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66號
TCHV,105,上,36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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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鍾信行 
      黎五妹 
      陳秋枝 
      林譽豐 
      吳李玉娥
      陳宏澤 
      饒瑞鈞 
      陳羅平 
追加被告  李後政律師即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
      曾秀燕 
      曾秀惠 
      曾國芳 
      曾琨芳 
受告知訴訟
人     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苗栗縣 ○○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各筆土地者,以下省略段名),其上存有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陳宏澤設定予第三人林淑霞之普通抵押權,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0-76頁),是林淑霞 之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被上訴人陳宏澤所分



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聲請 對林淑霞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鍾信行黎五妹陳秋枝林譽豐吳李玉娥陳宏澤饒瑞翔饒瑞鈞陳羅平曾陳玉英詹璧蓮為被告(詳如附表一所 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三、原法院於105年5月16日判決以: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 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逾原審於 105年4月27日裁定所定期限迄未補正饒瑞翔曾陳玉英部分 ,該部分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上訴人對饒瑞翔曾陳玉英 之起訴自不合法,該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又饒瑞翔、曾陳 玉英既於起訴前已死亡,且上訴人未合法補正,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等 語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逾期補正而駁回其訴,惟因 原法院105年4月27日裁定將詹璧蓮誤繕為詹碧蓮,致上訴人 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詹璧蓮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因無法查 知其是否尚有繼承人,因而補正逾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原判決逕予駁回,顯有違法等語。
五、上訴聲明第一項固為「原判決廢棄」,惟由上訴狀所列之被 上訴人,並無「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且上訴人於 105年5月17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即表明撤回對「詹璧 蓮、饒瑞翔曾陳玉英」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22頁),堪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 之起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遭駁 回部分提起上訴。且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已於上訴人 起訴前已死亡(詳如後述理由),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 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則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之起訴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六、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 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不得分 別裁判。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係按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如附表一之共有



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惟 查:
詹璧蓮已於98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饒清奇先於95年9月1 日死亡,詹璧蓮之繼承人為其長子饒瑞翔、次子饒瑞鈞、孫 陳羅平詹璧蓮之長女饒玉燕先於94年12月11日死亡,其子 陳羅平為代位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詹璧蓮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5、128-137頁)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10月31日苗院 美家字第03234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詹璧 蓮死亡後,其遺產應由饒瑞翔饒瑞鈞陳羅平繼承。 ⒉又饒瑞翔於101年11月3日死亡,其配偶蔡麗華及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即其子女饒尚書饒傑;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 弟饒瑞鈞,均已聲明拋棄對饒瑞翔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家諧 101年度繼字第1726號函准予備查,因饒瑞翔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業經訴外人即饒瑞翔之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繼字第129號 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饒瑞翔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6、138-141頁)、臺北地院101年 12月12日北院木家諧101年度繼字第1726號函、臺北地院家 事法庭105年11月18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函 、臺北地院103年度繼字第12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73、74頁),及臺北地院105年9月7日北院隆料字 第1050017717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檢送101年度司繼字 第1726號家事事件卷宗一件、臺北地院105年12月14日北院 隆料字第1050024608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檢送103年度 司繼字第129號家事事件卷宗一件可憑。
曾陳玉英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配偶曾富雄先於99年9月 12日死亡,曾陳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曾秀燕曾秀惠、曾 國芳、曾琨芳(下稱曾秀燕等4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曾陳玉英之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127、142-149頁)及苗栗地院105年9月8日苗院美家字第027 2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曾陳玉英之不動 產應由曾秀燕等4人繼承。
(二)上訴人於起訴後經原審命補正後雖曾追加饒瑞翔之法定繼承 人即其配偶蔡麗華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饒尚書饒傑(以 下合稱蔡麗華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饒



