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81號
TCHM,100,上易,181,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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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霖
被   告 林銘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00號、108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霖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壹、被告陳宥霖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邱榮金駕駛該園娃娃車,欲 搭載該幼稚園學生回家時,甫行駛至興祥街及興祥街55巷口 臨時停車時,不慎車輛壓到陳宥霖之右腳板(未成傷,未據 告訴),陳宥霖即心生不滿,拍打該娃娃車車門,待邱榮金 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邱榮金用力摔至地上」 等語之事實認定,應與實情不符。
⑵證人即在臺中縣烏日鄉○○街55巷口擺攤販賣水果之陳嘉瑋 於原審審理所證:告訴人係自己開啟娃娃車駕駛座車門之證 詞應屬臆測之詞,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 宥霖之認定。
⑶被告陳宥霖僅因被告林銘國之教唆,即對告訴人進行傷害行 為,且自警詢、偵訊至審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亦矯詞否認係因被告林銘國之教唆而為傷害之犯行; 足見被告陳宥霖犯後態度不佳,明顯無悔改之意。況被告陳 宥霖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參照該罪之法定刑度,相較被告陳宥霖之傷害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原審判決對被告陳宥霖所科處之刑度 ,實不成比例,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



㈡被告陳宥霖部分
⑴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右腳板側緣確遭告訴人所駕 駛之娃娃車壓到,雖感疼痛但不礙事,且春節已近未前去診 療取得診斷証明書,尚不得以此推論所辯不實。 ⑵以娃娃車與豬肉攤之間距,不可能有足夠空間讓被告陳宥霖 將告訴人舉起摔至地下。
三、本院查:兩造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 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 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兩造上訴,所持理由均為本院所 不採,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新台幣八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 示不再追究等語,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
貳、被告林銘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國於99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 因故與臺中縣烏日鄉○○街23號之「諾貝爾幼稚園」負責人 林松柏發生爭執。林銘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其經營之 豬肉攤員工陳宥霖,等待機會教訓林松柏。於同日上午11時 15分許,該幼稚園之駕駛邱榮金駕駛娃娃車從該幼稚園外出 ,甫行駛至興祥街及興祥街55巷口時,陳宥霖誤以為係林松 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將車門打開,以拳頭毆打邱榮金 之胸口3拳,復把邱榮金拖出車外,用力摔至地上,致使邱 榮金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林銘國及「 諾貝爾幼稚園」之會計林彥君見狀前往現場瞭解,林銘國邱榮金及林彥君表示「打錯人了」等語,因認被告林銘坤所 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銘國被訴教唆傷害犯行係屬 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 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被陳宥霖毆打胸部



,再從娃娃車駕駛座拖出來,摔在地上,頭部撞到地上的鐵 製水溝蓋後,林銘國就跑過來將伊扶起來,還對伊說「不好 意思,打錯人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諾貝爾幼稚園會計人員 林彥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坐在幼稚園辦公室內,隔壁賣 蛋的蔡媽媽突然過來幼稚園大門,要伊快去,說外面出事情 ,伊過去現場就看到邱榮金摀著後腦,頭破血流,當時林銘 國、邱榮金均在涼亭下,伊就帶著照相機過去拍照,伊有詢 問林銘國「怎麼回事,人是不是你打的」,林銘國就對伊說 「打錯人了,打錯人了」,講了兩次等語相符。 ⑵告訴人與被告陳宥霖間先前並無仇隙糾紛,業據被告陳宥霖 所自承。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伊不認識陳宥霖等語。 