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90號
TCHM,100,上訴,390,201104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得凱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得凱違反公司法及詐取高世昌財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得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得凱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資金不足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 定,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劉宏澤借得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後,連同另行覓得之資金30萬元(其中有 15萬元應係劉冠玉所投資),湊足100萬元後,先於民國98 年5月22日將該100萬元存入其以自己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於同日 再將該100萬元轉帳匯入女人專業科技徵信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街42號地下一層之29,下稱女人徵信公司)籌 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係於98年5月21日申設)之帳戶內,再委託不知情之記 帳士李素幸、會計師施文墩於同年月22日及23日分別製作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 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存摺等申請文件,並由不 知情之李素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女人徵信公司 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符 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 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於98年6月2日核准女人徵信公司之設



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廖得凱另則於98年5月25日即將上開100萬元再由上開籌 備處帳戶內轉帳存入廖得凱上開個人帳戶內,隨即於同日再 將該100萬元匯至其他帳戶內,嗣並將上開所借之70萬元領 出返還予不知情之劉宏澤
二、廖得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提供工 作機會之真意,仍自98年6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徵司機之 廣告,並租用臺中市○○區○○里○○○街9號9樓之14為處 所,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彭士豪因見上開徵人廣告而撥打電話聯絡,並於98年6月11 日至上址即臺中市○○區○○里○○○街9號9樓之14求職後 ,廖得凱即向彭士豪詐稱:伊公司要應徵旅遊團司機,並表 示要先聯合徵信,須繳交徵信費800元等語,使彭士豪陷於 錯誤,應允繳交800元,惟因彭士豪未帶錢,乃由真實姓名 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廖得凱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陪同彭士豪去提款800元交予「阿強 」後轉交予廖得凱。嗣於同年月12日廖得凱復聯絡彭士豪至 上址,廖得凱自稱係楊文龍總監,並出示總監楊文龍之名片 予彭士豪,復接續向彭士豪騙稱:聯徵結果沒有問題,但因 恐彭士豪開車外出時如有遭開紅單要繳交罰款,故彭士豪須 再繳交保證金及服裝費等費用計2萬元,才能開始排班工作 等語,致使彭士豪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4日下午18時許至 上址將2萬元交予廖得凱。嗣廖得凱即隨便以廉價之西裝及 褲子各一件於同年月17日交予彭士豪,暨向彭士豪騙稱已經 在排班過幾天即可上班等語,隨即又以車子壞了等等理由敷 衍搪塞彭士豪,拖延彭士豪查悉受騙之時間,嗣因彭士豪於 98 年6月28日聯絡不上廖得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即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高世昌因於98年6月11日看見上開應徵司機之廣告,乃於同 日16時許前往上址即臺中市○○區○○里○○○街9號9樓之 14應徵司機工作,廖得凱即向高世昌佯稱其係楊文龍總監並 出示上開楊文龍總監名片予高世昌,並向高世昌詐稱:要先 調查高世昌有沒有前科,高世昌須繳交800元徵信費用,等2 -3天後再通知高世昌等語,致使高世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800元予廖得凱。旋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5日通知高世昌至上 址公司接續向高世昌騙稱:高世昌徵信沒有問題,並要高世 昌繳交3600元制服費用等語,致使高世昌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3600元予廖得凱。俟高世昌於同年月19日至上址公司拿制 服,廖得凱又隨便以一套廉價之西裝及褲子交予高世昌,惟 因西裝尺寸不合,故高世昌僅拿取一件褲子,廖得凱且叫高



世昌回家等消息,藉以拖延高世昌查悉受騙之時間。嗣高世 昌陸續打電話找廖得凱,惟廖得凱均稱在外地會再與高世昌 聯絡云云搪塞。迨高世昌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至上址公司查 看,發現該公司已搬離始知受騙,並立即向警報案,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得凱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街42號 地下一層之29女人徵信公司內,與欲退股並前來質問之女人 徵信公司股東王建樺發生爭執,王建樺欲將其以自己名義申 請供女人徵信公司使用之ADSL數據機帶走,惟廖得凱因認該 數據機係公司物品,而予以拒絕,旋因王建樺仍執意要帶走 數據機,廖得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我人 多傢伙多啦」、「你走了我就把公司砸了,『原則上就賠在 你身上』…唯一今天就只有你來而已,…要玩心機我也很會 」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建樺,使王建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建樺仍將上開數據機帶走 。
四、案經高世昌彭士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建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楊文龍總監名片、應徵司機 廣告、存摺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等書證,因不具供述性,屬 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 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



