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劉淑亮
蘇木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黃宏文
被上訴人 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
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劉淑 亮美金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蘇木榮美金參拾伍萬肆仟零玖 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上訴人劉淑亮負擔 百分之零點六,餘由上訴人蘇木榮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劉淑亮以新台幣陸拾陸萬 元、上訴人蘇木榮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 萬元、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劉淑亮、蘇木榮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59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就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金7萬70元本息,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木榮美金37萬370元本息;嗣於本院 則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85條、第260條、第 55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仍 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法律效果,而僅補充法律上之意見陳述 ,故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夫妻長年定居澳洲,於民國97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主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 ,諉稱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保證返還本 金,可以固定取息,且上訴人不需前往銀行,僅需在契約空 白頁簽名蓋章寄回即可,並寄送空白頁至上訴人位於澳洲之 住所。上訴人遂在該項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台新銀行並於 97年2月26日由上訴人劉淑亮外匯存款帳戶內,扣款美金7萬 70元(含手續費美金70元),在上訴人蘇木榮之外匯存款帳 戶內扣款美金37萬370元(含手續費美金370元)。詎許佩琪 竟違背上訴人之信託指示,在空白之交易指示欄為中,偽填 投資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12年期美金計價 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嗣上訴人於97 年4月間,在澳洲聽聞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訊 息,即去電向許佩琪確認先前所申購之商品是否涉及該公司 ,但許佩琪向上訴人保證其所代為申購之商品均與該公司無 關。嗣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南區 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劉淑亮隨即於97年9月16日去電感 謝許佩琪,但許佩琪突稱先前代為申購之商品實為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且目前淨值歸零,停止交易無法 贖回,許佩琪並向上訴人道歉表示當時亦不知,係台新銀行 列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客戶名單後,始發現上訴人名列其中 。上訴人旋於97年9月19日返台處理,許佩琪當場向上訴人 坦承錯誤,此時才拿出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交予劉 淑亮留存。上訴人因此共受有投資金額美金44萬元及手續費 美金440元之損害。
㈡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與上訴人劉淑亮、蘇木榮 間分別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金7萬70元本息、蘇木榮美金37 萬 37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與上訴人劉淑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 連動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 與上訴人蘇木榮間就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連動債券之信
託申購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淑亮美 金7萬7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木榮美金37萬370 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富有投資經驗,因97年2月間先前 投資之連動債券到期,擬以該檔連動債券之本金繼續投資, 始經被上訴人許佩琪介紹而申購系爭債券。上訴人曾於97年 1月31日先以傳真通知台新銀行,再於97年2月15日以郵件送 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 中文說明書正本,指示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債券,故上訴人對 系爭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及風險已有認識,其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受到詐欺,雙方就信託投資標的已為意 思表示一致,台新銀行已盡充分說明義務。而雷曼兄弟財務 公司尚在清算中,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在受理債 權人申報債權中,且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故上訴人 尚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係因債券發行機構 聲請破產、且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許佩琪是 否於接獲台新銀行通知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之相關消息的 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曾投資系爭債券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投資系爭 債券獲配二次利息,分別為蘇木榮美金1萬6,280元,劉淑亮 美金3,080元,台新銀行自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債券申購時,上訴人蘇木榮、劉淑亮均不在台灣,有出 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㈡系爭債券申購時,被上訴人許佩琪係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由許佩琪經手系爭債券之申購事宜。 ㈢原證2號第1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枚「劉淑亮 」印文係上訴人劉淑亮所蓋印;原證2號第2張信託運用指示 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枚「蘇木榮」印文係上訴人蘇木榮所蓋 印,「蘇木榮」簽名1枚係上訴人蘇木榮所親簽,有指示書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㈣被證2號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右上角標示第「P.002/002 」、「P.007/008」頁之「蘇木榮」簽名合計3枚、「劉淑亮 」簽名合計3枚,均係上訴人蘇木榮、劉淑亮所親簽,有說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
㈤上訴人二人曾於97年2月15日透過被上訴人銀行辦理之特定 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指示被上訴人銀行為 上訴人投資申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利計息』利率連動 債券」,共計投資美金44萬元。
㈥上訴人劉淑亮於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2月26日經台新銀行扣款 美金7萬70元;上訴人蘇木榮於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於同日經台新銀 行扣款美金37萬370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8至21頁)。
㈦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 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 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則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 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㈧系爭債券總應募金額為美金1億9,513萬元,折合新台幣64億 3,929萬元,應募人數達數千人。
㈨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因系爭債券之推介,於97年3月7日向位於 紐約州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收受美金883萬931元(約合 新台幣2億8,000萬2,589,792元)之通路行銷費用。台新銀 行另向上訴人劉淑亮收取美金70元之信託手續費,及向上訴 人蘇木榮收取美金370元之信託手續費。復約定於信託期間 二年內分別向上訴人二人收取信託金額0.2%、滿二年不滿三 年收取0.1%之最低信託管理費新台幣500元,但尚未收取信 託管理費。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契約責任:
⒈系爭契約是否不成立?
