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廖永潔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表明:㈠先位請求:1.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⑴原審起訴主張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24條第1 項外 ,另追加: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⑶民法第 227條第1項,⑷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2.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至98年8月13 日返還價金有 給付遲延情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法院擇一判決。㈡備位請求:如法院認定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未成立者,則1.被上訴人負系爭預約書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依⑴民法第227條第1項,⑵第226條第1項規定,法院 擇一判決;2.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至98 年8月13日返 還價金有給付遲延情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 法院擇一判決云云(本院卷第336 -337頁)。即上訴人以單 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裁判順序,為「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型態」,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追加情事。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上訴人就訴之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均係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之 情),於原審提出證據資料可資援用,與原審主張之爭點具 有一體性。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㈤狀記載:「被告明示拒絕 給付鋼骨結構之部分,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不合之處」云云(原審卷㈢12 -13 頁),要僅表明其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尚非作為請求被 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自難認為上開不完全給付、給 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規定已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作為爭點,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規定發生拘束上訴人之 效力。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惟基於解決紛爭之訴訟經濟原則,揆諸上開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出以SC(鋼骨)結構為銷售訴求 之「百達悅麗」建案,伊因而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建 案之A1棟3樓、A1棟7 樓及A2棟5樓預售屋3戶,價款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088 萬元、4,854萬元及3,170萬元,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百達悅麗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下 稱系爭預約書),且已交付前開合計價款之10%即1,218萬元 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記載,本件建案之建 築主要構造種類為鋼骨結構,詎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被 上訴人片面任意將鋼骨(SC)結構變更為鋼筋混凝土(R C)結構,二者並非同級建材。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 兩造間係消費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預約書均係被上 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2項等規定,內政部於 90年9月3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2 條第1項:「施工標準悉依 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 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 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第24 條第1項:「賣方 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不得低 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規定,雖未經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預約書之條款內,仍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本件被 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將鋼骨結構變更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違 反前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而於98年3月5日單方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充略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 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細節均詳細規定,多處經兩造繁複用 印簽名,非一般預約可比擬。系爭預約書第2 條第1 項記載 :「甲方充分認知簽立本預約書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買賣「本約」)…」,已清楚載明為本約;另該 項以括號表明:「本案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待核准之規劃為樓 上15層,地下6 層之建築物,惟實際興建樓層需依建照變更 核准後之圖面為準」、同條第3 項:「另如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核准後之規劃,致甲方預購之房屋室內格局變動或減少樓 層數」等語,可見系爭預約書係本約內有關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保留實際興建樓層及室內格局變動之條款,屬本約內容 之一部份,兩造無再為預約之必要。㈡系爭預約書乃被上訴 人於97年6 月6 日臨時提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 當時現場之被上訴人員工及代銷公司職員均慫恿上訴人儘速 簽訂,並告以被上訴人公司雖聲請變更設計中,惟不會變更 建築結構云云,則系爭預約書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屬 無效;且系爭預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意圖規避「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消保法第1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㈢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僅約定: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出售 或違反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1 項約定, 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違約或解約時,應退還上訴 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15% 計算之違約 金予上訴人,但前開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建築主要構造為鋼骨結構之違反)時,不需為相 同之賠償,顯然自始有意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 依消保法施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上開應記載事項應構成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 定應將被上訴人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列入,故上訴 人得依該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㈣被上訴人拒絕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鋼骨結構內容,為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㈤上訴人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 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13日始返還上訴人前已付之價金,應依 民法第259 條或第231 條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答辯略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預約書同時簽立,裝訂 於同一本契約中,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卻未記載訂約日期,並 有契約書可憑,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性質與效力仍需依系爭 預約書之內容而定。依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書7 日內前來更換買賣本約,雙方 簽訂之買賣本約始成立生效,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尚在變更設 計中,惟恐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所更動,須待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完成後始能確定買賣本約之最終內容,因而明白告知上訴 人此情況,並於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預約書 僅為甲方保留本社區買賣之預先購買權利,甲方同意於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後,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書七日內前來更 換買賣本約,雙方簽定之買賣本約始成立生效」等語,賦予 上訴人對變更設計後之系爭房屋狀況有權選擇是否簽訂本約 之權利,上訴人並非處於無拒絕締約及無磋商變更之附合地 位,對兩造均甚公平;上訴人明白需俟雙方將來更換買賣本 約時,買賣契約始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未曾保證確定不變更 系爭房屋之結構或被上訴人有令上訴人信賴將來本約不變更 系爭房屋之結構之表示,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 ㈡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賦予上訴人對變更設計後之房 屋狀況有權選擇是否簽訂本約之權利,上訴人自兩造97 年6 月6日簽訂後迄至98年3月5日提出退訂申請書時止,長達9個 月時間均得審閱系爭預約書之內容,並可隨時選擇是否簽訂 本約,應無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問題,故上訴 人應已認識將來未更換買賣本約時僅能請求退還已付價金, 不得對被上訴人另為請求。㈢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並無消保法第1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2 款或民法第71條 無效事由存在情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係針對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訂之規範,並非對預售 屋買賣預約之規定,再「預售屋買賣契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並未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預約書內,雖上開應記載事項為內政部公告之函示,僅具