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得凱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素幸劉宏澤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女人徵信公司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表 、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查核報告、基本資料查 詢表、廖得凱存摺、女人徵信公司籌備處存摺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有 刊登前揭廣告、對彭士豪高世昌面試並要求渠等繳交徵信 費、西裝費,且有向彭士豪收取800元徵信費及20,000元服 裝費及向高世昌收取800元徵信費與3600元西裝費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真的有承 租臺中市○○區○○里○○○街9號9樓之14為營業處所,並 真的有要應徵司機,又伊並未向彭士豪高世昌謊稱伊為楊 文龍,伊係向該2人說楊文龍是伊之前朋友留下的名片,楊 文龍現人在大陸,又伊應徵彭士豪高世昌時雖無車輛可讓 他們2人駕駛,但伊當時是想讓他們2人開租賃車,嗣因該2 人不願任職而未租車,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士豪高世昌於警詢及偵審中證 述不移,核渠2人所證遭詐騙之主要過程情節相同,並與被 告上開直承屬實部分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應徵司機廣告、 楊文龍總監名片影本各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 參之被告既於98年5月底即已申請登記於臺中市○○○街42 號地下一層之29經營女人徵信公司,且於98年6月2日核准設 立(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偵查卷第167頁公司資料查 詢表),且於法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承租上址後,已有辦公 家具、電腦等設備,伊係經營類似代跑腿的公司及徵信公司 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於98年6月11日及之後面 試並與彭士豪等2位被害人接觸時,何以竟不出示女人徵信 公司相關名片、資料或以自己真實姓名相告,反而出示其友 人「楊文龍總監」名片予該2位被害人。再者,彭士豪、高 世昌如有看過女人徵信公司名片或被告未曾自稱係楊文龍總 監,則彭士豪高世昌分別於98年6月25日及28日第一次報 案時,僅須提供有關女人徵信公司資料或提供被告姓名或姓 氏予警察,又何以竟不約而同,均向警指稱:施詐者自稱楊 文龍等語。再佐以警員黃逸明於職務報告亦記載:伊於98年 6月25日受理高世昌報案後,即通知嫌疑人「楊文龍」到所 協助調查等語,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聲拘



字第334號偵查卷第9頁),均益足證證人彭士豪高世昌證 述如何遭被告詐騙之過程等語,確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辯稱:「(登報是徵何種工作 ?)接送司機,自己的幹部出門接送。」、「(公司的名片 都做不起還有錢請司機?)幹部出門會喝酒。」、「(公司 有幾部車?)沒有車。」、「(沒有車徵司機做何事?)是 兼職。公司內部沒有車。『員工要開自己的車』。」云云, 嗣於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你當時有何交通工具?)汽車 一輛,車號忘了,要回去查,機車一輛,車號也要回去查, 就這二輛。」、「(你應徵司機要開什麼車?)租賃車,出 租汽車。」、「(車子當時租了沒?)因為高世昌彭士豪 好像沒有要接受培訓的意思,所以我就沒有馬上租,後來他 們又跟我說公司不是要配車,為何車子沒有下來,他們急著 公司配車給他,當時我覺得有點疑慮,後來我要求他們先上 班作內勤,他們拒絕,他們就說他們不做了,…」云云,核 其所辯先後大相逕庭,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當初我創立公司, 跟他(即高世昌)口頭約定會給他一套西裝3600元,沒有收 800元徵信費,800元是公司內部核銷費用。」、「(另外是 否有跟彭士豪詐騙28000元?)他是我們之前的員工,我有 收800元那是公司內部開銷費用,他有在我們公司吃便當等 。」云云,嗣於審理中始直承確有以徵信費用名義向被害人 人收款等語。又其嗣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你應徵彭士豪高世昌,你有無去徵信?)有,因為之前網路上有一個專 門在賣資料的網站,我上去作交易,一筆交易700元,我是 先匯款,然後他才會幫我查,匯款資料現在不在了,就是查 有無前科。」云云,惟被告如真無詐欺犯意,且確有為此徵 信動作,其何須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否認此情,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其嗣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確 有花700元徵信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西裝何來?)中 華路精品店買的,我是請員工去買的。員工買2800多元,收 3600元是看員工學習態度,期滿會全額退,不是要賺差價。 」云云;嗣於法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你交給他們的西 裝如何來?)精誠路的路邊大攤位買的,沒有店面的,我是 在他們交付西裝錢之後隔天買的,一套我花了3400或3500元 買,本來價位為3700元,實際價位現在忘了。」云云。核其 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再參之,被告既花費成本透過刊登不實



