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謝摘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民國82年4月23日建三甲 字第082283702號函解散登記,並於8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記載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而蒲謝摘知悉且同意被選 任為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71條及第324條規定,清算期間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應由清算人即蒲謝摘為之。惟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6日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將於105 年1月11日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3樓處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為江蒲選,是系爭股 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自非適法。則該次股東臨時 會作成「由訴外人江水盛為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25號)之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依最高法院70 年 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效。況上訴人未依公司 法第212條規定,先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即逕對董事江人 參提起另案訴訟,則其嗣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須以上開 決議存在為前提之「選任為公司於另案為訴訟之人」之決議 ,自亦無效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此 由證人江蒲選、江慧娟之證述即可證之。因此,伊自無可能 於該次會議中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該次會議之議事錄顯為 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不生效。況選任清算人 尚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並以其就任之日為清算之起算日 ,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成為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由證 人洪仁澧之證述可知,伊書寫上開會議議事錄時,蒲謝摘並 不在場,蒲謝摘之簽名、用印均係江水盛、江人參授意伊為 之,且蒲謝摘亦未曾向法院申報就任或簽立承諾就任清算人
之書面,故自難認蒲謝摘為上訴人合法之清算人。至蒲謝摘 於81年間受讓江水盛持有股份時,雖曾授權江水盛代刻印章 以處理後續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嗣關於公司管理事宜亦授 權江水盛決定,惟是否承諾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乙事,對本人 權益影響甚鉅,應經本人特別授權,無法以事先概括之授權 為之,因此,自不得僅以江水盛使用前揭蒲謝摘之印章於82 年4月17日議事錄用印,即逕認蒲謝摘本人有允諾擔任清算 人之真意。㈡伊既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 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產生之特別 規定,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公司全體董事 即蒲謝摘、江蒲選及江人參等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故原審僅 列蒲謝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又江蒲選既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依公司法第324條、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 權限,是其於105年1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 。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代表伊於另案進行訴訟之 人之決議,係源於該案承審法官之提議,此由證人楊錫楨於 原審之證述即明,自難謂該決議有何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 之虞。且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 決,亦認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倘未經股東會決 議,屬得補正事項,而非一律無效,則舉重明輕,伊已於 105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在場股東亦已表決選任 江水盛為代表伊於另案進行訴訟之人,則伊未於另案起訴前 (即104年1月前)先召開股東會,亦已為105年1月11日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補正而屬合法有效。況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股東會議作成之決議之效力,亦當適用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非直接適用民法 第71條、第73條規定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爭點
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
四、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355條第1項、第358 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為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⒈兩造各自提出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設立及
變更登記、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全部資料」(見原卷 第20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48頁),關於主管機關所登載 部分,佐以其文書之程式、意旨可認係屬公文書。 ⒉另上訴人公司關於相關會議紀錄及聲請書等,係上訴人公司 歷年來以上訴人名義自行陳報主管機關,而陳報過程並使用 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
⒊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為江水盛、江人參、江墩、江奈、江 蒲選、江張麗卿、江秀英等7人,原設立時為300股,其後經 增資而改為1500股,其中江水盛(600股)、江人參(300股 )、江墩(30股)、江奈(30股)、江蒲選(255股)、江 張麗卿(255股)、江秀英(30股),嗣江水盛將其600股移 轉予其岳母蒲謝摘(原卷76頁、、81頁、第84頁、87頁), 可見上訴人公司自始即屬家族公司,並無其他外人,且實際 出資之股東為江水盛、江人參兄弟2人,參以江蒲選為江水 盛之妻,江張麗卿為江人參之妻,而江墩、江奈為江水盛、 江人參之父母,江秀英擔任公司會計,持股甚少,證人江慧 娟亦證稱、江墩、江奈、江蒲選、江張麗卿、蒲謝摘等人實 際上均未到公司(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可見其他人實 為符合成立有限公司最低7人數而借用之人頭或將股權分散 (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可認江水盛、江人參兄弟2人之 意思溝通即實質等同全部股東成員之決議,亦即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權利、義務,乃至股東間如何討論、決定公司營運等 屬於股東會權力等實質運作模式,與一般公司必有形式上之 集會方能形成決決議,有所不同。
⒋證人江蒲選(即訴外人江水盛之配偶)於本院證稱「(問: 上訴人公司股東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是否瞭解?)算是我先生 江水盛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沒有開會,都是自己表示 ,我不怎麼了解,但是沒有開會。」、「(問:沒有開會, 如何做紀錄?)我也不了解,我在家裡煮飯」、「(問:對 何人有權解決定上訴人公司是否解散一節,是否了解?)是 我先生(江水盛)決定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1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公司自始自終,實際上均由江 水盛一方在主導。
⒌上訴人關於股東名簿(冊)、歷年來各次會議紀錄之筆跡、 印文,形式觀之,大致相同,佐以證人洪仁禮到庭證稱關於 82年4月17日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係由其依江水盛、江人參 兄弟兩人當場之指示而紀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行), 再參以證人江慧娟(即江水盛女兒)明白證稱洪仁禮其實是 民間開業之記帳士,受上訴人公司委聘為公司記帳及代為送 件申辦相關應登記之業務,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均係
