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6號
TCHM,100,上更(一),6,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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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來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來成林建鈞(原名林進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確定)素不相識,其明知並無財 力及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 ,而址設臺中市○區○○路295號1樓之世原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世原公司)僅是虛設之公司行號以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 利,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及「阿華」等成年 人之邀,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應 允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擔任無實際營運(即虛設行號)之 世原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嗣即與綽號「黑松」及「阿 華」等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世原公司於94年9月間,並無實際自盈赫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銓渼事業有限公司進貨,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等營業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世原公司之進項憑證,同期間亦明知 世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上開不 詳成年人士,自94年9月、10月間起,以黃來成為名義負責 人,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世 原公司統一發票交易憑證(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發票張數 及逃漏稅捐總額等均詳附表所載),交由如附表所示營業人 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日期 ,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行 使申報各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 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嗣黃來成因遲遲未獲得當初約定之報 酬,乃於94年10月底自行終止上開犯意之聯絡而離開世原公 司,不知去向;世原公司始另於94年11月14日變更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林進泉林建鈞,而繼續為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以販 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行為。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勾稽上揭會計憑證時,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黃來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賴榮一 、張宜芳鐘炳章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 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自得為證據;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 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張宜 芳、鐘炳章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約談時所陳述世原公



司名義負責人及設址變更登記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世原 公司開發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被告黃來成之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世原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有關久億企業有限公司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臺偉實業有限公司、振峰工程 行、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嘉國營 造有限公司、鳴強營造有限公司旭凰營造有限公司、飛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 票明細查詢、發票影本。③長泰企業有限公司、臺偉實業有 限公司、昂琦科技公司、昌(韋亦)有限公司、昶瑋興業有 限公司、積建科技有限公司志洋興業有限公司、銓國家具 裝潢公司及世原公司之銀行帳戶傳票影本。④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檢送之世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世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 世原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 可稽。堪認世原公司確為無實際進銷貨之虛設公司,且於94 年9、10月間以被告為人頭負責人,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 徵法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遲未 獲得報酬,乃於94年10月底自行離開世原公司,不知去向, 世原公司另於94年11月14日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進泉林建鈞,而繼續為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以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 利之行為,是世原公司於94年11月以後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 牟利行為即與本案被告無涉,此部分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公訴意旨及原審均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 ,原審並以此部分與前揭已成罪部分係數罪併罰而為論罪科 刑,容有誤認;且被告所為之犯罪分別有多次之違反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原審 亦未明確認定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及未論 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處斷,自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條、第 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本次 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 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 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



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④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2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⑤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修正 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 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 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 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⑶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 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 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 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



,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 結果為成立要件。被告擔任世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該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 ,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久億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並生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⑷被告所犯前揭2罪,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黑松」、 「阿華」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關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綽號「黑松」、「阿華」之人雖不具商業負 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⑸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 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 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其認錯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 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 定。被告雖於97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並於同年5月4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 ,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 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 憑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如 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 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林建鈞為世原公司之前後任登 記負責人,被告除上揭已成罪之部分外,渠等明知世原公司



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0月間止,未實際自靖志有限公司、盈 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銓渼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仍 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2紙,金額合 計2億3,480萬6,548元,稅額合計1,174萬327元,充當世原 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同時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7紙,金額合計1億8,892萬,8627元予碟 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長泰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臺偉實業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道安實業 有限公司、沅甫國際有限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此 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額達929萬6,419元之營業稅。黃來成林建鈞為免稅務機關稽核,以致東窗事發,即另與賴榮一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責由賴榮 一先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交易資金傳票後,再前去各銀行存 款、提款,以營造與碟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及交易 假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涉 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罪 嫌,無非以被告、證人賴榮一之供證述,及上開世原公司開 發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 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為其 論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稱:伊是綽號「黑松」、「阿華 」之人介紹去當人頭負責人,伊不認識賴榮一,伊在世原公 司待了一個多月,每天都沒事做,他們沒有實際在營業,也 沒有給伊錢,後來伊就自行回花蓮等語。經查: ⒈上開世原公司於94年8月3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黃來成,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95號1樓,又於94年 11月14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進泉等情,有前 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所附之世原公司名義 負責人及設址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而黃來成於93、94年 度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780,000元及204,050元,林進泉於93 、94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92,000元及16,500元,且均 為薪資所得,此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職權調取 黃來成林進泉之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考,依黃來成林進泉當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足見其二 人顯無資力成為世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僅為該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世原公司涉嫌虛設行



