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顏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殿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罪 ,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 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併罰各罪中,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 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 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下如附
表所示124件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 38年2月,業經各該裁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予相當之考量 ,而分別酌定有期徒刑8月、2年2月、2年4月(其中8月、2 年2月合併定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法院裁定之4年刑期 雖於2年10月以上,5年2月以下,惟未審酌刑法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而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修法目的,復未考量被害人數(計 124人)暨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511萬8841元),驟裁定 受刑人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相當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5之90件詐欺等犯行,由原先之2年4月降低為僅需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自難認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 界線。為此,提起抗告,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 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 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 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 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殿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24罪所處之刑,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雖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 低於124罪合計總刑期),亦低於原判決所宣告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然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刑之總和
5年2月,於各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2月、2年4 月時,即已斟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狀而定之。茲重新定其執行 刑時,原裁定就受刑人原已存在之犯情,僅定其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減少前開執行刑總和達1年2月之多。相對其犯罪 次數等情狀,難認合於定執行刑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多達124次,受害人數眾多,被 害金額高達1千5百多萬元,對法益之侵害甚大,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顏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5月26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
├────────┼─────────┼─────────┼─────────┤
│犯 罪 日 期│97.9.11、97.9.1、 │ 97.8.30-97.10.2 │97.9.6-97.9.11 │
│ │97.9.2 │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2537號 │第24541、22674號、│第24541、22674號、│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
│ │ │第10808號、桃園地 │第10808號、桃園地 │
│ │ │檢98年度偵字第277 │檢98年度偵字第277 │
│ │ │號 │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98│98年度上易字第959 │98年度上易字第959 │
│ │ │號 │號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10.08 │ 98.07.21 │ 98.07.21 │
├─┼──────┼─────────┼─────────┼─────────┤
│確│法 院│ 高雄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98│98年度上易字第959 │98年度上易字第959 │
│ │ │號 │號 │號 │
│決├──────┼─────────┼─────────┼─────────┤
│ │判 決│ 98.11.2 │ 98.07.21 │ 98.07.21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備 註 │第16631號號應執行 │第10934號號應執行 │第10934號應執行刑 │
│ │刑8月 │刑2年2月 │2年2月 │
├────────┼─────────┴─────────┴─────────┤
│ │羈押自97.10.17至97.12.04止計49日。 │
│ │編號1-3號高雄地院99聲446號(高雄地檢99執更2419號)定應執行刑│
│ │2年10月。 │
│ │定刑下來再通知高雄地檢換發99年執更嵐字第144號之1拘役指揮書│
│ │接續於後。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顏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詐欺 │ 恐嚇取財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84次 │有期徒刑6月6次 │ │
├────────┼─────────┼─────────┼─────────┤
│犯 罪 日 期│97.8.30-97.10.16、│ 97.9.25-97.10.7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016號 │第23016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09.30 │ 99.09.30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決├──────┼─────────┼─────────┼─────────┤
│ │判 決│ 99.11.01 │ 99.11.01 │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14339號號應執行 │第14339號號應執行 │ │
│ │刑2年4月 │刑2年4月 │ │
├────────┼─────────┴─────────┴─────────┤
│ │羈押自97.10.17至97.12.04止計49日。 │
│ │編號1-3號高雄地院99聲446號(高雄地檢99執更2419號)定應執行刑│
│ │2年10月。 │
│ │定刑下來再通知高雄地檢換發99年執更嵐字第144號之1拘役指揮書│
│ │接續於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