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512號
TCHM,100,交上訴,51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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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若華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滕若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滕若華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晚間6時47分(起訴書及 原判決均誤載為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2-4669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車道過昌平路往崇德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其右前方同向適有行人戴承志未靠邊行走 於慢車道,其後亦有同向之周俊杰騎乘車牌號碼RS3-351號 輕型機車直行於慢車道,旋上開兩車行駛通過松竹路與昌平 路口時,行人戴承志滕若華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慢 車道範圍,極靠近路邊殘障停車格位左側方位,周俊杰(未 據告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適當間隔,為 閃避前方之行人戴承志,將所駕機車車身向左偏閃時,引發 機車頭左把手煞桿端等部位,由後往前碰撞滕若華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車殼部位後,再往前碰撞行人戴承志 ,致周俊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雙手多處擦挫傷;戴承志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腦外傷致使智能障礙等 傷害(滕若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詎滕若華見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周俊杰騎乘之前開 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 ,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去,幸經目擊者林瓊 瑤抄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 示(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於本件事故前,行人戴承志 於98年8月26日18時46分42秒出現於該路口松竹路上之東北 角方位,身體朝西往崇德路方向行走,於同日18時46分52秒



畫面中,行人戴承志已走到該路口松竹路上之西北角方位, 於同日18時47分17秒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口松竹路 上之西方方位,周俊杰上開機車出現於該路口松竹路上之東 方方位,均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而事故地點位於該路口附近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 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應係於98年8月26日18時47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之誤載為同日18時56分(應係依卷附 警員李國裕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其係於98年8月26日18時56 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見警卷第2 頁),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林瓊瑤周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 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林瓊瑤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證人周俊杰則未經聲請 傳喚詰問。按證人林瓊瑤周俊杰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 ,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 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 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 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 中央警察大學99年11月30日校鑑科字第0990009050號函暨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84頁),為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卷附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滕若華(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M2-4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快 車道駛經昌平路口,其右前方同向適有行人戴承志行走於慢 車道,其後方亦有同向之證人周俊杰騎乘車牌號碼RS3-351 號輕型機車直行於慢車道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是在周俊杰機車的 前方,不可能是伊車與周俊杰的機車發生碰撞;而當天是下 班時間,伊經過昌平路口時,有發現被害人戴承志有點顛簸 的行走在路邊,很靠近車道,伊很小心的經過戴承志,且開 在自己的車道上,當伊經過戴承志約2、3秒後,有聽到一聲 巨響,之後就聽到機具磨地的聲音朝著伊後方一直靠過來, 當磨地的聲音靜止之後,伊確定並沒有撞到人,且不知道機 具是撞到什麼東西,就開車離開;伊車子的擦傷均是舊傷痕 ,若伊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伊理當加速前進,或迂迴繞 路,何以會繼續在松竹路上行駛?且在不知名之路人敲打車 窗時,坦然的與路人對話。而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若真有肇事,自有保險公司會出面協商理賠 事宜,伊何需逃逸而背負肇事逃逸之罪責?是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認識,且亦未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伊主觀上欠 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不該當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俊杰於上開時、地,因所駕機車頭左把手煞桿端碰撞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車殼部位,因而往前 碰撞行人戴承志,證人周俊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行人戴承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及腦外傷致使智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俊杰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8頁、第9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900288號(見 警卷第24頁)、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44張 (見警卷第28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車牌號碼M2-4669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外殼上之 擦痕係屬新擦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9頁),復經警比對該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周俊杰騎乘之車牌 號碼RS3-351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相關位置顯示,上開機車車 頭左手把煞車桿端之擦痕,與前開自小客車車身右側照後鏡 外殼橫向新擦痕之高度位置相當,此有兩車比對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44頁至第50頁),足見上 開兩車在行進間應有實質之接觸碰撞甚明。