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5號
上 訴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許慧如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將 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295地號、1299地號等2 筆 地目為「溜」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公共灌溉用途 。伊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監察院陳情後,被上訴人雖於 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之廢溜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廢溜協 商會議)中,作成系爭土地廢溜之決議。惟就伊於同年9月1 9日及10月5日,先後所為核發各該土地廢溜證明之申請,竟 未能依規定於2個月內核發,遲至91 年6月4日始予核發。使 伊於89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林永信所簽訂,以90年1月31日前 取得系爭土地廢溜證明為(契約)生效條件之該土地買賣契 約,不能生效。因而受有無法取得出賣系爭土地價差利益新 台幣(下同)3,869萬7,241元之損害。經伊於91年11月27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逾30日未獲協議。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3月20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上述部分,經 本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廢溜協商會議中決定系爭土地將 以廢溜方式處理,然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廢溜程序仍應由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 申請,待該會同意後,再呈轉伊核准。石門水利會既遲至91 年3月6日始表示同意,而上訴人又拒繳廢溜用地費用,則伊
於同年6月27 日核發廢溜證明,即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 職務之可言。況上訴人以不相當之高價出賣系爭土地,其與 訴外人林永信訂定之買賣契約,顯非實在。且該契約既已失 效,系爭土地迄仍屬上訴人所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部分受不利判決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9萬7,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照男所有,於75年間參加桃園縣富 岡第一期農地重劃時,被列為公共灌溉溜池,經盧照男提起 訴願、再訴願後,由內政部於77 年1月14日將原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系爭土地應否屬水路用地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盧照男嗣於77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黃慶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慶讚旋於同年月轉賣予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振隆,劉振隆則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嗣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乃對該處分提起 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於79年3月5日將原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及石門水利會未依訴願決定辦理,陳情監察院,經 監察院於86 年1月間調查後,提案糾正要求改善,兩造自85 年起至89 年9月歷經十餘次協商處理,仍無法解決,終於89 年9月1日之廢溜協商會議,請石門水利會以廢溜方式處理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訴願決定書 、桃園縣政府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重要爭點及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廢溜協商會議作成廢溜 結論後,伊曾於同年月19 日、同年10月5日申請被上訴人發 給廢溜證明未果,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核發廢溜證明之職務, 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伊 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㈡、本件系爭溜池是否因參與75 年農地重劃即應予廢溜 ?㈢、被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9月1日所召開之「本縣富岡 一期農地重劃區○○鎮○○段1295、1299地號溜池改善或予 廢溜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是否為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身分
作成系爭土地廢溜之行政處分?㈣、系爭廢溜會議作成廢溜 處理之決議,被上訴人是否即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通知 上訴人重新分配之結果,並發給廢溜證明?㈤、被上訴人是 否應於收到監察院89年10月9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631號 函後2個月核發廢溜證明?是否怠於核發廢溜證明?㈥、系爭 溜地廢溜是否須經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是否須由石門農 田水利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㈦、上訴人是否有繳交用地 費之義務?㈧、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永信間於89 年10月2日就 系爭溜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有受有損害 ?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9 年10月2日與訴外人林永信訂定土 地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9,915萬7,500元出賣予林 永信,惟合約中約定上訴人需於90 年1月31日前取得桃園縣 政府或石門農田水利會正式發函廢溜證明,合約始生效,有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25頁至第2 7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依法發給廢溜證明,使其無 法於90 年1月31日前取得系爭溜地之廢溜證明,致其與林永 信間所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歸於無效,受有依買賣契約 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損失,依上訴人所主張國家賠償之事實, 本件時效應自90 年1月31日上訴人知有本件損害時起算。而 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收該書面請求,並於92 年1月28日拒 絕賠償,上訴人乃於92 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 提出之郵件回執、被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郵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頁、第76、7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件時效自90年1月30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1年1 1月27日收受該書面請求時止,尚未逾2年時效,且時效已因 上訴人之上開書面請求而中斷,嗣上訴人於92 年2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㈡、本件系爭溜池是否因參與75年農地重劃即應予廢溜?1、經查,系爭溜地原係石門水利會供灌溉其轄區42公頃農田使 用之保留池塘,原規劃為和興分渠第43號池,供43輪區灌溉 使用。系爭溜地之重劃處分經內政部撤銷後,被上訴人自85 年間起即邀集上訴人、石門水利會、省縣議員、43號池灌溉 轄區權利人等協商後續處理方式,因43號溜池下游農民,需
