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為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貨車送 貨之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93-ZD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 ),沿南投縣名間鄉(以下簡稱名間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名間鄉○○路4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同向 之告訴人吳秋懷騎乘車牌號碼LSL-457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 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並至道路中央標線缺口處等候左轉, 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 下肢壓砸傷合併大片皮膚受損、左踝關節骨折、左足多處開 放性骨折脫臼及血管受傷等傷害,嗣為左側膝下截肢手術, 而減損左肢之機能,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25日投縣行字第0985700991號函所 附南投縣區980098案鑑定意見書一份等資料為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若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左側膝下 截肢,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以時速約25公里行駛於彰南路內側 車道,突見告訴人機車從對面逆向行駛而來,發現危險時告 訴人已在其車頭右前方,大約距離2 、3 公尺,其雖有踩煞 車,惟仍因不及煞停而與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系爭 貨車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則前方大燈毀 損等語。經查:被告張志明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為銓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93-ZD號自用 大貨車,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確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壓砸 傷合併大片皮膚受損、左踝關節骨折、左足多處開放性骨折 脫臼及血管受傷等傷害,嗣為左側膝下截肢手術,而減損左 肢之機能,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 以下簡稱第2094號卷】第3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 頁 至第23頁)。
五、本件應再審酌者乃㈠當時系爭機車之車行方向為何?㈡被告 是否足以及時反應而採取煞車及閃避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 事故發生?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機車車行方向應為逆向,理由如下:
自系爭貨車車損情狀觀之,系爭貨車右方車頭受損,且該處 受損之凹痕係由左前朝右後方向延伸,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 據(見第2094號卷第21-1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上方照片), 以名間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為方位標準,系爭貨車之右前 車頭凹損顯係自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朝系爭貨車左前往右後 撞擊而肇致;再觀諸現場照片中系爭機車受損、車倒之情形 (見第2094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第22頁下方照片),系爭 機車全車僅有儀表車頭罩破損而掉落路面,且該機車被撞擊 後則向左倒於道路上,依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因反作用力向 左傾倒於路面之情形判斷,系爭機車應係於右前車頭處發生
碰撞;另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岳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當 時沒有看到系爭機車有明顯刮地痕,且散落物都集中在彰南 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等語(見第2094號卷第52頁),佐以 事故該處路面確未有刮地痕之情況研判,系爭機車並無於撞 擊後因強大受力而滑行之問題,堪認系爭機車倒地所在即為 兩車發生撞擊之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本件事故發生 之時,係系爭貨車順向行駛於其內側車道,而系爭機車自對 向車道由左前朝右後方向(以被告車行方向為準)偏駛逆向 而來,兩車遂在該路段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上發生對撞,以 致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受有左前朝右後方向延伸之凹痕,系 爭機車之儀表車頭罩則破損掉落於地面,且車身左倒於路面 。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25 日投縣行字第0986203101號函稱:依據系爭貨車右前凹損方 向及其邊踩煞車邊往左緊急閃避行使軌跡研析,以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於肇事地逆向斜穿道路時,與由南投往竹山方向 行駛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撞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見第2094號卷第70頁),亦同此認定。從而,在兩車對撞 之際,系爭貨車應確係順向行駛於其內側之快車道上,而系 爭機車則係逆向行駛而來,二車始發生對撞事故。 ㈡被告應已確實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並適時採取煞車及閃避 之安全措施,理由如下:
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速限欄記載明確(見第2094號卷第15頁),且被告駕 駛系爭貨車於案發時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為6.8 公尺等情, 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第2094號卷第14頁),依 據加速度、輪胎摩擦系數及煞車距離係與行車速度之平方成 正比之物理原理所得結論(套用公式換算之結果為:車行速 度約10.3〔公尺/秒〕之平方,即時速約37公里=2 ×9. 8 ×汽車輪胎於乾燥路面之摩擦系數0.8 ×剎車距離6.8 〔公 尺〕,數據來源: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教授黃福坤個人網站 ),被告於前揭時、地,順向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時,其時速 約為37公里,係在該路段速限範圍(即60公里)內,並無超 速之情形。且據一般駕駛人於時速40公里以下之感知反應時 間平均為1.34秒(數據來源: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 碩士論文、論文題目: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車反應時間之探 討、研究生:王世豪、指導教授:黃俊仁教授、時間:93年 7 月),並以被告行駛之時速約37公里計算,被告於見及危 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前進距離約為13.8公尺,復加計系 爭貨車於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為6.8 公尺,可見被告自見及 告訴人時起經反應後煞車,至少需20.6公尺,系爭貨車方有
