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47號
TPHV,99,重上,547,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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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蘇少達
      蘇邦平
      蘇邦守
      蘇佑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柯律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 225-3、226-4地號3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及蘇 邦守(下稱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之祖父蘇木興所有,於民 國(下同)37年間贈與予伊等之父蘇煌順(別名為蘇明和) 所有,嗣蘇煌順於56年7月28日去世,該地由其配偶蘇彭大 妹(即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之母)繼承取得,並於58年8月 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蘇彭大妹於94年3月 16日去世,再由其子即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及訴外人蘇邦宏 等4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後訴外人蘇邦宏再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蘇佑仁(即上 訴人蘇邦守之子),並於96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伊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224-10地號土地 中面積119平方公尺部分,系爭225-3地號土地中面積295平 方公尺,系爭226-4地號土地中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前 揭224-10、225-3、226-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其除以圍牆 將系爭土地予以圈圍供作校地使用外,並設置資源回收區、 水塔、體能育樂設施、花台及階梯等地上物,被上訴人就此 固曾報請新竹縣政府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事宜,惟價購案迄今 仍無結果,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訂使用或租賃契約給付



相關費用,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既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分別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等3人,各自94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5 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10條規定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03,552元;另應給付上訴 人蘇佑仁自96年8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依上開規定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90元。再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 人繼續占用中,故併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上 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等3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 上訴人蘇佑仁,以一年度為一期,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其 占用上訴人所共有分別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 225-3、226-4地號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占用總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F、G部分占用總面積295 平方公尺、編號H、I、J、K、L、M、N、O、P部分占用總面 積3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上 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 守等3人各103,552元、上訴人蘇佑仁40,99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3月16日起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等3人; 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上訴人蘇佑仁,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上訴人4人共有分別坐落於新竹縣芎林 鄉○○○段224-10、225-3、226-4等三筆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部分占用總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F 、G部分占用總面積29 5平方公尺、編號H、I、J、K 、L 、M、N、O、P部分占用總面積3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各 103,552元,給付上訴人蘇佑仁40,990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上訴人蘇少達蘇邦平蘇邦守等三人;自98年3月20日起給付上訴人蘇佑仁,均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揭土地面 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前係伊校門前之道路,54年間因 伊有擴充校地、興建擋土牆護坡及操場之需,曾向當時之所 有權人蘇煌順購置系爭土地以為校地,同時由公路局等相關 單位將該道路外移至同為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226-6 地號之土地之上,然因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供作道路使用, 新竹縣政府並無意價購,而伊亦缺乏經費購置土地,乃與蘇 煌順協議,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 226-6地號土地(即道路外移部分之土地),作為蘇煌順出 售系爭土地予伊之代價。而伊已付清土地全部價款,惟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蘇煌順往生而暫時擱置,此由63 年 間伊因興建其他校舍之需要,再向蘇彭大妹購置其他土地時 ,雙方於該土地買賣契約如第5條、第7條就系爭土地買賣相 關後續事宜仍加約定,亦可得知,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使用該地並非無權。又退 萬步言,縱認蘇煌順未將系爭土地售予伊,但是被上訴人亦 已洽請新竹縣政府洽購225-8、226-6地號土地,與蘇煌順原 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亦即將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並將新 竹縣政府洽購之土地供原先系爭土地道路使用。且依前揭蘇 彭大妹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之規定,亦可知54年間當時之 所有權人蘇煌順及後來之所有權人蘇彭大妹均已同意伊使用 系爭土地,否則何以約定由伊代辦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顯 見伊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㈡再者,系爭土地地目均為 「道」,原為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係因伊擴充校地之需,而 請新竹縣政府購買同地段225-8、226-6地號土地,並申請公 路局等相關單位將原先道路外移至225-8、226-6地號土地上 ,故系爭土地始終未供其他用途使用,亦不能供建築使用, 經濟價值甚低,上訴人縱有損害,其損害額亦不應高於年息 百分之2,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前 ,原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蘇少達等 三人祖父蘇木興所有,37年間贈與蘇煌順(別名為蘇明和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蘇煌順於56年7月28日去



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之母蘇彭大妹繼承, 並於58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蘇彭大 妹於94年3月16日去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 及訴外人蘇邦宏繼承,嗣訴外人蘇邦宏於96年8月13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蘇佑仁( 即上訴人蘇邦守之子),並於96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除以圍牆將前開土地予 以圈圍作為校地使用外,並於設置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 尺之資源回收區、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 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之溜滑梯、編號F部分之蹺蹺板、編號G部分之單桿、 編號H部分之鞦韆、編號I部分之爬梯、編號J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 號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M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階梯、編號N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8 平 方公尺之搖搖椅、編號P部分之鞦韆。
(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25-2、226-3地號土地(地目 為田),原亦為蘇煌順所有,蘇煌順去世後由蘇彭大妹繼 承取得上開土地,嗣上開新竹縣芎林鄉○○○段225-2、 226-3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26日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出同 段225-8、226-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下稱系爭225-8、 226-6地號土地)。蘇彭大妹於6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新竹縣政府, ,該地並於65年4月22日解除該地原使用(田)編定,地 目於65年4月23日變更為「道」(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 第115、116、202-209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致伊等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 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如無,則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110條請求被 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部分: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伊向蘇煌順購得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由伊向蘇煌順購得,並由 新竹縣政府以價購蘇煌順所有之系爭225-8、226-6地號土