應徵司機廣告來誘騙不特定之求職者,其主觀上自係欲以各 種名目騙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從中獲取不法財物,端無徒然 花費刊登廣告金錢成本、耗費時間成本及承擔為警查獲之風 險而無利可圖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就西裝費部分並未 從中獲利云云,要難採信。且查,被告如真係有意要應徵司 機而要求高世昌等求職者製作西裝,其當先為高世昌等求職 者量身訂作或購買西裝,豈有隨便至路邊攤購買一套不合身 之西裝之理。況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辯稱:「後來有 拿給他(即高世昌)一套西裝,因為尺寸不合他要求要更換 ,我請他等2天會拿去更換,第二天他就說不想做,他要退 款還服裝,我答應會跟股東報告但至少要2、3天,之後我們 比較忙。」云云;於98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勤法 官訊問時辯稱:「(有無分別向彭世豪高世昌詐欺4400及 28000元?)沒有,當初是有收這些錢,因為要做制服給他 們穿,有答應他們工作一個月會退錢給他們,但是他們只做 一天就不做了,才沒退錢給他們,當初我開設是徵信社。」 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03號刑事卷) ;嗣於法院審理中又辯稱:「..後來我要求他們(即被害人 )先上班作內勤,他們拒絕,他們就說他們不做了,說制服 要還給我,我對他們說,制服已經買了,也合他們身穿,也 穿了,無法退,後來高世昌就去警局報案,我們談和解,我 對高世昌說衣服還我也不能穿,我包一個紅包給他,然後大 家就這樣把事情解決掉,但他堅持要3000元及800元。」云 云。核被告於偵查中已直承:高世昌之西裝不合身等語,並 辯稱:「我請他等二天會拿去更換,第二天他就說不想做」 ,他要退款還服裝,我答應會跟股東報告但至少要2、3天, 之後我們比較忙云云,嗣於審理中竟改口辯稱:伊係在高世 昌等繳納西裝費第2天去買西裝,他們就說他們不做了,說 制服要還給我,我對他們說,制服已經買了,也合他們身穿 ,也穿了,無法退」云云,所辯情節互相矛盾,要難憑採。 ⒋被告既花費成本透過刊登不實應徵司機廣告來誘騙不特定之 求職者,其主觀上自希望延長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時間,以有 更多時間來誘騙其他看到廣告而來之求職者,被告於98年12 月2日偵查中亦直承:尚有其他應徵者等語。則被告以交付廉 價西裝來搪塞被害人等,拖延被害人察悉受騙之時間,自在 常情之內,尚難因被告有提供廉價西裝予被害人,而認被告 無詐欺取財犯意。
⒌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公司的其他的幹 部姓名?)負責人是我,股東還有一名叫阿KEN,不知全名 ,另一名叫小林,也不知全名,他們兩人沒有進來經營也沒



有拿錢進來,他們只幫忙一星期,另一名是聘僱的員工『阿 強』我也不曉得他的全名。」、「(照你這樣講根本沒有楊 文龍?)是沒這個人,後改稱是他離職了,我不認識他。」 云云;嗣於法院審理中竟又改稱:「(你分別對高世昌、彭 士豪謊稱其為『楊文龍』總監?)我沒有謊稱,我跟他們說 楊文龍是我之前朋友留下的名片,上面的電話是我在使用, 我有跟他們說我是開這家公司是要作代跑腿及徵信工作。」 、「(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楊文龍,他現在人在大陸,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他之前住在南屯大墩一街,詳細地址我 不清楚,我沒有去過他家。」云云,益證被告所辯要係臨訟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⒍被告雖未向高世昌要求繳交保證金,惟施詐者常係於行騙過 程中視當時情境、被害人表現出來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等 情狀,再見機以不同名目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尚難僅憑此 節即認證人彭士豪證述不實。況查,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 查中先係辯稱:「…2萬元保證金不是我收的,我不清楚為 何會有這一筆,我也不曉得誰收的。」云云,嗣於98年12月 1日偵查中又辯稱:「(是否有跟彭士豪收2萬元保證金?) 2萬元是他與員工叫阿強的債務糾紛。」、「(對2名證人所 言有何意見?)彭士豪的錢我沒有收,是阿強收的。」云云 ,除彰顯被告辯解先後反覆不一外,益足證證人彭士豪證述 其尚有繳交保證金及西裝費等費用計2萬元予被告等語屬實 。再查,彭士豪交予阿強之徵信費800元既有交予被告,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阿強」是伊僱用之員工等語,則被 告於收受彭士豪交付之2萬元後,先立即交由身旁之「阿強 」代為收執,待被告與彭士豪應對完畢並離開後,再交還予 被告,亦在常情之內,是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有悖常情,要係事 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對王建樺為前 揭言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王建樺 於偵審中證述不移,被告亦自承有此客觀事實。且查,被告 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直承:伊當時心情很差,且王建樺一進 來態度很差,就已經激怒伊。伊講那些話並非要恐嚇,因王 建樺已把伊激怒。且當時伊與王建樺有用髒話對罵云云,則 被告在盛怒之下為前揭恐嚇言詞,王建樺因而心生畏懼,自 符常情,被告空言辯稱:伊無恐嚇犯意云云,要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所為之辯解,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五、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 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 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 負責人。被告係女人徵信公司登記之唯一獨資股東兼董事, 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 責人無疑。
㈡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0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李素幸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 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利用同 一求職詐財機會,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前揭財物部分,核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行為同 時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論科,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有敘及,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上 開數據機雖係以王建樺名義申辦,惟王建樺申辦之目的既係 為供公司使用,復與被告約明費用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觀 上復係為維持公司之營運而拒不讓王建樺帶走數據機,即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起訴書誤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