可能完全停止。
⒉又系爭機車係自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朝系爭貨車左前 往右後撞擊等情,已如前述,則自被告位於駕駛座之視野, 且依當時日間、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見第2094號卷第19頁、第16 頁至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再衡 以常情,於告訴人正從對向車道偏駛逆向而來之時,系爭貨 車駕駛應可立刻清楚見及。另以該路段為四線道、每車道寬 為3.5 公尺、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距離中央標線約為2 公尺之 距離判斷,可見告訴人係自對向車道橫越約5.5 至9 公尺寬 度之路段,而於系爭機車倒地後所在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然 被告初見及系爭機車所需反應之行進距離與煞車距離,至少 需20.6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第一時間見及告訴人正從 對向車道欲逆向而來,因告訴人係橫越約5.5 至9 公尺之距 離,被告所需之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及煞車距離,顯已逾 當時告訴人橫越路段之距離,而告訴人自承其當時騎乘系爭 機車之時速約2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此處即使將二 車車行速度考量在內,結論亦同,足見被告見及系爭機車自 對面車道逆向而來,縱使立刻採取煞車措施亦有未及,客觀 上已難以煞停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
⒊復以系爭貨車右車頭位置距離系爭機車倒地停置所在之最近 距離仍有1 至1.5 公尺左右,且於案發時被告煞車所遺留之 煞車痕為6.8 公尺,另除2 至3 處受撞凹損痕跡外,並無其 他部位受損,而系爭機車之儀表車頭罩雖完全掉落,然車頭 下部塑膠殼仍完好無缺,車輪及車軸亦未因車禍而毀損扭曲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第2094 號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上方照片、第23頁),自兩車 上開受損之情狀以觀,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大幅減速, 並儘力閃避以減輕兩車對撞時之衝擊力量,足徵被告當時應 確已採取適宜之煞車措施。
⒋況系爭貨車於肇事後所在位置左後輪已壓在道路中心雙黃線 上,且車頭、左半邊車體均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而偏離在逆 向之內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據(見第2094號卷第14頁、第20頁、第23頁),準此,可 知被告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其車前逆向駛來,除已確實 盡力朝車道左側閃避,更不慎跨越中央雙黃線,孰料系爭機 車仍朝其行駛之內側車道方向偏駛,致被告車已無從更行偏 閃、迴避而互撞肇禍,是以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觀之,被告 實已在最大可能之範圍內,盡力採取閃避措施。六、綜上所述,被告順向在內側快車道上依速限正常行駛,且縱
於第一時間見及系爭機車正從對向車道欲逆向闖入其所行駛 之車道內,並已適時採取煞車,然因見及危險之反應時間所 行進之距離,並加計該次煞車遺留煞車痕為6.8 公尺之剎車 距離,被告縱立即煞車,以當時告訴人跨越該路段之距離, 仍不及煞停;且由被告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益見被告非但 採行煞車,且立刻將車儘量朝左側偏斜並已跨越道路中央雙 黃線,期能閃避系爭機車,然被告已在最大可能範圍內,既 仍無法避開系爭機車自逆向駛來而對撞,則被告依規定順向 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既已確實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盡其必 要之注意義務,並適時採取上開煞停及閃避之安全措施,防 止危險發生,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要求,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應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且以對於系爭機車竟在其車道上自車前逆向行駛之 不可知違規行為,被告實無預防之義務,而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七、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證稱:其案發當 時係從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11號之住處,騎乘系 爭機車前往名間鄉公所旁之停車場欲停放機車,再搭乘客運 至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學完附設醫院看病,依據該行車目 的地與行駛路線,其是自董門巷右轉至彰南路,由北往南行 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見已抵達名間鄉公所時,才左轉穿 越內側車道,並於中間雙黃線缺口處欲跨越該路段至對向之 客運站牌,其與被告之車輛方係同方向,並非逆向行駛;其 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碰撞後,是向右邊倒等語(見第 209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依卷內所附 之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傾倒於路面(見第20 94號卷第21-1頁至第2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機車 倒地方向與事實不符,且綜觀全卷,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告訴人所指之行經路線確實如此。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亦不足以 逕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而具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 已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及閃避等安全措施,雖無 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之駕駛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則其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實無從苛責其對於告訴人 逆向之違規駕駛,有預防之義務,是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云云,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公訴意旨所陳上開各證據均不足以認定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八、從而,被告既已依交通法規謹慎駕車,並盡其注意義務,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對於告訴人突發而不可知之違規駕駛行 為,實無預防之義務,而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原審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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