號案情報告及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 決亦均同此認定。而被告與林進泉既僅為世原公司先後之人 頭負責人,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就世原公司先 後所為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自難 認渠等於各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所為,均為共犯。 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暨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稽徵 作業手冊規範內容,營業人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以憑購買統一發票,核 發統一發票購票後,於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 營業地址、負責人、購買處所等事項變更、更換統一發票專 用章、負責人印章,或購票證遺失、滅失、失竊、破損致無 法用等原因發生時,始須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又營 業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時,應填具「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書」,由營業人之代表人親自領取時,應繳驗身分證正本, 其亦得委託代理人領取,由代理人領取時,則應檢附代理人 身分證正本、委託書正本及營業人之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切 結與正本相符);此迭經財政部函釋明確,是營業人首應向 主管機申請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其後再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憑購買統一發票,上揭二階段均須營業人之代表人提供 身分證影本、印章之協助,方可辦理,其後每次購買統一發 票時,亦需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寫購單1份,蓋妥統一發 票專用章、購票證上之負責人印章,方可購買統一發票;惟 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購買各期統一發票,並未強制規定負 責人需親自前往辦理,而係必要時才請負責人簽名。本件世 原公司於94年8月3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來成,又於94年 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進泉等情已如前述,衡情 應係世原公司欲辦理94年11及12月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購買該 期統一發票時,因被告黃來成已不在該公司,以致於無從取 得黃來成委託代辦領用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所致,是被告所 稱其在世原公司待了一個多月,因沒有拿到報酬,就自行離 開世原公司等情,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至遲於94年10月底即 自行終止與世原公司之犯意聯絡。又世原公司既已於94年11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進泉,依上說明,自僅能以 林進泉名義辦理94年11及12月以後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購買各 該期統一發票,而其後被告既與世原公司已無犯意之聯絡, 則世原公司自94年11月以後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行為, 既非以被告名義為之,即與被告無涉;又證人賴榮一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所為均係賴文彬交代伊處理等語,其證述亦未見 有何涉及被告黃來成之處,自亦難認被告與證人賴榮一有何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亦應負擔此



