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34號
TCHM,100,上易,234,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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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本全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本全陳素蘭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乘賴聖岳經營牛排館生意急需現金周轉,用以支付電 費、管銷費用、員工薪水、廠商食材費等之際,分別貸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並要求賴聖岳簽發面額如借款 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及擔保。利息計算之方式 ,以每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預扣1千 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至3)、1500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 4),或借款30萬元預扣35000元利息(附表一編號5)後交 付本金,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120(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之利息,誤算為百分之60,應由本院更正之)、百分之140 、百分之18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借款日期、 金額、利息、週年利率、已付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針對張本全陳素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繼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查扣本票等證據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
二、張本全為處理其與羅佳詮間之債務糾紛,遂邀請黃紹騏(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98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共同前往 羅佳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98號家中索討債務,羅佳銓 表示身上沒錢可清還欠款,張本全黃紹騏為強索上開債務 ,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紹騏先對羅佳銓恫嚇稱 :「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以此方 式脅迫羅佳銓,復徒手毆擊羅佳銓額頭,並以腳踹羅佳銓, 對羅佳銓施以強暴,使羅佳詮受有額頭擦傷、右手肘多重擦 挫傷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羅佳詮於偵查時撤回告訴,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共同妨害羅佳銓自由清還債



務之權利行使,但羅佳銓並無金錢可償還張本全而未遂。三、案經賴聖岳、羅佳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另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賴聖岳羅佳銓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賴聖岳羅佳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之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賴聖岳羅佳銓業分別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經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賴聖岳羅佳銓於偵 查中之證言(參偵卷字第127至第129頁、第218至219頁),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 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 