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41號
TCHM,100,上易,34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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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49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18、11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琨上訴理由略以:原判 決未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尚有年幼子女 待撫養,父母均年邁體弱需賴被告奉養照顧;且被告因無一 技之長,為擔負家計之壓力,一時失慮,誤認林婷婷有債權 存在,而受託幫忙,致觸重典等情,遽予判決,實有違刑法 第57條規定,為此依法聲明上訴,請考量被告確已深切知悔 ,亦絕無任何傷人意圖,加以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宜入監 執行等情,准予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三、查原判決已敘明黃登群因由被告陳榮琨(原判決誤為陳榮坤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林婷婷,而得知林婷婷韓愉有債 務糾紛(林婷婷韓愉尚積欠伊50萬元新台幣,下同),並 經林婷婷之委託其向韓愉討債後,黃登群便覺有機可乘,與 被告陳榮琨(原判決漏載)、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羅 家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婷婷引領 渠等,成分乘車牌號碼2859-WE號、9588-JV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韓愉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址設:臺中市南屯區○○○ ○路128號),欲以索討林婷婷所稱之50萬元債務為由,藉 機生端,而向韓愉勒索財物。嗣黃登群等人抵達愛德華舞廳 後,因韓愉不在場,並由現場人員張凱欽出面接待黃登群等 人進入愛德華舞廳之包廂時,黃登群便藉渠等人數眾多之勢 ,向張凱欽威嚇稱:「我登群、你是不是可以做主?」等語 。張凱欽因早已聽聞黃登群等人之處事風格,且對之用語多 有不善,遂已心生畏怖,僅得向黃登群回稱:「看是什麼事 情,如果是重大事情,就要請示,不能做主。」等語,黃登 群聞畢,更顯怒氣,而向張凱欽恐嚇揚言稱:「幹,你在裝 肖維。」等語,並同時拍桌。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羅 家成等人見狀,便群起以手、腳及椅子圍毆張凱欽黃登群 並跳上桌子,以腳踹踢張凱欽之臉部,致張凱欽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待黃登群等人毆打張 凱欽後,便指使張凱欽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韓愉之母即蘇桂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黃登群並於電話中向蘇桂英恐嚇稱:「 你係裝肖仔喔,我現在很生氣!你叫憨面、醜源這些來都沒 用啦…看你怎麼處理。」等語,並隨即揚長而去。待韓愉得 知上開情事後,便與黃登群取得聯繫,並向黃登群解釋伊就 積欠林婷婷之債務僅剩28萬元整等語。然黃登群既已欲藉機 勒索韓愉,便不理會韓愉之解釋,並直接向韓愉宣稱伊還積 欠林婷婷180萬元,並一定得清償欠款。韓愉並因黃登群



人上開毆打張凱欽及相關恐嚇言行,心生畏懼,僅得應允, 與黃登群達成以60萬元解決之協議,並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蘇 桂英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昌平分行,支票號碼:MW0000000號)予黃登群。嗣韓 愉再於99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檳榔 攤,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黃登群,事後黃登群並將上開支票 存入不知情之何政伸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何政伸提領款項予黃登群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琨於原審自白,核與被害人張凱欽韓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張凱欽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愛德華舞廳於99年2月3日晚間之監視錄翻拍畫面、和 解書影本、蘇桂英簽立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何政伸被扣得 之大眾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人林婷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係經由被告陳榮琨介認 識被告黃登群,並於99年2月3日晚間,與黃登群、被告陳榮 琨等人一同前去愛德華舞廳,黃登群等人並在現場毆打被害 人張凱欽,且其事後並未取得被害人韓愉所交付之款項、另 案被告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羅家成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渠等於99年2月3日晚間,一同前去 愛德華舞廳被害人韓愉,並有毆打被害人張凱欽等情。因而 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就量 刑方面,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陳榮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介紹林婷婷黃登群陳奕銓林健輝葉佳衢等暴力討債 份子認識,前往愛德華牛郎店以討債為名義行恐嚇取財之實 ,本身曾經於93年間,受簡勇田委託,持支票向債務人莊麗 燕討債,手段是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誘騙莊麗燕出門,將莊 麗燕押到他人住宅內私行拘禁、毆打,以此暴力討債方式逼 迫債務人還錢,經於法院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93 年度訴字第317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後,已有將近5年的時間潔身自愛,未再犯案,然 此次交友不慎,不能抗拒誘惑,引見根本未持有、出示債權 憑證,僅自稱享有債權之林婷婷黃登群等人,並自行偕同 人高馬大之司機兼打手羅家成出馬助勢,犯同樣模式之犯行 ,本應嚴懲,然諒其犯罪後原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相信被告內心已經知道自 己確實做錯了,下次會記取教訓,跟居心不良、手段殘暴、 以犯罪為業之朋友保持距離,以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被告既構成累犯,於法應加重其刑,最輕亦 需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予 以懲罰並鼓勵其自新,望其日後謹言慎行,勿自涉他人糾紛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刑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確屬不佳,尚有年幼子女待撫養,父母均年邁體弱需賴 被告奉養照顧;且被告因無一技之長,為擔負家計之壓力, 一時失慮,誤認林婷婷有債權存在,而受託幫忙,致觸重典 等情,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已詳細斟酌如前所述,且部分 非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事項,原審採證或認定事實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復無 違法或失之過重可指,是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為 從輕之刑云云,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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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