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84號
TCHM,99,上更(一),284,201104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高霈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耀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麻高霈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長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耀乾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維政為德如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麻高霈、陳耀 乾2人被訴對徐維政妨害自由案件、被訴於民國91年12月31 日對余松岳呂洲豊犯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於92年4月17日 對徐維政余松岳2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徐維政被訴對呂洲 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斌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呂洲豊與徐維政為 朋友,2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公司投資臺 東縣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徐維政借款新 臺幣(下同)2千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 月14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1紙給徐維政徐維政則將該紙 本票交付告訴人呂洲豊收執。而徐維政於91年間,以德如公 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 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公司、陽鼎公司承包其中之消 防、電機設備工程。因徐維政自91年9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 工程款項予被告麻高霈陳耀乾,被告麻高霈陳耀乾屢向 徐維政催討未果,而由徐維政處得知徐維政曾借款2千萬元 給宏斌公司作為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並與告訴人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麻高霈、陳 耀乾竟思以要求余松岳將積欠徐維政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 債務逕行讓予其等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及要求告訴人呂洲豊 出面代徐維政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被告麻 高霈委由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所涉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



禁告訴人呂洲豊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該 判決告發意旨所指:其涉嫌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 館,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余松岳呂洲豊行使權利及於92年 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之方式,使余松岳行無義 務之事等犯罪事實,另行簽分他案偵辦),被告陳耀乾則委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其等 對徐維政之債務。並由被告麻高霈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 堂與徐維政認識,要求徐維政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徐維政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 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 遂答應此一要求。㈡余松岳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 ○○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將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 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徐維政對其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 轉讓予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後,因被告麻高霈陳耀乾認為 尚有告訴人呂洲豊與徐維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遂 與趙經堂、綽號「嘉義慶」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5月底 ,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公司之 人員,佯稱邀約告訴人呂洲豊說明是否為徐維政公司的股東 ,並要其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告訴人 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 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告訴人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1樓,見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 、被告麻高霈、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徐維政及10餘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被告麻高 霈、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 告訴人呂洲豊對帳,徐維政並出言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先湊10 0萬元代還徐維政積欠被告麻高霈陳耀乾之債務,告訴人 呂洲豊不願意,徐維政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告訴人呂洲豊 ,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1樓 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告訴人呂洲豊原本要求在1樓 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告訴人呂洲豊已遭被告麻高霈、另 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 得任由被告麻高霈、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於同日下午5 、6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6樓房間,續與徐維政對坐,面 談債務解決方式。在6樓房間內,徐維政繼續毆打告訴人呂 洲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呂洲豊提出告訴),並由被告麻 高霈出言要告訴人呂洲豊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 語,告訴人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告訴人呂洲豊背後踹告訴人呂洲豊1 腳,且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 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告訴人呂洲豊見當日若 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 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被告麻高霈、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 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 北海大飯店1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再由 告訴人呂洲豊簽名,表明告訴人呂洲豊係與徐維政共同承攬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徐維政各負擔債務百 分之五十,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巷1 號房屋1棟及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清償債 務之用。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之勞工住宅營建案股 東之切結書、悔過書各1紙。隨後,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經 聯繫駕駛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 ○○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另案共同被告趙 經堂等人陪同告訴人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告訴人呂洲 豊開車,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另案共同被告趙經 堂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3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駕駛1輛車在後,共同押解告 訴人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住處,取得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 家中後,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則繼續押解告訴人呂洲豊 到臺北縣新莊市之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 僅估價70萬元,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 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價。嗣於92年6月4日 凌晨4時許,由告訴人呂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 建國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另案 共同被告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告訴人 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告訴人呂洲豊返家,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另案共同 被告趙經堂返回臺中市,告訴人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達12 個小時。因認被告麻高霈陳耀乾2人與另案共同被告趙經 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10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 段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麻高霈陳耀乾2人因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曾經原審法院法官於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內容中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 罪判決所認定渠等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



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行為 ,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認告發之犯罪事實顯與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遂以「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 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法院自 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就同一之犯罪行為,若已據法院為有罪 、無罪之實體判決後,均具有既判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告發內容所指被告陳耀 乾、麻高霈所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所不 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 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 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㈡本件起訴事實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等,既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確定 者相同,且所舉之事證亦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 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並非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既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乃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不起訴處分,雖該不起訴處分書曾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指摘:「…本案原審法院告發麻高霈陳耀乾涉嫌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 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檢察官誤認 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 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 66號無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而以 96年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麻高霈陳耀乾為不起訴 處分,其所持法律見解似有未洽。是麻高霈陳耀乾共同於 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 『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等語,惟該不起訴處分既已 確定而具有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已審認其實體 法上之責任,故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外,自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係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確定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檢察官未查遽然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在告發意旨中有記載被告陳耀 乾、麻高霈於民國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 號之北海大飯店內,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呂洲 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觀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誤認被 告陳耀乾麻高霈2人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 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 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為同一案件,惟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僅認定被告2人於92年6月 3日,在北海大飯店,對於「徐維政」之妨害自由犯行無罪 ,並無針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2人針對 「呂洲豊」之妨害自由犯行做實體認定,本件之起訴事實顯 與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同,故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應不具實質效力,此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542號之判決,載明前開96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無不起訴處分之實質效力,故被告2人共同於92年6月 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 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之判決書在卷可資 佐證。是原審認定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 ,應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 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72條所明定。
五、次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訴訟條 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不起訴處分 ,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 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



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 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 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 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 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 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 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 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六、經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 偵字第17133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乃「陳耀乾麻高霈 於92年6月3日在台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 徐維政』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 133至147、149至167頁);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關於92年6月3日之部分 ,乃係「麻高霈陳耀乾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台中市○區○ ○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 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0至64頁),足見被告麻高霈陳耀乾被訴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上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 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並非上開93年度偵字第1713 3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96 年度偵字第6115號案件之檢察官,認被告麻高霈陳耀乾涉 嫌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上開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 禁之行為,與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 處分,顯係誤認被告麻高霈陳耀乾於上開時、地,妨害「 呂洲豊」行動自由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二案之 被告,雖同為麻高霈陳耀乾,但上開96年度偵字第6115號 案與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 別妨害呂洲豊、徐維政之行動自由,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 ,核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該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 實質確定力,本案檢察官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限制。原審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發現新事實及新證 據」,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



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