⑴經查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本件係將 前次所申購連動債券已到期之本金轉換申購系爭債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5日,經由台新 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投資系爭債券,分別 為上訴人劉淑亮購買美金7萬元、蘇木榮購買美金37萬元 ,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 。而上開文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均屬真正,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許佩琪係先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債券 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再由上訴人於 該說明書簽名欄處親簽確認後,於97年2月15日以郵件送 達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 指示台新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辦理投資手續,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文件中明確記載系爭債券發行
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 司,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TSHU,則上訴人 既均在該等文件中簽名用印,足證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台新 銀行以其信託之基金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就金額及標的 等必要之點均同意,始在文件上簽名確認,信託契約確已 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及許佩琪就系爭債券產品內 容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為詳盡說明,因此上訴人與台新銀行 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 ,上訴人並得請求台新銀行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云 云,並不可採。
⑵按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 券,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使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上 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債券,則被上訴人之處理委任事務, 須給付勞務,因此屬於民法第528條規範之委任契約,且 衡情亦屬於信託法第1條所規範之信託契約。惟一方面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債券之義務,故信託契約具 有債權效力;另一方面信託財產即系爭債券依信託法第9 條至第14條規定有其獨立性,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8條規 定復享有撤銷權,因此受益人之信託受益權,不僅為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亦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債券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從而系爭債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 託法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信託法;若信託法未規定 者,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依境 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並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0月25 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0687號函所示事項辦理。 且依該函第3點所示:「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 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 限」,固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惟上 訴人本已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動式債券長期客戶,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在台新銀行為特定金錢信託,自 不受上開函示第3點本文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許佩琪主動 提供特定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並未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事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 得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曾 約定以購買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債券為限,亦未證明曾以「 不得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債券」為契約內容 。且系爭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與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均 已載明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保證機構亦為雷 曼兄弟公司,產品號碼TSHU,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許佩琪未告知係代為申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 債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 件中文說明書上簽名用印,因此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即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之締約過失責任,係以契約不成立或 無效為前提(無論係自始客觀不能、意思表示經撤銷或無權 代理),而不及於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範疇。經查上訴人既 已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且系爭信託關係 目前仍有效存續中,則依上說明,自無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之 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就重要關係事項,惡意隱匿且 為不實說明,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併應賠償信賴利益損害 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是否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⑴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 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 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 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 、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 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 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 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 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 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 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 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⑶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 融商品即系爭連動債,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 ,則台新銀行即應掌握上訴人之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 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 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 ,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 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且台新銀行應於投資期間,隨 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 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上訴人且確實知悉,以供上訴 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 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上訴人時,彼時 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 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台新銀行受上 訴人委託,投資系爭債券,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 但上訴人並非機構投資人,則依前開說明,台新銀行自應 就系爭債券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上訴人詳細告知 及說明。
⑷而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投資購買系爭債券 ,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許佩琪 亦自陳:「上訴人是很喜歡保本固定配息的商品」,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但台新銀行 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上訴人之投資目的 在於保本及獲利等情,竟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 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 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又台新銀行於上訴人購買系 爭債券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 爭債券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 亦未積極主動將風險變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 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