參考價值,並非對於預售屋消費者之最低保障,無拘束兩造 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是因鋼材供應來源數量問題才變更結構 之設計,無規避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意圖,自亦無違反消保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之情事。㈣系爭買賣契約書非屬 本約,上訴人不得逕依內容請求賠償;縱屬本約,因上訴人 未依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 7 日內前來換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亦即,系 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均屬預約,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給付違約金,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並未就上訴 人所指「變更結構」之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保留被上訴人變更建材權利之約定,並 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2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大樓之結構由鋼 骨結構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惟抗震係數並未減少,反而增 加,即原設計鋼骨結構之抗震係數為SDS =0.6,EPA= 0.24g ,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後之抗震係數提高為SDS= 0.65, EPA=0.26g,結構安全無虞,抗震能力更佳,對上訴人購買 鋼骨結構建物用以防震之原意並無違背,且符合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之「同級建材」,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㈥ 縱認兩造97年6月6日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屬本約,且違反「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規定 ,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僅該違反之約定無效而已 ,不會導致被上訴人應負「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第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按所收價款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㈦系爭預約書 第2條第1項明白約定「本社區之建造執照現正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設計」,並未約定係何種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將鋼 骨結構變更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需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始可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退訂申請書,被 上訴人並未點交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行使權利?㈧本件縱認有物之瑕疵情事者,要僅屬不 完全給付情事,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如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債權人需定相當時間催請債務人補正, 俟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本 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鋼骨結構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拒絕
給付鋼骨結構之建物,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行使權利。㈨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於 98年3月5日申請解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因而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開立支票,證人謝依潔 於同年4月10 日通知上訴人前來取票,係上訴人說她不在台 灣,會請朋友來領云云,但一直沒有來,拖延至同年8月13 日始來領取,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並依證人謝依潔證 述可明。契約既經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 務,不生違約問題,上訴人不得再依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晚領取支 票,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遲延責任可言。㈩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為請求,惟此條款並未就伊 變更主要建材有處罰約定,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屬賠償預定 性質,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3日取回其已付買賣價金1,218萬 元,其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3 戶房屋變更 設計後面積較為增加,被上訴人收回後另行出售予第三人尚 損失1,376 萬元,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按已付 價款1,218萬元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所受利益為斷,並無法定 利息之適用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給付訂金,嗣於同年6月 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約定上 訴人以4,088 萬元、4,854萬元及3,170萬元之價格,依序向 被上訴人購買「百達悅麗」預售屋之A1棟3樓、A1棟7樓及 A2棟5樓等3 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暨汽車停車空間,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明細表」記載之訂金及簽 約書即前開合計價款之10%即1,218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9條「建築主要構造與施工規範」第1項約定:「 本社區建築主要構造種類係為鋼骨結構,有關主要、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或等級〔如附件五〕,乙方有權選用同級建材 ,全權負責建造施工」;附件五「建材設備」中建築結構亦 載明:「本大樓結構經結構工程技師電腦,並經專家審核, 採用鋼骨結構,樑柱均具備承載重、抗壓、耐震等特性,完 全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標準,並依主管機 關核准圖樣嚴格施工,結構堅固耐用,品質完全無虞」等語 ,有購屋臨時證明單、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各3 份 在卷(本院卷第56-58頁,原審卷㈠第27-194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 日就本建案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取得95建字第0327號建造執照,其上記載:興建1幢2棟地 上14層、地下4層建物, 構造種類為RC造(鋼筋混凝土) ,有上開建造執照可憑(原審卷㈠第238頁)。 被上訴人嗣於97 年1月18日掛號申請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 更,於98年1月9日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將結構體 變更成為SC(鋼骨)結構,且變更為地上15層、地下6 層 建物,亦有第一次變更概要可按(原審卷㈢第87頁)。 其後,被上訴人復於98年5月27 日掛號申請辦理第二次建造 執照變更,於98年8月10 日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將 結構體變更成為RC(鋼筋混凝土)構造,有第二次變更概 要可稽(原審卷㈠第245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表明「因SC結構改成RC結構」,提 出退訂申請,被上訴人其後開立98年4月10日期、面額1,218 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98 年8月13日簽收該支票並返還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各3份,有退訂申請單3份、簽收單 及支票簽收單等件足憑(原審卷㈠第194-196、210、249 頁 )。
㈣上訴人嗣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本件購屋衍生之消費爭議 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8年6月8日以北市地三字 第09 831392000號函復上訴人:「本案經興富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上揭號函提出說明並附經台端簽章之退訂申請書過 處,旨揭購屋案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既已退訂解除, 消費爭議已妥適處理,故本案應予結案」等語,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50頁)。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買賣關係係成立預約抑本約?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建案大樓約定之鋼骨結構變更 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是否違約?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退訂申請之性質為何? ㈣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減?違約 金以多少金額為妥適?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13日始返還伊已繳價 金,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9條、231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買賣關係係成立預約抑本約?
