及卷附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劉燿宗固坦承其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係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且對被害人 黃明禮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巿東平路一巷 與東平路口深度2.6公尺、寬度2公尺、長度25.5公尺之管道 溝內施作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完成返回路面後,復進入管道 溝內撿拾所遺工具之際,瞬間發生崩塌災害,因此遭崩落土 石掩埋,經送醫急救,仍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 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其是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並非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亦非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所稱之「雇主」,本案自來水公司中區 工程處乃工程定作人,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 司)、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公司)則為承 攬人,欣焊企業社是再承攬人,再承攬人施工發生意外事件 ,其僅是定作人之員工,並無刑法之過失責任;又依「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 關「工程安全措施之設置及檢查」乃第三層主辦人員「核定 」之權責,其係第二層單位主管,對「工程安全措施之設置 及檢查」,並無權責,況依權責劃分,其亦非「工作場所負 責人」,更非在現場監督之人;再者,意外發生時,其因公 參加講習,對意外事件之發生,並無「能注意」之可能等語 。
㈡本院查:
⒈震大公司、同勝公司共同承攬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之「一 江橋水管橋復建工程(一)」,並由震大公司為代表廠商,以 其名義與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簽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契約」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欣焊企業社施作,訂 有「工程發包承攬書」,被害人黃明禮欣焊企業社負責人 張明隆僱用施作本案工程中位於臺中縣太平巿東平路一巷與 東平路口之管道溝內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之施工人員等情, 為被告劉燿宗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張明隆於偵查所述相符 (見相驗卷第93至94頁),並有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契約、工程發包承攬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相驗卷 第55至61頁)。
⒉而被害人黃明禮係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巿 東平路一巷與東平路口深度2.6公尺、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 25.5公尺管道溝內,完成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經由管溝門 型架爬梯回到路面,並在挖土機將管溝門型架吊至馬路後, 因發現手工具遺留在管溝內,乃與亦受僱於共同被告張明隆 而在同處工作之高文村直接跳入管溝內撿拾手工具,適土石 崩落,將被害人黃明禮高文村壓至壁溝,被害人黃明禮經 緊急送醫後,仍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等情 節,為被告劉燿宗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高文村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663號卷第107至109頁),核 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被 害人黃明禮之死亡方式及原因:「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 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休克(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 」(見相驗卷第23頁)、中區勞檢所派員調查後於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所載本案職業災害事故原因為:「直接原因:遭



開挖深度二點六公尺管道溝溝壁崩塌之土石、路側緣石及混 凝墊塊壓住腰部,一人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致休克死 亡,一人因骨盤挫傷住院治療。」(見同相驗卷第41頁反面 )等情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7張、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區勞檢所以98年1 月13日勞中檢營字第098100028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9至25、34至51頁)。從而,被害 人黃明禮係遭管道溝崩塌之土石壓住腰部,因腹部挫壓傷合 併內出血致死乙節,足以認定。
⒊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足憑。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 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 ,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 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可 資參考。準此以解,雇主倘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 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就他人 死亡之結果,尚難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至明,而 與勞工具有直接關連之雇主如此,與勞工關係較疏之事業單 位、事業主尤然。本案被告劉燿宗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 務過失致死罪,即應視其對於被害人黃明禮之死亡結果發生 ,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 務之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 護義務而定。今公訴人起訴之論據,無非係依中區勞檢所製 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劉燿宗負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惟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 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 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其見解 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違反 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 認定。
⒋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既將上開「一江橋水管橋復建工程(一)」交由震大公司 、同勝公司共同承攬,嗣震大公司、同勝公司又將該工程轉 包予欣焊企業社施作,則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之相關 規定,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即屬「事業單位」及「定作人 」之雙重身分,而共同被告張明隆所經營之欣焊企業社則立 於「再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此見卷附中 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承攬關係」說明即詳。 共同被告張明隆本身既為再承攬人欣焊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 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 ,依法自應與欣焊企業社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 ,就所承攬上開工程僱用勞工施作時,負注意施置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至自來水 公司中區工程處將其事業招人承攬,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依法則應與震大公司、同勝公司、欣焊企業社共負民事補償 方面之法定連帶責任。被告劉燿宗所屬之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雖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將事業之 一部交付承攬等責任,然尚不因此即足認為被告劉燿宗業務 上疏於注意再承攬人欣焊企業社,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且因而導致被害人黃明禮死亡。 ⒌復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在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 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著有明文。自來水公司中區 工程處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法有於 事前就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於承攬人之義務。而本件前揭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中關於危害告知事項,業有載明自來水公司中 區工程處已對承攬人震大公司行之,承攬人震大公司就該事 項,亦有對再承攬人欣焊企業社為之,危害告知內容均包含 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被害人黃明禮高文村 亦已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有「施工作業前安