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雖辯稱:已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後, 始由上訴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並蓋章,故被上訴人未違反 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 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雖曾在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條件中文說明 書上簽名及蓋章,但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簽名及用 印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台新銀行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 連動債不保本之性質及風險屬性,亦不足證上訴人有詳
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台新銀行 之說明而了解系爭債券並不保本之特性。
②而就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方邊緣處固然載明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 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 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固有該文件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惟該等文件屬於定型 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均屬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 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 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投資人誤認投資系爭 連動債券,只會獲利,毫無風險,輕率作成投資決定。 台新銀行並未證明業已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並確 認上訴人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 本金有全損之風險,自不能僅以上開記載文字,即認為 台新銀行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③又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記載:「台灣銷售限 制: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但可從中華民國 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以遵從台灣 證券法規及章程適用之跨國活動。」有該等說明書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台新銀行以信託方式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債 券而為投資行為,衡情於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 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債券,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而台 新銀行就此並未據實對上訴人加以說明,即為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此外不同時期之債券,其風險、特性並不相同,故上訴 人雖另有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究非其本業,則受限於 資訊不足,亦難認台新銀行可輕忽其作為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台新銀行既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自不能以上訴人富有投資經驗,而減輕台新銀行之注意 義務。是台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故上訴人主 張台新銀行未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即屬有據。
⑹本件台新銀行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 ,如被上訴人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 債券不保本之特性,則上訴人必不購買系爭債券,因此必 不生此種損害;而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義務,上訴人復僅 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被上 訴人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從而被上訴人違
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系爭債券以 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 稱其僅為上訴人之受託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向發行機構投 資系爭連動債,並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 構;上訴人得否獲利,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 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系爭連動債係因所連結之 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云云,即不可採。 ⑺從而信託法第22條規定既課予信託契約受託人較高程度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 約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 被上訴人許佩琪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而僅為台新銀 行關於債之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請求許佩琪連帶負責云 云,即不可採。
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干?
⑴經查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劉淑亮共支出美金7萬70 元、蘇木榮共支出美金37萬370元。而系爭債券到期日雖 為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亦即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 民國109年始有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業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 定宣告破產,其保證機構則已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 破產保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債務人破產,衡情已無 清償能力,則上訴人欲提前贖回系爭債券時,系爭債券發 行機構及保證機構顯然均已無法依約返還本金,故上訴人 確實受有損害。是台新銀行辯稱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云 云,並不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 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經查;上訴人劉淑亮投資系爭債券亦獲配二次利息,共計 美金3,080元;上訴人蘇木榮投資系爭債券獲配二次利息 ,共計美金1萬6,28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說 明,上訴人既受有利益,即應予以扣除,故劉淑亮僅得請 求台新銀行賠償美金6萬6,990元(70,070-3,080= 66,990),蘇木榮僅得請求美金35萬4,090元(370,370- 16,280=354,090)。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台新銀行僅得以外匯存款利息之損失主
張抵銷,即自扣款日97年2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98年4月 28日止計美金9,543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 其所受分配系爭債券利息不應予以扣除,卻僅需扣除外匯 存款利息。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台新銀行另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 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台新銀行既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上訴人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不保本之特性,而 上訴人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則縱使 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是台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許佩琪之侵權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負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其是否成 立侵權責任,即不予審酌。其敗訴部分,因損益相抵而無損 害,亦無成立侵權責任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許佩琪部分,茲 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 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 行即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 行利益),侵權行為責任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 固有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 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 字第752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債券所受投資本利所受給付利益損害,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衡情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故上訴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佩琪賠 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許佩琪係故意不告知說明系爭 債券契約條款內容、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 險極限、及其他相關重要投資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許佩琪 應依該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淑亮、蘇木榮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給付美金6萬6,990元本息、美金35萬4,090元本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 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台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667元為標準,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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