㈠查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預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預
約書(2 頁)係臨時提出,並未給付伊合理審閱期間云云, 固據證人即系爭建案之代銷人員陳瑞卿到庭證述:「系爭買 賣契約書有讓客戶審閱5-7 天,是整份契約拿回去審閱」、 「因為前面提及的容積變更的問題,因而代銷公司拿出原審 卷㈠第28-29 這兩頁……這兩頁應該沒有讓客戶拿回去審閱 ,因為當時我記得代銷公司有跟我講到時候客人來簽約的時 候,要加這兩張,我問為什麼要加這兩張?代銷公司仍然說 :容積變更的問題,為保護客戶的權益而做的」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9 頁),而得認定系爭預約書於上訴人簽訂時並 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然斟酌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簽訂 系爭預約書後,直至98年3月5日提出退訂申請止,期間長達 9 月,上訴人就黏附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系爭預約書有完 足時間閱覽考慮,惟其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因認:系爭預約 書雖未於簽訂前給予上訴人有合理審閱期間,但嗣後該文件 交付上訴人並執有之期間長達數月,已足補正之前審閱期間 不足之問題,以符消保法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預約書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即行簽訂應屬 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均係被上訴人針對系爭 建案為與不特定買戶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就之契約 ,其內詳列有關兩造買賣系爭3戶房地之條款,此觀系爭3戶 之契約條款內容均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伊與其他 客戶唐家明、鍾素美、李英慈等人簽訂之契約內容(原審卷 第259-375頁)亦相同即明,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及條款。觀之被上訴人事先交付上訴人審 閱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款:第2 條載明兩造買賣之土地坐落 地號、房屋編號(第0棟第0樓)及汽車停車空間標示(地 下第0層編號第0號汽車停車空間),第3 條詳載房地及汽 車停車空間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三所示),第4 條記載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分攤,第6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如附件一所 示),第7 條記載上訴人應依付款明細表約定之金額(如附 件二所示)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7 日內繳交,以及第13 條被上訴人應移轉上訴人買受房地產權等約定,全部條款並 無約定將來再訂立一定本約之內容,已足認定:兩造約定上 訴人以載明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興建之「百達悅 麗」預售屋、坐落基地及汽車停車位,被上訴人負有建築而 於完工時交屋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兩造已就買賣契 約之必要要素達成合意,可見兩造間成立買賣之本約。 ㈢雖被上訴人於簽約之97年6月6日另加上2 頁,標題名為「預 定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原審卷㈠第28-29頁),自第1條
載明上訴人買受之預售屋坐落土地、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可 見並未更改兩造已達成買賣預售屋之合意。雖第2條第1項中 段記載:「本社區之建造執照現正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 並爭取增設停車獎勵容積中(本案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待核准 之規劃為樓上十五層,地下六層之建築物,惟實際興建樓層 需依變更核准後之圖面為准),故本預約書僅為甲方(上訴 人)保留本社區買賣之預先購買權利,甲方同意於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核准後,於接獲乙方(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書七日 內前來更換買賣本約,雙方簽訂之買賣本約始成立生效」等 語,惟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1條第2項特約事項已約明:「 本社區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而需 變更部分設計,如有影響甲方(上訴人)專有部分之面積或 室內隔局變動,因上開變動甲方如認為無法符合購屋當時之 需求時,雙方同意得以退戶方式處理,乙方(被上訴人)退 還甲方已繳價金」,係就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 求所致之變更設計,如影響上訴人買受該戶預售屋之專有部 分或室內隔局時,兩造同意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退還上訴 人已繳價金之方式處理。而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中段約定 ,則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申請變更設計之樓層(原先為 地上14層、地下4層欲變更為地上15層、地下6層)及停車位 獎勵容積變更,並於同條第2項、第3項針對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後導致之房屋面積、室內格局及樓層、停車位樓層、型式 等變動均予說明;亦即被上訴人就簽約當時所為之變更設計 內容具體、明確告知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其後實際興建建 物應履行之債之內容變更為「核准後之變更建造執照之內容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前來簽訂 變更建造執照後因而具體變動之房屋、停車位等部分,如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之內容履行契約或 不來簽訂變更後之書面契約者,則兩造原先之買賣契約即合 意解除,以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上訴人已繳金額、上訴人不得 主張其他任何權利之方式解決。