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 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賴聖岳、羅清蔘、羅佳銓於警詢時 關於不利於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黃紹騏之供述內容(參偵 卷第93至97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雖與其等3 人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然查,證人 賴聖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警局所述實在,警察問話之後 ,張本全有來找伊等語(參偵卷第127頁,原審卷99年10 月 13日勘驗賴聖岳偵訊光碟報告第1頁、第5頁,99年11月17日 審判筆錄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原審之勘驗賴聖岳偵訊光 碟報告內容與扣案偵訊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相符,參本院卷 第77頁背面)。且證人賴聖岳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伊於警 詢時的陳述,係經警察之強暴、脅迫或利誘所為等情(參原 審卷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再觀之該份警詢 筆錄就借款之原因時地、方法、利息次數等記載均屬完整, 而證人賴聖岳於本院亦自承:伊在警局陳述向張本全借錢5 次,是根據伊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票根上日期、金額之紀錄 而為陳述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衡諸證人賴聖岳 證稱於警詢後被告張本全有找伊等語,及參酌證人賴聖岳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借款對象、借款及支付利息方式、交 付借款之人為何人等客觀事實,或答稱忘記向誰借錢、警詢 時伊實際上向別人借款,但誤認為向被告張本全借款等情, 實有多處與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且證人賴聖岳與被告 張本全、被告陳素蘭2人並無仇恨,陳素蘭復與證人賴聖岳 曾共事過,被告張本全陳素蘭2人又貸與金錢供證人賴聖 岳經營牛排館周轉應急,則證人賴聖岳於警詢中自無設詞誣 陷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之動機存在,是足認證人賴聖岳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於警 詢時的證詞,實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是否涉犯重利罪 嫌所必要的證據,證人賴聖岳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次查,徵諸證人羅清蔘於警詢中之陳述(參偵卷第89至92 頁、第106至108頁),可知證人羅清蔘係於98年1月6日經警 詢問後,由證人羅清蔘在受訊問人欄劃一符號並蓋私章。又 考諸證人羅佳銓證稱伊弟弟載父親羅清蔘至派出所做筆錄, 伊父親不會簽自己的名字,是用蓋章的等語(參原審卷99年 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核與證人羅清蔘筆錄顯現的 情形相同,由此可徵證人羅清蔘於上述日期到派出所接受警 員詢問,警員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朗誦該筆錄,由證人羅清蔘 劃一符號且蓋章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等情。再徵之 證人羅清蔘的警詢筆錄,對於98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在其 住處有多少人在場,彼此間的對話、動作等情節均陳述甚詳 ,又觀察證人羅清蔘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人的言語、動作 ,實與其在警詢時的陳述有不符之處(詳後述),且證人羅 清蔘與被告張本全黃紹騏2人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 設詞誣陷被告張本全黃紹騏之動機存在,是足認證人羅清



