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75號
TCHM,95,上訴,247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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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周曉慧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民崇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曉慧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民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竟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15巷5號之 住宅,為不特定病患施行診察、診斷及治療,並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開立處方、配藥、施術及灌腸等 處置等侵入性人體醫療行為牟利。93年間周曉慧因至佐登妮 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店消費,結識該店美容師A女( 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8月31日周曉慧 前往該店消費時,得知A女罹患感冒,認有機可乘,明知其 同居人鄭民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書寫鄭民崇之住址及 其與鄭民崇之聯絡電話交給A女,介紹A女接受鄭民崇診療 ,而與鄭民崇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 時許A女下班後,帶同A女至鄭民崇位在臺中市○區○○街 15巷5號1樓之住處看診,周曉慧則在一旁等候配藥、協助包 藥等,其後則由鄭民崇告以A女之心臟、腎臟、肝臟、胃部 等器官均已損壞,需在其住處繼續看診服藥才能痊癒,使A 女信以為真,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陸續4、5次接受鄭 民崇為其進行溫灸(在穴道上燃燒艾草)、按摩穴道及調劑



藥物服用之醫療行為。迨至同年9月8日18時許,A女又至鄭 民崇住處看診,鄭民崇遂另單獨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概括犯 意,自同年9月9日起至21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之神明廳內, 連續利用A女因接受其醫療並受照護而留宿在其住處之機會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多次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 因A女多日未返家,經家人報警協尋,始於同年9月22日在 上開鄭民崇住處之神明廳內尋獲A女,並起出A女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其後鄭民崇仍承前為 不特定病患施行診察、診斷及治療,並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開立處方、配藥、施術及灌腸等處置等侵 入性人體醫療行為之犯意,為吳來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謝太 太等人執行治療等醫療行為。嗣於95年7月17日晚間7時20 分許,鄭民崇以灌腸器為病患吳來傳從肛門注射不明藥物, 進行醫療行為時,經警會同臺中市衛生局、藥政課人員搜索 當場查獲,並查獲基於幫助犯意而在場協助鄭民崇打理診間 、清潔病床床單等工作之謝慈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於現場扣得鄭民崇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7、8、14、15、16、17、18 、19、20、25、26所示之鄭民崇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 械」,附表一編號3、4、9至13、21至24、27號所示鄭民崇 所有供執行本件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法定原則,其規範意旨除了要求法官之資格與選任應 有法律上之依據,以避免任何人藉由控制法官職位之賦予而 改變法官獨立公正之立場,確保憲法所揭櫫之依法審判原則 與法官獨立性原則之實現,亦在防止對於審判之干預,特別 是透過分案之操縱而將特定案件交由特定法官承辦,以便影 響案件之進行及判決之結果。是以除由立法者於訴訟法上就 案件之管轄預作抽象之規定外,管轄之法院內部細節問題, 即委由法官自治為之。法院組織法第79條明定法官年度司法 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議決,其目的即在於落實審判獨立 的要求,就與法官審判有密切關聯之年度事務分配及代理次 序事項,由法官會議預先議決其規則,使案件得依預先公告 的抽象規則,隨時、隨機地分配,以維護審判的公正,不能 等待具體案件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查本案原依本院事 務分配及分案規則等相關規定,經電腦抽籤分由本院重股



