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蘭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晅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湘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7、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浤芫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藍浤芫於96年11月23日,由藍浤芫出資,以不詳價格,使用 廖蘭馨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4292-EY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該車 為事故車),再於96年12月24日,在花蓮縣某出租車行租用 同型車,再懸掛上開車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吉安通訊處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 輛失竊險等險種,藍浤芫為圖詐領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之 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 與廖蘭馨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指 示廖蘭馨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廖蘭馨乃於97年2月26 日15時40分左右,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偵 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謊報該車於97年2月26日15時30分左 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64之1號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 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 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藍浤芫於廖
蘭馨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廖蘭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指示廖蘭馨向富邦產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廖蘭馨於97年2月26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 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 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 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225900元予廖蘭馨 ,理賠金於97年4月8日匯到廖蘭馨設於臺灣銀行吉安分行之 帳戶,廖蘭馨提領後分得3萬元,餘款由藍浤芫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嗣藍浤芫、廖蘭馨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三、藍浤芫以不詳價格,向台東縣台東市某修理廠購買車牌號碼 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7年5月5日登記為吉晅儀之名 義,再於同日向富邦產險公司南投分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藍浤芫為圖詐領9917-JN號自 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並 未遭竊,竟與吉晅儀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由藍浤芫指示吉晅儀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吉晅儀乃於 97 年6月8日19時左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 出所謊報,於97年6月8日19時左右在南投縣水里鄉○○路 167號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 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 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 定人涉犯竊盜罪。藍浤芫於吉晅儀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 吉晅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 指示吉晅儀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吉晅儀即於97年6 月11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 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產 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 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 險理賠金338700元予吉晅儀,理賠金於97年8月20日匯到吉 晅儀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信義和社之帳戶後,由藍浤芫提領, 吉晅儀未分得款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藍浤芫、吉晅 儀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
四、藍浤芫於97年5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不詳金額 ,向蔡博政購買車牌號碼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先於該日 登記為廖蘭馨名義,再於97年6月3日登記為蕭凱中名義,於 97年6月5日登記為沈錦雄(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名義,再於同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險等險種,藍浤 芫為圖詐領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 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沈錦雄共同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指示沈錦雄向警察機關謊 報該車失竊,沈錦雄於97年7月9日15時20分左右,向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謊報,於97 年7月7日7時30分左 右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0號前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 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 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藍浤芫於沈 錦雄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沈錦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指示沈錦雄向新光產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沈錦雄於97年7月10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 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新光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 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 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516420元予沈錦雄 ,理賠金於97年7月10日後數日匯到沈錦雄設於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戶,由沈錦雄提領48萬元交給藍浤芫,餘款由 沈錦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嗣藍浤芫、沈錦雄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
