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舜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東舜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東舜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425 號「長森醫院」之院 長及實際負責人,具有該醫院人事決定權,負責聘僱醫師、 指示該院職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等行政作業事 項,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石堅衷(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具有合法醫師 資格並領有執業執照,其長期居住在台北縣,並未在彰化縣 境內執業。
二、張東舜及石堅衷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惟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5年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由張東舜 向石堅衷借用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登錄於長森醫院,約定每 月租照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石堅衷無須南下 看診,另推由張東舜僱用知情而與渠等有上開違反醫師法、 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成年男子,以石堅 衷醫師名義,在「長森醫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 且由該名男子填載病歷資料及開立處方箋,並利用不知情之 醫院行政人員填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 申請表等文書,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以石堅衷名義所 為之門診、住院診療紀錄,而行使上述不實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致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業務人員陷 於錯誤,陸續核撥健保醫療費用予長森醫院,總計金額達87
1萬3137元之門診診療費用(病患就醫日期自85年4月1日起 至93年12月30日止,申報費用日期自85年5月18日起至94 年 1月7日止),及262萬9079元之住院診療費用(病患入院日 期自86年4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申報費用日期自86 年6月3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而營利作為生活之資,並 以為常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石堅衷之警詢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本件上開證人石堅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94年度訴 字第866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前後 陳述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石堅衷、林傳、紀玉滿、張 文明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石堅衷
、林傳、紀玉滿、張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3203偵卷第31至33頁、4558 偵卷第26、31、34、3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石堅衷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使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林 傳、紀玉滿、張文明在審理中固未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常山等 6 人到庭詰問,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99年10月29日準備 程序捨棄傳喚證人許常山、林傳、紀玉滿、張文明,復於 100年3月25日捨棄傳喚證人趙錫武、劉志明,可認其已捨 棄對證人許常山等6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 認證人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石堅衷、林傳、紀玉滿 、張文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 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 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三、除上開一、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舜雖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惟仍辯稱:伊確實有僱用石堅衷醫師看診,並非 