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99年度,2號
TPHV,99,醫上,2,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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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宋鼎雄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被 上訴人 鄧復旦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97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62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10頁),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因腳痛至被上訴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復健 科求診,當時診療醫生即被上訴人鄧復旦(下稱鄧復旦)未 要求伊脫襪檢查,亦未做足弓角度測量及足底壓力分析,即 診斷伊為扁平足,除要求復健外尚須自費3,500元訂製矯正 鞋墊,惟伊使用鞋墊期間,雙腳仍疼痛不止。嗣於95年7月 18日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 科醫師王崇禮經以X光檢查其站立足弓角度,左側為154.7 度,右側為155.6度,僅為輕度雙側後足外翻,診斷為prona -ted feet即內旋足並非扁平足,僅需寬頭鞋治療,不需要 矯正鞋墊。鄧復旦將伊誤診為扁平足且使用矯正鞋墊,造成 伊之趾間肌腱炎及腳底神經痛加劇傷害,顯有過失。伊因此 受有醫藥費用損失計5,000元及慰撫金70萬元,以伊於83年 在明道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總工程師月薪6萬元打六折為計算 基礎,自94年5月起至97年5月底之減少勞動力損失計1,332, 000元【60,000×60%×37(月)=1,332,000】,合計2,03 7,000元。另台北長庚醫院既為鄧復旦之僱用人,自應就受



僱人前揭執行職務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2,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 就醫,當時主訴小腿肌肉痠痛,經鄧復旦臨床檢查發現其於 站立承重時,兩足足弓呈現癱塌及阿基里斯腱外翻,遂診斷 為兩側可塑性扁平足,再施以觸診發現其右足第2、3屈趾肌 腱點壓有疼痛感,遂安排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肌腱炎之可能, 上訴人復於94年2月28日回診,經訴外人陳柏旭醫生判讀超 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右足部第2、3趾間肌腱有發炎情形,在 跟骨後方分別有輕微之滑囊炎,方建議上訴人使用鞋內墊舒 緩疼痛。故鄧復旦之診斷並無不當,亦符合醫學常規,並無 過失可言。另縱認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未提出 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憑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又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部分,亦未能舉證等語置辯,均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2,000 元及自99年12月2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久走會足部酸痛,於94年2月25日至台北長庚醫院 復健科醫師鄧復旦門診就診,身體檢查顯示體重承載時內側 足弓塌下,並於第二、第三趾屈肌肌腱處有壓疼點,在扁平 足及脛肌腱炎之診斷下,安排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及訂製矯 正鞋墊,超音波檢查顯示有右跟骨後滑囊炎,有病歷資料、 門診紀錄單、長庚醫院臺北復健科檢查報告單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㈠13頁、14頁、47頁至50頁、225頁至227頁、本院卷 ㈠315頁至319頁)。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醫師王崇禮門診就診 ,主訴已知雙足扁平足五年,並有雙膝及腰疼痛,在仁愛醫 院接受治療,93年10月1日起因雙足疼痛,曾接受超音波、 水療、電療等復健治療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藥物治療,但仍



無法改善。94年1月(按:應為2月之誤)至長庚醫院接受特 製鞋墊後,有些(somewhat)減緩,休息或持柺杖亦可有些 減緩,身體檢查顯示在雙側足底處有壓痛點。其於95年7月 18日再度至王崇禮醫師門診就診,並開立診斷書,病歷記載 有輕度雙側後足外翻,X光站立足弓角度左側為154.7度, 右側為155.6度,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㈠251頁至253頁、257頁、258頁、264頁)。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楊智超門診 自訴雙足「灼熱感」(burning sensation)已4年多,接受類 風濕性藥物治療半年疼痛感更加嚴重。身體檢查除足部灼熱 感外皆正常,並安排ESR及神經傳導檢查。於94年8月22日回 診,ESR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給予多發性神經炎 、小口徑神經病變之診斷,有前述臺大醫院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254頁至256頁、51頁)。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鄧復旦是否將上訴人之症狀誤診為扁 平足?㈡鄧復旦指示以矯正鞋墊為治療方式,是否加劇上訴 人之傷害?㈢如果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時,上訴 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若干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至台北長庚醫院看診時,門診醫師鄧復旦未要 求脫襪檢查,亦未做足弓角度測量及足底壓力分析,即將其 誤診為扁平足,事後其至臺大醫院看診,經王崇禮醫師以X 光檢查後,量出其足弓角度左側154.7度、右側155.6度,診 斷為pronated feet(內旋足),並非扁平足,鄧復旦之診 斷顯有醫療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扁平足包含多關節的變形,具內側足弓消失(loss ofmed ial arch),後足外翻(hind foot valgus)及前足外展 (forefoot abduction)等特徵,即使為輕度成人扁平足 ,亦會因機械式(mechanical)因素導致後脛肌腱施力異 常,引起足底疼痛。扁平足可分為可塑性(flexible ) 及固定性(fixed),其中可塑性扁平足宜讓病人承載重 量(站立或行走)檢查才能診斷,非僅由外觀看之,有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㈠220頁)。 2.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至台北長庚醫院門診主訴為:「S :Flat foot(扁平足)and TP.Foot soreness and difficult for long distant walking(足部酸痛及無法 長距離行走)」等語,經鄧復旦檢查時,發現上訴人體重 承載時內側足弓下蹋(collapse of medial longitudina



