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77號
TCHM,100,聲再,77,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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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明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九十九
年度臺上字一八六九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 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明焜(以下稱再審聲請人)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審理並判決後,再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旋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以上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全案確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 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任職國



華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接受公司安排在花蓮進行 三日培訓,是聲請人不可能以電話與許淵博相約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更不可能於臺中火車站前收受許淵博之弟許 家源交付現金五萬元,且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函為 憑(見本院卷所附聲證一、二),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事由,並據以強化其不在場之 證明。況且,上開國華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 係國華公司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 證明文書,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無不可信之情,自 採為證據,第三審判決竟稱上開國華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函覆不得做為證據云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且該函覆可以證明聲請人於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在花蓮,不可能在臺 中火車站收受許家源交付現金五萬元云云。惟查,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係在原審 判決程序中已存在,且當事人及法院均知悉,並經調查斟 酌,並不符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之嶄新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 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綜合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女王 淳真之證詞、證人許家源於偵查、原審之證詞,並說明不 採上開函覆有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之採證認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六頁、 八頁、九頁)。
(三)又再審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意旨雖稱:欲聲請傳喚證人即 再審聲請人之推介人林素貞、胡學機及上開函覆承辦人林 鴻文,即可證明該函覆之真實與上開兩函覆有無抵觸等情 為新證據提起再審。惟按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 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 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查,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詳 予說明:「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國華公司員工胡學 機、李美儀到庭就有無應國華公司之要求前往花蓮受訓三 日,然被告任職國華公司之時間,已有該公司提出被告報 聘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在卷足憑,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 敘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關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除有明顯違背法律外,本



應於尊重。況且,證人之證言本質上基於人類生理上之不 可靠性,亦即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遺忘,或明知故意之虛妄不實,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 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 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 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言是否實在,仍 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亦有 不符。是聲請人欲傳喚上開等人作證,係為證明其不在場 之證明,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縱如前開證人到庭 作證,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要求,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事由,或經 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 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患有左頰黏膜惡性腫瘤,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所附聲證三),其情固 值憐憫,惟此並非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應審酌之再審事由,亦 無直接密切關連性,不在本件聲請再審要件及再審事由之審 理範圍內,爰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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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