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100年度,1號
TCHM,100,重選上更(四),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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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銅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
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銅部分撤銷。
鄭文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銅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並參選南 投縣第16屆第5選區(南投縣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之 縣議員選舉(業因本案賄選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 議員無效確定)。鄭世弘鄭文銅之長子(曾過繼予陳姓人 家收養,原姓名為陳世鴻,於97年5月20日核准更改姓名為 鄭世鴻,後又改名為鄭世弘,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符 ,以下仍以「陳世鴻」稱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 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陳顯 卿為南投縣議會秘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 權3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 第182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嗣 未經上訴而確定),於上揭選舉時擔任鄭文銅競選總部之總 幹事,林志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張大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 ,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28號改判處 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王炎錤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南投縣議會 助理,張育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上 訴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28號改 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嗣未經上訴而 確定)、黃國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張智芳(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 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2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年,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為擔任南投縣議會總務 組員工,林如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 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28號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嗣未經上訴 而確定)則擔任南投縣議會之駐衛警。
二、鄭文銅因南投縣第16屆第5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為 求順利連任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 與其友人兼擔任競選總幹事之陳顯卿,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連 續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規劃南投縣議 員選舉第5選區之買票事宜。嗣陳顯卿隨即尋求林志明、張 大成、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等人加入 ,林志明等6人亦予應允,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賄賂買票(與林志明、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或 者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與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各自劃分責任區域處理,其中張大成及林志 明負責埔里鎮北梅里、西城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 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林如章張智芳則 負責埔里鎮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王炎錤負責 偏遠地區(以上為上開人等一開始計劃之責任區域,之後實 際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區域,與上開計劃責任區域未必完 全相符,例如並無證據證明有向西城里、泰安里、東門里、 南門里、同聲里、偏遠地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事,或 者有超出原先計畫之責任區域範圍)。陳顯卿再自94年10月 間規劃完畢至同年11月間,於每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455號鄭文銅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內,召集林志 明、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林如章等人開會商 討如何賄選(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3人並無證據證明有 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行為,其3人參與賄選會議並畫分責 任區域範圍,應為預備賄選)。上開會議中林志明、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各自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 再陳報當日各自負責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 陳顯卿鄭文銅取得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林志明、張 大成、張育瑄、黃國華等競選幹部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買票。繼由林志明、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等人再夥 同其他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林慶鍊(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往該選區之有投票權 人處交付賄賂買票;張育瑄鄭文銅之子即亦具有共同賄選 概括犯意之陳世鴻,透過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烈堂(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 ,褫奪公權1年確定)、潘燕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 奪公權2年確定)等地方樁腳,前往該選區向有投票權人行 求、交付賄賂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屬於重點區域 ,而分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 ,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買票,藉 以請求第5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文銅
三、林志明、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等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 運作詳情如下:
(一)張大成、林志明所負責之埔里鎮北梅里部分: 1、張大成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 聯絡之埔里鎮北梅里樁腳林慶鍊,向埔里鎮○○里○○路 附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買票:
⑴向住在埔里鎮○○里○○路41之6號之有投票權人賴志明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每票500元之 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1000元,請求賴志明及其具投票 權之不知情父親賴天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文銅,賴志明 明知張大成林慶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 對該二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 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⑵再分別向住在同鎮○○里○○路46號、梅子路43之2號之 選民邱文雄邱永基(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 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各行賄1票,請求其2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 文銅。邱文雄邱永基明知張大成林慶鍊所交付之款項 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該二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 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 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林志明部分:
⑴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埔 里鎮北梅里之有投票權人廖英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褫奪公權2年確定)行賄買票,計4票共2000元,請求廖 英琴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 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廖英琴明知林志明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其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 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⑵再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里信義路之



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①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5號之有投票權人徐菽 坊(原名徐對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徐 菽坊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徐菽坊明知林志明、廖英琴 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該二人行賄之目 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 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②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6號之有投票權人陳月 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 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陳月娥於選舉 時支持鄭文銅。陳月娥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 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該二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③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3號之有投票權人陳彥 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 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4票共2000元,請 求陳彥霖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初泉霆、林阿春、 初長燁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陳彥霖明知林志明、廖英 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該二人行賄之 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關於張育瑄陳世鴻林烈堂部分(以下1、4行求、交 付賄賂買票部分,超出原先計劃之責任區域範圍): 1、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張育瑄自行前往埔里鎮○ ○路82巷21號,向有投票權人何巫永連(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其女兒與張育瑄為 同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何巫永連於選 舉時支持鄭文銅。何巫永連明知張育瑄所交付之款項係屬 賄選買票之對價,對其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 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2、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張育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並 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林烈堂陳世鴻前往有投票權之榮 民蔣金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 年確定)位在埔里鎮○○路128號住處,由陳世鴻、林烈 堂進入屋內後,陳世鴻即對蔣金貴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 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請求蔣金貴及其具投票權之不 知情家屬蔣世忠何美德共3人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蔣



