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正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具狀逕向最高法院聲請 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台刑未字第1000000277 號函送本院辦理,先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 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 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正明(以下稱聲請人) 於100年4月19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對於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係以被告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性質上為程序 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具有實體確定力而得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者應係本院之判決(即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最 高法院之上開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審聲請人對 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 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