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漢
被 告 賴榮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29、11431號、98年度偵字
第590、1423、1429、1583、1651、1689號,嗣被告等於原審自
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0、588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62 62號、98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文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榮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文漢、賴榮威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榮威(綽號小邱)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路,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宣」之成年男子,提供給「阿宣」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玉玲 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匯款時,因作業疏忽,將連 續扣12個月之款項,須李玉玲配合辦理始能取消連續扣款, 致李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起連續匯款4筆共 100,000元至賴榮威前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李玉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杜文漢(綽號阿豪)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1號(原審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451號 』,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在緩刑
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與賴榮威均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均使 用人頭電話實施詐騙,並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人頭帳戶, 以逃避查緝,其等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再轉售予詐欺 集團可牟取暴利,竟自97年11月中起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岳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收購人頭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由李岳聲自97年11月間起迄同年 12 月24日止,多次在「點將錄」上刊登「高收月租卡、預 付卡,另徵高薪業務,日領2,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之廣告,並由李岳聲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連同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SIM卡交給杜文漢、賴榮威,供其等作為收購帳戶 、門號卡之用:
㈠97年11月12日起,杜文漢、賴榮威利用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淑婷 、吳欣儒(另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24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在案)聯絡,並於同年月14日,約妥劉淑婷、吳欣儒 、李岳聲及詐欺集團另名成員郭偉哲(另案偵辦)在臺中市 ○○路○段121號劉淑婷住處樓下,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向 劉淑婷租用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等2個帳戶及提款卡,由郭偉哲將1,500元、3,000元 代價交付給劉淑婷。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向吳欣儒租用 其所開立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2號之帳戶、提款卡,由郭偉哲將3,000元之代價 交付給吳欣儒。杜文漢、賴榮威並賺取每本帳戶2,000元之 佣金,由2人均分。
㈡97年11月17日起,杜文漢、賴榮威利用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孝 (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聯絡,並於同年月19日 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黃文孝租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孝之帳戶及提款卡, 得手後將該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李岳聲,並賺取2,000元之 佣金,由杜文漢、賴榮威均分。
㈢97年12月6日,以1,600元之代價,向陳麟靂、柯霈蓉(均另 案偵辦)夫妻購買由柯霈蓉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再轉售予李岳聲,賺取每 張門號SIM卡200元之佣金,由杜文漢與賴榮威均分。 迨李岳聲、郭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包含0000000000號門 號在內之行動電話,對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劉淑婷、 吳欣儒、黃文孝等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 悉數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杜文漢、賴榮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 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2至164頁、第176至268頁);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 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杜文漢、賴榮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 核與同案被告劉淑婷、吳欣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 被告李岳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麟靂於警詢之證述,以 及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 害人李玉玲匯款之被告賴榮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匯款明細表影本8紙、被告賴榮威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7年11月12日19時43分、20時24分、同年月13日12時 1分、17時27分、18時26分、同年月14日15時8分、15時50分 、15時52分、15時58分、18時59分、同年月16日11時51分、 18時3分(同案被告劉淑婷、吳欣儒與被告杜文漢、賴榮威 談論租用金融帳戶事宜)、同年月17日20時55分、22時38分 、同年月18日12時34分(同案被告黃文孝與被告杜文漢談論 申辦、租用金融帳戶事宜)、16時40分(被告杜文漢、賴榮 威談論同案被告黃文孝申辦、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事宜)之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申請人黃文孝)、遠傳電信門號為0000 -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申請人劉淑婷)、亞太行動 寬頻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申請人 吳欣儒)、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申請人柯 霈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24日20 時47分(被告杜文漢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給李岳聲,談論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 單(申請人杜文漢)(見97年度聲監字第812號卷第32頁)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2月5日10時49分起 迄16時2分止、同年月8日15時58分起迄17時36分止、同年11 月20日19時47分起迄同年11月21日9時27分止(李岳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加 入會員,並刊登虛偽拍賣資訊實施詐騙,被害人被騙後匯款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監字第846號卷宗第5至6頁 、第10至11頁、第105至111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97年11月12日1時56分、同年月13日16時16分(被告 杜文漢、賴榮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收購行動電話及 金融帳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監字第846號卷第 83頁、第90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7年11 月24日20時47分(被告杜文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岳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談論收購郵局帳戶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監字第846號卷第129頁)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97年11月24日10時39分 、10時42分、11時24分、同年12月26日12時53分(被告杜文 漢、賴榮威持上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向不 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及金融帳戶)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97年度聲監字第846號卷第210至212頁、第215頁)、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和信(企管)字第0972120227 7號函(說明手機序號IMEI前14碼相同即為相符,最後一碼 視為備用碼,無代表任何意義,故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同一行動電話之序號)、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賴榮威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杜文漢、賴榮威上開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賴榮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賴榮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賴榮威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核被告杜文漢、賴榮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26號判決參照)。