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513號
TPHV,99,重上,51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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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寬仁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姚家運
被 上訴人 陳林金玉
      陳進興
      陳進智
      陳慶利
      陳玉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濱湖特區B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均更正為「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湖濱社區」之記載,均更正為「濱湖社區」;原判決附圖編號14之停車位應改為螢光色,而原判決附圖編號2之停車位之螢光色應予除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名稱載為「濱湖特區B區管理委員會」 ,然上訴人於本院敘明其正確名稱應為「濱湖B區社區管理 委員會」,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99年6月8日北縣汐民字第09 90016611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一卷第44頁),爰併予更正 上訴人之名稱,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陳林金 玉、陳進興陳進智陳慶利陳玉樹(下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稱或姓名)起訴主張:山圓公司係 興建濱湖B區社區(下稱濱湖社區,原判決誤載為湖濱社區 部分,均應予更正)之建商,陳林金玉陳進興陳進智陳慶利陳玉樹(下稱陳林金玉等5人)則為濱湖社區所在 土地之原地主,提供土地與山圓公司合建濱湖社區。於濱湖 社區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將各自取得濱湖社區之建物出售 予住戶時,與各住戶約定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始有停車位 專用權之分管協議,即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下稱 系爭分管協議),且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公共設施之應有 部分亦按比例增加。而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 8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55號之78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濱湖社 區之公共設施,面積為7061.21平方公尺,範圍包括地上一 層及規劃有停車位之地下一、二、三層(下分別簡稱系爭建 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被上訴人於銷售濱湖 社區建物期間,除將系爭建物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出售住 戶外,系爭建物地下三層規劃62個停車位中,除其中1個停 車位以外之6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未隨濱湖社 區建物之專有部分出售予住戶。因被上訴人仍為濱湖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亦各有應有部分,而系爭停車位 既未出售並約定由買受之住戶專用,仍為被上訴人保留專用 權。惟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停車位,管 理出租予住戶,並向住戶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管 理費,而每月受有租金利益9萬9000元。嗣被上訴人發見上 開情事,先後於民國85年9月24日、87年12月24日、97年4月 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均未獲置理。以故,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車位期間自85年9月24日起至起訴日止,共11年又11個 月,使被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合計1414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 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414萬7000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三層之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4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萬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管理委員會,為非經登記之法人,非實體 法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



起訴逕以伊為被告,程序上即有違誤。且系爭停車位縱遭人 占用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然伊非占有人或侵權行 為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停車位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應就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必須徵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濱湖社區共有239位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僅提出約6成之分管協議書(下通稱系爭協議書) ,仍未盡舉證之責。況經核對系爭協議書,部分未註明戶別 ,所簽之姓名非目前住戶,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故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業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分管,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而 為本件請求,要無理由。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 效為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5年部分,其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以每停車位每月15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每月高達9萬9000元,亦違反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上限,並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請求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地下 三層如原審判決附圖螢光色所示之系爭停車位(61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1700元, 暨自97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萬0195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萬0195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4343元,及自 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與賠償損害之聲明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282頁、三卷第77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7868號建號建物(即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為14層樓之第一層、地下一層、 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5 號之公共設施。
(二)圓山公司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75/10000、陳林金 玉為35875/1000000、陳進興為36375/1000000、陳進智



35075/1000000、陳慶利為715/10000、陳玉樹為35775/00 00000,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為7/10000至83/100 00之間。
(三)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均規劃有停車位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已由建商或與 建商合建之地主出售81個停車位給住戶,其餘53個停車位 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依據竣工圖系爭建物地下三層規劃62個停車位,但目前劃 有67個停車位,其中依竣工圖編號第2號(原審一卷第243 頁、244頁雙圈所示,現場編號為65號)停車位已出售第 三人,其餘66個停車位(依竣工圖為61個停車位,即系爭 停車位)由上訴人管理。上開停車之住戶向上訴人申請登 記,每月繳納1500元之管理費後,得使用停車位。(五)濱湖社區合計共239戶。
(六)系爭建物地下一、二、三層之停車場共規劃之停車位為17 7個,法定停車位為66個,其餘111個均為獎勵停車位。被 上訴人將獎勵停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登記為共同部分,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七)倘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每個車位每月以495元計算其不當得利部分,不爭執 ,即同意以此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一卷第89 頁、三卷第35頁背面)之系爭建物謄本、被上訴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律師函、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地下三層竣工面圖、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增設車位 平面圖(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22頁 至第4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原審二卷第84-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100年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282頁背面、三卷第36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一)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1、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2、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3、系爭分管協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
4、被上訴人是否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5、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停車場停之車位專用部分,是否與