係向石堅衷借牌;又之所以發生石堅衷醫師未看診,健保申 報資料上卻填載為石堅衷醫師看診一節,係因醫院電腦錯誤 、誤植醫師代號而來,導致石堅衷未實際到院看診時,由其 他具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長森醫院或其他醫院支援醫師看診, 電腦上卻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是以該次診療雖非石堅衷 看診,但仍係長森醫院其他合格醫師看診,伊並無雇用不具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長森醫院有於91年10月間之門診表上,將石 堅衷醫師之看診科目及時間排定為:「外骨科:星期二下 午、晚上,星期四上午、下午、晚上,星期六上午」,有 長森醫院門診表1 紙在卷可查(見9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 宗第9 頁);又石堅衷醫師於93年11月間,在門診表上被 排定之看診科目及時間為:「內科:星期二晚上、星期三 晚上,外骨科:星期六上午」,於90幾年之4月間,長森 醫療網亦將石堅衷醫師之看診科目及時間排定為:「內科
、小兒科:星期一晚上、星期三晚上,外骨科:星期二晚 上、星期四下午、星期六上午」,亦有長森醫院93.11門 診表及長森醫療網各1份可憑(見4558偵卷第18、19頁) ,足認石堅衷係長森醫院所排定具有固定門診時段之醫師 。
(二)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長森醫院以石堅衷名義申領之 健保費用觀之,自85年5 月18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申報 之門診診療費用(病患就醫日期自85年4 月1 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申報筆數甚多,總金額已達871,3137元, 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7 月2 日健保中費二字第 096006176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頁,細目見原審94 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二)全卷)。另自86年6月3日起至94 年1月13日止申報之住院診療費用(病患入院日期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總金額則達262,9079元, 同樣有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及明細表各1份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8頁、1956偵卷卷第10至15頁)。(三)然核,上述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之門診及住院診療 期間內,石堅衷曾於88年2 月12日出境,至同月16日入境 ,但長森醫院仍有石堅衷看診紀錄數十筆,有申報明細資 料及石堅衷入出境紀錄可證(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 卷(二)第86至88頁、4558號偵卷第10頁)。又石堅衷另於 91年9月20日至27日出境不在國內,但長森醫院仍有石堅 衷看診紀錄共35筆。石堅衷復於92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 出國,而此期間內石堅衷竟仍有看診紀錄32筆,此亦有石 堅衷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2張及申報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9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19、20、22、23頁)。又,自85 年4月1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證人石堅衷曾因自己生病多 次赴醫院就醫、住院之紀錄,業經中央健保局100年2月23 日健保中字第1004004988號函與所附石堅衷之就醫紀錄1 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背面),而石堅衷醫 師自己就醫、住院日期,與長森醫院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 報所為之門診、住院診療紀錄(即石堅衷以醫師身份為病 人診療)之日期,有如附表所示等50餘筆重複之情形(重 複之日期、長森醫院病患姓名及申報資料卷頁,均詳如附 表所示)。證人石堅衷對此附表並證稱:「我自己生病去 給醫生看病,當然是不可能再到長森醫院替其他的患者來 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另徵之: ⒈病患張雅萍曾於91年9月26日前往長森醫院就醫,有病歷 表影本可查(見4558偵卷第43 -45頁),其於原審94 年 度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你記得幫你驗
傷醫師嗎?是否為現場的3位醫師?)(證人當場指認) 瘦瘦的,年紀沒有很大相貌不記得」、「(醫生幾歲?) 3、40歲」、「(是不是被告【指該案被告石堅衷】?) 不是」等語明確(見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70頁) 。