足認:系爭預約書實係增加 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業已申請之「樓層及停車位」變更後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變更建造執照,作為被上訴人履行興建建物之 債之內容,如上訴人不同意核准後之變更建造執照內容,則 兩造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買賣本約。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第1 條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業已成立買賣之本約,自法律性質而言,自無從更異 本約為預約之理,是上開系爭預約書第2條第1項中段之「本 預約書僅為上訴人保留本社區買賣之預先購買權利」、「雙 方簽訂之買賣本約始成立生效」等語,核與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書條款及系爭預約書第1 條之大部分契約內容不符,顯 係記載錯誤,仍應以兩造間其餘契約內容條款為準。職故, 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簽訂系爭預約書,不會變異兩造間業已 成立之預售屋買賣法律關係之本約性質。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建案大樓約定之鋼骨結構變更 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是否違約?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 退訂申請,是否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
㈠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百達悅麗」建案於95 年7月11日已領得 95建字第327 號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建物構造為「鋼筋混凝 土」(RC)造;嗣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8日又掛號申請第 一次變更設計,迨至98年1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 中變更之內容包含將建物構造變更為「鋼骨」(SC)造; 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8 年5月27日掛號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 ,迨至98年8月10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中變更之內容 包含將將建物構造又變更為「鋼筋混凝土」(RC)造,有 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概要可稽(原審卷㈠第238、245頁,卷 ㈢第87頁)。
㈡按所謂「SC」(Steel Construction)係指使用純鋼骨且 不含鋼筋混凝土的建築主結構,一般來說SC為「軟結構」 ,具有較強的韌性,藉大幅度的搖擺來抵抗高樓之強風或地 震之水平作用力,其房屋造價成本較高,鋼材構件尺寸較鋼 筋混凝土為小,且鋼材可以支撐較大的柱間距離,所以SC 建物之樓層有較大淨高、室內較為寬敞,鋼骨骨架較為修長 ,受到地震、風力作用時,都有一定程度的搖擺,較敏感的 住戶會有暈眩的不適感。至於「RC」(鋼筋混凝土)係常 見之建築主結構,為「剛結構」,造價較鋼骨為低,採用混 凝土之樑柱所占面積較大,振動及隔音效果較SC為好,因 其有剪力牆之設計,故在地震時搖擺移動量較少,有台北市 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工程造價表及網路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 ㈢第89頁,本院卷第374-379頁)。
㈢兩造於97年6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係在 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該次於97年1月18 日掛號) 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預約書第2 條內容告知上訴人系爭大 樓之樓層及停車位申請變更,因而導致上訴人買受建物之面 積、格局、樓層及停車位樓層、型式可能變動之情事,上訴 人其後若就上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之建造執照內容 不同意者,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系爭預約書之所有條款,並無隻字提及申請變更之內容包括 大樓結構自鋼骨造變更為鋼筋混凝土造;且兩造於簽約時, 言詞上亦未提及有結構變更乙節,亦據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
陳瑞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 頁),則上訴人於簽約時確 不知系爭大樓有結構變更之情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預約書內並未言明變更設計絕不變更結構,亦無約定變更設 計僅有一次云云。惟查本件乃預售屋買賣契約,買戶無法見 及實體具體之房屋,針對興建系爭預售屋之債之內容應以建 造執照內容為依歸,若建造執照內容有所變更即係變更被上 訴人應負之履約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預約書均係 被上訴人備妥定型化契約以資規範,若有涉及變更履約責任 之權益自應於條款內明訂,豈得任由被上訴人無視約定任意 變更!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於69年間 即設立,迄今數十年夙有名聲,更無不知之理。準此,若有 未得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之前,被上訴人逕自決定變更建造 執照之內容,而不依與上訴人約定之契約條款履行者,即應 認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而有違約情事。
㈣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系爭建案之大樓 結構變更成為「鋼骨」造之後,有鋼骨材料供應量不足之問 題,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當時 雖尚未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惟已自行決定將系爭大 樓結構變更成為「鋼筋混凝土」造,遂再覓找之前之代銷公 司人員陳瑞卿將上述結構變更之訊息告知上訴人,並表示願 意搭配或贈與平面停車位,或建物每坪減少價金之方式補貼 上訴人,若上訴人不同意者則退訂等情;上訴人知悉上情後 即於98年3月5日表示要退訂之意思表示,並於退訂申請單上 親自填寫退訂原因為「因SC結構改成RC結構」,業據證 人陳瑞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 -169頁),並有退訂申請 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95-197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 僅係針對系爭大樓結構變更成為鋼筋混凝土乙事,向買戶作 意見調查,並非確定要申請變更結構,只是預定在想而已云 云。