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62號
TPHV,99,重上更(一),6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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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閻俊傑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廣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卿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 「銷售服務協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契約 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 ,於結算後45天付款。惟上訴人積欠94年8月份貨款新臺幣 (下同)1,616萬7,475元、同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 嗣上訴人於訴訟中陸續給付846萬6,117元,仍積欠1,252萬3 ,956元。而前開清償金額中之505萬4,264元應於94年10月15 日清償,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清償,並應支付766日 之遲延利息53萬352元。爰依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 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貨款754萬8,437元(與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積欠貨款1,252萬3,956元之差額4,975,519元部分,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及其中272萬5,839元加計自94年10月16日起、其 餘482萬2,598元加計自94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已清償貨款之遲延利息53萬352元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判決不利部分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3萬352元。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原與伊採購經辦 員工王靖凌為夫妻,雖於93年12月1日離婚,但仍與王靖凌 及公婆同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採購合約第九.九條有關「 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 含餐敘)等好處」之約定,應支付伊懲罰金500萬元。伊已 於94年11月29日發函提前終止採購合約,自得以該懲罰金及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國際條碼扣款、年度退佣 與績效獎勵等192萬7,329元,自貨款扣除或與之抵銷,而不 再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襦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 ㈠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等商品,上訴人應按月結算 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45天付款。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 31日。
㈡被上訴人94年8月份及9月份依系爭採購合約及上訴人採購單 之指示,出貨予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 上訴人應付之貨款金額共計2,099萬73元(見原審卷一第27 、47、48頁)。上訴人積欠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 ,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嗣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8 46萬6,117元(2,388,297+1,023,556+5,054,264=8,466,117 ,其中5,054,264元係96年11月20日支付,見原審卷三134頁 ;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尚有1,252萬3,956元未付(16,1 67,475-8,466,117+4,822,598=12,523,956)。而上訴人尚 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 (94年6月份已扣抵部分)、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 用共計192萬7,329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係 第一次採購當時上訴人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之妻(二人於93 年12月1日離婚)。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以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04614 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台北148 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函,通知因貴公司違反與本公 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供(「公」之誤)司將全面下架、 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 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 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



條(依全文意旨,應係「8.3條」之誤)立即終止合約,並 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下架、退貨之商品」(見原 審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系爭採購合約於94年11月30日終止。 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契約,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 497萬5519元退貨款。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與 上訴人受僱人王靖凌間確實有利益輸送往來等語,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再抗辯,惟查:
㈠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 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 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 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 來戶」,其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廠商給予上訴人員工利益,致 該員工受此利誘,無法盡其忠誠義務,全力為上訴人利益執 行採購任務,損及上訴人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9 月起即簽立相同內容契約,簽立契約時,陳淑卿王靖凌之 配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淑卿雖於兩 造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前,已於93年12月1日與上 訴人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離婚,惟參以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 採購合約中記載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銀光巷21-3 號」(見原審卷一第16頁),係王靖凌父母之住處,而非被 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其公司負責人陳淑卿之兄陳俊隆之 住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陳俊隆於系爭採購合約附 件【二】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中列名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 商品維修聯絡人,有該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 3頁),當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陳俊隆自89年9月4日 起至96年5月7日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此觀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24日保承 資字第1001002578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至明(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採購 合約上所記載之資料與其陳述不符。是證人王靖凌證稱伊不 可能於離婚後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同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證人陳俊隆證稱陳淑卿於離婚後搬至 伊家中暫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均難採信。 ㈡縱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係由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法務部逐 層簽核,最後由董事長簽章並表示同意後,始得與供應商訂 立採購合約,惟依上訴人採購流程,王靖凌係擔任「採購經 辦」、「採購主管」,有關採購商品係由王靖凌擬辦,由法 務部門加註意見後,由董事長批示,有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可知就本件商品之採購,王 靖凌具有實質上影響力。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1日設立登 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32 頁),至93年9月與上訴人第一次簽約時,僅隔2個月,即距 94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亦不過5個月, 而王靖凌在其業務上所應填載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內 簽呈之意見:「此廠商為專業記憶体交易公司,价格反應可 比聯強、建達等經銷代理商快3天左右,此供應商為台灣代 工工廠暗盤記憶体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 体競爭力更強,反應更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 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 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 ,此廠商與工廠場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 專業記憶体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 本,爭取更高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原審卷三第202 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其時僅成立2個月,且依被上訴人 公司93年9月至94年9月間銷售對象及其金額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57、158頁),可知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商品占其銷 售額99.2%,難謂被上訴人為「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商」。證 人王靖凌雖於原審證稱「燦坤93年9月30日遭到搜索,供應 商很緊張,就縮緊額度,供應商不太願意出貨,十一月五日 吳燦坤限制出境,那時公司買不到貨,供應商要求現金付款 ,那時候想辦法找供應商,因為門市有需求,黃翠珊就在那 時候找其他廠商,找到廣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 面、第53頁),惟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建廷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93年9月被告遭到搜索後 ,你們是否有不願意出貨或現金交貨狀況?)我們公司是沒 有這樣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過被告公 司買不到貨的情形?)沒有聽過」「(法官問:被告公司被 搜索後,業務往來數量有無減少?)沒有減少,數量維持每 月二、三千萬的營業額」(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正背面); 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淑慧亦證稱:「(法官 問:93年9月被告公司被搜索後,你們供貨給被告公司有無 影響?有無減少供貨數量?)93年7月至94年8月平均每個月 ,大概有三千萬元的營業額,供貨沒有影響,也沒有要求付 現金,還是照合約制度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自 難僅以上訴人公司因遭搜索此一情事,推認上訴人因供應商 不願意出貨,始與被上訴人交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王靖凌 上開簽呈之意見,始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管知悉王靖凌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淑