金貴明知陳世鴻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其 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 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張育瑄再與林烈堂前往埔里鎮○ ○里○○路57號,向有投票權之榮民潘傳枝(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行賄買票 1000元,請求潘傳枝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潘傳枝明知張 育瑄、林烈堂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該二 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4、94年11月22、23日左右,陳世鴻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 之張大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二人陪同前 往潘燕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位 在埔里鎮○○里○○路39巷2號住處後,陳世鴻隨即向潘 燕仁表示,請求其替鄭文銅拉票,並幫忙發放每票1000元 之賄款予該處有投票權人,且欲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潘 燕仁,惟潘燕仁考量其與鄭文銅本有親誼(其母親為鄭文 銅母親之乾女兒,稱呼鄭文銅為舅舅)乃予婉拒,陳世鴻 因而未能對潘燕仁交付賄賂得逞,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投票 行求賄賂。同時潘燕仁也答應陳世鴻之上揭共同行賄請求 而形成行賄之犯意聯絡。嗣陳世鴻即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 員張大成陪同潘燕仁,至潘燕仁住處附近行賄買票,情節 如下:
⑴向設籍於埔里鎮○○里○○路227號之有投票權人楊儒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7票共7000元,請求楊 儒佳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楊憲霖楊勝銘石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楊儒 佳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其行賄 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⑵向設籍於埔里鎮○○里○○路441巷19號之有投票權人邱 南淵(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 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2000元,請 求邱南淵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黎秋妹於選舉時支持 鄭文銅。邱南淵明知潘燕仁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 對價,對其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 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
(三)關於黃國華所負責之埔里鎮大城里部分:



1、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楊榜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住處,先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計6票共3000元,請求楊 榜及其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廖綉機楊東翰、楊媋如 、楊媋妁、楊媋嵋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楊榜明知黃國華 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其行賄之目的已有 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 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黃國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請求楊榜共同向同鄰選 民行賄買票,楊榜即予應允而形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二人乃於當晚前往大城里29鄰之有投票權人處拜訪並為下 列行賄買票行為:
⑴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有投票權人王簡好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請求王簡好 及其具選舉權之不知情家屬王政權、王其信於選舉時支持 鄭文銅王簡好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 買票之對價,對其二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 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⑵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有投票權人鄭嬌(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1000元,請求鄭嬌及其 具選舉權之不知情配偶劉文勝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鄭嬌 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 其二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 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⑶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有投票權人吳淑霞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請求吳淑 霞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羅永昌羅佩琪於選舉時支 持鄭文銅吳淑霞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 選買票之對價,對其二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 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⑷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有投票權人陳麗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6票共3000元,請求陳麗 玉及其具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沈榮富沈木成沈逸俊、 沈陳寶丹沈逸婷於選舉時支持鄭文銅。陳麗玉明知黃國