部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 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罪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序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 發票字軌 │ 張數 │ 申報銷售額 │ 扣抵稅額 │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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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久億企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405,500 │ 20,275 │
│ ├────┼─────────────┼────┼──────┼───┼──────┼──────┤
│ │00000000│ 久億企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316,000 │ 15,800 │
│ ├────┼─────────────┼────┼──────┼───┼──────┼──────┤
│ │00000000│ 久億企業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340,400 │ 17,020 │
│ ├────┴─────────────┴────┴──────┼───┼──────┼──────┤
│ │ 小計 │ 3 │ 1,061,900│ 53,095 │
├──┼────┬─────────────┬────┬──────┼───┼──────┼──────┤
│2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1,499,400│ 74,97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1,470,000│ 73,50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1,491,000│ 74,55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1,428,000│ 71,40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1,440,600│ 72,03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976,500 │ 48,825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1,491,000│ 74,55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1,461,600│ 73,08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1,480,920│ 74,046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1,470,000│ 73,50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1,449,000│ 72,450 │
│ ├────┼─────────────┼────┼──────┼───┼──────┼──────┤
│ │00000000│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1,344,000│ 67,200 │
│ ├────┴─────────────┴────┴──────┼───┼──────┼──────┤
│ │ 小計 │ 12 │ 17,002,02│ 850,101│
├──┼────┬─────────────┬────┬──────┼───┼──────┼──────┤
│3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09 │HU00000000 │ 1 │ 775,000 │ 38,75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09 │HU00000000 │ 1 │ 420,000 │ 21,00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09 │HU00000000 │ 1 │ 192,000 │ 9,60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09 │HU00000000 │ 1 │ 810,000 │ 40,50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09 │HU00000000 │ 1 │ 900,000 │ 45,00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10 │HU00000000 │ 1 │ 995,000 │ 49,75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10 │HU00000000 │ 1 │ 1,335,000│ 66,750 │
│ ├────┼─────────────┼────┼──────┼───┼──────┼──────┤
│ │00000000│ 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 │ 9410 │HU00000000 │ 1 │ 390,000 │ 19,500 │
│ ├────┴─────────────┴────┴──────┼───┼──────┼──────┤
│ │ 小計 │ 8 │5,817,000 │ 290,850 │
├──┼────┬─────────────┬────┬──────┼───┼──────┼──────┤
│4 │00000000│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492,000 │ 24,600 │
│ ├────┼─────────────┼────┼──────┼───┼──────┼──────┤
│ │00000000│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510,400 │ 25,520 │
│ ├────┼─────────────┼────┼──────┼───┼──────┼──────┤
│ │00000000│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507,000 │ 25,350 │
│ ├────┼─────────────┼────┼──────┼───┼──────┼──────┤
│ │00000000│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502,000 │ 25,100 │
│ ├────┼─────────────┼────┼──────┼───┼──────┼──────┤
│ │00000000│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488,000 │ 24,400 │
│ ├────┼─────────────┼────┼──────┼───┼──────┼──────┤
│ │00000000│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500,600 │ 25,030 │
│ ├────┴─────────────┴────┴──────┼───┼──────┼──────┤
│ │ 小計 │ 6 │ 3,000,000│ 150,000│
├──┼────┬─────────────┬────┬──────┼───┼──────┼──────┤
│5 │00000000│ 振峰工程行 │ 9409 │HU00000000 │ 1 │ 966,225 │ 48,311 │
│ ├────┼─────────────┼────┼──────┼───┼──────┼──────┤
│ │00000000│ 振峰工程行 │ 9409 │HU00000000 │ 1 │ 944,944 │ 47,247 │
│ ├────┴─────────────┴────┴──────┼───┼──────┼──────┤
│ │ 小計 │ 2 │ 1,911,169│ 95,558 │
├──┼────┬─────────────┬────┬──────┼───┼──────┼──────┤
│6 │00000000│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590,000 │ 29,500 │
│ ├────┼─────────────┼────┼──────┼───┼──────┼──────┤
│ │00000000│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313,048 │ 15,652 │
│ ├────┼─────────────┼────┼──────┼───┼──────┼──────┤
│ │00000000│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501,429 │ 25,071 │
│ ├────┴─────────────┴────┴──────┼───┼──────┼──────┤
│ │ 小計 │ 3 │ 1,404,477│ 70,223 │




├──├────┬─────────────┬────┬──────┼───┼──────┼──────┤
│7 │00000000│ 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9409 │HU00000000 │ 1 │ 306,440 │ 15,322 │
│ ├────┴─────────────┴────┴──────┼───┼──────┼──────┤
│ │ 小計 │ 1 │ 306,440 │ 15,322 │
├──┼────┬─────────────┬────┬──────┼───┼──────┼──────┤
│8 │00000000│ 嘉國營造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582,000 │ 29,100 │
│ ├────┼─────────────┼────┼──────┼───┼──────┼──────┤
│ │00000000│ 嘉國營造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768,000 │ 38,400 │
│ ├────┴─────────────┴────┴──────┼───┼──────┼──────┤
│ │ 小計 │ 2 │ 1,350,000│ 67,500 │
├──┼────┬─────────────┬────┬──────┼───┼──────┼──────┤
│9 │00000000│ 鳴強營造有限公司 │ 9409 │HU00000000 │ 1 │ 542,857 │ 27,143 │
│ ├────┴─────────────┴────┴──────┼───┼──────┼──────┤
│ │ 小計 │ 1 │ 542,857 │ 27,143 │
├──┼────┬─────────────┬────┬──────┼───┼──────┼──────┤
│10 │00000000│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100,000 │ 5,000 │
│ ├────┼─────────────┼────┼──────┼───┼──────┼──────┤
│ │00000000│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 9410 │HU00000000 │ 1 │ 100,000 │ 5,000 │
│ ├────┴─────────────┴────┴──────┼───┼──────┼──────┤
│ │ 小計 │ 2 │ 200,000 │ 10,000 │
├──┼────┬─────────────┬────┬──────┼───┼──────┼──────┤
│11 │00000000│ 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9410 │HU00000000 │ 1 │ 750,000 │ 37,500 │
│ ├────┴─────────────┴────┴──────┼───┼──────┼──────┤
│ │ 小計 │ 1 │ 750,000 │ 37,500 │
├──┴──────────────────────────────┼───┼──────┼──────┤
│ 總 計 │ 41 │33,345,863 │ 1,667,2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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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