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施工巡查危害告知單」 、「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危害因素告知單」存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39至40、62至78頁)。再參諸該「施工作業前 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上,確實載有「可能危害 因素:...物體倒塌崩塌、土方崩塌...」,又「施工 巡查危害告知單」亦記載「可能之危害:倒塌、崩塌、被撞 ,危害防止對策:⒈開挖深度達一.五M須設擋土設施。. ..」、「⒈作業人員下管溝前,須先設置擋土設施,以維 安全。」,另「危害因素告知單」中載明「四、危害防止措 施:㈢崩(倒)塌:⒈深度一.五公尺以上之露天開挖有崩 塌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挖出之土方不得堆置於臨開挖 面之上方。」,且「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工 程契約副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 程施工說明書」也均明確記載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時,應 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或酌打木樁等情,又被告劉燿宗所 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載有:「四、其他約定監造 事項(含重要事項紀錄、主辦機關指示及通知廠商辦理事項 等):⒊依分配位置施工,管溝旁之路緣石可能會崩落,可 先吊開,俟施工完後再復原。」等語,有各該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於施工前已告知承攬人相關施 工安全注意事項,業已盡其上述法定之告知義務。 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明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 ,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年1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釋足參。本案自來水 公司中區工程處於工程交付震大公司承攬後,固依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由自 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謝景堯任召集人,震大公司 楊黃豫為副召集人,另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陳 雄輝係秘書兼會員,並指派共同被告張明隆為工地負責人, 被告則擔任巡查主管,而製有「一江橋水管橋復建工程(一) 共同作業協議組織」、「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各級主管工 安環保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見相驗卷第79至81頁),



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劉燿宗為該工程負責監造之人,依 法有代其事業單位監督雇主設置擋土措施,否則即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必要措施之義務。然查: ⑴本案工程係由震大公司、同勝公司向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承攬後,復由共同被告張明隆所經營之欣焊企業社向震大公 司、同勝公司再承攬,實際從事上開工程者,乃再承攬人欣 焊企業社所僱用之勞工黃明禮高文村等事實,業經調查證 明屬實,有如前述。而被告劉燿宗之職位及職權,係屬上開 工程之管理階層,負責工程督導,為代表原事業單位自來水 公司中區工程處到場巡查之人,並非實際施作者,本案亦無 共同作業之勞工,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指「事業單 位與承攬、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情形,迥 然有別。本案既無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與欣焊企業社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自難科以被告劉燿宗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所定之共同作業人應負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 助與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義務。
⑵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本案職災死亡事故發生之原因 ,係開挖場所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所致。然參本件工程原設 計圖,可知不論鋼軌樁或門型架均得作為本案擋土設施,且 證人高文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等作管子接合 時,有門型架讓伊等在裡面施作等語(見98年度中簡上字第 663號卷第107頁),另當時在場操作挖土機之證人劉第茂亦 結證稱:當時現場有設置1個門型架,渠的工作經驗有30多 年,有看過用門型架的工地,但現在比較少見,現在重安全 設施比較多用擋土牆,都用鋼板樁,當天門型架是渠吊下去 ,工人才下去施工,本工程原設計有2個門型架擋土支撐等 語在卷(見上述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足見本案工 程確實置有門型架作為擋土設施無訛。雖證人劉第茂陳稱土 石垮下來的地方沒有門型架,惟查被害人黃明禮高文村係 於完成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返回路面,且挖土機移開門型架 後,因欲撿拾遺留之工具,乃直接跳入管溝內,而被崩落土 石壓住,並非於實施接合作業時遭土石崩埋等情節,業據證 人高文村證述在卷(見上述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可知本 案工安意外,係被害人黃明禮未待已撤離之門型架重新架設 ,即輕忽進入管溝內撿拾器具而發生,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 黃明禮於施作鑄鐵管接合作業時,因欠缺擋土設施,遭崩落 土石掩埋。再證人即負責製作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張偉武,亦於原審具證結證 稱:安全措施法令上並沒有明確說是用哪一種形式,法令上