該池灌溉,要求石門水利會絕對不可廢棄以利耕作,請石門 水利會重新報請縣府以徵收方式辦理,有被上訴人85年6月2 8 日85府地重字第141359號函所附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03 頁)。又與系爭溜池同參與75年富岡一期農地 重劃之溜池,於重劃後其地目仍為原標示之「溜」(見本院 卷被上證1),且農地重劃條例第13 條規定:「重劃區○○ ○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 予以變更或廢置之。」,並非強制規定應予變更或廢置之, 足見溜池並無因參與重劃即應予廢溜地目而核發廢溜證明。 又內政部79年3月5日台(79)內訴字第737948號訴願決定書之 事實欄即記載:「緣訴外人盧照勇原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498 地號「溜」地目土地,原係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 會供灌溉其轄區42公頃農田使用之保留池塘,參加桃園縣富 岡第一期農地重劃,……」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上證1 號 第2頁),且監察院內政委員會於86 年通過之調查意見亦載 明:「本案溜池前經桃園縣政府於56年12月26日以桃府地用 字第51725 號函公告為石門大圳灌區池塘,其重劃前已為公 共灌溉使用」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上證2第5頁),可見系 爭溜池原係供灌溉農田使用之保留池塘,於重劃前已為公共 灌溉使用,非重劃時始劃為公共灌溉用途。
2、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 豁免。」,且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亦記載:「重 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係指 其原有『道』『水』地目土地及未登記及農路、水路土地。 為減輕農民負擔,該項土地於重劃前既充『道路』『水路』 使用,以之抵充作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且不參加分配, 實甚允洽」等語,而系爭溜池自35年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 即為「溜」,自非該法條所稱之「水路土地」,故系爭溜池 於75年重劃時,依上開仍照舊使用之規定,規劃為公共灌溉 池塘,自係依法所為,並無上揭內政部79年訴願決定書所指 「其公共灌溉池塘之規劃,既乏法律依據且影響溜池所有權 人權益至鉅」之情事。此外,內政部79年之訴願決定並未指 被上訴人應另為「廢溜」之處分,始為適法,則被上訴人於 系爭溜池參與農地重劃後,未予廢溜,於法即無不合。此觀 經濟部水利署96年4月25日經水綜字第09651087680號函載明 :「農田水利會或人民申請報廢水利地,如該地設有水利建 造物,其水利建造物應依水利法第46條辦理。如該地屬灌溉 事業區內之埤池、圳路或其他設施時,應依同法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先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是本案除水利會同
意外,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被上證2 ),益足佐證溜池並不因參與農地重劃即應予廢溜,且申請 廢溜須先經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溜案 係農地重劃之原處分撤銷後之應解決事項云云,顯屬無據。㈢、被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9月1日所召開之「本縣富岡一期農 地重劃區○○鎮○○段1295、1299地號溜池改善或予廢溜協 商會議紀錄」結論,是否為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身分作成系 爭土地廢溜之行政處分?
系爭溜池並無因參與75年農地重劃即應予廢溜,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溜池並無作成廢溜處分之法定作為義務, 乃屬當然。又監察院86年1月14日(86)院台內字第861900022 號函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振隆就所謂被上訴人及石門農田 水利會罔顧人民權益,無故拒發廢溜證明等情之陳情案,所 檢附之該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見本院更㈡審 卷上證2 ),認系爭溜池屬重劃灌溉系統之農水路,應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11條所定,由參加重劃土地分配之面積比例分 擔,另分配土地予陳訴人始為正辦,並認為系爭溜池於該訴 願決定後「應即辦理廢池」云云。其所持應由參與重劃土地 比例分擔溜池之見解,恰與該法條立法意旨係為減輕農民負 擔之意旨相反,反使參與農地重劃之農地須負擔依法應照舊 供公共灌溉使用面積廣達2.4 公頃有餘之系爭溜池,已悖離 該法條之原意,且抵觸該法條所指應抵充之土地僅及面積較 小之「農路、水路土地」,而不及面積廣大之「溜池」;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認為系爭溜池應即辦理廢池,既無法律根 據,且抵觸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內政部 79年訴願決定書意旨,並無因系爭溜池曾參加75年農地重劃 即有應予廢溜之義務;亦不因上訴人於系爭溜池參與農地重 劃後,故意破壞堤防,製造無法提供灌溉之事實,即應依其 申請核發廢溜證明;更不因上訴人於86年間向監察院陳情, 即負有廢溜之法定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廢溜之法定作為 義務,且系爭溜池是否廢溜,亦須上訴人向石門農田水利會 提出申請,並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定,故兩造間 於89年8月、9月間所召開系爭溜池改善或予廢溜協商會議之 結論,僅係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案之協商處理過程,顯非上 訴人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廢溜,並經水利會同意後,被上訴人 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否則,監察權與行政權之分際當有混 淆之疑慮,行政權亦容易在監察權協商陳情案之過程中被侵 蝕,更易使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毫無章法可言。㈣、系爭廢溜會議作成廢溜處理之決議,被上訴人是否即應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5條通知上訴人重新分配之結果,並發給廢溜 證明?