-l arch with weight bearing),在觸診時發現左足第 二、三趾之屈趾肌腱部位有壓痛點(local tenderness over 2,3th flexor tendon of left foot),於是安排 關節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肌腱炎之可能(arrange soft tissue echo R/O tendinits),而診斷為扁平足、脛骨 肌腱炎、後腳跟肌腱炎(IMP:Flat foot、tibialis tendinits、achilles tendinitis)等情,有病歷可稽( 見原審卷㈠227頁),由上開病歷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初 次至台北長庚醫院看診時,即自述其有扁平足,又鄧復旦 檢查後,觀察到病人即上訴人體重承載時有內側足弓塌下 之現象,再施以觸診後,亦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二、三趾之 屈趾肌腱部位有壓痛點,更進一步安排超音波檢查以排除 肌腱炎之可能,由鄧復旦之上開醫療處置行為觀之,尚難 認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至於上訴人指摘鄧復旦未使其 脫掉鞋子即看診,有誤診為扁平足症云云,此點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即非可信。
3.另依臺大醫院骨科醫師王崇禮測量上訴人站立足弓角度之 結果,左右分別為154.7度、155.6度,有該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㈠144頁),前述上訴人站立足弓之角度, 雖與國軍人員體格分級作業程序,扁平足併有足外翻或足 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為免役體位,其扁 平足之定義為站立照(以X光攝影)之正側位足弓角度大 於165度之規定,尚有些許差距,惟該此足弓角度大於165 度達免役體位之扁平足,係屬極嚴重之扁平足,本件上訴 人之足弓角度雖未達到上開免役標準之嚴重扁平足,但其 足弓角度在154.7度、155.6度,應不算小(該作業程度見 原審卷㈠142頁)。參諸王崇禮醫師於95年7月18日病歷記 載:病人輕度足外翻(pronated feet,bilateral,mild) ,亦有該病歷足證(見原審卷㈠167頁),故由上開證據 顯示,上訴人之外觀無扁平足,但體重承載時具內側足弓 塌下,足外翻,以X光測量其足弓角度在154.7度、155.6 度等特徵,故被上訴人辯稱鄧復旦並無誤診上訴人屬扁平 足症狀等情,尚屬可採。本件醫療過失之紛爭,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超音 波檢查資料等證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推測病人應有可塑性扁平足」,有 該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㈠220頁至222頁),故上訴人指 摘鄧復旦看診時,判斷其為扁平足一節,屬於醫療過失云 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再主張鄧復旦指示其需穿矯正鞋墊,致其自費製作鞋