⒉病患紀玉滿曾於91年9月25日前往長森醫院就醫,有申報 明細表足考(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二)第184頁) ,而其同樣於原審94年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幫你看診的醫師是幾歲的人?)五十多歲的中年人」等 語(見該案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至長森醫院就診過一次,伊只記得是一位50幾歲男性 醫生,在調查站指認的石堅衷醫師,伊沒有印象等語(見 4558號偵卷第30-31頁),並有紀玉滿病歷在卷可稽(見 同上卷第49-50頁)。
⒊病患林傳曾於91年9月24日前往長森醫院就醫,亦有申報 明細表可查(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二)第181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給調查員請伊現場指認之 石堅衷醫生看診(見4558號偵卷第32頁),並有林傳病歷 在卷可憑(見4558偵卷第51-53頁);雖證人林傳於上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幫伊看病 之醫師已沒有印象,幾歲也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原審卷( 一) 第129頁),然此應係時間久隔,記憶日漸模糊所致 ,尚難遽為石堅衷確有在長森醫院看診之有利認定。 ⒋病患張文明曾於91年9月間至長森醫院住院治療及門診( 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186頁 )。另據證人張文明在偵查中證述:調查筆錄所言實在, 在調查站指認之「石堅衷」醫師確實不是當時為伊看診之 醫師等語(見4558偵卷第25 -29頁)。均足證長森醫院確 有虛報實際看診醫師之情形。
⒌由上述病患之證詞,可知長森醫院門診表上所排定之「石 堅衷醫師」,長期固定為一瘦瘦的、約四、五十歲之成年 男子,而此人除明顯非年已七旬之石堅衷外,亦非被告及 辯護人具狀(見原審卷二第39、40、114頁)所指之案外 人郭溪泉或林昭宏醫師,蓋郭溪泉身形非瘦(參見原審94 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81頁之郭溪泉照片)、林昭宏 時年約35歲(56年次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上訴 字第538號卷第61頁背面證人林昭宏之年籍資料可稽), 而係另有一固定之中年人冒用石堅衷之名義執行業務,足 證長森醫院借用石堅衷之牌照,並非意在提高醫院級數及 增加病床數,而係為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人從事醫療
行為。衡情若該名中年人具有合法牌照,長森醫院當無須 再租借石堅衷牌照而增加營業費用,是以該名中年人並不 具有合法之醫師執照,應堪認定。
(四)又查,證人張文明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調查筆錄所言 實在、在調查站的指認石堅衷醫師確實不是當時為伊看診 的醫師等語(見4558偵卷第25頁)。證人張文明於94年12 月13日9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審另案審理時復證稱:「( 清醒的時候去病房有幾個醫師去看診?)有兩位醫師,壹 位石堅衷醫師及證人郭溪泉醫師」、「(九月十九日到九 月二十三日,你還有去醫院治療?)我後來出院後覺得胸 部不舒服,所以回去看診,就繼續住院治療」、「(第二 次是那位醫師幫你治療?)我是掛石堅衷」、「(二次你 住院期間幫你看病的石堅衷是否為同一人?)是的」、「 (後面這三位是否有幫你看診的醫師?)(證人當場指認 )郭溪泉醫師他幫我開刀,我認識他」、「(在場的三位 是否有你所說的石堅衷?)沒有我說的石堅衷醫師年約四 、五十歲」、「(他有說他是石醫師嗎?)沒有,但是我 回去複診及復健都是掛郭醫師及石醫師,因為我住院的時 候都是郭醫師及石醫師巡房,所以我就掛他們的門診。我 按照他們的門診時間表去掛號」、「(你說你都是石醫師 幫你看診,石醫師有跟你自稱他是石堅衷嗎?)因為門診 表上是石堅衷,我掛石堅衷醫師,所以我認為是石堅衷」 、「(九月十日及九月十九日還有之後的複診的石堅衷醫 師,是否為同一人?)是的」、「(你如何知道巡房的醫 生是何人?)我住院的時候有傷口要換藥,我認識郭醫師 ,另一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稱呼他石醫師,我稱呼他石 醫師對方也沒有什麼異常反應」、「(你為何稱他為石醫 師?)我聽大家都叫他石醫師,旁邊的人都叫他石醫師, 我開刀完後去看門診表,才知道是郭醫師及石醫師」等語 (見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71-72頁),已然明確指 稱在其住院治療期間及嗣後門診時,所見之「石堅衷醫師 」均非被告張東舜以每月1萬5千元僱請、具有醫師資格、 年已七十多歲之石堅衷。雖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主張以石 堅衷名義申報之門診及住院診療日期中,幫張文明看診之 醫師其實是郭溪泉或林昭宏醫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惟證人張文明認識郭溪泉醫師,有張文明上開證述 明確在卷可憑,自不可能誤認郭溪泉為該稱呼為「石醫師 」之人;又證人張文明於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上訴字 第538號案件另案審理時雖稱:「(請你當場指認在庭的 醫師【即證人張東舜、趙錫武、許常山、林昭宏】,哪一