1、查系爭1295、1299地號溜地為特定農業區「溜」地目(見本 院更㈡審卷被上證5 ),並非「水」或「道」地目。依土地 法第2 條之規定,所謂「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等; 所謂「水」係指埤圳用地;所謂「道」係指公路、街道、巷 道、村道、小徑等,及不用之輕便鐵道線路均屬之。故被上 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22條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應」廢置重劃區內上 訴人溜池及「應」核發廢溜證明予上訴人之法律義務。且本 件重劃早已完成,亦無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適用之餘地。2、次查,內政部75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450676號函旨係謂: 「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重劃後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 排水使用者,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見本院更 ㈡審卷附件5 ),而系爭溜池自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即屬「 溜」地目,並非原為「水」「道」地目,依內政部上揭函示 ,並不在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列,且農地重劃 絛例第11條所稱之「農路、水路土地」係指原有「道」「水 」地目土地,而系爭溜池原屬「溜」地目,亦非該法條所稱 之農路、水路土地,自非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又農地重劃條例第13條係規定「重劃區○○○道路、池塘、 溝渠及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 置之。」並非規定「應」予變更或廢置,且規劃時應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規定照舊使用。又內政部88年9月1 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28號函旨係謂:「重劃分配公告 確定後,於系爭土地增設農路變更分配之結果應重行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更㈡審卷附件7),而桃園縣7 5 年富岡第一期農地重劃案並無增設農路水路及變更分配之 情形,自無上揭函示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於收到監察院89年10月9日(89)院台內字第8 91900631號函後2個月核發廢溜證明?是否怠於核發廢溜證明 ?
1、監察院該函係依監察法第25 條規定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應 於收函後2個月核發廢溜證明無涉。依監察法第25 條:「行 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 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 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之規定,可知該2個月期間 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85 號判決意旨係謂:「被上訴人似應於收到該函後2個月內核發 系爭土地廢溜證明。」,亦非肯認被上訴人應於2 個月內核
發系爭土地之廢溜證明。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廢溜之法定作為義務,且系爭溜池 是否廢溜,亦須上訴人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並經其 同意,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定,故兩造間於89年8月、9月間 所召開系爭溜池改善或予廢溜協商會議之結論,僅係上訴人 向監察院陳情案之協商處理過程,並非上訴人向農田水利會 申請廢溜,並經水利會同意後,被上訴人予以准駁之行政處 分。此觀監察院89年10月9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631號函 說明二亦載明:「關於本案以廢溜方式處理,其辦理程序請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請桃園縣政府於文到2 個 月內將辦理結果見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更足顯示監察院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無論如何應於2 個月內完 成廢溜程序,並核發廢溜證明,而係希望被上訴人於收受該 院之上開函件後2 個月內依相關法令辦理廢溜事宜,且將辦 理結果函復該院。是依監察院之上開函件意旨,仍不應解讀 為被上訴人收受監察院之上開函件後即應於2 個月內核發廢 溜證明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收到監察院函 2 個月內核發廢溜證明義務,被上訴人懈怠職務云云,即非 可採。
㈥、系爭溜地廢溜是否須經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是否須由石 門農田水利會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