蔘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 其於警詢時的證詞,實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黃紹騏是否涉犯 強制未遂罪嫌所必要的證據,證人羅清蔘於警詢問中所述應 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羅佳銓於審理時對於黃紹騏以何種方式 毆打伊成傷,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不同,但觀諸其警詢筆錄 ,警員係採1問1答之方式製作,警員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供 證人羅佳銓閱覽後確認警詢筆錄無誤後簽名,再徵之卷附的 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2頁)所示,其所受傷勢與其於警詢 時所陳述為何受傷、受傷部位相符,是足認證人羅佳詮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 詢時的證詞,實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黃紹騏是否涉犯強制未 遂罪嫌所必要的證據,證人羅佳詮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參本院卷第61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否認犯罪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本全(下稱被告張本全)固坦承知悉賴 聖岳開設牛排館,並曾借款予賴聖岳,及與同案被告黃紹騏 於98年1月4日20時15分許至羅佳銓住處等事實,但否認有重 利、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⒈賴聖岳陳素蘭借10萬元共 2次,但只收賴聖岳3分利息。⒉羅佳銓之前偷竊伊的金飾, 伊去羅佳銓家,是問羅佳銓先前答應伊回去幫伊工作,以工 資抵償當初偷竊物品的價錢,沒有打羅佳銓,亦未恐嚇羅佳 銓云云。其上訴理由則以:⒈本案告訴人賴聖岳於偵訊時, 固證稱多次向被告張本全借錢時,被告張本全有預扣借款金 額10%至15%不等利息之情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為 相同之證述;且賴聖岳於原審並證述被告張本全並未對其恐 嚇脅迫,而是案外人李溪煌所為,顯見賴聖岳於偵查中就該 部分之證述,並非事實,而有瑕疵存在。實則,賴聖岳極可 能是張冠李戴,而誤認被告張本全貸與其金錢時,有上開預 扣借款金額一成利息,或因誤以為被告張本全曾對其恐嚇脅 迫(實為李溪煌所為,與被告無關),致心生嫌隙與不滿, 而於偵查中故為不實之陳述。要之,賴聖岳之證述有瑕疵存 在,當不能僅憑其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本案告訴人賴聖岳係因經營貴族世家牛排館, 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張本全借款,被告張本全貸與金錢當



時,賴聖岳並無急迫情形,被告張本全亦非知其有急迫情形 ,而貸以金錢,顯不構成重利罪。⒉證人羅佳銓於原審先證 稱被告張本全黃紹騏說「這件事由你處理」,復證稱張本 全當時有答應伊有工作再還錢,黃紹騏逼他還錢,不是張本 全的意思,其證詞前後矛盾、反覆,顯難認為真實。原審判 決僅採認羅佳銓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就羅佳銓上開證詞矛 盾之處,置而不論,似稍嫌速斷。同案被告黃紹騏係因遭羅 佳銓言語激怒,始臨時起意毆打羅佳銓,並非被告張本全授 意其動手打人,而黃紹騏僅毆打羅佳銓而已,並未出言恐嚇 ,羅佳銓之證述顯不可採。而被告張本全羅佳銓家中客廳 時,並沒有講話,且黃紹騏亦未對羅佳銓出言恐嚇,益可證 明羅佳銓證述有遭黃紹騏恐嚇一事,顯非事實。縱認同案被 告黃紹騏確有出言恐嚇羅佳銓,惟被告張本全既未授意黃紹 騏毆打羅佳銓,亦未唆使黃紹騏恐嚇羅佳銓,且被告張本全 既已答應羅佳銓日後工作再還錢,更不可能唆使黃紹騏恐嚇 羅佳銓應一星期內還錢。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 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 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案同案黃紹騏羅佳銓所 實施之不法行為,均係其臨時起意而犯,與被告張本全無涉 ,實難認被告張本全黃紹騏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與黃紹騏為共犯,顯不無誤會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素蘭(下稱被告陳素蘭)固坦承曾借款 予賴聖岳等事實,但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曾拿30萬元予 賴聖岳,利息大部分是1萬元收250元云云。