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之對價,僅未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固舉證人古慶瑞陳鴻鑑、姜 義鎮、范揚開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證 人古慶瑞就此陳稱:「被告學校(即被上訴人)確有跟蘇 煌順買土地…位置是現在新馬路的部分土地,…我們是買 學校前面要做新馬路的田,把學校往前拓寬,將路往前移 …學校該付給蘇煌順買賣價款都付清了…」、「(是否知 悉被上訴人當初是跟地主蘇煌順購買何位置之土地?)就 是買圖上虛線標示道路(即二二五之八,二二六之六地號 )…」等語(原審卷第163頁正、背面)、(2)證人陳鴻 鑑證稱:「…這個是指學校之前向地主買道路之事,…我 們跟地主買的土地變成新馬路…」、「(是否知悉學校曾 經向蘇煌順購買土地?)有這件事,校方跟地主洽談買賣 事宜都是在我家談的…當初因為學校的校地不夠,學校向 地主蘇煌順買一塊田地來當做道路,」等語(原審卷第 165頁背面、第166頁、第168頁背面)、(3)證人姜義鎮 證稱:「…原來的舊馬路的位置是在現在學校大門內…學 校就在前面一點買了新馬路的土地…」等語(原審卷第 167頁)、(4)證人范揚開證稱:「…學校有在圍牆外買 了一塊地…」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四人一致陳稱被 上訴人向蘇煌順買之土地為新馬路坐落之土地(即系爭 225-8、226-6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向蘇煌順購買者 並非系爭土地。證人古慶瑞所稱「學校該付給蘇煌順買賣 價款都付清了」中所指付清買賣價款乙事,當指新竹縣政 府為取得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 ,而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已 由伊向蘇煌順購得,並由新竹縣政府以價購蘇煌順所有之 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土地予 伊之對價云云,核無可採。
(2)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其於63年間向蘇彭大妹購置其他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蘇彭大妹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7、48頁 ),辯稱該契約第5條、第7條之記載可證系爭土地於63年 間之前業經土地所有人蘇煌順賣予伊,該地於伊付清價款 後即屬伊所有云云,然查:
①前揭蘇彭大妹買賣契約第五條雖約定:「有關過去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 與實際不符部份,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 更手續」等語,惟該約定之真意業經撰擬該契約之證人陳 鴻鑑(即被上訴人總務主任)證稱:「…第五條的意思是 指舊馬路變成學校的土地,我們跟地主買的土地變成新馬



路,要將各該土地之地目辦完變更的手續。…」(原審卷 第166頁參照),另參諸:⑴上訴人之父(祖父)蘇煌順 出售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係為供作新馬路使用, 而上開土地遲至63年間被上訴人與蘇彭大妹訂定前揭契約 時尚未解除該地原使用(田)編定(原審卷第115、116、 202-209頁),變更地目為「道」,⑵又經被上訴人以圍 牆圈圍使用之系爭土地,其原地目「道」之編定,亦未變 更(原審卷第10-15頁)等情,是上開約定,僅可證明地 主蘇彭大妹所有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225-3、 226-4地號3筆土地因有系爭土地業供被上訴人學校使用, 已非供道路使用,惟地目仍為「道」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 部份,被上訴人應代其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續之事 實,惟尚無從依此約定,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否 則陳鴻鑑於擬具上開契約時,即無以「地主現有土地」、 「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續」用語, 表示土地現為地主所有、被上訴人應代地主辦理地目變更 手續之理。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74年5月7日新碧 國總字第19號函、74年7月4日竹碧國總字第021號函、74 年7月20日(74)竹碧國總字第020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6月1日74-396-1(16)號函 、74年7月10日74-396-2(62)號函、74年8月2日74-396-2( 65)號函、新竹縣政府74年6月10日七四府字第45860號函 等文件,辯稱伊有依前約定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目變更手續,自74年5月間起即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 勘察更正,此可證明伊對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云云,自嫌 速斷。
②又前揭蘇彭大妹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過去已賣與乙方 作為校地自買賣以後至(誤植為止)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 間之稅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與甲方。」,而該約定經陳 鴻鑑證稱:「…第七條的意思是指辦完過戶手續後之間如 果有要付的稅捐,經結算學校要付給蘇彭大妹。」(原審 卷第166頁),再綜合陳鴻鑑所稱:「…我們跟地主買的 土地變成新馬路…」、「…當初因為學校的校地不夠,學 校向地主蘇煌順買一塊田地來當做道路,」各語以觀,該 約定所稱應予結算之土地,應符合①為過去所出售、②已 辦畢土地登記手續之條件。而此參諸被上訴人於54年間洽 請新竹縣政府向蘇煌順購買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 上訴人就此不爭執),嗣蘇煌順死亡,該地由蘇彭大妹繼 承,並於58年10 月26日辦理土地分割(即自同地段225-2 、226-3地號分割出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嗣蘇