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買票之對價,對其二人行 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與之達成意思合致,乃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 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所明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顯卿於本院上 訴審陳稱:其在調查站遭威脅利誘,且遭疲勞訊問,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內容均非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 第6頁),於原審亦陳稱:其在調查站所述之實話未記載 於筆錄上,其表示錢係向廖裕生所拿,但調查員不信,並 要其顧全大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再依卷附調查 筆錄、訊問筆錄所載(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 39至46頁),證人陳顯卿係於94年11月28日17時5分許接 受調查員詢問,其間除16時5分至16時35分用餐及休息外 ,持續詢問至翌日(29日)凌晨1時55分始結束,其接受 詢問之時間並非短暫,則其在調查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暨有不符,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在調查站之陳述具備「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陳顯卿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陳顯卿、林志明、張大成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8人於原審 及本院歷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 8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8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選任辯護人認 為:該證人8位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 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顯有誤會。另外,本案證人陳世鴻林烈堂林慶鍊、賴 志明、邱永基邱文雄廖英琴、徐菽坊、陳月娥、陳彥 霖、何巫永連、蔣金貴蔣世忠潘傳枝、潘燕仁、楊儒 佳、邱南淵、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經被 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更㈣卷第39至42頁、第80至82頁),其意即等同於認 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 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更㈡審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陳顯卿在偵查中之證詞非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證據 ,經本院更㈡審對辯護人訊以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何意?辯 護人稱:陳顯卿是被脅迫、利誘兼備。本院更㈡審再訊以 :陳顯卿如何被脅迫、利誘?辯護人稱:引用陳顯卿於鈞 院前審之證詞云云,然查證人陳顯卿在本院上訴審僅稱在 調查站被威脅、利誘,並未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被脅迫 、利誘之情事,有筆錄之記載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 6頁背面),則證人陳顯卿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 被脅迫、利誘之情形,要無可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 本院更㈢審另主張證人陳顯卿在調查站歷經長時間訊問後 即由檢察官偵訊,其在偵查中所言係在疲勞訊問之狀況下 所為,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陳顯卿係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接受調查 員詢問,其間除18時5分至18時35分用餐及休息外,持續 詢問至翌日(29日)凌晨1時55分始結束(見94年度選偵 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39至42頁),且於同日凌晨2時19分 繼續接受檢察官偵訊,其自調查站詢問起至檢察官訊問時 ,接受訊問之時間固非短暫,惟證人陳顯卿並未向檢察官 表明其因疲累而不願接受訊問,且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諭知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或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陳顯 卿仍表示願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選 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43至46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亦未指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 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當選人名單、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埔戶 字第0970001669號函檢附94年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人名 冊、戶政役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6份、南 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9日埔戶字第1000000398 號函及其檢附之符合選舉人居住期間(94年8月3日至94年 12月3日)設籍之全戶戶籍資料、第16屆縣(市)議員擬 參選人鄭文銅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



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顯卿等 人有對於前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與之共同參與之 犯意聯絡,辯稱:其擔任議長有3屆12年,以其在地方服務 12年,選舉縣議員是可以選上的,根本不用買票,陳顯卿擔 任競選總幹事已經3屆,他對於議員選舉是非常熟悉的,其 因為要連任議長職務,所以其在輔選其他新科議員,陳顯卿 買票其完全不知情,事後陳顯卿跟其說他看別人在買票,為 了要固票,才向廖裕生拿政治獻金自己決定去買票,其完全 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職,並參 選南投縣第16屆第5選區(同縣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 )之縣議員選舉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網路查詢經南 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 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91、92頁)。(二)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買票賄選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1、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 張大成等人幫鄭文銅買票賄選,分工方式為其幫上開人等 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之責任區,張 大成等人要先去拜訪選民作調查,若比較穩固又可以買票 者,就把票數估算回來,每天早上9點在鄭文銅競選總部 後方餐廳開會,渠等再把要買票的票數跟其報告,其統計 所要買票的金額後就先離席,到位在總部後面之鄭文銅家 ,跟鄭文銅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 給張大成等人,這些錢確實是鄭文銅親自交給其的,而幫 鄭文銅買票也是鄭文銅所指示,鄭文銅戶籍所在地的清新 里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清新里以外的其他里都是以一票 500元買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43至4 5頁)。證人陳顯卿已明確證述,是被告指示其要賄選買 票,且其在被告選總部後方餐廳與張大成等人開會,待張 大成等人回報賄選買票之票數後,其即向在競選總部後面 之被告拿取金錢,之後再交付金錢予張大成等人。另證人 陳顯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認識40餘年,被 告對其一向很好,在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沒有想要陷 害被告或其親人之心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6頁) ,可認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誣指被告之意思。



至於證人陳顯卿於該次偵查中另陳稱:到目前為止,總共 買了1、2000票等語,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然 本院之認定係基於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於無積極證據、補強證據可資 證明、佐證,而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時,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此反面或擴大解釋,遽認 證人陳顯卿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又住在埔 里鎮愛蘭里之證人潘傳枝,其之投票受賄金額為1000元一 節,據證人潘傳枝張育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94年度 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二第38頁,卷一第206頁),證人潘 傳枝係住在愛蘭里而非住在清新里,雖與證人陳顯卿所述 :清新里以外的其他里都是以一票500元買票等語不符, 然證人張育瑄為實際執行人,故交付賄賂之金額,應以其 及受賄人即證人潘傳枝之供述為據。
2、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與 張大成等人幫鄭文銅買票賄選,分工方式係由陳顯卿分配 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其與張大成負責 北梅里的買票事宜;又陳顯卿每天早上9點召集其等在鄭 文銅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開會,各責任區人員會報告要買 的票數,陳顯卿就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其等就 在原地等候,陳顯卿回來後就會將其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 給其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6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買票的錢是陳顯卿在競選總部後 方交給其等,而陳顯卿在拿錢給其等前,會先離開競選總 部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又證人林如章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與陳顯卿張智芳張育瑄、林 志明、黃國華及張大成一同幫鄭文銅買票,方式係由陳顯 卿分配責任區,每個人負責一到四個里不等的責任區,其 與張智芳是負責埔里鎮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清新里 的買票作業;每天早上九點由陳顯卿召集上開人在鄭文銅 的競選總部後方餐廳開會,由各個責任區的人員報告前一 天調查的買票數,陳顯卿會拿買票錢給其等,開完會,其 等就會出去買票;其是以1票500元買票,陳顯卿曾有1、2 次會後離開走到競選總部後面的房間內,約2、3分鐘之後 走出來,就把其等所需要的買票錢交給其等等語(見94年 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一第14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 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5頁)。證人林志明 、林如章就其有參加證人陳顯卿所主持之賄選買票會議, 會中統計各責任區人員陳報之買票數,證人陳顯卿曾離開 會場至競選總部後面之房間數分鐘後返回,再交付各責任



