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64號
TCHM,100,抗,264,201104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99年訴字第15
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宏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 裁定所述理由,係以抗告人涉犯重罪或素行不良,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僅為合理懷疑,與逃亡之虞無直接關連,綜觀 原裁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情狀或情資可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之合理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判 要旨自明;又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被羈押至 今,逾3個半月之久,已無毒癮存在;且抗告人於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皆坦承不諱,且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楊啟文及警員廖文得於99年11月16日製作偵訊筆錄時 ,有對抗告人稱警方知道抗告人目前已不再販賣毒品,應已 無併存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為此 聲請廢棄原延長羈押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62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坦承以打零工為 業,家人對其無拘束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於99 年12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以 99年度偵字第11011、11426號追加起訴,再經原審於99年2 月25日訊問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吸毒慣行(目前有兩件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繫屬於第一、二審),且坦承以打零工為 業,打零工收入不足以支應吸毒所需開銷,足見抗告人生活 狀況、交往背景複雜,欠缺自我管束能力,佐以抗告人前科 累累,素行非佳,法律約束力薄弱,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乃重大犯罪,刑責甚重,在本案確定前仍可能歷經相當 時、日之審理程序,難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是認本件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 10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葉汶樺蔡瑞銘張士閔洪奇峰、吳慶川洪承儀蔡棋泰朱慶立林恒松潘德洲王錫洲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份 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足認抗告人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俱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於被警查獲 前,係以打零工為業,其打零工收入不足以支應吸毒所需開 銷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99年12月2日訊問時坦承無訛, 且其復確有吸毒慣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足憑,可知抗告人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法律約束力薄 弱,欠缺自我管束能力,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已有合理依據堪認其有 逃亡之虞。另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者,抗告 人目前有無毒癮,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以明,尚難以抗告人受



羈押期間之長短,即可斷定其目前已無毒癮;又觀之抗告人 於99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尚無偵查佐楊啟文、警員廖文 得有向抗告人表示警方知道抗告人目前已不再販賣毒品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況抗告人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 要,應從本案犯罪情節予以斟酌,是抗告人以其目前已無吸 毒或販毒,執以為其就本案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顯無 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其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 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 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延長羈押2月,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云云,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