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74號
TCHM,100,交抗,17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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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源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法者執法應公平一致,本件伊違規地 點之紅線係在開單日前才補劃上,在補劃之前,地上原本即 劃有紅線,只是較為模糊,但從未見有任何車輛因停放該處 而被開以罰單,雖補劃上紅線非新的交通規則,但至少要讓 民眾知道執法者即將確實執法。伊被開單處剛補劃上紅線幾 日,就隨即開單,讓民眾有無所適從之感覺,也更讓平常即 守法的民眾心中覺得極為不公平與不服。又該社區常有警車 巡邏,為何不見警察針對附近違規停放車輛及與伊停放相同 處所之違規車輛開單。再者,被開單處附近路面經重新整修 路面後,劃線位置已有不同,伊被開單處並無劃設紅線,如 此朝夕令改實令民眾感到無所適從,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林源培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 ,在臺中市○○○路82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QP-229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 ○○路82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 第G0H24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0月29日中分 六警交字第0990036348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是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公 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



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 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 安全,而任意決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之用途及遵 守方式,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本件違規路段之路側劃有紅色實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該路 段既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在未塗銷之 前均具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受處分人自不得任意停放 車輛甚明。
㈢、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 不法平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受處分人雖指稱警員未依 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發云云,惟 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明之,縱或有此情事,亦非於本案得據 以免責之事由,況且,此涉及國人守法程度及執行機關是否 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就違法行 為之本身,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自不得援以主張 不法平等之適用。
㈣、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上揭所辯無足採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核無違誤,乃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源培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云:「受處分人雖指稱警員未依法對於其他與本案相 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者予以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舉證以 明之」乙節,然受處分人業提出相關證物附於聲明異議狀中 ,無「並未舉證」之可言。
㈡、原裁定指:「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受處分人不是不爭執,僅是不知應向誰申訴。㈢、原裁定謂:「縱或有此情事,...況且,此涉及國人守法程 度及執行機關是否落實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 為合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指明確有執法不 公之事實與現象、發不平之鳴。
四、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 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 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



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有在99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QP-229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路82號前而為警舉發之 情,此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24939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要無可疑,業詳述於前。原裁定所稱「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係指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確有於 99年8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QP-229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之臺中市○ ○○路82號前並為警舉發之事實,非謂受處分人對於因違規 停放遭掣單舉發乙節毫無怨言,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㈡所陳 ,顯係對於原裁定之用詞有所誤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 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 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 置之用途及遵守方式,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形同虛設。受處分人既明知該處本即劃有紅色實線,並經 補劃使更為明顯,非新劃設之標線,仍將車輛停放於該全日 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其有不遵守標 線義務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至轄區派出所巡邏員警如何 執法一事,此涉及執行機關自行裁量如何取締之問題,並不 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而改變道路交通標線之規範效力 ,且就違法行為之本身,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自 不得援以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 事實既無可疑,其雖另提出所攝照片10幀以說明有其他車輛 亦於不同日、時停放於紅色實線上,惟該等車輛是否確未因 違規停車經舉發,尚未可知,縱確未經舉發,亦不能改變受 處分人既成之違規事實,亦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 之責,是受處分人雖如抗告意旨㈠所陳確有提出所攝相片, 仍無足生影響於其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再者,轄區員警 是否落實取締、如何取締,非法院於個案適法性、妥當性之 審理範圍所得審究,而受處分人認為該路段停車不便或有其 他意見固可經由其他管道提供為其日後修法建議之參考,但



不能改變現在已設置之規範效力,此與本院對本案原處分原 審裁定之個案合法性及妥適性之審理判斷無涉,抗告意旨㈢ 所指,亦難為本件所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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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