位是除了郭溪泉醫師之外有幫你看過病的人?)應該是這 一位(指林昭宏醫師)」、「(你剛才說在庭的林昭宏醫 師有幫你看過,你在原審所說的另一位醫師是否就是林昭 宏醫師,你當時是否把他認為他就是石醫師嗎?)應該是 」、「(你為何知道有石堅衷這個醫師呢?)我去門診掛 號大部分都是掛郭醫師的號,因為我曾經掛石醫師的診, 是他(指林昭宏)幫我看,所以我稱他石醫師(指林昭宏 )」、「(你稱呼他【林昭宏】石醫師時他有否認嗎?) 沒有」、「(你剛才所說的你看過林昭宏醫師的診是在門 診的時間,然後你把他認為是石醫師是嗎?)是的」、「 (你在原審回答說我聽大家都稱他為石醫師、因為旁邊的 人也都叫他石醫師,那個石醫師是否就是在庭之林昭宏醫 師?」(當庭指認)是」(見該案卷第62-63頁)。然證 人林昭宏同樣於本院同一案件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文明所 言迭稱「時間太久了,印象模糊」、「有沒有看過他的診 我已經不記得了」(見同上卷卷第63頁)。且證人林昭宏 於檢察官詰問其「復健科醫師可以看骨科的病人嗎?」時 答稱:「如果患者有掛號可以看」,然證人張文明稱都是 掛石堅衷或郭溪泉醫師的門診,可知其於長森醫院未掛「 復健科」;又經當時之辯護人詰問以:「你在長森醫院任 職期間有無醫師之間互相支援【開刀或請假】的情形?」 時回稱:「有,如果外、骨科的醫師去開刀的話就會幫忙 看診」,亦僅回答「開刀時」會幫忙看診,則石堅衷出國 或生病請假,顯難一體適用;檢察官再詰問其「你剛才提 到有所謂支援看診的情形,是否要同一科,如果骨科的醫 師去開刀,你是復健科的醫師你會去支援骨科的門診看診 嗎?」時,答稱:「我們會先問病患是否要給我看診,有 時候是我問,有時候是跟診的護士問」,再問其「你的意 思是說你們都會清楚的告訴患者你是復健科的醫師?」時 答稱:「應該是會」,然經訊之證人張文明則稱不記得了 ,可知證人林昭宏未曾幫張文明看診。況依中央健康保險 局檢附張文明就醫資料顯示張文明係自91年9月10日起住 院,並分別於91年9月24日、9月30日就醫(前揭資料皆以 石堅衷名義申報,見95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第13頁、原審 94 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二)第186頁);而長森醫院係採 「業績制度」,此情為被告張東舜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 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實在(見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 67頁),核與證人郭溪泉於該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之情相符(見同上卷第68頁背面 ),衡情任一合格之醫師均不可能如此長期幫同一個醫師
支援,並且不在乎業績薪水自己領不到而由該被支援醫師 請領;且縱認郭溪泉或林昭宏醫師,支援幫忙掛「石堅衷 」診之病人,以致病人「誤認」其等為「石堅衷醫師」, 則石堅衷出國期間僅於91年9月20日至27日,何以於91年9 月10日至19日及9月24日、9月30日等石堅衷非出國期間( 即張文明住院、就醫期間),仍由郭溪泉或林昭宏醫師支 援「石堅衷醫師」幫忙看診?綜上所述,除證證人張文明 於上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案件另案審理時所稱: 由林昭宏醫師看診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言,顯無足採外 ,益徵被告張東舜辯稱: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之門診及 診療費用中,非石堅衷親自看診部分,仍有長森醫院其他 合格醫師看診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取。
(五)又被告張東舜雖一再以該院有錯報診療醫師而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之情形,係因為電腦作業疏失導致云 云置辯。惟依被告張東舜所供石堅衷及其他醫師支領薪資 之方式為:有基本薪水,每一個醫師薪水不同,石堅衷底 薪則為每月1 萬5 千元;醫師如果有超過約定診次之業績 ,則另外給予酬勞,業績係以電腦登錄為準等情觀之(見 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67 頁 ),長森醫院必得有正確之電腦統計制度及管理程序,始 能核實計算醫師之業績酬勞,豈有經常錯誤登錄看診醫師 之理?況被告張東舜於該案件中另證稱:石堅衷醫師在88 年以後只是兼職,薪水都不會超過其業績,又近年因身體 不佳,其看診情形不固定,每月診次亦未予以限制,有時 1、2個星期才來1、2次云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 號 (一)院卷第66頁背面),惟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申 報資料,石堅衷自88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之看診 次數非常頻繁(見上開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二)第83-24 8頁),並不低於88年以前之看診頻率,實難認係出於電 腦偶然疏失所致。又院方既已明知石堅衷身體不佳,無法 定期南下看診,但為何門診表上仍為石堅衷安排多個固定 看診之時間,亦顯係出於欺騙病患之目的。兼衡長森醫院 門診表上另一位外科醫師即證人郭溪泉在原審94年度訴字 第866號案件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自89年開始擔任長森 醫院外科醫師,至94年4月1日離職,星期一至六都有看診 ,外科及骨科幾乎都是我的病人,我與石堅衷見面之次數 不超過2次」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 68-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在長森醫 院任職四、五年,印象中看過石堅衷幾次,一次在急診室 ,二、三次在樓上病房,並沒有在醫院其他場合遇過石堅
