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49號
TPHV,99,重上更(一),49,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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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枝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枝秋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賴富川賴林水蓮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美金貳拾壹萬零 肆佰玖拾貳點肆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依附 表一所示,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新臺幣(下同)105萬2,186 元中之80萬5,07 8元(折合美金為24,771.63元)部分,聲 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342%計算之利息,暨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468%計算之違 約金。至聲請人其餘24萬7,108元(1,052,186-805,078= 247,108)部分,核屬違約金之請求,不得請求利息、違約 金,此觀理由欄六、㈢即明。又本院判決所附之附表二乃本 件聲請人更審時上訴聲明請求範圍,本院因未准許上訴人上 訴聲明之全部請求,而未引用上訴人之附表二據以判決,係 另行製作附表一據為判決,核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 正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105萬2,186元部分應按本院判決 附表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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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