惟查上訴人乃購買系爭大樓3戶房地及停車位總價高達1 億餘元之客戶,依社會一般常情已為重量級客戶,若非被上 訴人業已決定將系爭大樓結構變更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在見 及上訴人填寫之具體退訂原因後,被上訴人豈會不表示任何 意見予以挽留?且針對系爭大樓之結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1項及附件五「建築結構」等條款,均載明為鋼骨造 ,而建物結構係其內在之構造,為骨架內涵,建物具有鋼骨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鋼筋混凝土、磚造等各種結 構,各有特色及優劣,建物之結構攸關耐用年數及防震功能 之良窳,更涉及建物室內面積、格局及隔音等品質及功能事 項,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因自己未完妥安排鋼材貨事 宜致取料不足,即逕自決定將結構變更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對照其嗣於98年5 月間即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將系爭大樓結 構變更成為鋼筋混凝土造,益見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與上 訴人洽談時業已確定將大樓結構變更為鋼筋混凝土造,絕非 如其所辯之調查意見而已,因認被上訴人有不按契約約定興 建鋼骨結構建物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9條第1項後段另有約定:「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或等級,乙方(被上訴人)有權選用同級建材 ,全權負責建造施工」,伊就系爭大樓結構改採鋼筋混凝土 造,抗震係數尚較鋼骨為好云云。惟現代建物以鋼骨、鋼骨 及鋼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磚頭等不同材料作為主結構, 供為建物之基礎骨架,採行上開不同主結構可能影響建物之 軟硬特質、抗風、抗震等功能,已如上述;至於骨架外之各 項設備如地坪、牆面、內牆、平頂等,並非主結構,二者顯 然不同,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亦就建築結構及各項 設備建材分別列明即知;且被上訴人在決定將結構自鋼骨變 更為鋼筋混凝土時,尚表明願以每坪減價數萬元以資補貼, 益見鋼骨與鋼筋混凝土乃不同種類之主結構,無從取代。職 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後段有關「被上訴人有權選 用同級建材」,解釋上係指系爭大樓主結構外之其他各項設 備而言,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七、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提出退訂申請之性質為何? 本件上訴人因就被上訴人變更結構之內容不予同意,於98年 3 月5日提出退訂申請,係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抑為兩 造合意另訂契約解除之前之買賣契約?
㈠查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填具退訂申請單後,嗣經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往上呈報,經主管陳秋偉、負責人鄭欽天當天覆核 後,開立上訴人已繳價金1,218 萬元支票以資退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人員謝依潔於98年4 月10日左右通知上訴人前來 領取退款支票,惟上訴人告知其不在臺灣,會請朋友前來領 取,惟均未前來,直至98年8月13 日始來領取及返還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預約單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員謝 依潔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退訂申請單、支票 簽收單及契約書簽收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95 -197 、210、249頁)。
㈡上訴人提出退訂申請之性質為何?
1.行使約定解除權?
觀察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有關上訴人有約定解除權之條款在 第22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出售或違反第9條 第2 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解除 本契約」,而上開第9條第2項乃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建物之
材料不含輻射鋼筋、不含未經處理之海砂;第10 條第2項 則係有關被上訴人逾越自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日起算 900個日曆天完工;第21條第1項則係被上訴人保障產權清 楚,如有權利瑕疵情事,上訴人訂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 排除時,上訴人有解除權之情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逕自 決定將契約約定之鋼骨結構變更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非 屬上開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或第21條第1項之事項, 足認上訴人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前段約定 行使約定之解除權。
2.行使法定解除權?
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 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 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查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乃 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或定相當期限催告不履 行時始解除契約之形態,或係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目的,被上訴人不按期給付時,上訴人始得不為催 告解除契約之形態。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履行完工、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等給付義務之期間,於98年3月5 日當時均未屆至,尚難謂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 上訴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