其上訴理由則以 :證人賴聖岳於原審99年9月28日審判程序詰問證述時表示 ,對於借款債權人之對象有所誤認,是李溪煌該人(音似) 、想不起來、不清楚,且亦證述在警察局做筆錄會害怕、來 作證之前亦無受到脅迫等情,觀其一般人在警察面前製作筆 錄,在面對公權力下,其心裡多有不安狀態,此為常情,證 人賴聖岳是否有可能因此緊張而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情,非 無不可能。又證人賴聖岳表示警詢後張本全有來找他一語, 惟張本全有無找過證人賴聖岳,被告陳素蘭根本不知情,又 依二人所談內容為何,證人賴聖岳亦無有任何陳述其內容, 何以憑認張本全可能對證人賴聖岳有所脅迫之情。證人賴聖 岳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時心裡害怕、檢察官很兇,足見警察 、檢察官之訊問方法有無不當或刻意誘導,顯非無疑;再者 ,筆錄記載又如何從以判斷客觀陳述之環境為何,有無不當 訊問之情,根本無法判斷,縱算該等不當之情況存在,一般 身陷案件之證人是否敢如實陳述,亦有可議之處。另依法院



勘驗原審法官助理於99年10月13日所製作勘驗證人賴聖岳、 羅璁義等人之98年12月17日偵訊內容譯文記載「(檢察官問 :『不是,不是,你現在是開30萬的票,你講錯了?…(問 :所以是開一張30萬的吧?)對對對。』從該段譯文記載, 顯然足以認定檢察官係在誘導、引導證人賴聖岳之陳述方向 。原審就被告陳素蘭與共同被告張本全二人間,究竟對於涉 犯重利罪嫌之行為客體及其構成要件等事實,係如何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詳細敘明,而其所謂之「積極、間 接」等證據係何在,亦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理佐證。又共同 被告張本全亦稱「如果朋友有人要錢,會先向別人調用,調 不到再向前妻陳素蘭調借」等語,且證人賴聖岳、羅璁義等 人亦證稱借錢都是找張本全拿等語,是被告陳素蘭張本全 究竟係如何與借款人間如何計算利息,被告陳素蘭亦不知情 。另證人賴聖岳亦曾單獨向被告陳素蘭調過金錢,該部分利 息計算係每萬元月息250元,被告陳素蘭並不否認,亦曾借 款一筆30萬元,然而此部分事實,絕對並非為原法院判決書 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而原審卻將被告陳素蘭所單獨借 款給賴聖岳之合法事實,引為論述至本案而認為被告陳素蘭 所在本案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詞(見判決書第15頁),顯係 張冠李戴而有混淆事實,其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之違法甚明 。又原法院判決書認定證人賴聖岳5次簽發支票,在場之人 皆是共同被告張本全,並無有被告陳素蘭在場,且皆是證人 賴聖岳張本全借款,故張本全對證人賴聖岳等人有無重利 行為,被告陳素蘭根本並不知情。而被告陳素蘭供稱有拿給 賴聖岳30萬元,惟表示係賴聖岳到伊那邊去拿的等語,究竟 被告陳素蘭與證人賴聖岳所述是否為同一筆借款,或者二人 有所誤認,就此部分原審法院並未有詳查,足徵證據調查顯 有疏漏云云。
二、就被告張本全、被告陳素蘭共同對賴聖岳犯重利罪部分,經 查:
㈠被告張本全初於98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雖否認有借錢予賴 聖岳,而辯稱:賴聖岳是伊前妻陳素蘭在青工會和救國團認 識的朋友,賴聖岳向伊借錢,伊都沒有錢借他,後來在97年 11月賴聖岳找伊去找伊前妻陳素蘭向她借10萬元,伊當時有 在場,伊看見陳素蘭拿10萬元現金借給賴聖岳陳素蘭說利 息3000元,賴聖岳就從10萬元中拿3000元給陳素蘭,因為賴 聖岳說支票用完了,伊就到外面書局去買1本本票回來,賴 聖岳就開1張10萬元本票給陳素蘭。後來在那次之後賴聖岳 有再找陳素蘭借1次10萬元。伊只知道賴聖岳陳素蘭借這2 次錢,其他賴聖岳所述不實在云云。但另坦承伊事後有拿賴



聖岳之前開的本票,去找賴聖岳叫他開支票等語(參偵卷第 28頁、第29頁),以及坦承有借款給吉祥花店老闆娘、羅璁 義、李愛國蔡志榮鄭欣泉等人,且是伊叫前妻陳素蘭領 錢出來借給他們等語(參偵卷第28頁至30);另其於98年8 月17日偵查訊問時即坦承有借款予包括賴聖岳在內之上開人 員,且賴聖岳等人所借的錢,都是伊前妻陳素蘭的錢等語( 參偵查卷第131頁)。顯見被告張本全陳素蘭確實有經常 性地共同對外放貸之舉,而被告陳素蘭則是對外貸放之金錢 提供者。此再徵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之電話 通訊監譯文內容之彙整(內容談及陳素蘭要領若干錢給張本 全以供放貸、借款人如何還款、如何要求借款人書寫借款票 據、對方跳票後要如何處理,票據置放在陳素蘭處;98年5 月9日張本全陳素蘭拿取賴聖岳簽發的本票〈即附表三之 98年5月9日18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偵查卷第 64至8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 張本全陳素蘭共同對外放貸之情形,即足認陳素蘭不僅長 期多次提供金錢予被告張本全以對外放貸,並對被告張本全 對外如何放貸之內情均知之甚詳。