衷醫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1頁背面、102 頁)。並參照長森醫院門診表上所排定之外骨科醫師不過 二至三人,以其營業規模而論,醫師等彼此之間應甚為熟 悉,然證人郭溪泉醫師在任職之四、五年期間,竟只見過 石堅衷二面,足認石堅衷並未實際在長森醫院執業。(六)再查,證人石堅衷於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 從85年間開始受僱於長森醫院擔任外科醫師,我平時一年 到長森醫院看診1、2次,每次停留1、2天,長森醫院每月 支付我1萬5千元的薪資,每3個月將薪資匯到我永和市永 貞郵局帳戶內,我在長森醫院並未固定班次看診,如前所 述每年僅到長森醫院看診1、2次,雖有親自看診,但每年 看診病患僅有少數人,從85年執業到92年,所看病患大概 只有10人左右,93年以後便未在長森醫院看診,因為我看 診的病患人數很少,等於是把醫師執照借給長森醫院,這 應該算是我和長森醫院之間的默契,因此醫院支付我每月 1 萬5千元當作酬勞,我會將醫師執照借給長森醫院,是 因為我已經退休,出借醫師執照每月可以拿到1萬5千元作 為養老金」等語(見4558偵卷第58-64頁)。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初談的條件,1萬5千元1個月,3個月寄1 次支票到我永和家;我有去看診過,但次數太少,我不會 用電腦,我一年大概去1、2次,時間約1個診次,看不了 什麼病人,因為我不懂台語,醫院沒有給我固定班次,我 是貪圖1萬5千元的小利才這樣,1萬5千元是出借牌照的費 用,醫院是貪圖大利」等語(見4558偵卷第35-37頁)。 而且,在93年1月6日、93年3月31日、93年7月7日、93年 10月1日石堅衷設於永和永貞郵局900033帳號,各有1筆4 萬5千元之代收票據、入戶匯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94年7月11日板營字第0940201213號函與所附 石堅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郵局94年8月3日09402013 79號函與所附石堅衷票據、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696他 卷(一)第91至93、177至180頁),適與證人石堅衷所述 借牌代價每月1萬5千元,3個月寄1次等語吻合。又上揭證 述清楚說明石堅衷何以借牌予長森醫院之緣由,且係在案 件偵查初期所為之陳述,較少受他人左右影響,顯具較高 之可信性,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認定。雖另案卷附有國防大 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院卷(一)第89、103頁),載明證 人石堅衷患有腦血管病變、高血壓、輕度智能障礙等疾病 ,令人對其陳述及記憶能力置疑,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538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石堅衷之主治醫師徐漢業 雖亦證稱「病患的主訴是記憶不好已有3年」等語。惟查 ,證人徐漢業醫師同時於該案中證稱「(『輕度智能障礙 』指的是什麼疾病?)是醫學上的專有名詞,一般年紀大 的人當然會有記憶力比較不好的狀況,但是離失智症(即 老人痴呆)還有段距離,『輕度智能障礙』是介於正常與 失智症的過渡時期,根據醫學記載,一個人若被診斷為輕 度智能障礙之後,大約有50%的人,過了4年之後可能會 進入失智症的階段」、「(輕度智能障礙的臨床治療情形 ?)主要是病人有記憶力的障礙,但是目前無法確定是失 智症的程度」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卷第71 、72頁);參以證人石堅衷於該案審理時,在歷次法庭上 之回答均清楚明白,並無不切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各 該審判筆錄記載可考(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 第122頁背面-125頁、本院同上卷第192-193頁),又石堅 衷在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述詳盡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徐 漢業醫師又證稱:「(依被告【指石堅衷】當時的症狀, 他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是否有影響?)應該沒 有影響」等語(見上開臺中高分院卷第73頁);況原審另 函請證人石堅衷住處所屬轄區警局派員前往探視證人石堅 衷之精神狀況,得悉石堅衷雖因高齡已近84歲,行動有些 不便需拄著柺杖行走,然精神狀況尚可一情,有該轄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2月3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得佐(見原審卷二第223、225頁),而證人石堅衷 於本院100年3月25日,以證人身份作答時,對於辯護人及 本院各項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209 至210頁),足見證人石堅衷雖因年紀大,但迄今尚 無失智之情形,則其記憶力或因年老而稍有減退之現象, 然此並不影響其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其前述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可採信。