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 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 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 被告杜文漢、賴榮威與李岳聲、郭偉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收購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逃避 查緝,被告杜文漢、賴榮威、李岳聲、郭偉哲自應就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據此,被告杜文漢、賴榮威就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李岳聲、郭偉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及被告杜文漢上訴意旨認被告杜文漢、賴榮威就 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上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 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 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 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 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 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 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杜文漢、賴榮威及李岳聲 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 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 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杜文漢、賴榮威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6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90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 20至56,與附表一編號39、2至10、29至38、13至24、12 、25至28、45至54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⒌原審以被告杜文漢、賴榮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書對於被告杜文漢、賴榮威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詳為勾稽,難認妥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杜文漢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杜 文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及被告杜文漢、賴榮威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被告賴榮威竟將其所申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減少詐欺 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欺者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 ,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被告杜文漢、賴榮威竟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被害人達數10人以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應重懲,惟念被告杜文漢、賴榮威 於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杜文漢、賴榮 威所扮演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詐騙金額,其等各自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⒍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 ,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杜文漢、賴榮威與詐欺集團 成員李岳聲等人共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杜文漢、賴榮威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杜文漢(綽號『阿豪』)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內,詎仍不知悔改,與賴榮威(綽號小邱)均明知詐欺集團 成員均使用人頭電話實施詐騙,並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人 頭帳戶,以逃避查緝,其等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 再轉售與詐欺集團可牟取暴利,竟自97年11月中起與詐欺集 團成員李岳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之犯意 聯絡,從事大量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由李 岳聲自97年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連續在「點將錄」 上刊登「高收月租卡、預付卡,另徵高薪業務,日領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並由李岳聲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同前開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杜文漢、賴榮威 ,供其等作為收購帳戶、門號卡之用。嗣於:㈠97年11月12 日起,杜文漢、賴榮威利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淑婷、吳欣儒聯 絡,並於同年月14日,約妥劉淑婷、吳欣儒、李岳聲及詐欺 集團另名成員郭偉哲(另案偵辦)在臺中市○○路○段121 號劉淑婷住處樓下,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向劉淑婷租用臺 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淑 婷之帳戶及提款卡,由郭偉哲將1,500元之代價交付給劉淑
婷,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向吳欣儒租用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2號之帳戶、提款 卡2日,由郭偉哲將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吳欣儒。翌(15) 日,劉淑婷再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租給郭偉哲2日,由郭偉哲將3,0 00元之代價交付給劉淑婷。杜文漢、賴榮威並賺取每本帳戶 2,000元之佣金,由2人均分。㈡97年11月17日起,杜文漢、 賴榮威利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文孝聯絡,並於同年月19日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向黃文孝租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孝之帳戶及提款卡,得手 後將該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李岳聲,並賺取2,000元之佣金 ,由杜文漢、賴榮威均分。㈢97年12月6日,以1,600元之代 價,向陳麟靂、柯霈蓉(均另案偵辦)夫妻購買由柯霈蓉所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再轉售予李岳聲,賺取每張門號SIM卡200元之佣金,由 杜文漢與賴榮威均分。迨李岳聲、郭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包含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對附表三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劉淑婷、吳欣儒、黃文孝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並由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悉數提領一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核與被告杜文漢 、賴榮威前揭收購之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間,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關連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具體載明就附表三所示部 分,被告杜文漢、賴榮威與李岳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因此 ,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杜文漢、賴榮威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 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檢 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杜文漢、賴榮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 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杜文漢 、賴榮威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按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予分論併罰。