卿間曾有夫妻關係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2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3頁;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上開王靖凌於 93年7月2日寄發予李勳南之電子郵件僅表示:「5.兩家待審 供應商採購合約,其中廣漢科技負責人與我有親屬關係,在 此事先告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若有任何問題請儘速 告知」,並未載明其與陳淑卿有配偶關係,而所謂親屬關係 範圍不明,與配偶關係至為密切者不同,王靖凌於上開電子 郵件中避談與陳淑卿為配偶關係,反凸顯有意隱匿此一關係 。何況證人李勳南亦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供應商資格和合約 我會轉給法務,說清楚就不會有誤會,合約審核董事長會裁 示」,所謂「供應商資格」亦非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 淑卿與王靖凌間之關係,自難認李勳南已知悉渠等間為配偶 關係。王靖凌如有明示之意,儘可在上開「採購合約流程管 控表」載明其與陳淑卿間之配偶關係,或告知予上訴人公司 法務主管吳文輝,由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 簽訂採購合約,以避嫌與釋疑,不會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含 糊其詞。
㈣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固僅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 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然 被上訴人之成立,實際上係以對上訴人供應貨品為其主要業 務,則被上訴人利用其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 (王靖凌)間之配偶關係,與上訴人簽立採購契約,自有使 被上訴人受有重大利益,上訴人則受不利之虞,其情形較諸 被上訴人饋贈上訴人員工尤為嚴重,基於舉輕明重法則,應 認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約定。再參被上訴人開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4年9月16日 將481萬元至王靖凌之姊王瑩凌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天分行99年6 月25日(99)國世天母字第09000 0129號函(置於本院卷一 證物袋)、帳卡資料查詢系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7頁),然王瑩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商業往來,且為王靖 凌之親屬,當無給付上開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稱此款項 係被上訴人經由王瑩凌之帳戶轉給王靖凌等語,並非虛妄。 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6日提出143萬 7,090元,並由陳淑卿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 王靖凌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7頁)等情,經被 上訴人自認無誤。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淑卿於離婚後,與 王靖凌及其親屬間仍有資金往來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係於94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14日



期間,陸續向王陳幼仔借貸4,079萬1,559元,嗣陸續返還借 款本金3,439萬5,633元及利息48萬2,485元,其中94年9月15 日及94年9月16日分別匯予王瑩凌及王臥龍,再由王臥龍匯 予王靖凌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被上訴人 周轉需要向王靖凌王陳幼仔商借,並依其指示匯還指定帳 戶云云,雖據提出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惟 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上開明細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陳淑卿王陳幼仔間有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係依王靖凌母親王陳幼仔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王靖 凌及王瑩凌帳戶內之其目的在於清償借款。陳淑卿於94年9 月16日如為清償借款,依王陳幼仔之指示,可直接由被上訴 人帳戶匯款143萬7,090元予王靖凌,無須經以王臥龍名義匯 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證人王靖凌雖於本院 證稱:「(問:按照你所述二人感情不好,為何在94年9月 16日要從廣漢公司匯款透過王臥龍轉到你名下金額0000000 元?)我不知道這筆錢,有些帳戶是我父母親要節稅或買賣 股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惟買賣股票 僅按筆課徵證券交易稅,王靖凌之父母並無以其子帳戶買賣 股票之需,且王靖凌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 約定之判斷上,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上開證詞,自有附和 之虞,要難採信。
王靖凌陳淑卿於93年12月1日離婚,而王靖凌亦於94年9月 2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縱兩造94年9月份之 交易金額482萬2,598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少於上 開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匯款予王靖凌、王瑩凌之金額624 萬7,090元(4,810,000+1,437,090),亦難以被上訴人不 可能支付高於交易金額之佣金或回扣予王靖凌為由,推認48 2萬2,598元全非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陳淑卿於上訴人審核採購合約時,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 人員王靖凌為配偶關係,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匯款予王靖凌 及其姐王瑩凌,堪認被上訴人與王靖凌、王瑩凌間確有類似 饋贈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之約定,應可採取。
㈥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 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 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 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 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 、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既 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存證信函以



