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滄
送達代收人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17034、17848、17849、17850、18197、18515、
18639、18812、19287、19288、19299、19332、21009號、85年
度偵字第38、485、692、693、1436、1437、1438、1439、14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偉滄(下稱聲請人)被訴收受賄賂36萬 元部分,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賄賂款項,實情乃係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夏光耀間私人借貸關係所生,該36萬元中之30 萬乃係本金而 6萬元則屬利息,是原確定判決顯係對客觀事 實有所誤認;再者,聲請人所借予同案被告夏光耀之30萬元 ,乃聲請人另行向訴外人陳秀幸女士所借貸,故在同案被告 按月還款時,聲請人則逐次償還予訴外人,只要能調閱陳秀 幸女士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收受該36 萬元匯款之事實,縱使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該36萬元,亦僅 係聲請人基於友誼借錢投資,既非賄賂何來有所謂的收受賄 賂之虞?是請准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為由,為聲請人 之利益,開啟再審之程序等云云。
㈡又依刑訴法第2條規定,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是原確定判決不得僅以同案被告夏光耀、蔡忠錡不利於聲 請人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亦即除不利部分 ,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自應予以審酌,然查聲請人曾 於調查站中為有利於己之供述,惟歷經四審重覆審理本案, 均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不採納有利於聲請人供述之理 由,此顯違法刑訴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依此依 法聲請在審等云云。
㈢另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接受招待喝花酒部分,原確定 判決以調查站所提供之監聽譯文及金錢豹之簽單作為認定判 罪之依據,惟上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監聽譯文,既非逐 字翻譯,現又無監聽錄音帶得供比對是否無誤,不得僅因其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即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否則判決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是綜 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於上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對聲請人 影響甚鉅,是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裁定准予再 審等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 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 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按,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 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9年 度台特抗字第8號裁定參酌),又參酌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見解:「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 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 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可見,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 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一)、(二)部分,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部分,業已於判決中詳載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除聲請人本身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外,尚佐以共同被告 夏光耀及蔡忠錡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等資料加以審核 ,始認定聲請人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行為,顯見原確 定判決並未如聲請人所述僅審酌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關於 聲請人所辯有利於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中記 載不採納之理由,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陳,尚難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指「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件,自 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另就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 其犯行之證據是否具備能力一節有所爭執。惟查,關於證據 能力之認定,刑事訴訟法列有相關規定,即法律業已明定證 據能力之要件,非由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是在符 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下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而 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定證據之證明力,是除非判決所採納 之證據違背證據能力之規定外,尚難認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 應予以撤銷。就聲請人據以爭執證據之部分,經本院細究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相關證據資料審酌部分、四」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爭執部分,業已詳加記載適用之法條 及認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是非如聲請人所指不合於證據 法則,是關此部分所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自難認有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 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乃限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人所涉案件,乃係得以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自不得憑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向本院據 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 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