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惠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惠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湯惠珍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賴麗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25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