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相當?
6、被上訴人將獎勵停車位登記為共同部分,得否再主張依系 爭分管協議為專用,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1、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對之請求返還系爭停車 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適法。
①上訴人辯稱:伊雖有當事人能力,但非經登記之法人,並 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非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而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及濱湖社區規約,對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義務, 但所為仍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縱使占有系爭停車位 ,亦屬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是被上訴人不得對 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或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 ②第按,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於管委會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 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觀 諸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第3項定有明文;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考,皆承認管委會具 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由是而論,管委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
③經查,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管理,停車於系爭停車位之住



戶向上訴人申請登記,每月繳納1500元之管理費後,得使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 述),自堪認為實在。
④再查,審諸證人黃福勝證稱:伊自97年3月25日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總幹事;從伊任職開始,地下三層停車位規劃 就如現況一樣,總共有67個停車位,編號65號的停車位已 經售出,賣給住戶;除編號65號的停車位外,其他66個停 車位目前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停車位是由沒 有車位之住戶停車,每個車位每月須繳1500元,用來支付 管理費,如果住戶要去停車,需要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以考,尤見系爭停車位係由上 訴人實際為管理行為,並向使用系爭停車位者收取費用, 至為明灼。
⑤基此而論,系爭停車位既由上訴人管理,並由上訴人依登 記順序交付住戶使用,並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符合迅速明確而簡易確定私權之訴訟利益,依 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於 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應 非可採。
⑥再者,上訴人因執行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而管理、占有系爭停車位,並獲取使用對價,致被上訴 人對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縱上訴人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應無疑問 。
⑦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業據原審判決聲請對伊為假 執行,扣押伊之帳戶受償,並接管系爭停車位等情(見本 院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8月24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38222號執行命令、上 訴人公告、山圓公司聲明、停車位租賃合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1月17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38222號執行命 令、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均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三卷第42頁至第50頁)。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依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符合實際運作,並無 窒礙,且上訴人確得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又 有款項得為金錢給付,益見上訴人得為返還系爭停車位、 不當得利之受請求主體,至為明悉。
⑧末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卷查 ,上訴人屢將本訴相關進度向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為報告 、議決或通知(參見原審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三卷 第1頁、第44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濱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以上訴人為請求,應屬可取 。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適法,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業與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占濱湖社區 全體住戶六成左右,顯見非濱湖社區全體共有人均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分管協議應不成立;況濱湖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更迭異動頻繁,系爭停車位均由上訴 人管理,故繼受者均不知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亦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自難要求多數之善意現住戶須受系爭分管協議 內容拘束;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山圓公司、 陳進智陳慶利與區分所有權人簽立,陳林金玉陳進興陳玉樹等人均未提出簽立系爭協議書證明,焉能對上訴 人為請求云云。
②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用部 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此觀諸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 1項等規定即明。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雖屬共用 部分,但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準此而論,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解釋為係共用 部分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③第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均係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55號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均有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 地下三層均規劃有停車位,其中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 二層之停車位,已由建商或與建商合建之地主出售81個停 車位給住戶;濱湖社區合計共239戶;系爭建物地下一、 二、三層之停車場共規劃之停車位為177個,法定停車位 為66個,其餘111個均為獎勵停車位。被上訴人將獎勵停 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登記為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 、(三)、(五)、(六)所載),自堪認為實在。職此 ,系爭停車位應屬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 得約定為專用,堪予確定。
④次查,上訴人自承:就被上訴人合計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 中145份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亦不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300頁背面);另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不 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三卷第54頁至第66頁,下稱 系爭契約),均稱:為濱湖社區不動產房屋買賣之統一契 約等詞;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三卷 第103頁至第114頁,下稱車位契約),亦皆稱:為購買車 位者均有之契約等情(見本院三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 ),足徵上開書證均得為判斷系爭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之證 據資料,當無疑義。
⑤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⑥復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見本院三卷第64頁)載明 「本買賣標的物所有之車位皆屬私人產權,不屬社區公共 分擔之設施範圍,無車位所有權人不得有任何主張」等語 (下稱系爭條款),甚為明確。至系爭條款下方雖有書寫 文字,但佐之系爭契約其他書寫文字部分,均另有簽章確 認,而此處則無,故該部分之書寫文字應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合意之文字,不得列入系爭契約之審酌範圍,併先敘明 。
⑦又查,酌諸上訴人自承:伊對B1、B2之停車位,每個車 位每月收取200元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2頁背面),顯與 系爭停車位收取金額不同;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之停車位,其中有81個停車位係住戶購得(見上③所述) ;又購買車位者,另簽訂車位契約(見上④所示)等節以 考,可見系爭條款之真意,要係指濱湖社區之車位,係屬