有規定1.5公尺就要設置擋土措施,而不能用管溝門型架來 代替防止崩塌的安全措施,是我的判斷,沒有根據,本案設 計圖安全措施為鋼軌樁(鋼板樁)或門型架,是2擇1等語( 見上述原審卷第77頁)。是以,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謂 未設置擋土設施,尚有誤會,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劉燿宗之 認定。況被告劉燿宗僅負督導之責,並無常駐現場之義務, 而案發之時,適值被告劉燿宗至他處參加講習,有卷附97年 度公假申請表、台灣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97年度政風工作 專案講習、勞工教育專題演講等證據資料存卷可徵(見上述 原審卷第48至50頁)。且依上開證人高文村、劉第茂所證述 之情節,本案門型架之設置地點係隨時移動,並非一成不變 ,如此一來,更難課令被告劉燿宗對工地現場門型架之擺設 情況負有隨時注意之義務。
㈢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顯尚不足證明被 告劉燿宗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即應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 劉燿宗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審度上情,因認被告劉燿宗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 維持。
㈣檢察官雖再對被告劉燿宗提起上訴,理由略以:⒈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本案原事業單位即是指定被告劉燿宗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監造單位負責人,此有中區勞檢所檢查 報告書附件8(詳協議組織成員名冊第5條工程處由工務所主 任擔任負責實際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在卷可稽。再依卷附自 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各級主管工安環保走動管理記錄暨追蹤 表上紀載巡察主管姓名為被告劉燿宗,而依據該走動巡視表 顯示被告劉燿宗曾於97年11月17日、11月20日在現場巡查。 亦足顯示原事業單位即是指定第三工務所主任劉燿宗為監造 單位負責人。⒉再依據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 要點規定,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負責監督查核工程安全衛生工作。本案工作場所負 責人乃復指派同案被告張永賢至現場負責監督查核工程安全 衛生工作,此亦有施工巡查危害告知單在卷可查(被告張永 賢乃在監造單位簽名,而被告劉燿宗乃其上級主管)。綜上 足認故本案被告劉燿宗確實乃實際從事監造業務,負有上開 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責任之人。⒊依證人即中區勞檢所之張偉 武所言證詞,可知本件經現場勘查顯見施工處所兩側均是有 路側緣石。在工程上稍有經驗之人均可判斷該處顯有崩塌之 危險,並且依據管道溝施作經驗,工人於水管放置前後,包 括開挖整地、混凝土墊塊放置過程均有至底層施工之情形, 故監造單位可判斷採用鋼板椿為擋土措施始能保護勞工之安