再參酌被告林銘國於同日上午(即99年2月12日上午)8時30 分許,因渠開設之豬肉攤攤位擺設與諾貝爾幼稚園娃娃車交 通路線問題,有與證人即諾貝爾幼稚園負責人林松柏發生衝 突,並有毆打紛爭之情。及被告林銘國於告訴人遭被告陳宥 霖毆打後,表示「打錯人了」之反應,暨證人林松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銘國,但不認識陳宥霖,平日伊很少 回來諾貝爾幼稚園,會出現也是在下午,因為伊還有另開一 家幼稚園,平常都在那邊;伊平常如果有到諾貝爾幼稚園, 會經過林銘國的豬肉攤,但伊回來時都是下午,豬肉攤都已 經收攤,沒看到什麼人,所以伊對陳宥霖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以觀。再佐以被告陳宥霖係被告林銘國所開設豬肉攤之臨時 員工,亦據被告林銘國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證人陳嘉瑋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宥霖林銘國所開設豬肉攤的臨時員工 ,快春節期間伊才看到陳宥霖林銘國開設的豬肉攤那邊出 入,因為那年春節忙不過來,所以林銘國陳宥霖過來幫忙 ,伊之前對陳宥霖沒有印象等語。而證人即在臺中縣烏日鄉 ○○街55巷9號販賣雞蛋之陳東榮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 在那邊賣雞蛋1年6個月了,伊認識林銘國,伊叫他阿國,伊 不認識陳宥霖,也沒見過陳宥霖等語。
⑶本案參酌前述書證及被告林銘國陳宥霖之供述與相關證人 之證述,被告林銘國確實涉犯教唆傷害罪之犯行,而被告陳 宥霖亦因誤認告訴人即係被告林銘國所教唆應進行傷害之對 象,而傷害告訴人,此始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在事理上,無法排除原審判決所載「係被告林銘國為了 其所僱用之被告陳宥霖毆打告訴人一事有所愧究,始協助將 傷者扶往安全處先行處置」「即令被告林銘國確有於案發確 曾表示『打錯人了』等語,則仍存在有被告林銘國於當日早 上因與林松柏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故向其僱用之被告陳宥 霖訴苦,惟被告林銘國並未教唆傷害,反因被告陳宥霖自行 作主欲代被告林銘國出氣,致案發後被告林銘國始認為被告 陳宥霖欲自行代被告林銘國出氣而打錯人」等情發生之可能 ,是被告林銘國是否確有教唆傷害之行為即有合理之可疑。 ㈡檢察官其他上訴理由,均屬推斷,應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 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林銘國確應負本 件罪責,被告林銘國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林銘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應就被告林銘國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41號3樓
林銘國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街219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0、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工作之臺 中縣烏日鄉○○街及興祥街55巷口交叉處之豬肉攤旁閒餘抽 煙時,因臺中縣烏日鄉○○街23號之「諾貝爾幼稚園」駕駛 邱榮金駕駛該園娃娃車,欲搭載該幼稚園學生回家時,甫行 駛至興祥街及興祥街55巷口臨時停車時,不甚車輛壓到陳宥 霖之右腳板(未成傷,未據告訴),陳宥霖即心生不滿,拍 打該娃娃車車門,待邱榮金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將邱榮金用力摔至地上,致使邱榮金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 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邱榮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係有關告訴人邱榮金之診斷證明書, 均係記載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 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 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 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



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案發現場照片、醫院驗傷時之傷勢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 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 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告訴人邱榮金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經選任辯護人陳明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證人邱榮金於警詢中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該證人警詢中陳述,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 無證據能力。