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90號
TCHM,100,上訴,79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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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欣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緝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73、25715、26981號
、97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欣廷(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 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認識林俊宏之前,林 俊宏與林良和郭政欽彼此間已經認識。㈡被告係因林俊宏 之繼父何水鑾拜託,才勸說林俊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



,讓其兩位幼子可以進入戶口就讀小學,至於辦理身分證之 相關程序,均係林俊宏與戶證人員辦理,非被告所能插手。 ㈢10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人林良和郭政欽再次說明 本案與被告無關,林俊宏也說明所有過程作業程序與被告無 關,均係林良和與林俊宏私下聯絡辦理。㈣被告曾於原審聲 請傳訊證人何水鑾黃桂菊到庭,原審以證人何水鑾警詢證 稱:不知道是否曾向被告提過林俊宏沒有去辦理新版國民身 分證,致林俊宏之子女無法辦理到枋寮鄉入學事宜,沒有拜 託謝欣廷去說服林俊宏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等語;及證人黃 桂菊於警詢證稱:林俊宏係經被告介紹才認識郭政欽、林良 和等語,而未傳喚何水鑾黃桂菊到庭,被告認為也無妨。 然原審因此認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此項證據也無不 利於被告。㈤參照主要當事人林良和、張世傑、郭政欽始終 一致之供詞,可以證明被告從頭至尾未參與本案。為此,狀 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被告在原審98年10月9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 23日準備程序、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14日審理時雖否認 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與張世傑、林良和及另1 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原審判 決代號「甲男」),如何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出面遊說林俊宏申辦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林俊 宏進而交付新版國民身分證予林量何等人,藉以冒名申辦林 俊宏之護照(照片為修改後近似張世傑模樣之林俊宏照片) ,將該護照予張世傑使用,林俊宏所得酬勞新台幣3萬元,



作為折抵其積欠被告之褓母費之犯罪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6頁)。被告上訴雖以前開理由,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 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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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