尚書饒傑蔡麗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饒瑞翔所有1027、1051 、1028號土地應有部分77136分之463辦理繼承登記,有上訴 人於105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上訴狀可憑(見原審 卷第119頁)。惟查,蔡麗華等3人及饒瑞鈞在原審已於同年 月5月2日具狀陳報其4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 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臺北地院101年12月12 日北院木家諧101年度繼字第1726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00-110頁)。且經本院確認蔡麗華等3人與饒瑞 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對饒瑞翔已無繼承權,除饒瑞鈞為詹 璧蓮之繼承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蔡麗華等3人於 本件起訴時即非土地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訴訟上合 一確定之關係。則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撤回對上開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系爭1028地號土地其中登記於被繼承人詹璧蓮名下之應有部 分25712分之1389,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而於本院 追加李後政律師即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 聲明:被上訴人陳羅平饒瑞鈞應就被繼承人詹璧蓮所有系 爭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712分之1389辦理繼承登記;追 加被告李後政律師即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前項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饒瑞翔繼承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又系爭10 27、1051地號土地其中已辦理繼承登記於被繼承人饒瑞翔名 下之應有部分77136分之1389,於饒瑞翔死亡後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人因而在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李後政 律師即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饒瑞翔所有1027、 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7136分之1389,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3筆土地,其中登記於被繼承人曾陳玉英名 下之應有部分25712分之105,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 而於本院追加曾陳玉英之繼承人曾秀燕等4人為被告,並追 加訴之聲明:追加被曾秀燕曾秀惠曾國芳曾琨芳應 就被繼承人曾陳玉英所有1027、1028、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5712分之105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所為前揭被告及訴 之聲明之追加,與原訴均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均無不合,程序上應 予准許。
(四)另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就請求分割內容原係區分為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就1027、1051地號 土地合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償;備位聲明則請求就 1027、1028、1051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嗣上訴人於本院 撤回先位聲明部分,僅請求就1027、1028、1051地號土地合



併裁判分割並為變價分割。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及 上訴聲明如下:
⒈追加聲明:
⑴被上訴人陳羅平饒瑞鈞應就被繼承人詹璧蓮所有102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5712分之1389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李後政律師即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 其中饒瑞翔繼承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追加被李後政律師即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饒瑞翔所有1027、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7136分之 1389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追加被曾秀燕曾秀惠曾國芳曾琨芳應就被繼承人 曾陳玉英所有1027、1028、1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5712分之105辦理繼承登記。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信行黎五妹、陳秋 枝、林譽豐吳李玉娥陳宏澤追加被李後政律師饒瑞翔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饒瑞鈞陳羅平追加被曾秀燕曾秀惠曾國芳曾琨芳共有之1027、1028、 105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⒊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
七、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
(一)查上訴人起訴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列載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為被告,原審先於105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該裁定於105年4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6-47、50頁),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5日補正上開事 項(見原審卷第63-87頁)。嗣原審由上訴人上開補正知悉 起訴狀所列被告饒瑞翔曾陳玉英詹璧蓮均已於起訴前死