㈡被告陳素蘭於98年6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警方在其苗 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75之23號8樓之6執行搜索,並自其房 間衣櫃之抽屜查獲借款人蔡志榮所開立之本票3張、借款人 羅璁義所開立之本票2張、借款人黃榮聰所開立之本票1張、 借款人葉品宗所開立之本票1張、借款人李愛國所開立之本 票2張、李愛國開立其妻張淑英名義之支票1張、借款人賴聖 岳開立其妻陳香今名義之支票4張等物等語(參偵查卷第34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偵查卷 第39至51頁)。另被告陳素蘭於該次警詢時,亦自承:伊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本全借款予前述賴聖岳、李愛 國、羅璁義、蔡志榮等人的資金,都是伊的錢,因張本全有 房貸好幾百萬,哪有錢去借人;伊提供金錢予張本全借款給 他人,利息都是伊在拿,借款時先扣預定借款期間的利息, 再將餘款給賴聖岳等借款,借款人則是開借款全額的支票及 本票給伊;張本全向伊拿賴聖岳的本票,是因賴聖岳沒有錢 還伊,伊叫賴聖岳從新開立沒有押日期的支票給伊,伊不知 道賴聖岳家住哪裡,張本全知道,所以伊拜託張本全幫伊拿 本票去向賴聖岳換支票等語(參偵查卷第36至38頁),核與 被告張本全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所述即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張本全陳素蘭之電話通訊監譯文內容,其中談及陳素蘭 要領若干錢給張本全以供放貸、借款人如何還款、如何要求 借款人書寫借款票據、對方跳票後要如何處理,票據置放在



陳素蘭處;98年5月9日張本全陳素蘭拿取賴聖岳簽發的本 票等情相合,則可認被告陳素蘭確實有長期多次提供資金與 被告張本全共同對外(包含賴聖岳在內)放貸,借款人所開 立之支票、本票均由被告陳素蘭所執保管,貸款之利息亦由 被告陳素蘭收取等情無訛。
㈢證人賴聖岳於98年6月7日警詢時就其先後5次如何向被告張 本全、陳素蘭2人借款、張本全如何對其催討債務等節詳為 陳稱:「(問:你目前從事什麼工作?我因經商失敗,目前 無業在家。」、「(問:你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我使用 0000000000門號電話,這支門號我使用2、3年了。」、「( 問:張本全…你是否認識?)是。」、「(問:你是如何認 識張本全?)因為我和張本全同是苗栗縣苑裡鎮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我是輔導員,張本全則擔任秘書,因此認識他。」 、「(問:你是於何時、地向張本全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是如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是在97年5月間,我那時候 在苑裡鎮經營貴族世家牛排店,因生意不好,店內資金周轉 困難,我第1次就在97年5月16日,向張本全借款新臺幣5萬 元,這1次張本全約我在苑裡農會見面,見面後張本全先扣 取1月5仟元的利息,也就是借5萬元,張本全只拿4萬5仟元 給我,我拿1張開好5萬元1個月到期的支票給張本全完成借 款。第2次在97年7月31日,我再向張本全借10萬元,張本全 約我在苑裡彰化銀行見面,見面後張本全先扣取1月1萬的利 息,只拿9萬元給我,我同時拿1張已開好10萬元1個月到期 的支票給張本全完成借款。第3次是在97年9月1日,我因無 法支付開給張本全的10萬元及其他生意上的支票票款,再向 張本全借30萬元,1月利息是3萬元,張本全一樣先扣利息, 這1次張本全說他人在外面忙,是叫他的前妻陳素蘭拿27 萬 元,到我經營位於苑裡鎮○○路的貴族世家牛排店給我完成 借款。第4次是在97年9月11日,我再向張本全借10萬元,這 次張本全約我在苑裡渣打銀行見面,見面後張本全還叫我開 1張同面額的本票給他,也就是我拿1張已開好10萬元的支票 外,還再開立1張10萬元的本票給張本全完成借款。第5次是 在97年10月1日,我再向張本全借30萬元來軋票,這次張本 全20萬元1月收2萬元利息,另外10萬元則是向我收1萬5千元 的利息,只拿了26萬5千元給我,這次張本全是叫我到他位 於苑裡鎮舊社里的家中拿錢,同樣也要求我除開支票外,還 有再開本票給他,我就在張本全家中開立1張20萬元,1張10 萬元1個月到期的支票及本票(本票由張本全提供)給張本 全…」、「(問:你向張本全借款,是否已返還借款或按時 繳納利息?)我在97年第5次借款後,因我無法支付97年10



