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盧明安、甲○○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十三萬七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六
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
費用新台幣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
(三)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
繳送達費用新台幣三十四元郵票一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