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367號
TCHM,100,抗,367,2011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3月30日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林芳利撤銷緩刑宣 告之理由並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並未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自97年10月 至今時間已有2年以上,被害人願意予其機會以土地抵償, 乃額外之寬惠,無法以土地抵償時,本應回歸原本判決緩刑 之條件履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據條件履行之事實已 甚顯然,情節自係重大,自不能徒以受刑人有支付之意願, 即認定情節非屬重大,原裁定遽認查無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 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尚嫌速斷 。質言之,有無履行之意願與是否確有履行,本屬二事,空 言有履行意願,卻未支付分文,客觀上已屬情節重大。原判 決宣告刑係有期徒刑8月,而今被害人並未得分文償金,受 刑人未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得無庸執行8月徒刑,此與緩刑 制度予被告贖罪機會,修復社會損傷等本旨,完全背道而馳 ,不但牴觸法律規範意旨,亦將傷害人民法律感情。原審裁 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 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 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 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



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 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 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 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 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 受刑人林芳利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竟未賠償分文,已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然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張水湧雙方就前揭 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張水湧賠償金30萬元乙節,業於98年1 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由受刑人提 供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779、第851地號土地予被害 人,同意被害人對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債權。被害人 乃以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拍賣上開2筆土地,因而認定受刑人於犯罪後有意願向被 害人清償附記款項。又因上開2筆未能拍賣取償,係因被害 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未依程序登報 致該拍賣程序停止,且嗣後被害人張水湧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亦經原審調取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 害人未能就前揭土地執行取償,並非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 所致。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被害人願意予受刑人機會以土地 抵償,乃額外之寬惠,無法以土地抵償時,本應回歸原本判 決緩刑之條件履行,且受刑人有無履行意願與是否確有履行 係屬二事,並稱有履行意願,但卻未支付分文,客觀上已屬 情節重大云云,惟受刑人既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提供其所有 上開2筆土地由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顯見受刑人仍有 履行誠意,又因上開2筆土地未能完成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作為清償被害人賠償金,係因被害人撤回強制執行,並非可 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所致,此與自始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 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由上可認受刑人受緩刑



之宣告而雖有違反所定負擔情形,然其並無惡意拒絕履行附 條件刑上開附條件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情形,復無相關資料 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