(七)綜前所述,被告張東舜所經營之長森醫院在證人石堅衷出 國期間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足證被告確有 申報不實情形。再參諸前揭所論長森醫院為石堅衷所安排 之門診表,及證人郭溪泉證稱很少見到石堅衷、證人張文 明證稱「石堅衷醫師」不是當時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6 號 案件之被告石堅衷,而另有其人等情,可認被告張東舜擔 任院長之長森醫院僱用未具合法醫師執照者以石堅衷名義 進行看診,是以證人石堅衷於偵訊時坦認借牌一節,應可 採信,嗣後,其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之一審及 二審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改稱其有實際看診及拿取業績
獎金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張東舜前開辯稱:係因 電腦作業疏失致申報錯誤,石堅衷受僱於長森醫院期間有 前往看診,並非向石堅衷借牌,且未另僱用不具醫師資格 之人代替石堅衷看診云云,亦係圖為自己脫罪之詞,俱不 足採信。被告張東舜另具狀稱長森醫院之醫師於出國期間 ,醫院曾漏改電腦醫師代碼,造成錯誤之虛報作業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頁);證人趙錫武於本院95年度上訴第53 8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94年間到彰化縣調查站接 受約談,原因是其有段時間出國十幾日,但醫院卻用其名 義申報看診之健保給付等語(見該卷第68頁背面)。然此 與石堅衷係長時間借牌予被告張東舜擔任院長之長森醫院 使用,另方面卻由被告張東舜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以 石堅衷名義進行看診之情形不同,二者非可相與比擬,所 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揭石堅衷於另案中供 稱從85年執業到92年,所看病患大概只有10人左右等語; 證人郭溪泉前開證稱其在長森醫院僅看過石堅衷醫師數次 等語(見上開第(四)段);又證人趙錫武於同上本院院 95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曾在長森醫院看 過石堅衷,石堅衷有在長森醫院看診,診間在內科那邊, 石堅衷有段時間在長森醫院看診時住在宿舍,其曾在宿舍 、路上、醫院電梯內看過石堅衷云云(見該卷第68-70頁 )。然依證人石堅衷所陳,其每年所看病患平均僅1至2人 ,相較於長森醫院於85年間至94年間以石堅衷名義申請之 健保給付診次數量及給付金額暨上開門診表所示,所佔比 例顯然微乎其微,該醫院應無可能期待石堅衷到院看診始 能進行醫療業務,則石堅衷於有限之次數前往長森醫院時 是否有真正看過診,實足滋疑!尚難以石堅衷曾出現在長 森醫院或宿舍,即認石堅衷確實曾在長森醫院真正執行醫 療業務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東舜之認定。至於被告所 稱長森醫院發生多筆石堅衷醫師未看診而以石堅衷名義申 報健保給付,係因電腦作業疏失,漏未更改請假醫師代碼 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然本案係因被告故將未 實際前來長森醫院看診之石堅衷,長期以其名義申報健保 給付,自非因電腦作業疏失所造成,已詳如前述,且電腦 如何操作係長森醫院內部控管之問題,證人吳建民於原審 94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為長森醫院 門診主任兼藥師,每天上午其要先開電腦,依排班表輸入 門診醫師代碼,之後回藥局擔任藥師,排班表之醫師有沒 有來看診或調班,其不知道,除非依據調班表更新,否則 其都是依據門診表輸入醫師代碼,醫師調班或請假,管理
部沒有通知其更改,所以曾經發生過輸入代碼之醫師與實 際看診醫師不同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 )第116頁背面-117頁背面),另證人吳建民同時亦證稱 :「(你剛剛說曾經發生幾次,醫師代碼與實際看診不同 ,遇到幾次?)早期比較多,大約10多次,沒有超過20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117頁背面),則就前開長森醫院以石 堅衷名義申報之門診及住院診療費用筆數遠遠超過20次觀 之,可見證人吳建民所指輸入醫師代碼之醫師與實際看診 醫師不同之情形,並不包括輸入石堅衷之醫師代碼卻發生 實際看診醫師非石堅衷之情形,蓋輸入筆數相差太遠,由 此反更可彰顯長森醫院就未實際前往看診之石堅衷將之長 期列入門診表內看診醫師行列,並慣性輸入石堅衷醫師代 碼,以遮掩實際看診者身份之意圖與行為,正因電腦操作 為長森醫院內部控管問題,適證長森醫院內部有意不更改 、不通知石堅衷未看診之事實,執意長期依不實之門診表 輸入石堅衷之醫師代碼,故意使未實際看診之石堅衷長期 掛名、並藉以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故被告張東舜 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又正因石堅衷並未實際在長森醫院 看診,而係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人長期假「石堅衷」 之名從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則在長森醫院中,「石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