五、藍浤芫透過雅虎網路拍賣網站,以28萬餘元購買車牌號碼 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7年10月6日,登記為藍湘茹之 名義,再於同日向富邦產險公司吉安通訊處投保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藍浤芫為圖詐領7638-GZ號自 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並 未遭竊,竟與藍湘茹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 由藍浤芫指示藍湘茹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藍湘茹於97 年11月16日22時15分左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謊報,於97年11月16日21時25分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 ○○街旁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 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 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 特定人涉犯竊盜罪。藍浤芫於藍湘茹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 與藍湘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藍浤 芫指示藍湘茹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藍湘茹於97 年 11月17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 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 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失竊險理賠(汽車失竊險理賠金為429210元)。嗣富邦產險公 司之人員經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 縱影,發覺有異,並未依保險契約核撥保險金。嗣後經警方 循線查獲,藍浤芫、藍湘茹始未克領取上開保險金,致未能 得逞。嗣藍浤芫、藍湘茹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六、藍浤芫於97年8、9月間某日,向高雄行將法拍車公司以 258000元購得車牌號碼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7年9月 16日登記為曾順香之名義,再於同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 損失險等險種,藍浤芫為圖詐領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之失 竊險保險理賠,明知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 曾順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指示 曾順香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曾順香於97年12月7日0時 40分左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謊報,於 97年12月7日0時35分左右在南投市○○○街12巷11弄3號3樓 之2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 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 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竊盜罪。藍浤芫於曾順香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曾 順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藍浤芫指 示曾順香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曾順香於97年12月8 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 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明台產險公 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 理賠(汽車失竊險理賠金為410130元)。在明台產險公司尚未 賠付保險金前,藍浤芫因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已遭調查,本案 於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曾順香遂於98年6月5日以無法提供 申請資料文件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撤回理賠申請,因而未 領取上開保險金,致未能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嗣藍浤芫 、曾順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白上開誣告犯行。
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5月7日 21時30分左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362號藍浤芫之住處 及該住處旁汽車修配場搜索查獲藍浤芫等人。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惟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藍浤芫 辯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在草屯分局前面的走廊,警 察一直叫其承認,警察說不承認的話就不讓其走了,並說要 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被告 廖蘭馨辯稱:伊在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是警察叫伊這樣 說的,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藍浤芫,警察說如果不承認,罪 就會判很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被告吉晅儀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警詢時,警察說如果伊不講 的話,不讓伊回家,那時候伊還有嬰兒及中風的弟弟要照顧 ,所以伊就都推給藍浤芫,伊在警詢、偵訊時因為害怕,所 以把事情都推給藍浤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202頁);被 告沈錦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當時在警詢前警 察就要其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被告 藍湘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警察一直叫伊承認 ,警察說要把伊媽媽扣起來,對伊講話很大聲,警察說如果 伊不承認的話,要把伊關起來。因為伊在警察局已經講是藍 浤芫叫伊假報失竊,所以偵訊中只好也這樣講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10至212頁);被告曾順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洪宗 猷警員對伊說如果伊不說實話的話,要把伊的手和腳銬起來 、收押禁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頁)。從而,本件自應先就 被告等人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二)被告藍浤芫部分:
⒈被告藍浤芫於原審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惟查,被告藍浤 芫於原審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之 前,在草屯分局前面的走廊,警察一直叫其承認,警察說不 承認的話就不讓其走了,並說要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被告藍浤芫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 理時則辯稱:其被抓到草屯分局時,一個警員對其說其不承 認這件事情是其作的話,其可以走,但是要將其他5個被告 關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藍浤芫於原審99年8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當時是警察恐嚇其說如果
不承認的話,其可以離開,但要將其他被告5人關起來,所 以其才在警察局自己編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43 、 44、46頁),顯見被告藍浤芫先後於原審辯稱其如何遭受員 警脅迫之內容,就其遭員警不法取供之原因(究係不承認罪 嫌的話,就不讓其離開;或係不承認罪嫌的話,就可以離開 ),前後供述並不相同,真實性尚有可疑。又被告藍浤芫於 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其遭員警脅迫之事,於當日偵訊 時供稱:「(你今天在草屯分局的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 」、「(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6頁),足認被告藍浤芫並未向檢 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嗣於檢察官起 訴後,始於原審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 ,則衡諸被告藍浤芫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次 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事實,隨後移送檢 察官訊問後,被告藍浤芫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 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 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藍浤芫仍陳稱 其在草屯分局的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已悖於常情。又被告藍浤芫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 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藍浤芫於偵訊時 復供稱:「(為何要做違法之事?)一時貪念。」