約定專用部分,未購買車位專用權者,不得對車位主張共 同使用之權。要之,濱湖社區之車位雖屬共有,然非共同 使用部分,而為約定專用部分,至未取得車位專用權者, 不得使用車位,要屬明灼。
⑧基此,濱湖社區不動產房屋買賣之系爭契約內容既均有系 爭條款(見上④所示),則濱湖社區不動產買受人,不論 係向山圓公司或陳林金玉等5人購買,當受系爭條款之拘 束,至為清楚。以故,由系爭條款之真意以察,可知系爭 停車位非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皆得主張共同使用,而應 由取得車位專用權者,方得享有約定之專用權。至系爭停 車位尚未由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部分,自屬 被上訴人享有其專用權,始符系爭條款真意,亦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堪予確定。
⑨再者,細繹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地下室之公共使用特定範 圍包括受電室、發電機室、泵浦機房、樓梯間、電梯間、 蓄水池、儲藏室、排煙室、機械室、管理員室、機車停車 場…等,其產權、使用權均屬本大樓各住戶共有。地下室 除上開所列甲方應持分之公共設施外,其餘所有權歸乙方 ,由乙方自行使用、收益、規劃為停車場,除公共設施面 積外,其使用權、所有權及管理權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 但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 之用。」等約定,與系爭條約參互以觀,益徵系爭停車位 乃約定專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即約定由被上訴人或其 同意者專用,甚為明顯。
⑩蓋查,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係購買停 車位之住戶始能使用其所購之特定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 三層峻工圖編號第2號(現場編號第65號)停車位亦由住 戶購買使用,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僅就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及地下三層編號第2號之停車位成立系爭分管協議,而獨 漏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其餘部分不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之理。 ⑪況查,系爭建物地下三層系爭停車位每位單價為25萬元, 此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原審二卷第8頁至第9頁及外置證物)。參諸一般公 寓大廈之交易經驗,停車位通常位於地下室之共有部分, 但停車位買賣亦常為建商獲利來源之一,故建商與購屋者 約定停車位之專用權,實屬常見之事。被上訴人既已提出 145份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 確曾與購屋者協議成立系爭分管協議。蓋被上訴人興建濱 湖社區房屋銷售,當不至於厚此薄彼,僅與一部分購屋者 簽具系爭分管協議,此佐之系爭條款之約定,更為明悉。



⑫且查,被上訴人主張與濱湖社區所有購屋者均簽有系爭協 議書,其餘則為原合建地主或被上訴人所有。縱有部分系 爭協議書,或因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不一,或因年代久遠而 資料喪失,或因尚未出售而未簽立系爭分管協議。然承上 ⑥至⑪所述理由,尚不可因被上訴人未提出239份之系爭 協議書,即認系爭分管協議不存在,應可確定。 ⑬另查,濱湖社區建物為山圓公司與地主陳進智陳世南陳慶利陳世強等合建興建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 正(見本院三卷第115頁背面)之被上證九附卷可參(見 本院三卷第95頁至第98頁)。嗣山圓公司與合建地主陳進 智、陳世南陳慶利陳世強出售濱湖社區房屋時,皆以 載有系爭條款之系爭契約為內容,並分別與買受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更可見系爭分管協議應屬存在,系爭建物地下 三層之系爭停車位屬被上訴人所分管專用,要屬無疑。 ⑭至查,濱湖社區登記於合建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之房屋 中,邱美玲、李麗玉、陳玉樹陳林金玉等所有之房屋及 車位仍未出售,此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三 卷第115頁背面)之被上證九(見本院三卷第95頁至第98 頁)、被上證十之建物謄本(見本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其等自無與買受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因此, 上訴人質疑陳林金玉陳進興陳玉樹等人未提出簽立系 爭協議書證明,要與系爭分管協議之成立無涉。蓋山圓公 司、陳進智陳慶利既皆與濱湖社區建物買受人成立系爭 分管協議,則同為地主之陳林金玉陳進興陳玉樹等人 ,自一併成立系爭分管協議,否則山圓公司何能與陳林金 玉等5人達成合建契約,至屬明確。
⑮甚且,濱湖社區建物買受人之繼受人於購買房屋時,對於 買賣標的物理應知之甚詳,即就其是否含有停車位乙事, 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並影響賣賣價金之金額,是其對 於是否含有停車位乙事,斷無不知之理。再者,濱湖社區 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與地下三層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對價 完全不同,一般繼受之買受人亦得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是濱湖 社區建物買受人之後手,對於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 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 應無疑義。尤有甚者,本件爭執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 人焉得依大法官第349號解釋文意旨,而否認受系爭分管 協議之拘束,其不足採,更為明顯。
⑯此外,上訴人復辯稱:陳進興於85年間,以系爭建物地下 三層因產權尚有疑問為由,與購買車位之住戶程正祥協商