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 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 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 「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 ,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 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 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 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 參照)。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足以證明其 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邱榮金有拉扯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榮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



確有遭被告陳宥霖毆打之情形。
㈢證人即諾貝爾幼稚園學生謝○伶(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足以證明告訴人邱榮金確有遭人毆打之情形。 ㈣99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內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13幀、告訴人 邱榮金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所附傷勢 照片,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宥霖之犯行足堪認定。二、對被告陳宥霖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陳宥霖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開車壓到伊的右腳板 ,伊拍車門,告訴人自行下車後有與伊拉扯,當時雨很大, 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去撞到水溝蓋旁的棧板,伊並沒有 打告訴人,被告林銘國也沒有叫伊打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榮金於偵訊時證稱:「(99年2月12日上午)11點 10分到15分左右,園長要我開車載學生回家,我剛開到巷口 ,剛停下車來,陳宥霖硬把車門打開,用手打我胸口3拳, 又把我拉出車外,把我摔到地上,我的頭撞到地上,我爬不 起來,林銘國這時跑來扶我起來,說打錯人了,附近的鄰居 就叫救護車過來」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 事開壹台賓士,我的娃娃車在後面,當時機車很多,轎車先 開過去,因為機車很多,我不敢開過去,我就停了一、二秒 ,陳宥霖就把我的車門拉開,打我三拳,都打在我的胸部, 我有閃開,沒有受傷,後來還把我拉出來,抓住我的外套把 我摔到地上,撞到地上的鐵製水溝蓋,我頭就受傷,後來我 爬不起來,林銘國就把我攙扶起來,還對我說:不好意思, 打錯人了。那時陳宥霖已經跑回豬肉攤那裡坐,之後陳東榮 的岳母及林銘國把我攙扶到陳東榮店隔壁的騎樓下休息」等 語大致相符,亦核與案發當日照片所示,告訴人確有穿一紅 色及深色搭配之背心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即當時正坐在娃娃車上之兒童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9年年初時,你有無在娃娃車上看到庭上的被告 陳宥霖毆打庭上的告訴人?)有。(問:你是否記得詳細的 案發時間?)是中午。(問:當時你為何在娃娃車上?)放 學要回家找媽媽。(問:那時娃娃車上有無其他小朋友?) 無,只有我一人。(問:你看到被告陳宥霖歐打告訴人的情 形為何?)伯伯《即本案告訴人》被比較年輕的被告叔叔《 即被告陳宥霖》拖下來打。(問:怎麼拖下來打的?)(搖 頭)(問:伯伯《即告訴人》是自己打開車門下去,或是被 告叔叔打開車門,再把伯伯拖下去?)不知道。(問:你看 到之後是否很害怕?)有害怕。(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跌 倒?)(搖頭)(問:你有看到伯伯流血嗎?)有看到。(



問:你有無看到伯伯怎麼流血?)(搖頭及聳肩)…(問; 庭上的伯伯是否平日開娃娃車載送你們?)是。(問:你看 過伯伯受傷只有那一次?)是。(問:伯伯那次是哪裡受傷 ?)頭有流血。(問:你看到伯伯流血時,伯伯人在娃娃車 上或已經下車?)已經下車。(問:伯伯為何會流血?)( 聳肩)(問:伯伯是被陳宥霖打之前就已經流血,還是被陳 宥霖打之後才流血?)被打之後才流血。(問:你說陳宥霖 打伯伯,陳宥霖用什麼東西打伯伯?)不知道。(問:你那 天看完之後,回家有無告訴媽媽?)有。(問:是回家馬上 說的,還是第二天或更久之後才說的?)回去那天馬上說的 。」等語,由證人謝○伶前後之證詞觀之,足證其確有目睹 告訴人於下車後遭被告陳宥霖毆打後頭部流血之情無誤,只 是未看到以何工具毆打,核與證人謝○伶係坐在娃娃車司機 後方之位置,確實視線上可能因擋到而無法看到告訴人如何 下車,惟在車上較高位置卻能透過玻璃看到車外發生之客觀 情形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謝○伶之母親鄧雅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本件案發99年2月12日中午,謝○伶為何於 中午11點左右就放學?)因為隔天是除夕,想說讓他早點回 家。(問:謝○伶回到家之後隔多久於何時告訴你告訴人被 打之事?)