墊,反而造成疼痛加劇云云,然查:
1.按一般扁平足引起之疼痛可給予休息、復健治療、消炎藥 物及矯正鞋墊等治療。若無法安排復健治療或矯正鞋墊處 理,一般醫師可能會建議穿戴舒適鞋子(如寬頭、低跟等 ),以減少局部足底不適。復健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包括 步態分析及裝具(含特製鞋墊)評估及處方。其中扁平足 矯正鞋墊具減輕後脛肌腱壓力、固定後足使步態更有效率 、預防足部繼續變形等功能,在復健界常被應用。因此復 健專科醫師在處理扁平足之病人時,除給予藥物、復健治 療外,一般會處方矯正鞋墊以治療疼痛並解決其根本問題 。上訴人既具有可塑性扁平足之特徵,業據前揭醫審會鑑 定在案,則鄧復旦看診後,指示上訴人以穿矯正鞋墊之方 式復健,難認具有過失。
2.再觀之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看診前、後 之就診紀錄,其中於93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因未明示 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腕隧道徵候群、背痛等症狀至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有該病歷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㈠415頁至428頁)、於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病歷資 料顯示,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因雙足疼痛,曾接受超 音波、水療、電療等復健治療及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藥物治 療,但仍無法改善(病歷見原審卷㈠165頁),而上訴人 因雙足底疼痛,曾至多家醫院、診所就醫,就其提出附卷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專科醫師依其專業智識,亦分別為 下列不同之診斷及醫囑,茲分述如下:⑴聯元復健診所醫 師荊宇元(95年7月12日)診斷:兩側足部扭傷及拉傷,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7月5日於 復健科門診看診,自94年3月24日至95年7月12日接受物理 治療療程共150次。並自95年3月增加兩側第5蹠趾關節背 側物理治療(見原審卷㈠55頁)。⑵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 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神經內科醫師徐昌鴻(95年7月10日) 診斷:周邊神經痛併多發性肌腱炎併雙腳疼痛,醫囑:不 宜久站、負重、長時間行走。94.8.1日起於本院就診,仍 定期複查藥物治療中,建議長期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75 頁)。⑶臺大神經部醫師楊智超(95年7月12日)診斷: 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囑:小口徑神經病變需長期服藥治療 (見原審卷㈠51頁)。⑷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鄧復旦(95 年7月14日)診斷:兩側扁平足併小腿肌肉酸痛,醫囑: 宜接受復健治療及使用矯正鞋墊矯正(見原審卷㈠55頁) 。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骨科醫師吳家 麟(95年7月17日)診斷: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雙



側足部指間肌腱炎,醫囑:建議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宜 穿著寬頭鞋保護(見原審卷㈠73頁)。⑹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骨外科醫師張振慧(95年7年26日 )診斷:足底肌膜炎,醫囑:理學檢查外觀足弓依然存在 ,沒有扁平足的現象,門診追蹤(見原審卷㈠74頁)。⑺ 宜德復健科診所醫師李威周(95年8月4日)診斷:足屈趾 肌腱炎(無扁平足),醫囑:寬頭鞋子可減少對足部壓迫 、牽扯,需繼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76頁),又於97年 6月13日診斷:兩側足底筋膜炎、足部肌腱炎(見原審卷 ㈠120頁)。⑻臺大骨科醫師王崇禮(95年8月22日)診斷 :兩足疼痛,疑似趾間神經炎,醫囑:建議寬頭鞋治療( 見原審卷㈠63頁)。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 中心醫師徐名鴻(97年6月9日)診斷:周邊神經病變、雙 腳底疼痛,醫囑: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負重等運動,使用 合宜大小鞋子,以利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118頁)。故 經由上開多家醫診院所,經歷數位醫師之診治結果,上訴 人患有兩側足部扭傷及拉傷、周邊神經痛併多發性肌腱炎 併雙腳疼痛、多發性神經病變、兩側扁平足併小腿肌肉酸 痛、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雙側足部指間肌腱炎,醫 足底肌膜炎足屈趾肌腱炎、兩足疼痛,疑似趾間神經炎周 邊神經病變、雙腳底疼痛等症狀,其足部疼痛之病情甚為 複雜,時間甚久,均可能導致足部疼痛,故難以上訴人足 部疼痛一節,即推論是肇因於穿著鄧復旦所指示之矯正鞋 墊所造成。
3.更何況上訴人至臺大醫院就醫時,即自訴其至台北長庚醫 院求診並訂製鞋墊,曾稍減其疼痛等語(This Jan.,he went to CGMH and made customized cushion pad. This would somewhat relieve his pain.見原審卷㈠252頁) ,足證上訴人於使用該矯正鞋墊後,尚非完全無減輕其疼 痛。
4.從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病歷資料記載,其於94年2 月25日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前,雙足底疼痛已有多年,且 疼痛之病因複雜,陸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均效果欠佳 。鄧復旦指示上訴人以矯正鞋墊復健,與其足部持續疼痛 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之主張,洵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經醫審會鑑定之結果,認具有可塑性扁 平足之病徵,則台北長庚醫院之醫師鄧復旦看診時,依其專 業判斷認上訴人為扁平足之病情,難謂有何醫療過失可言, 且鄧復旦指示以穿著矯正鞋墊為復健方式,與上訴人足部疼 痛之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鄧復旦不具侵權行為,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具侵權行為,則兩造之另一 爭執事項即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慰撫金、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之數額等等,本院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2,000元及自99年12月2日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 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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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