月31日到期的那2張共30萬元支票,我打電話拜託張本全不 要把那2張支票軋進去…,後來我還是無法支付就跳票了, 張本全就打電話問我要怎麼處理,後來在97年11月3日張本 全叫我帶支票去他家,張本全叫我再開6張5萬元共計30萬元 的支票,但支票上沒有押日期,還叫我要開1張30萬元的本 票給他…,後來我答應張本全每月繳交3萬5千元的利息給他 。於是我在97年11月、12月,分別繳交3萬5千元的利息給張 本全,一直到98年1月我無力繳交高額利息。」、「我在今 (98)年1月開始無又再繳利息後,張本全曾找我或打電話 給我催款多次,最近就是在上(5)月初有一天晚上7點多, 有2位年約20多歲之年青人打電話約我見面,說張本全委託 他們來向我催討,叫我要還60萬元,並叫我說如果要處理的 話,要先拿出20萬元來處理,我說只向張本全借30萬元,為 何要還到60萬元,那2個年青人就說,我後面的利息都沒有 繳,本金和利息加起來,叫我要還60萬元,我當時答應他們 我會找朋友調,儘快跟他們處理,他們才讓我離開,我現在 非常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問:提示本分局98年4 月20日20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表,電話中你要求過幾天給, 張本全則問你會處理啦喔,是何意思?)那是張本全叫我要 還錢。」、「(問:你為何會找上張本全借款?)因為我生 意上資金周轉困難,所以找上張本全。」、「張本全知道我 急需用錢,所以乘此以高利貸計息方式借款給我。」、「( 問:你是否曾向其他當舖或地下錢莊借錢)不曾」等語(參 偵卷第93至97頁),並提供其向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借款時 所簽發支票之票根紀錄為證(參偵查卷第98至99頁),另有 卷附張本全賴聖岳於98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關於處理借 款債務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偵查卷第73頁),及如附表三之 98年5月9日18時50分許張本全陳素蘭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張本全陳素蘭賴聖岳借款所開立的2張本票拿出來巷口 給張本全等語,參偵查卷第85頁)可憑。顯見證人賴聖岳於 警詢所之供證均有所憑且屬實。又參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 上開均自承對外放貸的錢,均是來自於被告陳素蘭;且被告 陳素蘭於98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 賴聖岳之借款,是由賴聖岳到伊那邊去拿錢等語(參偵查卷 第132頁;雖被告陳素蘭辯稱該次是拿30萬元〈即未事先扣 利息〉給賴聖岳云云,及賴聖岳於本院改證稱該次被告陳素 蘭拿給伊3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但此與被告 陳素蘭上開於警詢時所自承放貸均會事先預扣利息之陳述不 符,亦與賴聖岳之上開警詢所述被預告利息者不合,均顯係 事後卸飾之詞,均無可採,併此敘明),並對照如附表三之



98 年5月9日18時50分許張本全陳素蘭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張本全陳素蘭賴聖岳借款所開立的2張本票拿出來巷 口給張本全等語),以及警方另自被告陳素蘭處查獲有借款 人賴聖岳開立其妻陳香今名義之支票4張等情以觀,顯見被 告陳素蘭所持有由證人賴聖岳為借款而開立之支票、本票多 紙,其等自非僅一次借款予賴聖岳,且被告陳素蘭對此亦均 知情,故可認被告張本全陳素蘭確實有共同借錢予賴聖岳 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借款。
㈣嗣證人賴聖岳於98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9鄰山柑98號?)對。」、「(問: 手機幾號?)0000000000」、「(問:警詢所說是否實在、 、要問你跟張本全,借錢的情形?你看一下)實在,都實在 。」、「(問:你講說你借了4次嘛?沒錯啦,有照實講對 不對?)沒錯,有照實講。」、「(問:第一次借款之原因 ?當時你開貴族世家牛排館,需要錢周轉是不是?)是。」 、「(問:為什麼不向一般的銀行借錢?)因為那時候沒有 辦法跟銀行借錢。」、「(問:為什麼?)信用不良。」、 「(問:第1次是在97年5月16日是不是?)應該是,應該那 時有開票的日期。」、「(問:借5萬實拿4萬5,1個月利息 多少?)是直接開1張5萬的票這樣子。」、「(問:這是1 個月的利息還是2個月?)1個月啊。就是借5萬,先扣掉第1 個月的利息。就是5 萬的票,我開支票給他,然後實拿4萬5 ,票期就開一個月,那時候是5月16號,那就是開6月15號。 」、「(問:那到底是怎樣,我問你?)我第1次是票期到 的時候,我直接去銀行繳掉這樣子,他直接就是把票弄進去 銀行,去領錢這樣子。」、「(問:那你第2次為什麼又跟 他借?)因為想說之前有跟他借過,月底的時候。當時也是 依據票載存根聯上的日期,就是97年7月31日的到97年8 月 。」、「(問:你這次借10萬元嗎?)對。」、「(問:那 他預扣利息1萬,拿9萬給你就對了?)對。」、「(問:那 我再回來請教你第1期那個票的現金5萬有沒有扎進去?)有 ,因為第1次的票有兌現,第2次他才直接借我10萬。」、「 (問:在97年6月15日前有將現金存入銀行,讓張本全兌現 ?)錢我有存進去,誰兌現我不曉得。」、「(問:因為第 1次有兌現,所以第2次他就直接借錢給你了?)對,他說有 缺錢再跟他借。」、「(問:那時候為什麼又借10萬元?) 那時候也是一樣月底啊,要發薪水,還有一些廠商的費用。 」、「(問:廠商的材料費就對了?)對,廠商的食材費。 」、「(問:第2次你錢有軋進去嗎?)有,都有。」、「 「(問:你第3次的情形有印象嗎?你第3次的開票日期是97



