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44號
TCHM,100,上訴,444,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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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歆讕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66號、98年
度訴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進順謝歆讕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南 投縣集集鎮○○路79號建築物納稅義務人,及該建物落於臺 灣省省有之集集鎮○○段68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係告訴 人吳范喜妹,其後吳范喜妹授意被告謝歆讕去辦理變更名義 人,過戶的資料,包括吳范喜妹印章,及原土地租賃契約書 均係吳范喜妹交給被告謝歆讕去辦理,吳范喜妹雖然年紀不 小,但仍然耳聰目明,她把印章交給被告謝歆讕那天,已經 證實她並沒有住院,不是被告謝歆讕利用她住院竊取。(二 )整個變更名義過程被告吳進順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三 )後來被告謝歆讕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紛爭,調解委員未 秉公處理,要求我們把名義改成吳范喜妹,被告謝歆讕為了 釐清案情,才請檢察官調查,並不是要告他們云云。三、惟查:
(一)告訴人吳范喜妹並未授意被告謝歆讕吳進順二人辦理變 更前揭土地承租人,及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吳范喜妹 印章亦未交付被告謝歆讕去辦理上開變更名義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范喜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 第98頁),證人吳范喜妹並同時陳述,系爭房屋係大兒子 吳筵郎及吳進順出資建造,伊沒有出資等語(原審卷第94 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吳進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 房屋係吳筵郎及吳進順出資建造,吳范喜妹沒有出資等情 節相同(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證人吳范喜妹就興建房 屋出資情形,尚且未因其未出資興建之不利情形,而為不 實之陳述,被告二人並均證稱,證人吳范喜妹目前仍與其 二人住在一起,證人吳范喜妹年紀已逾九十歲,其生活起 居仍須被告二人照應,且被告二人分別為吳范喜妹之兒子



及兒媳,衡情應不至於故作偽證,使被告二人入罪之理, 證人吳進賢亦證稱,伊未表示過要將土地承租權過戶給被 告吳進順,係已過戶後,吳范喜妹告訴伊後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故證人吳范喜妹證稱未同意 變更名義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吳范喜妹雖於98年2 月 3日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之印章係放在衣櫃內,之前 我跌倒腳受傷,在彰基住院,她(指被告謝歆讕)去衣櫃 翻,有一天伊聽到她女兒打電話來說找不到印章,她女兒 說印章不拿走的話會被阿伯走等語(他字卷第773號第117 頁、第118頁),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 ,吳范喜妹自88年至90年間,並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之記錄,有該院函覆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 吳范喜妹,僅係懷疑其印章係88年921大地震後被告謝歆 讕利用其住院機會取走,並未確切指認為被告謝歆讕取走 ,本件亦未據此認定被告謝歆讕於該段時間內趁吳范喜妹 住院期間取走吳范喜妹之印鑑章,其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性,且證人吳范喜妹係8年2月19日 出生,於98年2月3日作證時已近滿90歲,應係其年老記憶 不清而為混淆所致,證人吳范喜妹前揭之陳述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調閱 證人吳范喜妹之通聯記錄,證明吳范喜妹雖年紀大但仍然 記憶清楚,已無必要,且無關連性,不再調閱。(二)本件系爭土地承租權人及其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係告 訴人吳范喜妹,嗣於90年1月,及89年12月間分別變更為 被告吳進順,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約定申請書,及房 屋贈與稅,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稽(他字第73頁至第75 頁),被告吳進順係變更名義之當事人,雖辦理變更程序 係由被告吳進順委由其配偶即另一被告謝歆讕辦理,惟如 被告吳進順不知情,豈容被告謝歆讕代理變更?且被告吳 進順於原審審理中尚且陳稱,係證人吳范喜妹交付印章及 身分證給伊,再交由謝歆讕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5頁, 嗣後改稱係吳范喜妹直接交給謝歆讕的),被告吳進順辯 稱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謝歆讕於97年10月23日以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 等三人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狀,並表明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為告發犯罪,有其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參(第773號他字卷第1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23 頁),另於97年11月10日再以告訴理由狀,告發吳筵 郎、吳范喜妹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五人涉嫌偽證 、誣告等罪,亦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在卷足稽(第832號他



字卷第1頁至第10頁),其後經承辦檢察官於97年11月19 日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告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等人,經被告謝歆讕表示要告其三人侵占、詐欺及 誣告,及檢察官另訊問被告謝歆讕「是否確定對調解委員 提出告訴,若此告訴不成立,你可能會構成誣告罪,還確 定要告?」,被告謝歆讕稱「要告」等情,亦有偵訊筆錄 可按(第773號他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嗣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五人 以98年度偵字第1691號、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98 年上聲議字第15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在卷可按(第169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4 頁至41頁),綜上觀之,被告謝歆讕顯然曾經對吳筵郎、 吳范喜妹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五人提出刑事告訴 甚為明確,被告謝歆讕仍辯稱未有告訴之意思,僅係為釐 清案情云云,顯非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二人仍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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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