同一人所記載(見原卷第104頁以下),應與事實相符。 ⒍證人江慧娟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股東間對公司決策主要是由江 水盛、江人參決定而作成(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證人 江蒲選(即江水盛妻子、蒲謝摘女兒)更證稱蒲謝摘有同意 公司解散,且授權江水盛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小章,上訴人公 司登記用的印鑑章亦由江水盛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 背面),證人為江水盛之妻女,衡以前述上訴人上司之股東 權結構,堪認其證言與事實相符,可見當時江水盛、江人參 兩人確是上訴人公司實際主導公司運作之人。承上,亦足以 佐證證人洪仁禮證稱係由江水盛將其岳母之印章、文件提供 給洪仁禮補做紀錄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一節(見本院 卷第115頁),與事實相符;並可進而推認蒲謝摘有於授權 江水盛使用其印章時,同意本於公司董事長身分擔任上訴人 公司之清算人。
⒎私文書如會議紀錄之整理,常需有能力將談話、言詞整理、 簡化成文理通順之書面紀錄,則實際代筆之人與掛名紀錄之 人不相一致,並不影響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與效力,此等會議 紀錄並不當然無效。就本件而言,證人洪仁禮明白證稱其書 寫會議紀錄過程,係由江人參、江水盛2人同時在場交代相 關事項,才由洪仁禮代為書寫相關會議紀錄,可見洪仁禮實 質上確係依上訴人主要股東之決議而代「紀錄名義人江人參 」書寫紀錄。再佐以證人即律師楊錫楨於原審明白證稱關於 上訴人公司被命令解散一事,於103年12月接受江水盛跟上 訴人公司(委託)對江人參提背信告訴的時候就知道了,雖 稱當時不知蒲謝摘也被選任為清算人的事實等語(見原卷第 150頁),然比對證人洪仁禮上開證稱係由江水盛將其岳母 之印章、文件親自交付洪仁禮等情,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公司 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並陳報主管機關乃一客觀存在事實,且 公司被命令解散後,必循清算程序才能處分公司財產,則上 訴人公司與股東間既有背信之爭訟,本應即時查證何人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因江水盛一方疏未告知或楊律師未能 即時查證,而否定上開客觀事實。
⒏因之,上訴人公司對上開資料僅就8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即有無召開當次之臨時會及蒲謝摘有無 承諾擔任清算人為爭執,然對其他會議紀錄等均無爭執。可 認上訴人一方係因其於他案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遭到質疑時, 為確保其起訴合法性,才臨訟將其疏忽之事項擇為本案爭執 事項,關於此等原本客觀上無爭執事項(即:上訴人公司有 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蒲謝摘有無應允擔任清算人)主張爭執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推翻上開業據主管機關登記
及以公司名義及該當事人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用印而製作 文書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等客觀事實。
⒐上訴人公司固比附援引其他案例,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竟不顧江水盛一方實為股東權占優勢,掌握公 司運作之人,並已獲得其名義上股東、董事長蒲謝摘充分授 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等上開主、客觀事實,與一般案例之 股東結構等情顯有不同,已難憑採。上訴人又企圖以所謂共 同「偽造文書」之陳詞,遽予否定上開主客觀事實,已見其 情虛。進而佐以本院欲傳喚江水盛證明上開主客觀事實是否 存在時,江水盛卻當庭陳稱讓其回去與律師商量後再決定是 否作證,而不敢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蓋江水 盛若欲否定上開主客觀事實,可能涉及偽證罪嫌,而非上訴 人一方所稱已罹追訴權時效之偽造文書罪嫌,益足反證實際 掌握上訴人多數股東權之江水盛一方,確有臨訟情虛,而飾 詞否認之情事,自不能動搖上開主客觀存在之事實與效果。 另上訴人公司則陳報蒲謝摘因精神狀況,不能到庭作證(見 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既無從期待蒲謝摘到庭證言, 自應由本院綜合本件所有卷證及兩造言詞論意旨予以判斷。 ⒑本件依卷內公文書、私文書所表彰之內容,並佐以上開證人 之證言所證明之前揭主、客觀事實,上訴人公司臨訟之抗辯 云云,不能採信。本件應認上訴人公司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文 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可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 存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 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 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於8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 時之董事長蒲謝摘為清算人,申請解散登記,經前主管機關 省政府建設廳82年4月23日建三甲字第082283702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3日經中 三字第1053551335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雖當時清算人蒲謝摘 未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且此項備查屬備案性質,並無實 質確定力;然上訴人公司於8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之會議事錄,確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蒲謝摘於設立及 變更公司登記時之印鑑章,且依此向前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 散登記,准予登記在案,而上訴人公司此後即未有任何營業 行為,自該時起迄今二十餘年,公司股東或其它利害關係之 人復從未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任何異議,故董事長蒲 謝摘及公司股東豈有不知上情之可能,況上訴人臨訟所陳, 並不足以證明資該次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會議事錄 及申請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係屬偽造;揆以前開分析,上訴人 公司解散後已依法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則上訴人公司於清 算期間之負責人即為清算人蒲謝摘一人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公司於82年4月17日既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 時之董事長蒲謝摘為清算人,該次會議及記錄係屬為真,已 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於解散後已依法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 蒲謝摘亦有將其印章交付江水盛,並由蒲謝摘以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確足 以認定蒲謝摘有同意於上訴人公司於清算期間成立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至於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予以備查,此項備 查屬備案性質,既無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蒲謝摘已就任為 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效力,故上訴人公司事後因股東間關於 財產發生爭訟,而否定蒲謝摘之清算人資格,自不足採信。(三)末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 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 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 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又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已於82年間決議解散並選任蒲謝摘 為清算人後,上訴人公司僅得由蒲謝摘一人執行董事之職務 ,因此亦僅其得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股東會,江蒲選僅為公
司股東之一,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公 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蒲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江水盛代表被告公司 為原告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蒲謝摘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由蒲謝摘為之,始為適法等語,既屬可採 ,上訴人辯稱8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蒲謝 摘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上訴人之清算人應為江蒲選等三人 ,則江蒲選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云云,為不足取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 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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