全,又原設計圖上雖有管溝門型架及鋼板椿兩種設計,惟設 計圖者乃紙上作業,實際工程應採取何者擋土措施,乃是監 造單位應依實際施工現場土質概況做正確判斷等語。此亦有 施工現場兩側佈滿路側緣石之照片在卷足以佐證。再依合約 書內容顯示,做何種擋土措施須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堪認被 告在本案施工前,雇主報價之際,必先完成巡查現場,決定 採取何種擋土措施,當時即應注意工人於佈滿路側緣石之顯 易崩塌現場施工時,不論水管放置前後,包括開挖整地、混 凝土墊塊放置過程均有至底層施工之情形,應採用鋼板椿, 而非管溝門型架為擋土措施,始能保護勞工之安全,卻疏未 注意,顯有過失。⒋依現場照片顯示:災害發生時有一座管 溝門型架設置在前端(詳相驗卷第50頁箭頭所指災害發生時 第一座管溝門型架位置);災害發現時並無照片所示後側兩 座門型架(詳相驗卷第50頁中註明災害發生時並無此二座支 撐架,為災害發生後所吊放)。依相驗卷第51頁顯示黃明禮高文村發生事故之處所乃遠在上開箭頭所指災害發生時第 一座管溝門型架位置之後端。距離有設置的該座管溝後型架 甚遠。佐以證人劉第茂於審理中證述:伊係在現場負責吊置 門型架之人,依其十餘年工程經驗,現場土質應設置鋼板椿 始能安全防護,然而在工地現場伊看見至多只擺置有一座門 型架;案發時高文村黃明禮係在接管子等情,足認勞工黃 明禮、高文村原施工地點並未設有任何管溝門型架。故被告 以:本案係勞工自管溝門型架爬出後又擅自下去撿拾工具始 發生事故云云置辯,試圖將責任歸責推卸於勞工,而規避其 等監造責任,亦不足採信。⒌前述現場施工地點採用鋼板椿 始為能保護勞工之安全擋土措施乃監造單位於工程之始即應 預見及注意。依卷附資料及檢查報告所示,相關東平路二巷 工程已施作完畢,始繼續施作一江橋另側工程,故被告劉燿 宗以當日公出為由圖卸刑責,顯不足採信。⒍本案依中區勞 檢所進行災害檢查併書具職災檢查報告亦認定被告劉燿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工作 場所負責人,及監造單位負責人,為從事管道工程業務及監 造業務之人,依法負有依工程監造計畫書第八章規定對開挖 深度達1.5公尺時,督促承商遵循工程契約中設置擋土支撐 等防止危害之監督義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 致未設擋土支撐之管道溝發生倒塌時,路側緣石(每塊重量 約179.7公斤)壓住黃明禮腹部合併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 有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等語。




㈤惟查:
⒈本件並不存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案發當 日係共同被告張明隆所僱用之被害人黃明禮高文村、劉第 茂在前揭工程現場施工;此外,在同時間、同區域內並無自 來水公司另僱工從事其他作業等事實,業經原審詳查在卷, 相當明確,有如前述。故本件著實無從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8條之規定,以建構被告劉燿宗對被害人黃明禮負有保證 人之地位。然上訴意旨仍憑其己見,謂被告劉燿宗負有上述 第18條所規定之責任,尚非可取。
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為同法所稱之雇主;惟依 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 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 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 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 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87年 台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事業主、事業單 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 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 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 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 而參前開調查所得證之事實,本件之事業單位為自來水公司 ,共同被告張明隆因再承攬後,指揮其雇用之被害人黃明禮 至現場施工,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者,乃共同被告張明隆,自來水公司僅於職業災害補償部 分,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故被告劉燿宗縱經自來水公司指 派為監督是項工程施作之人,亦僅係該公司為謀工程之順利 進展,兼為要求工程品質所作成之內部決定,此舉並未瓜代 上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地位,反而成為上述之雇主。是檢 察官之上訴意旨即便再援引「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也於本案前開各項責任之主體不生影 響。
⒊被害人黃明禮因受共同被告張明隆所僱用,而至本案工程現 場施工,並非向自來水公司領取薪資,亦非聽從被告劉燿宗



之指示而工作,則不論從人格上之從屬性抑或經濟上之從屬 性加以觀察,被害人與自來水公司或被告劉燿宗之間,顯均 不存在任何勞務供給契約。是本件依民事關係而論,仍未見 被告劉燿宗對於被害人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⒋至於前揭上訴意旨第⒊至⒍點所稱:案發當時施工處所存有 何等可能潛在之危險,本件門型架之設置情形有無不當,是 否應改採鋼板樁始能保護勞工之安全等各節,應為共同被告 張明隆所應注意之事項,前已一再敘明,檢察官仍執陳詞, 主張為被告劉燿宗之注意義務,顯皆有混淆。從而,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故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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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