而從卷附臺中市 ○○區○○路與松竹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警卷第 42頁),於本件事故前,於18時47分17秒被告上開自小客車 出現於該路口松竹路上之西方方位,周俊杰上開機車出現於 該路口松竹路上之東方方位,均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是於本 件事故前,被告雖駕車行駛在前,周俊杰騎車在後,然因兩 車距離相當接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 速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周俊杰於警詢時證稱 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且要前往朋友家中參與烤肉等語 (見警卷第9頁),顯見證人周俊杰當時之車速應較被告為 快,則證人周俊杰騎車自後往前碰撞被告上開車輛,並無不 符常理之處。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證人周俊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適當 間隔,為閃避前方之行人戴承志,將所駕機車車身向左偏閃 時,引發機車頭左把手煞桿端等部位,由後往前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車殼部位後,再往前碰撞行人 戴承志始造成本件事故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1月30日 校鑑科字第0990009050號函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0頁至第84頁),亦與本院為兩車確有上開碰撞之相 同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的車子是在周俊杰機車的前方,不 可能是伊車與周俊杰的機車發生碰撞,伊車子的擦傷均是舊 傷痕等語,顯非事實,並非可採。
㈢再觀諸上開自小客車之碰撞點係位於該車身右側照後鏡外殼 橫向處,該撞擊點與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甚為接近,衡情被 告應無全然不知之理,且證人林瓊瑤於偵查中證稱:(問: 事發時妳是否在場?)我是行駛昌平路往北的方向,當時我 停下來在等紅綠燈,我一停下來,松竹路的車子就開始行進 ,我的目光朝右前方土地公廟看,接著我聽到車子擦撞的聲 音,我就看到有一台機車倒下來,這台機車左方有一台白色 的車子,我的直覺走白色的車子與機車發生擦撞,因當時這 兩台車子的前方沒有什麼車子,所以我判斷應該是這兩台車 子發生擦撞,接著我看到白色車子往前一下子,接著就完全 停車,但人沒有下車,我自己也有在開車,我認為車子裡的 人是在看後照鏡,我想車子裡的人應該知道撞到人,但是白 色的車子接著就開走了,我想撞了人怎麼可以離開,但我看



不到對方車號,不過因我車上載著小孩子,不好追車,但我 想應該去告訴車子裡的人有撞到人,我的車子沒有很快,當 時有另外一台白色機車的男子騎得比我還快去追肇事車輛, 之後我在事發此點約100公尺處,即松竹路與崇德路的交叉 路口,我看到肇事車輛停在那裡等紅綠燈,我本來想抄下車 號,但是那位白色機車的男子有去拍打肇事車輛的車窗,並 且用手勢比後方。(問:妳抄下車號之後如何反應?)車號 是我小孩子記下來的,不過我自己也有記下來,因我要回家 ,所以車行又回到了事發現場對面,‧‧‧我就將抄到的肇 事車輛車牌告訴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林瓊 瑤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問:妳是否確認有看 到一位騎白色機車的男性駕駛,在崇德路、松竹路口拍打白 色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窗?)我有看到。他應該是講了妳撞了 人了,然後比後方。我的位置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平行稍微 往後一點。被告她在等紅燈,距離大約再隔一個車道,我記 得被告她在中間車道。隔一個外車道我就在路邊。(問:妳 有無看到他們有無對話?還是只有比手勢?)開白色自小客 車的小姐有搖下車窗,但是騎白色機車的男子有講話、有比 後面,我覺得該男子有跟小姐說她撞到人,我覺得小姐有回 他話,回什麼我聽不到,然後白色男子就走了,我有看到小 姐有開口,但是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問:妳在警詢、偵查 都有說妳認為白色自小客車小姐應該會回到現場,為何這樣 覺得?)當時我的判斷是車子擦撞以後,白色車子有停在事 故現場不遠的土地公廟前面一下子,我覺得她可能有聽到聲 音之類的,我感覺她是看後照鏡確認,至於她是沒有看到, 還是怎樣,我不清楚。我不確認她是否知道撞到人,但是還 有一個騎白色男子去拍打她的車窗,表示看到的不止我一個 人,而且這個騎機車的男子有跟白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對話, 所以我才覺得她知道她撞到人,我才覺得她會回到現場。這 個是我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是被告既 於本件事故當時,曾有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開一下子 ,並完全停車之舉,衡情當係出於已知悉其與證人周俊杰所 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所致,至為明確,而其嗣後復經人 拍打車窗並對話提醒,自無法諉為不知發生車禍。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準 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 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 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既已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機 車已倒地滑行,證人周俊杰在所難免當受有傷害,猶未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經騎乘白色機車之 不詳路過之男子拍打車窗並對話提醒後,斷然自行駕車離去 ,其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㈤至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8日中 市行字第0995400081號函暨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至 第12頁),雖認為並無跡證顯示被告車輛與周俊杰車輛發生 碰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8日覆議 字第0996200489號函(見原審卷第15頁),雖認為本件以周 俊杰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為閃慢車道 之行人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後來車,致與左後駛至之被告所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撞,並衍生撞及行人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然因上開兩會之鑑定分析均不若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詳 細,且與證人周俊杰上開證述及與經警比對兩車車損相關位 置、現場照片等跡證不符,自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之照顧救護,實值非難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復命予其應捐款公 庫及進行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且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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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