區人員所需之賄選買票款項等情節,與證人陳顯卿之上開 證述相符。
3、證人王炎錤在偵查中陳述:「陳顯卿有召集我們開會,有 請我們報告各責任區內的票數,並預估買票的票數及金額 ,我有參加會議。」,經檢察官訊以:「陳顯卿召集你們 開賄選的會議時,鄭文銅是否有到場。」時,王炎錤供稱 :「他曾經去過一次。」,嗣經具結後檢察官訊以:「你 剛才說陳顯卿有在鄭文銅總部召集會議,在會議中你們要 提報幫鄭文銅買票的數目及金額,在會議結束後,陳顯卿 會把要買票的賄款交給張智芳張育瑄、林志明、黃國華 、林如章張大成,讓張智芳等人幫鄭文銅買票賄選,另 外陳顯卿主持買票賄選會議時,鄭文銅有到過一次的陳述 ,是否實在。」,證人王炎錤答稱:「實在。」,有筆錄 之記載足憑(見94年度選偵字第129號第13至14頁),事 後在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其有為上述證述無誤( 原審卷三第8頁)。其所證述之內容,除與證人陳顯卿上 揭所證有關賄選會議統計買票票數之內容相符外,更證稱 被告鄭文銅曾經參與證人陳顯卿主持之上揭賄選會議。又 證人王炎錤雖於原審95年11月3日審理時證稱:其參加開 會時沒有看到被告,會議是由陳顯卿召集的,其於偵查中 有陳稱鄭文銅有到一次,不是在開會時,是在競選總部的 時候,在競選總部的餐廳後面,其參加之幾次會議,鄭文 銅沒有到場主持或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6、88頁 ),選任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炎錤所參加 者,應為選務檢討會議,而非賄選會議,且係在何處遇到 被告亦屬有疑。然證人王炎錤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有關 94 年度選偵字第129號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其當時是這樣回答沒有錯,其在偵查中確實有回答鄭文銅 有到場過一次,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沒有對其作出任何不 當之行為,且檢察官當時是在問召開會議時鄭文銅是否到 場,不是問在競選總部有無看到鄭文銅等語(見原審卷第 87 至88頁),足見證人王炎錤在偵查中之陳述,是出於 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且其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賄選會議中 ,已明白表示被告有到場一次,並非辯護人所稱之選務檢 討會議,又證人王炎錤於原審中之證述,前後反覆多所矛 盾,復又無法就其與偵查中之相悖處提出合理說明,其在 原審審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4、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世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更名為 鄭世弘)係被告之兒子等情,據證人陳世鴻陳述明確(見 94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31頁)。而證人陳世鴻



證人張育瑄林烈堂,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榮民蔣金貴交 付賄賂500元而買票賄選之事實,據證人張育瑄蔣金貴 於偵查中(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三第17至18頁、 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證人林烈堂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96頁)、證人張育瑄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1頁)證述明確。又證 人陳世鴻於94年11月22、23日左右,與證人張大成及其他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陪同前往證人潘燕 仁住處,證人陳世鴻向證人潘燕仁行求,請其幫忙發放每 票1000元之賄款予其他選民,且欲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 惟證人潘燕仁因其與被告本具有親戚關係而婉拒,嗣證人 陳世鴻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員張大成陪同證人潘燕仁,向 住在證人潘燕仁附近之證人楊儒佳、邱南淵交付賄款買票 等情,據證人潘燕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偵字 第94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證人張大成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亦對其於94年11月下旬有帶同證人陳世鴻向證人 蔣金貴拜票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 至13頁)。另證人陳世鴻所犯之行求、交付賄賂買票犯行 ,經本院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 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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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