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8號
TCHM,100,聲再,58,2011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名助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中華民
國99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97號、
第24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名助(以下稱 聲請人)洩漏陳室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予劉玉美之事實,以及洩漏黃柏蒼之出生年月日、刑案資料 、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予曾佳慧之事實,業於原確定判 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述綦詳(詳見上開判決書第1至2頁 、第4至18頁),聲請人聲請意旨乃就業經原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採納其所為之抗辯,以 及司法院於網路刊載本案判決書,亦屬洩密行為云云,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得聲 請再審之事由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另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



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 ,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 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再審理由九、十、指稱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洩漏陳室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 個人資料予劉玉美,以及洩漏黃柏蒼之出生年月日、刑案資 料、結婚離婚紀錄等個人資料予曾佳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恐有所誤認,聲請人之行 為至多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 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 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 」,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 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意旨 所指,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對業經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難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 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認定 基礎,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