、「我知錯 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6至 301頁),被告藍浤芫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 ,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 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藍浤芫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 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再經原審傳訊對被告藍浤芫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藍浤 芫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其脅迫(見原審卷一第170、 184頁),另證人林建全(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藍浤芫第1次警 詢筆錄之警員)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於 98年5月7日製作被告藍浤芫之警詢筆錄?)有。」、「(製作 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藍浤 芫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藍浤芫 走,且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來這些話?)沒有。」、「(這 份筆錄做完後到98年5月8日上午10時35分止,你有無於草屯 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藍浤芫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若不 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藍浤芫走,且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 來這些話?)沒有。」、「(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對 被告藍浤芫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否則就要對被告藍浤芫或 其他被告怎樣的話?)沒有,我只有叫被告藍浤芫據實陳述
。」、「(98年5月7、8日你有無對被告藍浤芫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方式,要被告配合?)沒有。」、「(你當時對被告 藍浤芫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證人林佑裕(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藍 浤芫第1、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 稱:「(你有無於98年5月7日對被告藍浤芫製作第1次警詢筆 錄?)有。」、「(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 面之走廊,對被告藍浤芫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若不承認的 話就不要讓被告藍浤芫走,且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來,或 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5位被告要關起來的 這些話?)沒有。」、「(這份筆錄做完後到98年5月8日上午 10時35分止,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藍浤芫 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藍浤芫走 ,且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 以走了,其他5位被告要關起來的這些話?)沒有。」、「( 你有無於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藍浤芫之第2次警詢筆錄?)有 。」、「(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對被告藍浤芫說要 被告藍浤芫承認,否則就要對被告藍浤芫或其他被告怎樣的 話?)沒有,且當時被告藍浤芫有請律師在場。」、「(98年 5月7、8日你有無對被告藍浤芫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 ,要被告配合?)沒有。」、「(警詢時被告藍浤芫有無對你 說,有其他員警對他恐嚇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1至172頁、第174頁);證人陳相瑋(即承辦本案製作 被告藍浤芫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 證稱:「(你有無於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藍浤芫之第2次警詢 筆錄?)有。」、「(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 前面之走廊,對被告藍浤芫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若不承認 的話就不要讓被告藍浤芫走,且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來, 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5位被告要關起來 的這些話?)沒有。」、「(你有無於98年5月7、8日聽聞你 的其他同事對被告藍浤芫說,要被告藍浤芫承認,若不承認 的話就不要讓被告藍浤芫走,且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來, 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5位被告要關起來 的這些話?)沒有。」、「(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被告藍 浤芫有無對你說有其他員警對他說,要他承認,否則的話就 可以走了,但是要將其他5位被告關起來的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依證人林建全、林佑裕、陳 相瑋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 使被告藍浤芫自白。
⒊又被告藍浤芫於98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此為被告藍浤芫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並有被告 藍浤芫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98年 度他字第101號卷第301頁),另證人林佑裕警員於原審99年8 月4日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對被告藍浤芫製作第2份 警詢筆錄時,被告藍浤芫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是否都全 程在場?)是的,她都全程在場。」、「(第2次警詢時,被 告藍浤芫有無對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警詢時被告藍浤芫的精神狀態如何?)都很好。」、「( 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是否有將筆錄交給被告藍浤芫及其選任 辯護人閱覽後,才令其簽名?)有,被告藍浤芫及其選任辯 護人都有閱覽,都沒有意見,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3、174頁);證人陳相瑋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 :「(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藍浤芫之筆錄時,藍浤芫有無選 任辯護人在場?)有,且有全程在場。」、「(第2次警詢時 被告藍浤芫有無對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 警詢時被告藍浤芫的精神狀態如何?)很好。」、「(警 詢筆錄製作完後,是否有將筆錄交給被告藍浤芫及其選任辯 護人閱覽後,才令其簽名?)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177頁),被告藍浤芫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選任辯護人在場 ,惟並未對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有遭警員刑求、脅迫或詐欺之 情事,且被告藍浤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指稱其係稱遭員警 脅迫才承認,故其於原審始為遭員警脅迫而自白之辯解,難 以遽信。又被告藍浤芫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忘記對選任 辯護人講有遭警員脅迫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 衡以被告藍浤芫自76年起至95年止,即有1次賭博、2次贓物 、1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3次竊盜等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 錄,對於自身在刑事訴訟上之權益應無不知之理,如果其確 係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對此悠關自己權益之事項,焉有不 據理力爭向其選任辯護人陳述之理,足認被告藍浤芫此部分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藍浤芫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藍浤芫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藍浤芫嗣後於原審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 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藍浤芫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 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藍浤芫於同日(98年5月8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 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蘭馨部分:
