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5號
TCHM,100,上訴,225,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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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沛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874號),就
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4、44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宜沛犯如附表編號1、14、44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4、44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宜沛(綽號阿沛、小阿沛、兩齒),前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入監執行, 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 應至99年5月26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Ketamine (愷他命,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或「K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搖頭丸及不得販賣愷 他命(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成立犯罪),竟各 基於販賣愷他命(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 3、3 5、38至43部分),或各基於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 (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部分),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2、4至4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係劉宜沛 於98年7月8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 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或另以所有行動電話1支(不 詳廠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係不知情之案外 人王信賢於98年3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 嗣以不詳方式贈予劉宜沛使用,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 )作為聯繫工具, 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2、4至43所示之交 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 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4



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2、4至43所示之 價格,分別同時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5、21、 34、36、37之人, 及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4 至14、1 6至20、22至33、35、38至43之人( 詳細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販賣所得均 如附表編號1、2、4至43所示)。 劉宜沛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2、4至43所示之犯行。二、劉宜沛另與女友吳偲薇吳偲薇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周宗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 1 日3時1分37秒許,撥打劉宜沛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聯絡購買愷他命等事 宜。嗣於98年11月1日3時24分許之後不久,在劉宜沛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段493巷17號住處樓下,即由劉宜 沛請吳偲薇持愷他命1 包交付予周宗民周宗民則當場交付 現金500元予吳偲薇,而完成交易( 即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 分)。劉宜沛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自白如附表編號44 所示之犯行。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辦案外人吳峻昊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吳峻 昊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劉宜沛吳峻昊討論如何購買毒品 情事,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 書及98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劉宜沛持用上 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由該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劉宜沛無罪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本件應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劉宜沛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2、4至44 所示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 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若犯罪及發 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 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軍事審判法第58至60條規定 ,警察人員既具有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之身分,故軍人犯 罪之所謂發覺,自應包括警察人員之發覺在內。查被告劉宜 沛係於98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 於99年1月13日因涉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罪,罪嫌重大,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於99年1月14日准予羈押, 被告於是日即停役等情,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99年度聲 羈字第4號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99年 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第156至160頁)。 而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2、 4至4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 犯罪時間係在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 其當時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份;又被告係因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偵辦案外人吳峻昊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 監聽吳峻昊持用行動電話中,查得被告與吳峻昊討論如何購 買毒品情事,旋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8年聲 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 發98年聲監續字第181 號通訊監察書,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並於98年12月 16日被告入伍服役前即透過該通訊監察線上監聽所獲得之通 話資訊, 發覺本件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示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斯時被告尚未具備現役軍人之身 份,亦無可疑。 是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2、4至44所 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該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 職服役前,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 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家偉、周宗民、林 玉苑、石政弘詹勝傑、吳永閑、許念慈李正民洪鈞澤許捷蓁曾英芳、張芷君、洪嘉保簡仲煒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家偉、周宗民、林玉 苑、石政弘劉玟綺詹勝傑、吳永閑、許念慈李正民甯伯霖洪鈞澤許捷蓁曾英芳、張芷君、洪嘉保及簡仲 煒等人前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00年2月18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2571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 偵查報告書、莊盛鑫許鉦尉2人於99年3月17日所製作警詢 筆錄等,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偵查報 告書,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偵查 報告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偵查報告書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及偵查報告書,已擬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同屬適當,是上開證人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員警之偵查報告書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警卷第72至73、92至95、1 12至113、131、145、162、117至178、207、225、258、353 、400、423至424頁,98年度他字第682號偵卷第156至199頁 ),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係各該電 信公司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就其職掌所為製作之紀錄文 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 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 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由原 審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原審法院98年10月27日核發 之98年聲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及同年11月24日核發之98



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 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 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各4 份在卷可稽(見 98年度他字第682號偵卷第82、91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 109頁、卷㈡第89至96頁),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 )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 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法院及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 能力。
叁、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宜沛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如附表編號15、21、34、36、37所示之交易對象等人, 及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 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2、4至14、16至20、22至33、35、38至43所示之交易對象 等人,暨於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案外人吳偲 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㈣第324至329頁、 原審卷㈠第12 至17頁、第222頁、原審卷㈡第68至76頁、 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70至84頁、本院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家偉部分 :
⒈①於98年11月8日22時16分57秒許,陳家偉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 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陳家偉) :阿沛喔。A:嘿。B:** A:嘿。B:我過去你家等你。A :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載我女朋友。B:投商。A:嘿啊 。B:要很久嗎。A: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B: 喔,好啦 。」;②於98年11月9日22時43分07秒許,陳家偉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陳 家偉):你在哪。A:家裡,你誰。B:嘉偉,我過去找你 。A: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2至73頁、另見98



