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50號
TCHM,100,上易,450,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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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37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8725號、第1626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根謀(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原是經營女裝成衣販售之小攤販 ,因營運不順、資金不足,向開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 年男子林先生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用,雙方約定借期 15 日,利息2萬元,後因病無法出門做生意,故無法如期償 還,民國95年9月27日當天林先生帶2名小弟來被告家中,要 被告還錢,該2名小弟出言恐嚇並動手毆打被告,林先生復 不答應延期償還,最後才說若真無錢償還,就要拿銀行存摺 來抵償債務,被告無奈之下,只好取出第一銀行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林先生,之後林先生又說1家銀行帳戶不夠 相抵,要4家才夠,且要指定及申請之銀行帳戶才可以,於 是當日被告被其中1名小弟帶至臺北縣板橋市之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金作金庫3家銀行申請開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全都被取走,林先生嗣後並說若敢報警或取銷上開帳 戶,就會對全家大小不利,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或取銷 帳戶;於9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接到第一銀行行員石小姐之 電話,通知說有位李和諺先生將錢匯錯至被告之帳戶內,且 李先生將要入伍,希望被告能幫忙將錢領出,並告知對方之 電話號碼,被告答應後和李先生聯絡,再至第一銀行欲提領 9千多元還給李和諺,但因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被林先 生拿走,所以要重新辦理,此時出現警員林宜里,並告知該 帳戶為警示戶,要被告與他一起回警局作筆錄,在警局時被 告才知道事情嚴重,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人頭帳戶,馬上向 林宜里警員自首,表示其另還有3本存摺、金融卡全部被地 下錢莊取走,請他幫忙凍結帳戶,以免有人繼續受騙,但警 員林宜里教其說不要理銀行就沒有事情了,其就相信警員之 說法,在警局製作筆錄,都是警員林宜里、林慧深教被告製 作,筆錄當然不實,被告當時拒簽,旁邊有名警察就大聲咆 哮出言恐嚇,說若不簽字,就要將被告銬起來,再關起來, 被告害怕之餘才簽字,原審審理時,林宜里警員均是答非所 問、避重就輕,又推說已逾三年記不得了,請求能再傳訊警 員林宜里、林慧深,再一次對質,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 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涂慶霖 、林緯達顏信男陳竟銘李和諺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 時指訴綦詳,核與卷附之書證相符,並敘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被告與「 林先生」並不熟識,除提供存摺外,尚提供密碼,再參酌被 告於偵查時所供承:其知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他人可能會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可知被告可預見對方取得 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向他人詐騙匯款,被告仍將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先生」,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係受到逼迫云云,然被告係自行交付所 申辦之第一銀行之帳戶等物赴約,且於當日又同時再辦理其 他銀行帳戶予該名「林先生」用以抵債務,顯見被告並未受 到完全之控制而有自由意思尚可報警處理,被告未為此作為 ,自無解其上開幫助之犯行;被告雖又主張應構成自首云云 ,然被害人顏信男於95年10月1日3時49分即向高雄市警察局 報案,而被害人陳竟銘亦於95年10月1日13時43分許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員警已查明該帳戶所有 人係被告,並轉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登錄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見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在被告於95年10月3日查獲前之95年10月1日即已被列為 警示戶,且已知被告其人,再者,原審訊傳喚員警林宜里、 林慧深,其2人均證稱並無被告所辯之情節,且原審勘驗95 年10月3日之警詢錄音,經核與警詢記載內容大致相同,亦 未見被告曾提及其他銀行帳戶之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 足採信。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 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林 先生」恐嚇、脅迫部分提出明確事證,以證明其之辯詞與事 實相符。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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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