他是另一個司機載送他回去,該司機告訴我剛剛 謝○伶哭的很慘,叫我安慰他,但司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就 走了,我就問謝○伶為何要哭,謝○伶說伯伯被打,有流血 ,快要死掉。(問:事後謝○伶睡覺有無狀況?)那兩天晚 上他有一直起來,但有無哭我忘記了,後來初一我就帶他去 拜拜。(問:謝○伶跟你說的情形就如上所述?)是的。」 等語相符。又證人謝○伶於案發時年齡雖僅將滿5歲,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亦僅5歲餘,惟依上揭證詞對照觀之,其能清 楚觀察告訴人遭被告陳宥霖毆打及頭部流血,就觀察不清楚 部分,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亦能明確表達搖頭或聳肩之動作, 再對照其於本案發生後之兩天晚上睡覺時有一直起來之反應 ,足證證人謝○伶所證不虛,又證人鄧雅文就聽聞其女兒謝 ○伶陳述部分,並非傳聞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謝○伶所述屬 實。是依前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陳宥霖所辯:當時 雨很大,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去撞到水溝蓋旁的棧板, 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係被告陳宥霖衝出將娃娃車車 門打開,以拳頭毆打邱榮金之胸口3拳,復把邱榮金拖出車 外毆打等情節,惟查,證人即當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街55 巷口擺攤賣水果之陳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庭上的二名被告?)一樣都是在市場認識的。(問:



你的攤位距離林銘國的攤位多遠?)隔一條馬路即興祥街。 興祥街是總共2線道,是雙向道。(問:你每天擺攤的時間 ?)從早上6點開始,中午12點開始收攤,約下午1、2點結 束營業。(問:你擺攤迄今時間?)約一年。(問:今年小 年夜早上11點多,有無看到陳宥霖、告訴人之間在巷口的事 情?)那時候正值春節,人潮很多,我看到娃娃車停在林銘 國豬肉攤前面,告訴人自己開車門,至於他如何下車我沒有 看到,我前面有客人,所以我先招呼客人之後再看對面,就 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我不知他為何在地上,我看到他 手扶著頭,林銘國陳宥霖有攙扶他起來…(問:你剛剛說 人潮很多,現場很吵雜?)春節期間,一定很吵,而且人也 很多。(問:你剛剛說看到告訴人自己開車門,有無看到告 訴人自己開車門開多大?)巷口不是很大,告訴人開的門大 小是一個人可以下來的大小。(問:你有看到告訴人走下來 嗎?)沒有…(問:從你看到告訴人打開車門到你看到告訴 人手摀著頭倒在地上,告訴人是起來摀著頭,還是倒在地上 就摀著頭?)起來時才摀著頭,從我看到告訴人開車門到我 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的時間相隔約三、四分鐘,這三、四分 鐘的時間我都不曉得告訴人發生了什麼事。」等語,再參照 辯護人所庭呈該巷口與證人陳嘉瑋擺攤位置之照片觀之,二 者相距甚近,確能清楚觀察無誤,且證人陳嘉瑋亦證稱:與 被告林銘國陳宥霖亦僅是在市場認識,平日與他們二人亦 無何生意往來,只算普通朋友等語明確,足證其證詞應無偏 頗之虞,足堪採信。況告訴人既駕駛娃娃車搭載兒童,則為 兒童安全起見,於駕駛中自應會將車門鎖上,以防兒童有自 行開啟車門之危險動作,且告訴人如自行開啟車門,應係判 斷有下車之必要始加以開啟並自行下車始為常情,而告訴人 於99年2月12日及99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時亦完全未提及有遭 被告陳宥霖毆打3拳胸口之情形,反於偵查時始開始為此情 節之陳述,足證告訴人所證係遭被告陳宥霖衝出將娃娃車車 門打開,以拳頭毆打邱榮金之胸口3拳,復被拖出車外毆打 等語,顯係有誇大之虞而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為「諾貝爾 幼稚園」駕駛之陳欣榮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開車出去 ,邱榮金開另一台車在後面,我剛過巷口,我回頭看看到邱 榮金被人打。我看到他的車門被打開,他被人拖出車外,怎 樣被打我沒看到」等語,惟查,依依辯護人前揭之證人陳嘉 瑋與被告陳宥霖工作豬肉攤位置之照片,及證人陳嘉瑋當庭 所劃該處之位置圖可知,證人陳欣榮車子駛出巷口後,正面 即面對證人陳嘉瑋之攤位,勢必無法直行而需右轉或左轉, 再參以當時既係將近春節期間,現場人也很多,及案發照片



顯示地上濕潞,確有下雨等情,則證人陳欣榮上揭所證有回 頭看看到邱榮金被人打,看到他的車門被打開,他被人拖出 車外等證詞,亦有迴護告訴人之情形,而不足採信。故起訴 書上揭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宥霖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宥霖僅因是否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壓到腳板情形 起衝突下,竟於該處人潮甚多之地,徒手將告訴人用力摔至 地上,致使告訴人頭部受傷非輕,犯罪情節非輕,再考之被 告陳宥霖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國於99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 因故與臺中縣烏日鄉○○街23號之「諾貝爾幼稚園」負責人 林松柏發生爭執。林銘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其經營之 豬肉攤員工陳宥霖,等待機會教訓林松柏。