1、如上所述,監察院89年10月9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631號 函係希望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院之函件後2 個月內依相關法令 辦理廢溜事宜,且將辦理結果函復該院,並非令被上訴人無 論如何應於收受該函後2 個月內核發廢溜證明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廢溜事宜,即屬必須遵守之程序。2、次查石門大圳灌區內私人所修築之池塘,仍屬水利法第46條 規定之水利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或拆除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故本案廢溜應由上訴人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廢溜地 目,再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呈轉被上訴人核准,此有經濟部水 利署93 年6月1日之函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且證人 邱顯達於原審證稱:水利法第46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在作廢溜之前,係由水利會依據水利法第46 條規定提出意見給被上訴人,如因灌溉需要的話,水利會不 會同意,就不可能陳報到被上訴人,一般民眾向被上訴人申 請廢溜證明,如在水利事業範圍,被上訴人會請其先向水利 會提出,由水利會提出意見後再呈轉給被上訴人。此外,經 濟部水利署於96 年4月25日就水利法第46條函釋:「農田水 利會或人民申請報廢水利地,如該地設有水利建造物,其水 利建造物應依水利法第46條辦理。如該地屬灌溉事業區○○
○○○路或其他設施時,應依同法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先 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是本案除水利會同意外,尚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3頁),且台灣 省農田水利會於96 年4月18日石農管字第0960002586號函復 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溜地解除保留,精省前本會依據水利 法第46條及台灣省政府70 年2月14日70府建水字第104304號 函辦理,由地主提出申請,經勘查保留池解除後,對灌溉無 影響者,且地主願意負擔替代工程費者,得申請解除保留, 由本會報大府核定後向本會繳納相關費用,始發予自行開墾 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84頁),而被上訴人89 年9月1日協商會議紀錄陸、結論亦記載:「一.本案請農田水 利會以『廢溜』處理之。 二.廢溜之相關替代方案請水利單 位依水利法暨相關法令,儘速執行。」等語,是依上開監察 院函文、經濟部函釋、被上訴人協商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46 條之規定,可知辦理廢溜之程序及替代方案尚須被上訴人依 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辦理,非被上訴人可獨斷獨行。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及石門水利會於89 年10月3日在監察院決議同 意廢溜,無再經石門水利會同意必要,且依水利法第46條規 定無從推知廢溜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始得據以核准,證人邱 顯達亦表明水利會僅係提出意見再轉呈縣府,非由水利會負 責廢溜云云,自非可採。
㈦、上訴人是否有繳交用地費之義務?
按有關台北、桃園、新竹縣轄之石門大圳灌區保留池塘,灌 溉面積在3公頃以下,而地主願意負擔替代工程費者,得申請 解除保留。惟為避免因水利設施廢棄致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 排水系統,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解除保留池塘者負擔相關費 用,以維持灌溉系統之完整。此證人邱顯達於原審亦復如是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且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於96年4月1 8 日再次函覆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溜地解除保留...且 地主願意負擔替代工程費者得申請解除保留,由本會報大府 核定後向本會繳納相關費用,始發予自行開墾證明。」等語 ,足見人民申請廢溜核准時,即應繳納用地費,以此費用維 護灌溉系統。本件系爭溜地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准予廢溜,則 上訴人自有依前揭規定繳交用地費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便宜行事,在上訴人未繳納用地費之情況下逕予 核發廢溜證明,即認上訴人在廢溜核准時無繳納用地費之必 要。本件上訴人對其不願繳交用地費乙節,並未爭執,是被 上訴人倘有核發廢溜證明之法定作為義務,則在上訴人遲未 繳納用地費前,縱有遲未核發廢溜證明情事,亦屬上訴人不 願配合相關行政程序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既至90年9月3日尚未核准土地廢溜,上訴人即尚無繳交用 地費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㈧、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永信間於89 年10月2日就系爭溜地所訂之 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有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1、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第三人林永信等人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 為證,記載每坪單價1萬3,500元、總價9,915萬7,500元及分 三期給付之約定,且載明以上訴人於90 年1月31日取得系爭 土地廢溜證明為生效要件。惟該買賣契約之總價金高達九千 餘萬元,簽約時卻無任何定金之約定與交付;且僅買方違約 時,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賣方違約時,則未見任何違約之處 罰,亦未有見證人參與其事,甚而林永信係以買方代表人之 身分簽立該買賣契約,然未見代表何人買賣系爭土地,此買 賣契約之買方究係何人,契約當事人並不明確,債之相對性 無從判斷。顯見該買賣契約之記載迥異於一般不動產交易, 以近億元之不動產交易而言,該買賣契約如是簡易之記載, 誠然令人難以置信。