此為由而通知退貨,嗣於94年11月29日再發函:「本公司於 民國94年10月7日,以台北148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 函,通知因貴公司違反與本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供( 「公」之誤)司將全面下架、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 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 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 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條(依全文意旨,應係「8.2條 」之誤)立即終止合約,並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 下架、退貨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91頁),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果,是系爭採購合約於上開函件寄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 年11月30日終止。
㈦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 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 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 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查覺違反本條款約定事由,除得收取 懲罰金外,並得另依法處理,所謂「另依法處理」,並無排 除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採購合約於系爭採購合 約第9.10條營業秘密約款及第9.12條競業禁止約款(見原審 卷一第13頁),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定履行時,上訴人 得收取懲罰性賠償金,故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所定「懲罰 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㈧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業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與應付 貨款抵銷。本院審酌兩造於採購合約第9.3條、第9.7條、第 9.8條及第9.10條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僅為10萬 元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且衡諸兩造之交易期間 自93年9月至94年9月僅1年餘,交易金額共計6,920萬5,637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卻於94年9月16日匯款624萬7, 090元予王靖凌、王瑩凌,業如前述,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屬可採。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違約金500萬 元,應酌減至200萬元始為適當。
五、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就其尚未收取之每 月、年度及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等語, 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約款於性質上非交互計算契約 再為抗辯。經查,本件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



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 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 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 )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 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 之權利」,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同時,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產品下架退貨,包括先前已銷售予上訴人並結清 貨款而尚未賣出之產品,而被上訴人則應收受退貨,並將退 貨費用折抵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另上訴人雖應退還每月優惠 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其他費用予被上訴人,惟上開 約款約明「但(上訴人)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 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可知上訴人免除返還 之範圍僅限於「已收取之退佣、其他費用」,亦即,上訴人 應返還之退貨費用中不包括已收取退佣及其他費用。次依系 爭採購合約附件【三】「付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條約定 :「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 ,並依稅務規定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被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等,既在上訴人之應 付帳款中扣除,應認上訴人已收取之,毋庸計入退貨費用中 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 金等退貨費用,未於上訴人之應付帳款中扣除,於終止系爭 採購契約時,自無退還之可言,亦即,上訴人尚未收取之年 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等退貨費用,非採購合約第8.3條規範 之對象,準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金 等退貨費用,屬上訴人依約得收取之債權,即無所謂免除返 還可言,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自得於應付貨款中扣抵之。 上訴人所積欠之94年8、9月份貨款,依約應於45天後即同年 10月15日、11月15日付款,且採購合約係於同年11月30日終 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中應扣除上開192萬7 ,329元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兩造有無另為交互計算之約定 ,無礙於上開認定,毋庸另為論究。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萬4,264 元之貨款,請求遲延利息53萬352元方面: ㈠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2、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原積欠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應 於同年10月15日支付)、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應 於同年11月15日支付),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30 日終止契約,自得主張扣除497萬5,519元退貨款,嗣於訴訟 中陸續支付238萬8,297元、102萬3,556元,並主張扣抵94年 8、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 等其他費用192萬7,329元,及上訴人以懲罰金200萬元為抵 銷抗辯部分,此部分扣除、抵充及抵銷金額共計1,231萬4,7 01元(4,975,519+2,388,297+1,023,556+1,927,329+2,000, 000=100=12,314,701),尚餘385萬2,774元未獲清償(16,1 67,475-12,314,701=3,852,774)。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 再清償505萬4,264元,用以抵充94年8月份貨款及94年9月貨 款48 2萬2,598元,合計未受償金額為362萬1,108元(5,054 ,264-3,852,774-4,822,598=-3,621,108)。 ㈡依系爭採購合約關於「定義」第4項及第5.1條「付款條件」 約定「“ED合約(同)”指按月依燦坤各門巿(商店)或物 流單位對供應商實際驗收進貨金額予以結算付款之採購合約 (同)」「結算期為每月首日至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方式為 結算日(GS商品依當月份燦坤各門市(商店)實際銷售數量× 當月份最新報價之成本為付款依據,SP商品則為進貨金額扣 除退貨後之之金額為付款依據)後ED45天」(見原審卷一第9 、11頁),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為月結45天,而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及9月分別出貨至上訴人之門市,並經驗收,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94年10月15日及94年11月15日 給付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及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 ,598元。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貨款,自應就上開貨 款分別自94年10月16日及94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採 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 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 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本件採 購合約既於94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是日始得將被上訴 人之產品下架退貨,故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產品全面下架退貨(見原審卷一第 86、87頁),亦難免除其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抗辯退貨部分 ,嗣經原審於96年11月1日會同兩造至上訴人之泰山物流中 心進行勘驗退貨產品(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11頁),確認得 退貨之金額為497萬5,5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 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萬4,264元,並不在退貨範圍內,屬 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採購且已出售之產品依約應給付之價



金,是上訴人貨款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貨款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53萬352元(5,054,264×0.05×766/365 =5,30,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萬1,460元(3,621,108+530,352 =4,151,460),其中362萬1,10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53萬352元範圍內不當,聲明判命 上訴人再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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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