國棟法官承辦(該股之庭長為陳紀綱庭長),嗣因重股王國 棟法官遷調其他司法機關,而改由交接重股之張智雄法官接 辦,其後復因張智雄法官遷調其他司法機關,乃再改由交接 重股之王鏗普法官接辦,其間本院並因陳紀綱庭長退休而重 新為事務分配,刑事第二庭庭長由邱顯祥庭長接任,另原重 股改配置刑事第二庭,遂由本院邱顯祥庭長、張國忠法官、 王鏗普法官共同接辦本案,核上開各項職務異動純屬法官職 務異動、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要與首揭說明之法官法定 原則無違。上訴人即被告鄭民崇周曉慧(下稱被告鄭民崇周曉慧)指稱上揭承辦本案之庭長、法官職務異動、事務 分配等司法行政作為,有違法官法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應予敘明。
二、按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之。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45條所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審判筆錄即不以書記官 當庭製作為必要,亦無需當庭供當事人審閱無訛始得製成, 此觀同法第44條之1規定亦明。又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 行交互詰問,節省開庭時間,司法院乃修訂原法院刑事審判 期日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為文字試辦方案為96年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並依司法院100年1月 21日院臺廳一字第1000002176號函釋,於100年仍繼續試辦1 年。而依該方案第2點規定,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 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且依該方案規範要點所示,轉譯人 員應於錄音交付後36小時內將轉譯內容交書記官點收。轉譯 人員應依錄音內容真實轉譯,並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錄音 內容。書記官點收轉譯人員稿件,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 包含第12點之轉譯時間在內)整理為審判筆錄,開庭時,書 記官仍應記載該案件之訴訟程序、發言者姓名、順序及其他 應記載事項,供製作審判筆錄之用(該方案第12至15點規定 意旨參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有關審判筆錄之 製作等規定無違(參第44至45條、第48條規定)。查本院審 酌本案100年4月12日審判期日(下稱本次審判期日)被告聲 請詰問之證人達8人之多,詰問內容,亦非簡略,再本次審 判期日所需提示與各當事人等辯論之證據亦非少數,本院審 酌上情,並為節省證人時間,順暢法庭活動,乃將本次審判 筆錄依上開轉譯方案規定委外轉譯為文字,並由書記官於庭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8 條規定,作為審判筆錄之附件,核無 不當,被告等就本案於審判期日實施委外轉譯認於法有違, 而當庭聲明異議,並拒絕於本次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簡明德, 及於證人林澤權之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拒絕繼續詰問(被告



鄭民崇均謂係暫不詰問,下同),自屬無據,應予敘明。又 證人簡明德前經偵查及本院多次訊問(參偵卷第168至170頁 ,本院卷㈠第41至54頁、本院卷㈢75至84頁),惟被告2人 對其等是否曾遭簡明德不當取供乙節,均未見提出抗辯,亦 未曾加以詰問;其後復因被告2人聲請詰問簡明德,而經本 院再次傳喚調查,簡明德亦2次遵期到庭,被告或當庭解除 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或以警詢不當取供等為抗辯,致均未能 如期加以詰問,被告鄭民崇於本次審判期日復以上揭審判筆 錄轉譯違法等拒絕詰問簡明德及對林澤權繼續詰問,自無理 由。本院審酌證人簡明德已多次到庭接受訊問、詰問,再關 於被告是否受不當取供等節,亦經被告等以詰問其他證人及 調閱其他證據資料等方法加以查證,被告既無合法理由而拒 絕詰問證人簡明德,另於證人林澤權之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 拒絕再為詰問,乃其放棄證人詰問權,爰不再就上揭2證人 部分予以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 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 官隔離。」同條第2項則規定「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 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 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 之措施。」從而,法院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遇被害人到庭 作證如因心智障礙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 述之虞,應採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項規定之隔離 方式「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科技設備 」、「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查本件被害人A女(代號 00000000,下簡稱A女)前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訊問 外,另已於原審95年7月25日及本院96年5月15日就本案犯罪 事實接受詰問。茲因被告2人認再有詰問A女相關事項及其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聲請,本院乃准許被 告所請,再度傳喚其到庭接受詰問。惟本院審酌A女已於本 院96年5月15日審判期日即當庭表明,其在被告面前無法自 由陳述(參本院卷㈡第8頁),另於100年4月12日審判期日 於被告鄭民崇聲請對A女面對面詰問時,經審判長詢問其意 願後,亦再次表明請以語音科技方法訊問(參本院卷㈣第50 頁),是本院認為周全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因與被告同 庭產生之心理懼怕,減輕被害人應訊之心理壓力,選擇視訊 法庭(即被害人自報到地點即與被告報到地點隔離,復以視 訊設備進行詢問、詰問或對質,又被害人進出法庭之路逕均 與被告有所區隔等),使被害人對面對被告產生之恐懼等心