⒈被告廖蘭馨於原審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雖抗辯伊於警詢所為 自白係遭員警脅迫,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惟查,被告廖蘭馨於98年5 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藍浤芫,警察說 如果不承認,罪就會判很重云云,且於當日偵訊時供稱:「 (你昨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警方有無對你 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第261頁),足認被告廖蘭馨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 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原審抗辯如 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則衡諸被告廖蘭馨於 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 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廖蘭馨於偵訊時,並未陳 述伊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伊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 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 告廖蘭馨仍陳稱伊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已悖於常情。又被告廖蘭馨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 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廖蘭馨於偵訊時 復供稱:「我知錯了,希望給我機會。」、「我是受到藍浤 芫的教唆,但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101號卷第261至264頁),被告廖蘭馨既對於犯案過程 、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足認被告廖蘭馨於警詢中之自白係 伊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 述。
⒉經原審傳訊對被告廖蘭馨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證 人李孝昌警員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98年5月7 日你有無製作被告廖蘭馨之第1次警詢筆錄?)有。」、「( 警詢時被告廖蘭馨之精神狀態如何?)很好。」、「(你有無 對被告廖蘭馨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你 有無叫廖蘭馨要咬死被告藍浤芫?)沒有,我只有請廖蘭馨 要據實陳述。」、「(你有無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廖蘭馨說 ,要廖蘭馨咬死被告藍浤芫?)當時製作筆錄時,只有我跟 黃啟杰在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你有無對 被告廖蘭馨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重的話?)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證人黃啟杰警員於 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98年5月7日你有無製作被 告廖蘭馨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有,這筆錄是由李孝昌詢問 ,我製作筆錄。這個案件主要是的承辦是高雄市三民第二分 局製作筆錄的相關資料是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提供的,我們 是按照事前準備的筆錄例稿詢問被告廖蘭馨。」、「(警詢 時被告廖蘭馨之精神狀態如何?)很好。」、「(你有無對被
告廖蘭馨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你有無 叫廖蘭馨要咬死被告藍浤芫?)沒有。」、「(你有無聽到其 他警員對被告廖蘭馨說要她咬死被告藍浤芫?)沒有。」、 「(你有無對被告廖蘭馨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 重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依證人李孝 昌、黃啟杰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 方法誘使被告廖蘭馨自白。
⒊又被告廖蘭馨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你之前說 警察要你咬死主嫌藍浤芫,並對你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 判很重的警員,是否在場的這些證人?)不是,我上次準備 程序時的意思是說,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藍浤芫叫我謊報, 我當時很害怕,我心裡想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藍浤芫 ,當時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藍浤芫叫我要謊報,我心裡想說 ,可能是警察要我咬死藍浤芫的意思,當時並沒有警察對我 說『要我咬死藍浤芫』的話,是我自己心裡這樣覺得。」、 「(警詢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警察對你說『如果不 承認的話,罪會判很重』的話?)沒有,是我自己心裡想說 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說不承認的話,罪會判很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廖蘭馨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以 證人之身分證述:「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藍浤芫叫我謊報的 ,我想警察好像是針對藍浤芫,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 是藍浤芫,所以我才說是藍浤芫叫我謊報失竊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認被告廖蘭馨於原審99年4月7日準 備程序抗辯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藍浤芫,警察說如果不承認 ,罪就會判很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本件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廖蘭馨確 曾遭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廖蘭馨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即被告廖蘭馨之警詢筆錄並無警方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廖蘭馨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 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 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廖蘭馨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 證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吉晅儀部分:
⒈被告吉晅儀於原審雖抗辯伊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時為自白云云,惟查,被告吉晅儀於98年5月8日 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對其恐嚇「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 家」云云,且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昨天及今天的警詢
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 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8頁 ),足認被告吉晅儀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 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吉晅儀於原審99年1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時遭受員警脅迫, 嗣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 確曾告以上情,則衡諸被告吉晅儀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三 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 問後,被告吉晅儀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 ,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 ,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吉晅儀仍陳稱其警詢 筆錄實在,並對犯罪事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 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吉晅儀於偵訊時復供稱 :「(妳是否受到藍浤芫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 報車子失竊以詐領保險金?)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101號卷第290頁),被告吉晅儀既對於犯案過程、方 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 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吉晅儀於警詢中 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 問始為供述。