,將其出售之地下三層編號107號車位,先行更換至地下 二層編號112號車位供其使用,並承諾爾後產權仍有問題 ,無條件以地下二樓112車位更換地下三樓107號停車位, 顯見被上訴人認為地下三層產權有問題云云。然而,陳進 興既將系爭建物地下三層編號107號車位售予程正祥,可 知陳進興認定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否則焉有此舉,此其一 。至程正祥欲將其車停入該車位時,遭上訴人阻攔不准其 停入,程正祥乃與陳進興簽訂上證17之協議(見本院三卷 第52頁),是該協議所謂「因產權尚有疑問未清,故雙方 協議,在尚未解決之前」等語,要係程正祥因不便使用車 位,乃與陳進興協議解決之道,不得以此否認系爭分管協 議之存在,此其二。
⑰末查,再佐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毛鈾陳稱:伊有車位, 花了90萬元購買,是向陳進興買的,伊之車位在地下二層 B2-117;車位應該是有買的才能使用,伊之建物應有部 分有比較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3頁背面);系爭建物地 下三層至少有另一住戶(見原審二卷第76頁背面)及程正 祥曾向地主買車位等情以察,更見系爭分管協議應屬存在 。
⑱綜此,被上訴人主張於濱湖社區興建完成後,即與購屋者 就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即系 爭停車位成立系爭分管協議,應為可採。
3、系爭分管協議未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載及地下室公共使用特定範圍不含 車道部分,卻將車道等非屬共用部分,劃歸全體住戶共有 ,致使購買車位之所有權人僅多分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 分之25,即約5.34坪而已,顯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未符 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商業競爭倫理秩序、足易產生不正 競爭之效果、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欺罔違法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可見系爭分管協議應屬無效云云 。
②然而,系爭分管協議之主要內容,乃將屬於濱湖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之系爭建物,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特定車位部分,供為停車使用。申言之,山圓 公司及提供土地之地主,於整合、開發、規劃濱湖社區興 建時,即將系爭建物所在之停車空間,列為出售標的之一 ,乃以載有系爭條款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車位契約 等相關文件,各與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分管協 議。
③由是觀之,類似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實廣泛存在於公寓



大廈之買賣契約,乃屬一般經驗事實,要難謂有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系爭 分管協議未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甚為 明顯。
④至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建物之車道部分面積,列為濱湖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或依系爭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建 物停車位者,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增加之比例不足,要 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違反問題,而與系爭分管協議之效 力無涉,併此說明。
4、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之地下三層設計規劃為法定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並劃設法定停車位,產權規劃為全體住戶 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而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依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本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故系爭建物地下 三層應由伊管理維護;況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被上訴人應 有系爭建物停車位之全部所有權,方得基於所有權而使用 收益,但被上訴人將111個獎勵停車位應有部分登記為共 有,顯見被上訴人未取得全部停車位所有權,自不得依系 爭分管協議約定主張保有使用收益專用權云云。 ②經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③第查,承上2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業與 濱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分管協議。至上訴人僅以 系爭協議書部分文字內容為片面解讀,而辯稱: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全部所有權,不得依系爭分管協議約 定保有使用收益專用權云云。顯未通觀系爭契約之系爭條 款、系爭協議書、車位契約及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 層、地下三層皆有部分車位,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地主出售 車位使用專用權,而由部分住戶占有使用特定車位等事實 ,自非可取(並參上2之⑤、⑦、⑧、⑨、⑪、⑬、⑭所 示),至為明白。
④復查,系爭停車位既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則上訴人自不 得依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而主張對系爭停車位為占有、 管理使用,要屬明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分管 協議,而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等節,應為可採。易言之 ,系爭分管協議既屬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自屬有據。
5、不論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建物之車位專用部分,是否與



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相當,皆與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無關。 ①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合計53個停車位,佔全部停車位之比例達26.39% ,與被上訴人全部之應有部分302100/1000000十分接近; 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為61. 12%,與被上訴人依建物謄本登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30.21%高出許多。但不計系爭停車位則為29.06%, 較接近被上訴人現登記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0.21%;又 車道本為停車空間設置所應留設,非屬公共設施範圍,車 道占有之面積,不應劃歸非車位住戶分擔應有部分云云。 ②然查,系爭停車位是否應由被上訴人專用,重點應在系爭 分管協議是否存在。換言之,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就系爭停 車位有專用權,其關鍵乃系爭分管協議是否包括系爭停車 位。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業與濱湖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系爭分管協議,既經詳細認定如上2所 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或系爭建物 之車道面積應由享有車位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或 由濱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要屬別一問題。 ③是以,系爭建物之車道面積若由濱湖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分擔,或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建物之車位專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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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