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8號
TCHM,100,上訴,18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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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泰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02號,99年度偵字第707、
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承泰部分撤銷。
張承泰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張承泰係藥商業務員,其於民國98年(下同)初之某不詳時 間,張承泰明知其與同業從業人員餐聚時,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0元所購買之諾美婷(REDUCTIL )藥品,包裝標示文字為英文、封面印製國標明為澳洲、每 盒膠囊數為30顆裝,顯然與德商亞培公司製造而由美商亞培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之28顆裝「亞培諾美婷膠囊」不同 ,係未經准許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持之以每盒750元之價格 ,販賣予醫師鄭建國鄭建國以販賣之意思而向張承泰販入 ,並自斯時起至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在 雙喜婦產科診所內以每盒2,800元之金額,販售予到診所看 診之不特定病患(鄭建國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嗣於98年7月29日中午12 時,經警持搜索票赴鄭建國上開之診所內扣得禁藥諾美婷3 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培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承泰(下稱被告)對於販賣經主管機關 核准並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亞培諾美婷膠囊」不同之諾美 婷(REDUCTIL)藥品予同案被告鄭建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鄭建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亞培公司提出之外觀鑑定報告(警卷第22頁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品檢驗局98年11月2日藥檢壹字第 0980022977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 書(偵19502號卷第45、46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6日 衛署藥字第0980032803號函(同上卷第47頁)、同案被告鄭 建國與亞培公司和解書1份、雙喜婦產科鄭建國道歉啟事在 卷可參,復有扣案禁藥諾美婷3盒(共90顆膠囊,驗餘86 粒 膠囊)可證,足徵被告張承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張承泰係藥商業務員,其以每盒600元之價格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禁藥諾美婷後,再以每盒750元之價格 ,賣出予同案被告鄭建國,是核被告張承泰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承泰係犯同法明知為禁藥而供應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明知 為禁藥而販賣、明知為禁藥而供應2罪,均係規定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其條項均相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供應」係指藥局或醫師之讓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32號、第6274號、83 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謂之「供應」,似指執行「調製」、「供應」業務之藥師 、藥劑生之供應行為而言,此參觀同法第19條、第35條、第



50條及第60條等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之「 轉讓」,要屬上述「供應」以外之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 (83年03月23日院臺廳刑四字第05814號裁判指正參照); 另綜觀藥事法第35條、第50條、第60條規定,既將「供應」 「調劑」同認屬藥局或醫師之業務上行為,藥事法有關處罰 規定復時將「供應」「調劑」併列,有關「供應」之意義, 似指藥局或醫師之讓與行為,如此始能前後呼應(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7863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張承泰係 藥商業務員,其以每盒6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販入禁藥諾美婷後,再以每盒750元之價格,賣出予同案被 告鄭建國等情觀之,並非藥局或醫師之讓與上行為,自難認 係「供應」行為,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承泰上開行為認係「供 應」行為,容有未合。
⑵又依起訴書所載僅認被告張承泰自98年初販入禁藥諾美婷後 賣予同案被告鄭建國之事實,而同案被告鄭建國於警詢時陳 明:綽號「小張」(按指被告張承泰)在今年(指98年)初 向其兜售等情(見警卷第2頁),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張承 泰自98年初販入禁藥諾美婷後賣予同案被告鄭建國1次之犯 行,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承泰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98年初某 時起自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供應之犯罪行 為,其等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張承泰僅供應諾美婷予同案被告鄭建國 1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承泰多次犯行,應屬無據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張承泰為藥商業務員,均明知其等販賣之諾美婷 係來路不明之禁藥,竟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 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僅圖經濟利益之考量而涉犯本 罪,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其銷售禁藥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係單親父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張承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亞培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 ,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張承泰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禁藥諾美婷3盒(共90粒膠囊 ,驗餘86粒)雖屬禁藥,惟非屬違禁物,又非可由司法機關 逕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諭知沒入銷燬,且業已販賣予同案 被告鄭建國,已非被告張承泰所有,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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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