理壓力、傷害減至最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鄭民崇對此隔 離詰問之審理程序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四、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A女及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下 僅稱A女之母)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附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員警經被害人等告訴而發現被告2人疑似涉有妨害性 自主、妨害自由、違反醫師法等犯罪嫌疑,於其等到案加以 詢問等情,業據本件查獲員警林澤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屬實(參本院卷㈣第11至13頁),且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附 卷可憑。再被告2人隨後經警移送地檢署複訊,其後再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原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均未見其等 陳述不當取供之事實,其後歷經多年審判,亦未見被告2人 有此抗辯,被告2人嗣後徒以一已猜測,認本件各承辦員警 對其等有違法取供等節,尚屬無據。是本件有關員警對被告 2人進行詢問所得之筆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指摘此部分乃員警不當取供於法有違云云,核屬無據。被 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陳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陳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陳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陳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A女、A女之母、張 美秀、施坤樹分別經原審法院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等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然 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即A女、A女之母、張美秀、施坤樹、陳玉耍、簡明 德、王文聰吳振長、吳來傳、賴美秀、謝慈音於偵訊所為 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見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又經依法具 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此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本件A女經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 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實施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該機關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另員警將A女手持之疑似包裝藥品之紙張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管檢字第0940003257號檢 驗成績書,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 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 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本案偵查卷附證物袋內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證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蹤人口作 業個別查詢報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 警察局第二育才派出所協尋人口偵訊筆錄、中市警察局第二 育才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臺中市警察局97年1月21日中



市警指字第0970005714號函(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3 年9月22日22時10分許,接獲民眾鄭民崇報案之相關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0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5883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3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3 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3月30 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00008803號函、100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00011169號函,均為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事,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附如下之各文書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1.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區營運處95年5月9日臺中人字第95A310 0076號函(函覆鄭民崇之現職資料及93年9月間上下班刷 卡記錄、出勤狀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A女之病歷影本。 3.中國附醫96年3月2日院管檔字第0960300832號函(函覆A 女至該院驗血結果)。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99年10月28日信 客一㈠警密(99)字第483號)。
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傳真函(函覆查詢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法大字第09915697 8號書函(函覆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 處服務中心99年11月26日南服五99密字第183號函(檢送 該公司0000-000000等共9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所附證 件影本)。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100年2月24日客 一㈠警密(100)字第086號)。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100年3月2日客 一㈠警密(100)字第101號)。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另卷附之被告鄭



民崇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 錄、A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件資料 ,及其內所指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 實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民崇固不否認自93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區○ ○街15巷5號之住宅,為A女、吳來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謝 太太等不特定病患施行診察、診斷及治療,並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開立處方、配藥、施術及灌腸等處 置等侵入性人體醫療行為之行為,惟否認涉犯違反醫師法及 對A女為利用機會性交行為等犯行;被告周曉慧則否認違反 醫師法犯行。被告鄭民崇辯稱,伊所執行之醫療方法為全方 位東方醫整合療法(TPEHM),係高階醫術是現代西化中醫 無法替代之醫術,伊係在救治人命,伊母前心臟病經現代西 化中醫治療不但未經好轉反惡代,幸伊及時接手才穩住病情 ,本件純屬醫療制度政治問題,非單純可用法律解決;另伊 在臺中市○區○○街15巷5號設置神明廳係供己膜拜,A女 於93年8月31日來找伊,伊告訴A女氣色不好,有甲狀腺心 律不整,建議A女調整工作,否則會危及生命,當日伊以艾 草燃燒處理穴道,沒作穴道按摩,同年9月1日至7日A女來 過2 次,也作同樣處理,沒有拿藥給A女吃,93年9月8日18 時許A女又來,與伊說沒幾句話就昏倒,伊即包藥粉給A女 吃,並以艾草處理穴道,藥粉成份是炙甘草湯,救醒後A女 相信伊所言真實,所以住伊那邊,伊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僅繼續購買藥膳調理A女身體等語;被告周曉慧辯稱A女於 93年8月31日向伊說不舒服,有很多毛病,伊表示伊不舒服 都是伊先生即被告鄭民崇幫伊調理,A女自己說要給鄭民崇 看看,伊即告訴A女被告鄭民崇電話、住址及伊電話,當日 A女下班後打電話約伊,伊帶A女至被告鄭民崇住處後即離 去,不知A女與被告鄭民崇發生何事,其後均係A女自行前 往,伊至同年9月13日晚上,前往被告鄭民崇住處才又見到 A女,伊不知也沒有看見被告鄭民崇替A女治病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另經證人吳來傳、賴美秀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彰化分局警卷第13、14頁;1602 3號偵卷第58、59頁)。且觀之上揭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被 告鄭民崇確係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而為A女、吳來傳等不特 定人施行診察、診斷及治療,並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開立處方、配藥、施術及灌腸等處置等侵入性人 體醫療作為,並收取相關費用以牟利等行為無訛;另被告周 曉慧除介紹A女前往就診外,亦有於被告鄭民崇為A女看診 時,從事等候配藥、協助包藥等行為,自堪認已共同參與被 告鄭民崇之違法醫療業務無誤。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六分局警卷第34至36 頁)、贓物保管收據(參六分局警卷第42頁)、現場照片( 參六分局警卷第43至45頁)、書寫被告鄭民崇住址、被告鄭 民崇、周曉慧聯絡電話之名片影本(參六分局警卷第48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3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16382號偵卷證物袋)、A女病 歷影本(置於本院卷㈠證物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參彰化分局警卷第21至30頁)、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押物,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參彰化分局 警卷第110至12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鄭民崇於警訊時,經警詢問「據被害人00000000指稱周 曉慧於93年8月31日至渠工作之處所消費得知渠身體不適, 周曉慧即拿一張名片在背面寫上『0000000000鄭0000000000 周小姐00000000店臺中市○○街184之1號4D店榮華街15巷5 號1樓』交給渠,並代渠聯絡你預約看診,並於渠下班後由 周曉慧陪同至臺中市○區○○街15巷5號給你把脈看診,你 即表示渠之脈博太弱無法把到脈,要渠到客聽後方神壇處參 拜不知名神像,參拜後你即表示神明指示渠要幫他管理人盤 (神職),所以與他有夫妻之緣,並告訴渠心臟、腎臟、肝 臟、胃等器官均已損壞,需在神壇繼續參拜及到店內繼續看 診拿藥療養才能痊癒,周曉慧則在一旁等候配藥,可是一直 等不到你的藥單,所以周曉慧就先返回住處臺中市○○街 184之1號4樓,周曉慧離開不久後你就拿出一包不明中藥叫 渠服用,渠服用後精神變的很好,你並說吃藥後五分鐘藥效 才會出現,證明你開的藥是否適合服用,然後就一直聊神明 的事,並問渠的生辰八字,說要以渠生辰八字去配藥給渠服 用,在與你聊天之際你的雙手不時撫摸雙手手心,直到翌日 9月1日零時許才讓渠返家,離去前你拿了3天份的心臟病要 給渠,要渠每天按3餐服用共計9包,是否無誤?」,亦答稱