年9月1日,又差了1個月,這是借了30萬,你有印象嗎?) 有(點頭)。」、「(問:這次的情形你有印象嗎?)有, 那時候會跟他借錢就是因為店裡面的生意比較不好,要繳2 個月的電費,還有就是店裡面的人事管銷費。」、「(問: 是因為周轉不過來所以才去跟他借是不是?)那時候從八月 份就開始有周轉不過來了,就是有借錢,然後還有欠一些廠 商的錢還沒付這樣。」、「(問:你在警察局講說你無法支 付開給張本全的10萬是什麼意思?)這一個10萬就是我要繳 上一期的10萬,也沒有錢。」、「(問:所以在97年9月1日 再跟張本全借了30萬?)對。」、「(問:這一次拿多少? )27萬,這個10萬是他叫我開1張10萬,1張20萬的。」、「 (問:那你就拿這次的10萬軋到銀行讓他去領上個月的10 萬是不是?)後來那時候,他說有一張要我把30萬分開開, 就是開一張10萬,一張20萬元。」、「(問:怎麼會分2張 開?這裡看起來是1張啊?)那時候他是跟我講說因為我要 借30萬,那時候是因為要顧票嘛,但是因為沒有辦法繳,還 有開給一些廠商的…」、「(問:不是,不是,你現在是開 30萬的票,你講錯了?)我開30萬的應該也是要去繳票及之 前欠他的。」、「(問:所以是開一張30萬的吧?)對對對 。」、「(問:拿到現金27萬,其中10萬元去繳上個月10萬 元的票是不是?)是,應該是(點頭)。」、「(問:剩下 17萬就拿去周轉就對了?)對(點頭)。」、「(問:苑裡 鎮農會這本支票是你的嗎?)是我太太的。」、「(問:叫 什麼名字?)陳香今。」、「(問:97年9月11日這次的情 形又是怎麼樣?)那時候就是要10號沒有發薪水的款項。」 、「(問:這一次實拿多少?)那一次好像是8萬5還是9萬 ,忘記了。」、「(問:這一次利息比較高,他利息拿1萬5 是不是?)對。」、「(問:為什麼這次利息比較高? )因為他說他是去跟人家借的。」、「(問:除了這張支票 ,你也開一張本票給他是不是?)對啊。」、「(問:是他 要求的?)是,他說因為跟別人借的,所以利息要比較高。 」、「(問:97年11月3日你又跟張本全借了30萬,這一次 就是開一張10萬的,一張20萬的?)對(點頭)。」、「( 問:這20萬與10萬的,其中20萬利息一個月2萬,10萬的利 息一個月1萬5,所以實拿26萬5千?)對(點頭)。」、「 (問:這一次有開一張30萬的本票嗎?)有。」、「(問: 這一次有開本票嗎?)有,因為那時候就是有借那個10萬的 本票還沒有拿回來,他就是說直接抵之前那張10萬的,就不 用再開了,所以就是面額加起來就是30萬就對。」、、「( 問:97年11月3日你開了6張支票,面額分別是5萬元,情形



是怎樣?)那時候就是跟他借錢,這次的話就是我沒有辦法 去兌現,我沒有去轉票,要再跟他借30萬,他不肯,他說他 沒有辦法,他說叫我自己想辦法去銀行繳票,那些10萬20萬 之前那些,我10月1日我要繳10 月30日,開一個月,開給他 一張10萬,一張20萬,我沒有辦法去繳,我有拜託他去抽票 ,他不要,我就再跟他借30萬。10月底當天跳票,他說因為 我跳票,他們會找兄弟出來處理,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 反正借錢還錢,因為這些票都不是他的,錢莊的人會來處理 ,他叫我去想辦法,去找家人或找誰借錢。」、「(問:後 來就跟他協議?)後來我就沒辦法處理了,11月3日叫我去 他家,然後叫我再開票給他,沒有押日期的,另外再一張30 萬元的票給他。」等語(參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之原審 卷附99年10月13日勘驗賴聖岳偵訊光碟報告第1頁、第5至9 頁所示,另參本院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第279頁背面即原 審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偵卷第159至161頁),核 與證人賴聖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無異。
㈤復徵諸卷附苑裡鎮農會支票存根12張(參偵卷第98至99頁) 、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照片影本2張(參偵卷第46至51頁)、陳香今 即賴聖岳之妻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苑裡鎮農會支票影本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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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