彭大妹於6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25-8、226 -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新竹縣政府(原審卷第115、116、 202-209頁),歷時近10年,是蘇彭大妹於63年12月27日 與簽訂前揭契約時,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稅捐之土地,應係 符合前開①、②條件之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而非 於斯時尚未自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225-3、226 -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否 則契約雙方要無以「自買賣以後至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 」為期間,約定結算並與該買賣價款一併付款之理,是尚 無從自前揭約定得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 論。至於該條「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一語,參諸證 人陳鴻鑑陳稱:「這份契約是我擬的…那時候是跟地主買 的,學校前面有一條舊馬路,學校的地不夠,學校就跟地 主買了前面一點的土地做馬路使用,舊馬路部分就作為學 校的操場使用。…」(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等語,應稱 被上訴人向地主買受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做馬路使 用,舊馬路部分(即系爭土地)就作為學校的操場使用一 事之意,其或可認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合意供被上訴人使用 (詳如後述),惟尚不足執之謂被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各語,亦無足採。
2、被上訴人辯稱伊與蘇煌順間有以系爭土地、系爭225-8、 226-6地號土地互為交換使用之關係部分: (1)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因並 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 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 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410號、82年台上字第1357號、88年台上 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係伊校門前之道路,54 年間因擴充校地、興建擋土牆護坡及操場之需,曾擬向蘇 煌順購買系爭土地供作校地使用,將原道路外移,惟因新 竹縣政府無意價購,伊無經費作罷,伊乃與蘇煌順協議, 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系爭225-8、226-6地號土 地,以該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系爭225-8、226-6地號 供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供學校使用等語,業據證人古慶瑞 證稱:「…被上訴人學校確有跟蘇煌順買土地…位置是現 在新馬路的部分土地,原本學校前面是一條舊馬路,我們



是買學校前面要做新馬路的田,把學校往前拓寬,將路往 前移…這是在五十一年講好的,…我們當時買的是新馬路 的位置,學校現在圍牆內有種樹設置溜滑梯等設施的位置 原來是舊馬路的位置…當初是買新馬路的土地與蘇煌順的 舊馬路土地交換,舊馬路往前移,舊馬路的部分土地就供 學校使用。」、「就是買圖上虛線標示道路(即225-8、 226 -6地號),交換的土地是學校圍牆內225-3、226-4、 224- 1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63頁正背面、第168頁背 面)、陳鴻鑑證稱:「…那時候是跟地主買的,學校前面 有一條舊馬路,學校的地不夠,學校就跟地主買了前面一 點的土地做馬路使用,舊馬路部分就作為學校的操場使用 …」、「…當初因為學校的校地不夠,學校向地主蘇煌順 買一塊田地來當做道路,把舊馬路的位置當做校地,舊馬 路往前移,移到新馬路的位置…那時要把蘇煌順的土地變 作學校的土地,雙方都有同意且談好…」(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頁)、姜義鎮證稱:「…以前的學校老師 、校長都知道土地是交換,原來的舊馬路的位置是在現在 學校大門內…學校就在前面一點買了新馬路的土地與舊馬 路交換,將馬路往前移,舊馬路的位置就成為學校之校地 。」(原審卷第167頁)、范揚開證稱:「…學校有在圍 牆外買了一塊地,跟現在學校圍牆內之土地交換…」(原 審卷第168頁)等語無訛。另參諸上訴人之(祖)母蘇彭 大妹(即蘇煌順配偶)出售同地段234-3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簽契約書明載:「…為學校增建教室延長跑道需用 …土地在學校操場西邊與西廁所連接處…五、有關過去乙 方(即被上訴人)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等語, 可知蘇彭大妹就63年間簽約當時,就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拓寬操場後之操場範圍、②其配偶蘇煌順出售系爭 225-8、226-6地號土地予新竹縣政府,並同意被上訴人以 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等事實,知之甚詳,且信守而無爭執。據此,被上訴人稱 伊與上訴人之(祖)父蘇煌順有交互使用土地之關係,亦 即伊以新竹縣政府購得地目為「田」之系爭225-8、226-6 地號土地,與蘇煌順所有地目為「道」之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由系爭225-8、226-6地號土地供蘇煌順作道路之用, 系爭土地則供被上訴人作校園使用,洵堪信實。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經蘇煌順同意云云,並無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有以新竹縣政府購得地目為「田」之系爭 225-8、226-6地號土地,與蘇煌順所有地目為「道」之系 爭土地交換使用之交互使用土地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其性質核屬互為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係本於該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於出租人蘇煌順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依序由蘇彭大妹、蘇少達等三人及訴外 人蘇邦宏繼承,嗣訴外人蘇邦宏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蘇佑仁,然上訴人蘇少達等 三人本於繼承關係、上訴人蘇佑仁依所有權讓與(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148條規定,自 仍受該租賃契約關係之拘束,是渠等依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 據。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11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及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以及給付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 各103,552元、上訴人蘇佑仁40,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暨自98年3月16日起給付上訴人蘇少達等三人,自98年3月20 日起給付上訴人蘇佑仁,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 度為一期,依前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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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