正確無誤,並供陳自A女至其住處後,一天要義務判斷A女 病情3、4次,給A女服用3、4次漢藥調整身體,因A女五臟 六腑很虛弱,伊用日本療法以手指壓身體、上肢、下肢、頭 部、胸部等處穴道,以增加排毒效果,伊有要求A女將外衣 拉至脖子處才指壓身體,伊自93年9月10日起開始與A女發 生性行為,有時1天發生1次,有時1天發生2次,伊沒有醫師 或藥劑師執照等語(參六分局警卷第9頁);且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仍坦承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參1683 2號偵卷第72頁,原審法院聲羈600號卷第4頁);而於95年7 月18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為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訊以何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 亦僅以「男女經過生死的過程,精神上會寄託我,自然會變 成男女朋友的關係」置辯,而未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參16023號偵卷第20頁);其後再於接受原審法院羈押 庭法官就上揭與A女為性行為部分加以訊問時,亦僅表示係 變成男女朋友,伊也一時失去理智等語,而未否認(參原審 法院987號聲羈卷第5頁)。另被告鄭民崇於95年7月17日再 次為警查獲之際,對於警方詢問是否對吳來傳為診療行為時 ,亦稱有為其把脈,且查獲日以前曾對吳來傳施以灌腸醫療 行為(參彰化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陳稱有為 吳來傳灌腸,亦為其開藥等語(參16023號偵卷第19頁)。 其後被告鄭民崇雖以前詞抗辯;惟按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透過處罰不具專業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方式,使 病患能受合法健全的醫療行為之保障,而被告徒宣稱其醫術 先進云云,然其既僅於92年至中國醫藥大學進修中草藥產業 技術學分班3學分及格(參原審卷第169、170頁,中國醫藥 大學課程證明書),而未能合法取得中西醫師資格,顯見其 並不具國家法令所要求之基礎醫療能力及相關檢定資格;再 其對所謂高階醫術即所稱全方位東方醫整合療法(TPEHM) ,亦未能提出任何經國家檢證之證明文件,自亦無從認係合 法認證之醫療技術。被告鄭民崇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罔顧 民眾之權益,貿然以技術療法不明之方式,對A女、吳來傳 等不特定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忽視可能造成之傷害或後遺 症,亦蔑視醫療行為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其上揭所辯, 自均不足取。
㈣被告周曉慧於警訊時供稱,因A女說她常常內分泌很多,問 伊先生鄭民崇會不會治療,伊說會,A女主動問伊電話號碼 ,伊即念伊及伊先生電話給A女抄等語(參六分局警卷第1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鄭民崇有辦理結婚儀式,但沒有 辦理登記,A女向伊表示身體不佳,醫不好,伊才表示伊的