亡,乃於105年4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饒瑞翔曾陳玉英、詹 碧(應為「璧」,原裁定誤載為「碧」)蓮之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 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 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原法院等語,逾期不補,則駁回其 起訴等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3頁)。則依上開裁 定,上訴人之補正期間僅至同年月13日止。然因原審發現該 裁定誤將詹「璧」蓮之姓名誤載為詹「碧」蓮,乃於同年月 9日另以民事庭函(下稱該民事庭函)通知上訴人應於該民 事庭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詹璧蓮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上 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 送對造,回執陳報原法院等語,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起訴等 情,其說明三並記載:「被繼承人饒瑞翔曾陳玉英之補正 期,仍以105年4月27日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計算」,該函 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2-113之1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日提 出民事補正狀,追加被繼承人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之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上開繼承人應就各被繼承人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 被告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之起訴,且補正詹璧蓮、饒 瑞翔、曾陳玉英3人部分之命補正文件(見原審卷第119-149 頁)。惟原法院已於上訴人補正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以上訴 人未依限補正前裁定所命補正饒瑞翔曾陳玉英部分事項,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之起訴,並於同日上午11時公告(見原審卷第118頁)。(二)查原裁定命上訴人為補正被繼承人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 英3人部分之事項,固已載明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其訴。惟該裁定命補正內容繁多,除應提出各被繼承人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下稱原裁定命補正文件)外,並應具狀追加上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且尚須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原法院,則上開應補正事項顯非短時間內所得 完成,然原裁定未考量上訴人所需補正之合理必要期間,所 定補正期間僅有10日,顯不相當,有礙上訴人之訴訟權,即 欠妥適,應予延長相當之合理補正期間,故上訴人未能及時 於原定期間內為補正,尚不能認上訴人已逾期未補正,而逕 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而予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審上開裁定就被繼承人詹「璧」蓮之姓名誤載為詹 「碧」蓮,致上訴人無從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領詹璧蓮之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相關文件,嗣原審發現有誤,另以同 年5月9日民事庭函通知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詹璧蓮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 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原法院, 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起訴等語。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 事人,始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須全部查悉該3名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始得依原裁定所命補 正意旨而完整具狀追加該3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原審先前既以同一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開3名被繼承人部 分事項,則於原命補正事項部分有誤之情形下,至少應統一 就命補正前揭3名被繼承人事項均予延長至該民事庭函所定 補正期限為準,始屬妥適。然該民事庭函於說明第三項註明 「被繼承人饒瑞翔曾陳玉英之補正期,仍以105年4月27日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計算」,而就被繼承人饒瑞翔、曾陳 玉英部分應補正事項之補正期間予以切割仍諭知以原裁定所 定期間為準。然上訴人如僅得依原裁定申領被繼承人饒瑞翔曾陳玉英部分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因 尚欠缺詹璧蓮部分之繼承人資料,仍無法就應合一確定之共 有人全體繼承人提出追加被告書狀。上訴人因而待同年5月 11日收受民事庭函而得申領詹璧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 ,始於同年月17日依原審補正意旨而具狀追加該3名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各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雖已逾原裁定所定補正期間(至同年月13日止), 然並未逾該民事庭函所定之補正期間(至同年月18日止), 即難認有遲誤合理補正期間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因原裁 定將詹璧蓮誤繕為詹碧蓮,致上訴人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詹璧蓮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因無法查知其是否尚有繼承人, 因而補正逾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是本件 審酌原裁定及民事庭函所定補正期間,未考量上訴人所需補 正之合理必要期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故不能認上訴人於 同年月17日之補正業已逾期。則原審於同年5月16日逕以上 訴人未依限補正,認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詹璧蓮饒瑞翔曾陳玉英以外被告 部分之起訴,本院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為有重大之瑕疵。(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並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



(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審尚 未定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訴訟行為,或提出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亦未經任何審理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
┌──┬────────┬────────┬────────┐
│編號│○○縣○○市○ │○○縣○○市○ │○○縣○○市○ │ │ │○段1027 地號 │○段1028 地號 │○段1051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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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信行鍾信行鍾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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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黎五妹黎五妹黎五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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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秋枝陳秋枝陳秋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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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譽豐林譽豐林譽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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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李玉娥吳李玉娥吳李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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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宏澤陳宏澤陳宏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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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詹璧蓮(註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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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饒瑞翔(註2、3)│ │饒瑞翔(註2、3)│ ├──┼────────┼────────┼────────┤
│ 9 │饒瑞鈞(註2) │ │饒瑞鈞(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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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陳羅平(註2) │ │陳羅平(註2) │ ├──┼────────┼────────┼────────┤
│ 11│曾陳玉英(註4) │曾陳玉英(註4) │曾陳玉英(註4) │ ├──┼────────┼────────┼────────┤
│ 12│陳志強陳志強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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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詹璧蓮已於98年3月21日死亡,其就1028地號土地部分應有 │ │ 部分1389/257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註2:詹璧蓮名下1027、10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89/25712,已 │ │ 於98年10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饒瑞翔饒瑞鈞陳羅平各 │ │ 應有部分1389/77136。 │
│註3、饒瑞翔於101年11月3日死亡,其名下1027、1051地號土地之 │ │ 應有部分1389/7713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註4:曾陳玉英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 │ 分105/25712,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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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