於同日上午11時 15分許,該幼稚園之駕駛邱榮金駕駛娃娃車從該幼稚園外出 ,甫行駛至興祥街及興祥街55巷口時,陳宥霖誤以為係林松 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將車門打開,以拳頭毆打邱榮金 之胸口3拳,復把邱榮金拖出車外,用力摔至地上,致使邱 榮金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林銘國及「 諾貝爾幼稚園」之會計林彥君見狀前往現場瞭解,林銘國邱榮金及林彥君表示「打錯人了」等語,因認被告林銘坤所 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 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林銘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銘國 坦承確有於當日上午曾與「諾貝爾幼稚園」負責人林松柏發 生爭執,及證人即告訴人邱榮金、證人林彥君之證述,告訴 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所附傷勢照片 及現場照片為其依據。
四、經查,被告林銘國堅決否認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宥霖 亦否認被告林銘國有教唆傷害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邱榮 金於雖於第2次警詢時起即表示被被告陳宥霖打完後有聽到 豬肉攤老闆林銘國表示打錯人了等語,惟查,其於案發當日 ,印象最為鮮明時之警詢筆錄則僅證稱:「我是諾具爾幼稚 園娃娃車司機,今早已經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55巷 口與賣豬肉攤老板發生一些糾紛,剛好好開娃娃車經過該處 莫明其妙被打…原因大概是因為該豬肉攤設於巷口由來已久 ,造成車一輛轉彎進出不方便,雙方積怨已久終於爆發衝突 糾紛等語,完全未提及有聽聞被告林銘國表示打錯人之詞, 是其證詞是否係事後誇大之譎已有可疑。又證人任職於該幼 稚園會計兼行政之林彥君於偵訊時雖證稱:「(問:99年2 月12日上午11點左右,你有看到邱榮金被打的經過嗎?)我 看到時是11點多,當時我坐在幼稚園辦公室,當時外面下大 雨,隔壁賣蛋的蔡媽媽過來幼稚園大門,隔很遠要我快去, 說外面出事情,我當下帶著相機出去,我看到邱榮金摀著後 腦,頭破血流。(問:你有無看到有人跑過來跟邱榮金說『 抱歉打錯人』?)有。當下豬肉攤老闆、邱榮金在涼亭下, 我過去拍照,我問林銘國怎麼回事?人是不是你打的?他跟 我說『打錯人了、打錯人了』,講了兩次」等語,惟查,依 證人林彥君所表示拍照時被告林銘國曾表示該言詞,惟對照 照片亦有出現之證人即在興祥街55巷內賣雞蛋之陳東榮之證 詞表示:「(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林銘國對林彥君說打錯了 等語?)我雖然有在現場,但我人一直出出入入,我在現場 是沒有聽到這句話。(問:當時林銘國與告訴人如何出現在 你店門口?)我和丈母娘在門口撿雞蛋,後來我丈母娘去買 早餐,突然他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就站起來看到林銘國與 丈母娘把告訴人攙扶進來到與我家相隔四戶左右的鄰居騎樓 下,我看到告訴人的頭在流血,我就去叫救護車。(問:你 叫完救護車以後有無過去詢問林銘國或告訴人發生何事?) 在等救護車當時,我有過去與林銘國、告訴人、丈母娘問一 下發生何事,丈母娘就說告訴人頭去撞到流血,其他的因事



隔多時,我現在忘記還有說什麼話。(問:告訴人有無告訴 你他為何流血?)無。我也沒問他。(問:被告林銘國有無 告訴你告訴人為何流血?)沒印象了。(問:你說看到林銘 國、丈母娘攙扶告訴人時,告訴人有無對林銘國表達不高興 的肢體動作或言語?)無。告訴人沒有把林銘國的手撥開, 至於他的表情有無不高興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問:林 彥君與林松柏何關係?)林松柏是「諾貝爾幼稚園」的負責 人,林彥君是林松柏的女兒」等語,且證人林彥君為該幼稚 園負責人女兒之立場,難期其證詞之公正性,參以如依告訴 人所證確實被告林銘國有表示「打錯人了」之詞,及被告陳 宥霖於打人後,雖曾與被告林銘國一起將邱榮金扶起後,即 返回豬肉攤不再出現,惟被告林銘國卻與證人陳東榮之丈母 娘一起扶告訴人至涼亭下,告訴人並未拒絕等情形觀之,應 係被告林銘國為了其所僱用之被告陳宥霖毆打告訴人一事有 所愧究,始協助將傷者扶往安全處先行處置較合情理,故被 告林銘國於案發後是否確有表示:「打錯人了」之語,顯存 有可疑。況即令被告林銘國確有於案發確曾表示「打錯人了 」等語,則仍存在有被告林銘國於當日早上因與林松柏發生 爭執後,心生不滿故向其僱用之被告陳宥霖訴苦,惟被告林 銘國並未教唆傷害,反因被告陳宥霖自行作主欲代被告林銘 國出氣,致案發後被告林銘國始認為被告陳宥霖欲自行代被 告林銘國出氣而打錯人,被告林銘國始表示「打錯人了」之 情形發生,故亦難以被告林銘國曾表示「打錯人了」之詞, 即遽認被告林銘國確有教唆傷害之行為,且證人林松柏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平日開賓士車等語,而以證人林松柏既 為該幼稚園之負責人,該幼稚園亦有2名以上司機之情形觀 之,證人林松柏顯無自行駕駛娃娃車載送兒童之理,故如被 告林銘國確有教唆被告陳宥霖傷害林松柏,被告陳宥霖亦顯 無誤會駕駛該幼稚園娃娃車之告訴人為林松柏之理。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銘國確有教唆 傷害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林銘國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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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