年度他字第682號偵卷第159至160 頁之通聯紀錄譯文表) 。
⒉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8日22時16分3 7秒,譯文內容『B:阿沛。A:嘿』、『B:我過去你家等 你。A: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去載女朋友』、『B:要很 久嗎。A: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B:喔,好啦』聯絡作何 用意?) 要去找阿沛購買K他命的毒品打電話內容。」、 「(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 98年11月8日23時 去阿沛家樓下外面購買2,000元K他命。」、「(問:警方 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 月9日22時43分07秒,譯文內容『B:你在哪。 A:家裡, 你誰。B:嘉偉,我過去找你。A:好。』聯絡作何用意? )‧‧‧ 另外要購買K他命毒品打電話內容。」、「(問 :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 98年11月9日23時許在阿 沛家裡樓下買1,000元K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5頁 )。證人陳家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阿沛買過幾 次毒品?)二至三次我忘記了。」、「(問:交易地點是 否為同一地點?)是,都在他家樓下,我打電話跟他連絡 ,告訴他我要過去,到他家樓下之後,我告訴他我到了, 他才會下樓,見面後我告訴他我要買多少錢,他才會拿給 我。」、「( 問:11月8日晚上10時16分通話內容為『我 過去你家等你』『你來投商,我等一下要載我女朋友』『 要很久嗎』『我11點要載我女朋友』這樣的通話內容是否 記得?是你與阿沛的通話?)記得,是我與阿沛的通話。 我要去找他拿K他命, 他家在南投市自來水廠旁便利商店 的附近,我在他家門口等他回來,告訴他我要K他命2,000 元,阿沛上樓拿下來給我」、「(問:11月9日晚上10時4 3 分許的通聯內容是『你在哪』『家裡,你誰』『嘉偉, 我過去找你』『好』通話內容是否記得?)這是我與阿沛 的通話內容,我問他人在哪裡,我要過去他家找他,我要 跟他買K他命。 我騎機車到他家後我按喇叭,他就下來了 ,見了面我告訴他我要買K他命1,000元, 他從手上拿K他 命1包給我。他下樓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一包K他命,我 就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㈡ 第176至178頁)。證人陳家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98 年11月8日22時16分許、同年11月9日22時43分許,以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000元、1,0 00元,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2,000元、1,00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陳家偉。
㈢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 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及附表編號44,被告與案外人吳偲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周宗民部分:
⒈①於98年11月1日3時01分37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 你在哪。A:我在3千這。B:做什麼。 A:我經過這裡。B :是喔。A:嘿啊。B:涼ㄟ還有嗎? A:有啊,你過去我 家裡,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B:你身上沒帶喔。A:沒啊 。B:一樣的嗎?A:嘿啊。B:同一杯。A:同一杯,你到 我家再打給我。B:好。」; ②於98年11月1日3時24分49 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 宜沛):喂。B(指周宗民):叫她下來我到了。A:好。 」;③於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許,周宗民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周宗民):你在那?A( 指劉宜沛):在家。B:幹嘛?A:沒有。 B:你那個茶再 跟我用一包跟昨天一樣啊。A:好啊。B:好。」;④於98 年11月22日1時18分43秒許, 周宗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周宗民):下來 帶啊,到了。A: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至94 頁、 另見98年度他字第682號偵卷第161至163頁之通聯紀 錄譯文表)。
⒉證人周宗民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 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年11月01日03時01分 37秒,譯文內容:【A:喂。B:你在哪裡。A:我在3千這 。B:做什麼。A:我經過這。 B:是喔。A:嘿啊。B:涼 ㄟ還有嗎? A:你去過我家裡,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B: 你身上沒帶喔。A:沒啊。B:一樣的嗎。A:嘿啊。B:一 杯。A:同一杯,你到我家再打給我。B:好】是何意思? )該內容就是我與劉宜沛連絡購買K他命,其中1 杯就是1 包K他命, 價格為新台幣500元,重量約0.5公克。」、「 (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 〉於98年11月01日03時24分49秒,譯文內容:【A:喂。B :叫她下來我到了。A:好】是何意思?)該內容是劉宜 沛叫一位女子拿K他命給我, 我把購買K他命金錢500元交 給該女子。」、「(問:警方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