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據9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既有時間點上之差異存在,且被害之對象亦非同一, 更者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即難認係屬集合犯。又被告既係分別利用不同 求職者求職之機會對各該求職者詐騙財物,則被告於對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完成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告所犯 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又屬各自獨立之行為,亦各具獨立性,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顯然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未合。 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並同時將常業詐欺罪予以刪除,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 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一罪一罰之方式論斷。再者,被告所犯 上開2個詐欺取財罪、1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原審以被告詐取被害人彭士豪財物部分及恐嚇部分犯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5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司法及詐取被害人高世昌財物部分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違反公 司法部分併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審漏未就此 論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詐取被害人高世昌財物之金額為 4,400元,低於自被害人彭士豪詐得之20,800元,然原審就 後者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詐取被害人高世昌財物部 分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未說明就被害人高世昌部分如此 量刑之具體理由,已非妥適,況被告又與被害人高世昌達成 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再者原審就被害人高世昌姓名迭 誤載為高士昌,亦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及量刑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公司法及詐取被害人高世昌財物部分 ,暨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所得及已與被 害人高世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與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得凱為女人徵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因其經濟狀況持續不佳,且女人徵信公司幾 無收入,即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王建樺於99年7月7日(告訴意旨誤認係7月6日)、8 日交付予女人徵信公司之投資款8萬元、2萬元,於98年7月 22日、23日交付之設立大型T霸廣告費用2萬5000元、3萬元 ,於98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0日交付之公司管銷費用 1萬元、4000元、4000元,除少部分用以支付公司管銷費用 外,其餘挪用入己而花用殆盡。嗣經廖得凱同意後,指揮警 方前往廖得凱位於臺中市○○區○○路109號14樓之25之租 屋處,扣得女人徵信公司股東加盟切結書及支出帳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 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61年度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而上 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建樺之證述、廖得凱所簽署之付款證明 書、王建樺之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股東加盟切結書、女人徵信公司支出帳冊,在王建樺開始投 資後,女人徵信公司之支出僅有2萬4303元,其餘下落不明 ;98年7月份記載T霸廣告招牌之費用,但支出欄註記星號, 顯然並未實際支出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收受上揭王建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且女 人徵信公司帳冊98年7月份雖有記載T霸廣告招牌之費用,但 未實際支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98年7月7日、8日收款的理由是加盟、投資,是投資款, 其餘後面交的錢都是公司管銷費用,也算是投資款,算是後 面增資,且全部費用都是用在公司經營上,公司支出合計應 有277760元,但伊所留存之單據並不是很齊全。又上開有關 T霸廣告招牌之費用係當初估價之費用,但後來沒有做。伊 並未侵占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自王建樺投資後,女人 徵信公司之支出證明,金額合計為13萬7千2百餘元,有該等 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119頁),則檢察官依上開支 出帳冊認王建樺投資後女人徵信公司支出僅有2萬4303元云



云,即有誤會。又此13萬7千2百餘元,雖與王建樺上開投資 款項計17萬3千元,仍有約3萬5千元之差距。然被告既辯稱 公司支出之單據伊所留存者並不是很齊全等語。而王建樺係 因委託被告代尋初戀女友後,認被告辦事效率很好,想投資 被告公司賺錢而投資女人徵信公司,女人徵信公司確有實際 營運,王建樺曾有一次與被告一起去跟監,且自王建樺拿走 數據機後,女人徵信公司仍有在經營,女人徵信公司除伊外 並無其他人投資,伊要看帳冊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曾讓伊 看過公司帳冊,伊表示要退股後,被告均表示公司賠錢,伊 不知公司實際上究竟有那些支出,且公司有部分業務係轉由 其他徵信公司去做等節,業據證人王建樺於偵審中分別證述 在卷。又女人徵信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被告一人,並登載出 資額為100萬元,有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則王建樺既係為 投資女人徵信公司始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復為女人 徵信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要將該等款項用於公司何部分支 出,自有決定之權。是本件已難僅憑告訴人王建樺片面之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將何款項挪己私用。再者,女人徵信公司 既僅登記被告一股東,又登記為公司董事,而被告經營該公 司之目的復係為營利,則被告既有實際經營女人公司,且始 終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其自得向女人徵信公司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女人專業科技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