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2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依珊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略 稱:被告犯本案定應執行刑為1年,觀諸其他共同被告胡怡 祥等人各定應執行刑9月,原審既認為被告擔任車手,情節 較其他詐騙者輕,何以量刑較重?刑罰酌量自有失衡之處。 原審以被告於另案中,就參與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認被告於98
年4月7日前確有參與本案所有犯行,惟被告之所以坦承係因 另案庭訊時諭知承認會從輕量刑,被告見其他共犯均坦承犯 行方貿然承認所有犯行。被告於98年3月10日前已離開詐騙 集團,原審以被告於98年5月12日另案偵查時供稱:「伊與 胡怡祥等車手成員近1月未見面」而認定被告於98年4月7日 前確有參與該集團,然「未見面」與「有參與」究竟有何關 連?原審並未說明,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李依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2月16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 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二)經核被告李依珊係與同案被告胡怡祥、賴俊彥、楊誠彰、許 修弦、蔡承桓、吳興成等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 胡怡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案被告許修弦、賴俊彥、蔡承桓、楊誠彰、 吳興成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修弦、賴俊彥、蔡承桓、楊誠彰、吳興成均係受同案被告 胡怡祥之邀約而加入犯案,足見本案主導一切犯案事宜者係 擔任車手首謀之胡怡祥,原審於量處被告刑度時即審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與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有所區別, 其犯罪被害情節及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距非大,無需 為量刑之區別,又其就本案犯行之分擔,雖擔任車手,較其 他親自實施詐騙者為輕,亦較擔任車手首謀之胡怡祥為輕, 其所為助長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 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 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被告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其定執行刑時有利之考量。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並說明被告判刑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重之原因,所謂「雖 擔任車手,較其他親自實施詐騙者為輕」,乃將其與『親自 』實施詐騙者做比較,而非將其與其他同為車手之共同被告 做比較而言。原審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背,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況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 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 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經最高法院迭著有76 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原審於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於詐欺罪之法定刑度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 泛言其僅擔任車手,何以量刑較其他被告重云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乃就原審業已詳為交代之事實再為重複爭執, 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不當,反再為上開形式上 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已 於98年3月10日前已離開詐騙集團,原審以被告於98年5月12 日另案偵查時供稱:「伊與胡怡祥等車手成員近1月未見面 」而認定被告於98年4月7日前確有參與該集團,卻未說明「 未見面」與「有參與」究竟有何關連云云。然被告於98年5 月12日偵訊時既稱「與該集團成員近1個月未見面」,則顯 示在98年4月12日前仍與該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再觀諸98年3 月27日被告與小白賴俊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稱要幫被告帶 班等語,被告對此又僅空泛辯稱:「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 ,益徵被告於98年3月10日之後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之 事實。則原審對被告所辯「已於98年3月10日前已離開詐騙 集團」等情,業已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參原判決書第4至7 頁),本院經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再 為重複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不當, 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