2、次查證人林永信於原審雖證稱:「(問:是何人要和你合買 ?大家出資的比例如何?)我是從事鋼構,是蓋工廠的,我 有蓋了二十幾間工廠出租給別人,我有一些朋友看我收入不 錯,就想跟我合作,一起買地蓋工廠出租給別人。想和我合 資的人是我以前的老闆陳清萬,還有成功不鏽鋼公司的老闆 吳先生,就我們3 個人,關於出資的比例因為當時廢溜證明 還沒有下來土地都還沒有買到,所以根本就還沒有談到出資 的比例問題。後來陳清萬移民到澳洲,我們三個人也就沒有 再繼續合資買地蓋工廠。(問:是否可提出陳清萬及吳先生 之姓名及地址,以供查對?)。可以,可是要回去查明後再 陳報。(問:該買賣合約書的價金9,915萬7,500元是你自己 決定的,還是有和其他合資者商量?是否知道本件土地廢溜 後土地的地目是什麼?廢溜後是否可以蓋工廠?如何決定本 件土地的買賣單價為每坪1萬3,500元?)價金我有先和其他 合資者商量之後才決定的。至於本件土地廢溜之後會變成什 麼地,可不可以蓋工廠,我並沒有想到,我也不知道。至於 決定本件土地買賣單價,是以在土地上蓋工廠之後將工廠出 租給別人的租金換算大約10年之後可以回收來決定買地的總 價,再除以土地的面積就是每坪的單價。因為我是住在蘆洲 ,蘆洲當地有很多人都是購買農地來蓋工廠,我自己也有在 蘆洲租農地來蓋工廠廠房,所以我對於農地上面可以蓋工廠 這一點並沒有懷疑。(問:你每年收入多少?)我有在開工廠 ,所以我每年的收入沒有辦法確定回答。至於我有沒有能力
購買這塊土地,因為有合資,如果我出資一、兩千萬元是可 以負擔的。(問:出租工廠給別人,每年租金大約多少?)租 金收入扣掉租地成本,每個月的收入大約是50萬元。(問: 是否可以提出你在89年的租金收入證明?)可以。下次開庭 的時候提出來。我只願意拿出租約給被告看,但我不願意影 印給法院和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惟證 人林永信之後對於擬參與合買土地之吳先生及陳清萬之姓名 及地址,均未再陳報,顯已情虛;且交易金額近億元之不動 產買賣,豈會連合資購買之人之姓名均無所知,簽約時仍未 談及出資比例,應自行負擔之出資額為何,亦毫無所悉;甚 而系爭土地廢溜後會變成什麼地目之土地,是否可蓋工廠, 均不知情,則其購地之後,縱已廢溜,又如何能建造廠房出 租而以10年期間之租金計算其以每坪1萬3,5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土地合理?凡此均非常情所得釋疑。況林永信雖證稱其 每個月租金淨收入大約50萬元,但並未提出89 年租金收入證 明之,已難確信;且依本院前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證人林永信任職於松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松凌公司)年所得僅24 萬元,而松凌公司之資本總額才500 萬元(同本院更(二)審卷第148 頁),而松凌公司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該公司課稅所得額為33,967 元,應繳納稅額為0;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 載,該公司課稅所得額為-21,412元,應繳納稅額為0,顯然 營業狀況不良(同本院更(二)審卷第152、153頁)。上訴人 所提捷運系統蘆洲機廠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 冊縱然屬實(同本院更(二)審卷第149至151頁),其總金額 為4,367萬7,105元,亦不足以支付陳清萬及吳先生退出後所 應付之總價金9,915萬7,500元之半數,難謂其有支付購買系 爭土地之能力,是其所證各節,即難採信。
3、又本件上訴人既於89 年10月2日與林永信為代表之人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則該買賣契約若係真正,且履約之利益可期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於90 年1月31日前核發系爭土地廢溜證 明,自當不遺餘地,豈會於89年12月19日仍向水利會申請價 購系爭土地?豈會出席石門水利會於90年1月4日為上訴人申 請價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研商價購會議?豈會於90年1月5日 降價以每坪1萬2,700元向石門水利會函詢是否同意價購,並 請石門水利會於3個月內回復(見本院卷第72 頁)?益見上訴 人與林永信為代表之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非真。否則,上 訴人豈會置買賣契約應於90年1月31日前履行於不顧,猶於9 0年1月5日函請石門水利會於90年4月15日前表示是否願以每 坪1萬2,700元價購其所有系爭土地?顯然上訴人於89年10月
2 日與林永信為代表之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非真,而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以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故被上 訴人核發系爭土地廢溜證明縱有遲延,於上訴人而言,亦難 有其所稱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伊確 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於廢溜協商會議作成核准系爭土地 廢溜處分,上訴人主張其未依規定於2 個月內核發廢溜證明 ,遲至91年6月4日始予核發,為怠於執行職務等情,並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869萬7,241元及自92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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