打00 00000000〈A〉於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譯文 內容:『B:你在那裡。A:在家。 B:幹嘛。A:沒有。B :你那個茶再跟我用一包跟昨天一樣啊。 A:好啊。』再 提示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於98 年11月22日01時18分43秒,譯文內容:『A:喂。B:下來 帶啊、到了A:好。』是何意思?) 上述二通電話內容都 是我向劉宜沛購買K他命,重量也是0.5公克及價格都一樣 500元。」、「(問:該次購買於何時、地交易?)亦是劉 宜沛家裡。」等語(見警卷第78至79頁)。復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問:通訊譯文中你問劉宜沛說『你那個茶再 跟我用1包跟昨天一樣啊』是何意義?) ‧‧‧我是說我 要13公克‧‧‧『茶』指的是K他命, 『昨天一樣』是指 我前一天跟他說的同分量的K他命。」、 「(問:〈提示 11月22日監聽譯文〉,你跟劉宜沛聯絡何事?)也是聯絡 買K他命的事,這次買1包小包的‧‧‧」、「(問:譯文 中『下來帶啊,到了』是指何意?)是就劉宜沛下來他們 家樓下,我要向他買K他命, 我是在約一點半到劉宜沛家 ,以500元向他買1小包的K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 26號偵卷㈢第195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你持有的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和誰通話?)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使用的,我跟他在通電話 。」、「(問:和被告通話的內容為何?)我要跟被告買 K他命,我問被告現在有沒有K他命。」、「(問:你在電 話中跟被告說『你那個茶再跟我用1包, 跟昨天一樣』被 告回答『好啊!』這是什麼意思?)我是要被告幫我準備 跟昨天相同的量的K他命給我。」、 「(問:在警察局問 你時有提示98年11月19日23時35分20秒的譯文給你看,你 回答說電話內容是你向被告購買K他命重量是0.5公克,價 格500元,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在警詢中 說這一次交易是在被告家裡,是否實在?)實在。」、「 (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9日這一次是跟被告買 4,000元的K他命,而你在警詢中卻說你買500元?)我在9 8年11月份有另外向被告買K他命4,000元, 98年11月19這 一次買的K他命應該是500元。」、「(問:你在98年11月 22日1時18分43 秒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跟誰聯絡?聯絡何事情?)跟被告 聯絡說我到被告的住處,要他下樓跟他買K他命 ,被告有 拿K他命給我。」、「( 問:你在警詢中說98年11月22日 向被告買500元K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你



在98年11月1日3時1分37秒使用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跟誰聯絡? 聯絡何事情 ?)跟被告聯絡要買K他命, 電話中被告跟我說他不在家 ,要叫吳偲薇拿K他命給我, 後來我到被告家樓下,吳偲 薇拿K他命給我」、「(問:你在警詢中說98年11月1日你 把購買K他命的500元交給拿K他命給你的女子, 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5頁)。觀以證人 周宗民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販賣500元、500元之愷他命 予證人周宗民,及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500元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並委請被告之女友吳偲 薇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 同時向證人周宗民收取500 元。雖證人周宗民曾於偵查中證述關於附表編號44部分, 當時該名女生係拿2包K他命給伊, 伊將1,200元交給該名 女生(見99年度偵字第326號偵卷㈢第195頁)。然證人周 宗民此部分所證依筆錄記載係98年11月「3」日之事 ,自 與附表編號44所示證人周宗民於98年11月1日購買K他命之 事無涉。又,雖證人周宗民於原審作證時,先經檢察官詰 問:「 你在警詢中說98年11月1日你把購買K他命的500元 交給拿K他命給你的女子,是否實在?), 其答稱:「實 在」(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後, 再經檢察官起稱:「請 求提示99偵字第326號卷三第195頁偵訊筆錄‧‧‧」後詰 問證人周宗民以:「 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日是把 1,200元交給拿K他命給你的女子?」時,又答稱:「偵訊 中說的比較實在,98年11月1日我確實拿1,200元給吳偲薇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然對照前述偵訊筆錄有 關時間之記載,此部分詰問之訊答內容,亦不足以作為關 於附表編號44部分之毒品交易數量為K他命2包,金額為1, 200元之憑據;況前述通訊監察譯文「1杯」雖為彼此交易 之暗語,然於事理上,「1杯」應較符合1包之意涵,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就此亦表示此部分應以起訴書為準,即被告 與吳偲薇共同販賣給證人周宗民之K他命為1包,價款為50 0元(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定關於附表編 號44部分, 被告係與吳偲薇共同販賣1包價值為500元之K 他命給證人周宗民
⒊另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 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在證人周宗民位於南投市○○路27號 搜索時,扣得K他命12包, 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經證人周 宗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