⒉經原審傳訊對被告吉晅儀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吉晅儀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伊脅迫(見原審卷二第12、32 、35頁),另證人張右詮(原名張進財,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 吉晅儀第1、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鄭惠修(即承辦本案製作 被告吉晅儀第1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曾柏蒼(即承辦本案製 作被告吉晅儀第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原審99年8月19日審 理時均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吉晅儀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 對被告吉晅儀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吉晅儀 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被告吉晅儀於警詢回答 的內容,是被告吉晅儀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 有將筆錄交給被告吉晅儀看過沒有問題,才親自簽名。並沒 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吉晅儀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 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 頁);依證人張右詮(原名張進財)、鄭惠修、曾柏蒼前揭證 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吉晅 儀自白。
⒊據上所述,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吉晅儀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吉晅儀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吉晅儀嗣後於原審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
云,不足採信,被告吉晅儀之警詢筆錄既無警方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吉晅儀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 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 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吉晅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 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 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藍湘茹部分:
⒈被告藍湘茹於原審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惟查,被告藍湘 茹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對其脅迫,且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你昨天及今天的2次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 。」、「(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4頁),足認被告藍湘茹並未向 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 訴後,被告藍湘茹於原審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 抗辯伊於警詢時遭受員警脅迫,嗣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 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則衡諸被告 藍湘茹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五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藍湘茹於偵 訊時,並未陳述伊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伊在警詢 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 官偵訊時,被告藍湘茹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犯罪事 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 罪事實,被告藍湘茹於偵訊時復供稱:「(妳是否受到藍浤 芫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是。」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6頁),被告藍湘茹既對於 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 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藍 湘茹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伊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 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原審傳訊對被告藍湘茹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藍湘茹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伊脅迫(見原審卷二第22、25 頁),另證人湯永霖、蔡文德(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藍湘茹第 1、2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原審99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警詢時被告藍湘茹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對被告藍湘茹施 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藍湘茹說,如果不承認 的話,就要將她或她媽媽關起來,被告藍湘茹於警詢回答的 內容,是被告藍湘茹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 將筆錄交給被告藍湘茹閱覽過,才令伊簽名。並沒有聽到其
他警員對被告藍湘茹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將她或她媽 媽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依證 人湯永霖、蔡文德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 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藍湘茹自白。
⒊又被告藍湘茹雖於原審辯稱伊於偵訊時沒有對檢察官說遭到 員警恐嚇脅迫的事情,是因為伊不知道可以講這件事情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查,被告藍湘茹於98年5月8日偵訊 時供稱:「(你昨天及今天的2次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 」、「(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訊 問被告藍湘茹有無遭員警不法取供,被告藍湘茹於原審辯稱 不知道可以對檢察官陳述遭員警恐嚇脅迫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藍湘茹如果確係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對此悠關 自己權益之事項,焉有不及時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之理, 足認被告藍湘茹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本件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藍湘茹確 曾遭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藍湘茹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 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 情事。被告藍湘茹嗣後於原審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 白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藍湘茹之警詢筆錄既無警方違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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