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各罪間均具有獨 立性,自應一罪一罰。從而,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既 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390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57-66部分,與本案附表三編 號6-15部分,分別為同一事實,惟該等部分既均經本院判決 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上開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1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匯 款│匯 款│詐欺手法│匯入帳戶│證 據│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日 期│金 額│ │帳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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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春妙│97年11│3188元│無買賣之│臺中商業│1.被害人於│杜文漢、賴榮威共同│
│ │ │月19日│ │真意,而│銀行南陽│警詢之指述│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20時25│ │在雅虎奇│分行(帳│。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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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 │細表各1份 │ │
│ │ │ │ │015號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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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春妙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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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為真,下│ │ │ │
│ │ │ │ │標後依指│ │ │ │
│ │ │ │ │示匯款入│ │ │ │
│ │ │ │ │李岳聲等│ │ │ │
│ │ │ │ │人收購之│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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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貞琇│97年11│2016元│無買賣之│臺中商業│1.被害人於│杜文漢、賴榮威共同│
│ │ │月21日│ │真意,而│銀行南陽│警詢之指述│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在雅虎奇│分行(帳│。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摩拍賣網│號:053-│2.被害人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站佯稱欲│00000000│貞琇中國信│沒收。 │
│ │ │ │ │出售橄欖│6000號、│託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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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26255號│ │細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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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為真,│ │ │ │
│ │ │ │ │下標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入李岳聲│ │ │ │
│ │ │ │ │等人收購│ │ │ │
│ │ │ │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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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宣貝│97年11│2530元│無買賣之│臺中商業│1.被害人於│杜文漢、賴榮威共同│
│ │ │月21日│ │真意,而│銀行南陽│警詢之指述│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10時27│ │在雅虎奇│分行(帳│。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分許 │ │摩拍賣網│號:053-│2.自動櫃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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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出售住宿│6000號、│表影本1張 │ │
│ │ │ │ │券,而刊│戶名:黃│。 │ │
│ │ │ │ │登拍賣之│文孝。 │3.左列帳戶│ │
│ │ │ │ │訊息,致│ │客戶基本資│ │
│ │ │ │ │林宣貝瀏│ │料及交易明│ │
│ │ │ │ │覽後信以│ │細表各1份 │ │
│ │ │ │ │為真,下│ │。 │ │
│ │ │ │ │標後依指│ │ │ │
│ │ │ │ │示匯款入│ │ │ │
│ │ │ │ │李岳聲等│ │ │ │
│ │ │ │ │人收購之│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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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文婷│97年11│1485元│無買賣之│臺中商業│1.被害人於│杜文漢、賴榮威共同│
│ │ │月21日│ │真意,而│銀行南陽│警詢之指述│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15時30│ │在雅虎奇│分行(帳│。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分許 │ │摩拍賣網│號:053-│2.被害人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站佯稱欲│00000000│文婷中國信│沒收。 │
│ │ │ │ │出售飲料│6000號、│託銀行存摺│ │
│ │ │ │ │,而刊登│戶名:黃│影本1份。 │ │
│ │ │ │ │拍賣之訊│文孝。 │3.左列帳戶│ │
│ │ │ │ │息,並留│ │客戶基本資│ │
│ │ │ │ │下0986-9│ │料及交易明│ │
│ │ │ │ │26255號 │ │細表各1份 │ │
│ │ │ │ │電話以供│ │。 │ │
│ │ │ │ │聯絡,致│ │ │ │
│ │ │ │ │吳文婷瀏│ │ │ │
│ │ │ │ │覽後信以│ │ │ │
│ │ │ │ │為真,下│ │ │ │
│ │ │ │ │標後依指│ │ │ │
│ │ │ │ │示匯款入│ │ │ │
│ │ │ │ │李岳聲等│ │ │ │
│ │ │ │ │人收購之│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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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敏卉│97年11│7480元│無買賣之│臺中商業│1.被害人於│杜文漢、賴榮威共同│
│ │ │月22日│ │真意,而│銀行南陽│警詢之指述│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18時53│ │在雅虎奇│分行(帳│。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分許 │ │摩拍賣網│號:053-│2.第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站佯稱欲│00000000│網路ATM交 │沒收。 │
│ │ │ │ │出售六福│6000號、│易明細影本│ │
│ │ │ │ │村門票,│戶名:黃│1份。 │ │
│ │ │ │ │而刊登拍│文孝。 │3.左列帳戶│ │
│ │ │ │ │賣之訊息│ │客戶基本資│ │
│ │ │ │ │,並留下│ │料及交易明│ │
│ │ │ │ │0000-000│ │細表各1份 │ │
│ │ │ │ │015號電 │ │。 │ │
│ │ │ │ │話以供聯│ │ │ │
│ │ │ │ │絡,致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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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後信以為│ │ │ │
│ │ │ │ │真,下標│ │ │ │
│ │ │ │ │後依指示│ │ │ │
│ │ │ │ │匯款入李│ │ │ │
│ │ │ │ │岳聲等人│ │ │ │
│ │ │ │ │收購之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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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己人│97年11│2025元│無買賣之│臺中商業│1.被害人於│杜文漢、賴榮威共同│
│ │ │月21日│ │真意,而│銀行南陽│警詢之指述│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14時35│ │在雅虎奇│分行(帳│。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分許 │ │摩拍賣網│號:053-│2.自動櫃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站佯稱欲│00000000│機交易明細│沒收。 │
│ │ │ │ │出售住宿│6000號、│影本1份。 │ │
│ │ │ │ │券,而刊│戶名:黃│3.左列帳戶│ │
│ │ │ │ │登拍賣之│文孝。 │客戶基本資│ │
│ │ │ │ │訊息,並│ │料及交易明│ │
│ │ │ │ │留下0986│ │細表各1份 │ │
│ │ │ │ │-892015 │ │。 │ │
│ │ │ │ │號電話以│ │ │ │
│ │ │ │ │供聯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