陽性反應;且上開K他命12包, 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 檢出愷他命(送驗淨重11.6374公克,驗餘淨 重11.6358公克),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99年2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0990500064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250至252頁)。 堪認證人周宗民確實在99年1月13日為 警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又據證人周宗民於 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在你住處 所查扣之K他命12 公克〈含袋〉你是何時地以多少價格向 劉宜沛購買?) 我約11月中旬至劉宜沛家中以4,000元購 買」等語(見警卷第81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為何你在偵訊中說98年11月19日這一次是跟 被告買4,000元的K他命, 而你在警詢中卻說你買500元? )我在98年11月份有另外向被告買K他命4,000元,98年11 月19這一次買的K他命應該是500元。」、 「(問:99年1 月13日警方是否有持搜索票到你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27號住處搜索?)是。」、「(問:當天有扣到什麼東 西?)扣到K他命12公克跟使用的器具。」、 「(問:扣 得的K他命是你跟誰購買的?) 跟被告買的,是之前買留 下來的。」、 「(問:扣得的K他命是你何時向被告購買 的?) 是98年11月份那時候買4,000元那一次留下來的, 我買了之後有施用一部分,後來沒施用完。」、「(問: 你被查到的K他命距離99年1月13日之前多久向被告買的? )距離99年1月13日之前差不多一個月左右, 我在被告於 98年12月16日當兵前幾天向被告買的,因為我知道被告要 去當兵, 所以一次向被告買多一點的K他命,向被告買了 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212、215頁)。足 證員警於99年1月13日7時許在證人周宗民上開住處所查扣 之K他命,是證人周宗民向被告所購買 ,未施用完畢所遺 留,因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即將入伍當兵,證人周宗民始 一次購得12公克愷他命, 購買時間約在99年1月13日警方 查獲前約一個月左右,亦即約在98年12月初。堪認被告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4,000元之愷他命予證 人周宗民。 而證人周宗民前雖曾提及上開4,000元之愷他 命,係在98年11月中旬或11月份向被告所購得,與其後所 證:「 距離99年1月13日之前差不多一個月左右,我在被 告於98年12月16日當兵前幾天向被告買的,因為我知道被 告要去當兵, 所以一次向被告買多一點的K他命,向被告



買了4,000元。」等語, 稍見差異,然後者所述較具體, 且有明確時間可資推算,應以其後者所述較為可採,併予 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 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玉苑部 分:
⒈①於98年11月1日3時48分19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林玉苑): 你那還有嗎?A:你誰。B:我魯拉拉。A:在家。B:有嗎 。A:要回去拿。B:多少。A:一樣啊。B:一樣是多少。 A:6。B:6喔。A:嘿啊。B:**多少。A:一樣啊。B:有 用嗎,好喝嗎?A:跟你店裡那個一樣。B:好,我等一下 打給你。A:好。B:掰掰。」; ②於98年11月8日17時54 分14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林玉苑):喂,有嗎。A(指劉宜沛):有啊。B:你在 哪。A:我到南投。B:你現在要過來嗎?A:你在哪。B: 釣蝦場後面,你要快一點喔, 我等一下上班。A:好。」 ;③於98年11月11日3時59分42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指劉宜沛):喂。B(指林玉苑 ):你在哪。A:在家。B:你哪時候要睡。A:你誰。B: 我魯拉拉。A:到天亮。B:你哪有嗎?A:有。B:那我下 班過去找你。A:好。 B:你電話要接喔。A:等你。」; ④於98年11月13日14時51分27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方對話內容如下:「B:喂。A(指林玉苑):嘿。B (指 劉宜沛):你可以來我家找我嗎? A:現在嗎?B:嘿。A :好啦。B:掰掰。」;⑤於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25 秒 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 苑):喂。A(指劉宜沛):嗯。 B:還沒要起來喔。A: 等一下要街上買東西。B:你先來找我,我要睡了。A:等 一下啦。B:快一點啦。A:好啦。B:好掰掰。」;⑥於9 8年11月20日3時19分01秒許,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 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你在哪。A(指劉宜沛): 你誰。B:魯拉拉,你來我家。A:你在家喔。B:嘿。A: 好。B:好掰掰。」;⑦於98年11月23日8時32分14秒許, 林玉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指林玉苑) :喂,阿沛喔。 C:等一下喔。A(指劉宜沛):喂。B: 你在哪。A:在家。B:你來找我一下。A:你在哪。B:在 家。A:好。B:好掰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2 至114頁、另見98年度他字第682號偵卷第164至166頁之通 聯紀錄譯文表)。
⒉證人林玉苑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所施用之K他命毒 品來源為何?)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阿沛之男子購買 的。」、「(問:你向綽號小阿沛購買毒品以何種方式聯 絡?)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繫購買K他命, 毒品偶而會用家裡的電話 000-0000000與他聯繫購買K他命。」、「(問:警方提示 譯文0000000000〈B〉撥打0000000000〈A〉分別於98年11 月1日3時48分、98年11月8日3時21分、98年11月8日17時5 4分、98年11月13日15時21分、98年11月17日14時37分、9 8年11月20日3時19分、98年11月23日8時32分 ,譯文內容 〈詳如檢附之通聯電話譯文表〉聯絡作何用意?)警方人 員提示的電話譯文內容,經我確認都是我與綽號小阿沛的 講話內容,主要是要購買K他命毒品, 電話中我會問他有 嗎意指就是問他有沒有K他命, 我都是跟他拿1個,1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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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