病是鄭民崇醫好的,A女即抄下伊及鄭民崇的電話,93年8 月31日伊帶A女去找鄭民崇等語(參16832號偵卷第94頁) ,亦足認被告周曉慧確有參與被告鄭民崇對A女之違法醫療 業務犯行。
㈤據上足徵,A女、吳來傳、賴美秀等人之指證述非虛,復有 上揭各該證物可憑,被告鄭民崇確有對吳來傳、A女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謝太太等不特定人施行違法醫療行為,並利用其 醫療照護A女之機會,使A女隱忍屈從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犯行。又被告周曉慧與被告鄭民崇為夫妻關係(91年1月28 日結婚,於94年8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參本院卷㈡第237 頁,被告鄭民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常情當無不知 被告鄭民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周曉慧確與被告鄭民崇 共同對A女施行違法醫療行為之犯行。本件被告鄭民崇、周 曉慧上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據A女指述,而認被告鄭民崇係以藥劑餵食A 女並對為其性侵害行為,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經查:
㈠A女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固為上揭內容之指述,且A女為警尋 獲之際精神狀態呈現不佳等情狀之事實,雖據證人簡明德( 參16382號偵卷第169頁、本院卷㈠第41至54頁、本院卷㈢第 78頁背面)、陳玉耍(16382號偵卷第164頁)、王文聰(參 16382號偵卷第175頁)、A女之母(參六分局警卷第26頁) 、施坤樹(參六分局警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第132頁)、 沈妙珍(參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第30頁)、吳振長(參16 382號偵卷第175頁)等人證述在卷,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1.A女甫為警尋獲之際,其精神狀態不佳等情狀,究係因何事 故所造成,因案發之際A女之精神狀態未經醫師詳予檢驗, 本院自難於事後遽予認定。再本件亦查無證據可供查證A女 於案發之際曾受有何藥物控制,此由A女於尋獲之際在家人 陪同下由承辦員警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之病歷 資料影本(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16832號偵卷證物袋)、96年3月 2日院管檔字第0960300832號函覆A女病情說明(參本院卷 ㈠第118至119頁)等各文件中,均未顯示A女於案發之際身 體曾有何藥物反應等情形即明。
2.A女甫於尋獲之際經送至醫院檢查結果,其身體亦無其他明 顯之傷勢存在,另其抽驗之血液,則因未實施安非他命、嗎 啡檢測,故無法得知是否有毒品反應(參上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情說明所



載之A女驗血結果,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 3.扣案之疑似藥品包裝紙經檢察官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管制藥 品或毒品成分(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MDMA、K他命等 等偽禁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 31日管檢字第0940005499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可稽(參 16382號偵卷第154、155頁)。
4.由上,A女是否確如其所指述之曾遭被告鄭民崇強制餵食藥 致精神不濟呈恍惚狀態等,實乏證據以憑證實;再本件A女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所得之證物盒係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已過世之方文政員警簽收領回(參本 院卷㈠密封袋內之證物盒領取登錄本),惟本案經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上揭證物盒並未隨案移 送,其後亦未送請原審法院及本院保管,而經本院向該分局 調取A女為警尋獲時採集之證物盒,亦經函覆未保管而無法 提供(參本院卷㈢第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2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5883號函),本院自亦 無從調取該證物盒再送請相關鑑驗單位進行鑑驗審認。至A 女對於如何遭被告鄭民崇強制餵食藥品,因A女本身自陳其 於居住被告鄭民崇上開住處期間精神皆陷入恍惚之狀態,自 亦無法為任何證實,則公訴意旨所認之A女於與被告鄭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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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