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被上訴人 蔡適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許名志律師
蘇穎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且係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 第5選區市議員侯選人,訴外人劉瓊雅則係被上訴人之市議 員服務處助理,二人均知悉被上訴人當時雖尚未登記參選基 隆市第17屆市議員,然已有意連任而參選,為期被上訴人於 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被上訴人與劉瓊雅共 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意思聯絡,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其擔任理事 長之社團法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下稱四季文教協會)工作 會報名義,邀請位於第五選區之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發產協 會、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黃姓宗親會等團體之會員及其他 籍設於該選區之民眾,於98年7月17日晚間至基隆市安樂區 ○○○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即鮮世界庭園餐廳)飲宴( 下稱系爭餐會),並由劉瓊雅負責策劃餐會,藉此招待免費 餐飲之機會,籲請上開投票權人支持被上訴人,約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乃先篩選邀宴名單,並指示劉瓊雅向鮮世界奇跡餐 廳訂位,再於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之鮮世界奇跡 餐廳,花費新臺幣(下同)7萬2,600元,席開20桌宴請蔡秋 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 賴鴻章、A1、A2、A3(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多數設籍上開選 區姓名不詳而為有投票權人共近200人,並於席間上臺致詞 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招待 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瓊雅並經被上 訴人之授意下,於98年10月5日支付上開餐費。 ㈢嗣後被上訴人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為基隆市第五選區市議員,但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觸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有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選舉無效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議會第十七 屆第五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基隆市議會 第十七屆第五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四季文教協會為公益服務性社團,每年度舉行例行性工作報 告餐會,邀集與該會活動有關之社團,或工作人員及親朋好 友參加,故系爭餐會為年度性聚會,與政治選舉並無關係, 亦與所謂賄選無涉。又檢舉人即祕密證人游進旺、廖志成等 人,其立場有利益衝突情形,且渠等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在主觀上有何對價關係、或客觀上有何賄選之情形存在。此 外徐存蔭等十多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均足以證明系爭餐會為 年度工作報告聚餐,與選舉無關。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該會理事長身分,提供其在有限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基隆二信帳戶),供四季文教協會使用,以免除必須臨櫃提 領現金之困擾。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四季文 教協會於98年10月7日,自該會於94年7月20日在臺灣銀行申 設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 零用金網路銀行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10萬元,同 時再由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提款8萬元之現金,用以支付 系爭年度例行餐會之費用7萬2,600元,有鮮世界餐廳開立統 一發票可按,故支付系爭餐費之款項係屬四季文教協會所有 ,而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四季文教協會為公益社團,經費 非被上訴人所有,只能做為協會支出,故系爭餐會的費用並 非被上訴人為選票所支付的不正利益。
㈢系爭餐會長達三小時以上,被上訴人在場僅發言稱:「我有 一張紅單,不是罰單就對了,這個內容是報告一下,講這幾 年來作什麼代誌」等語,共計不到40秒,與賄選及選票根本 無涉,且以服務地方的事情爭取認同,正是民主政治選賢與 所期待的選風,並無隻字提到選票及賄選對價等情事。此外 當日參加宴會之人,許多並非該選區內之選舉權人,足證系 爭餐會活動無關選票,並非賄選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四季文教協會之理事長,且為基隆市第十七屆市
議員第五選區選舉之候選人(但被上訴人於舉辦系爭餐會時 ,尚未登記為侯選人)。訴外人劉瓊雅於98年7月31日前係 被上訴人市議員服務處助理兼四季文教協會之秘書,有當選 證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
㈡98年7月17日晚間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 餐廳舉辦之系爭餐會,係以四季文教協會工作會報名義為之 ,由訴外人劉瓊雅協助系爭餐會之舉辦。
㈢出席系爭餐會的人員有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 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等約20桌之人(約近200 人),且均未支付餐費而係免費受宴請。
㈣系爭餐會之費用共計7萬2,600元。
㈤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五選舉 區市議員選舉經投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月11日公告 當選為市議員。
㈥上訴人被訴賄選案件(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4、109至127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餐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選舉賄 選活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餐會是否具 有上開期約賄選之對價關係性質,即應依下列因素加以判斷 :⑴出席餐會之人士與出席原因。⑵餐費之金額、支出方式 。⑶餐會現場之佈置方式。⑷被上訴人以及與會人在餐會現 場之發言內容。⑸餐會現場是否出現與選舉相關之文宣,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就出席餐會之人士與出席原因部分:
⒈經查四季文教協會為全國性團體,於94年4月17日設立, 許多會員為基隆市以外縣市之人,每年定期於二、三月間 舉辦餐會作年度工作報告,同時邀請友好團體以進行聯誼 ,參與人數約一百餘人,業經下列證人於被上訴人被訴違 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屬實:
⑴證人劉瓊雅即四季文教協會秘書於98年12月7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如上情,並稱98年7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 廳的費用7萬2,600元,係伊於98年10月8日去付款的, 是餐廳打電話通知本次飲宴費用未付,由伊去銀行領出 來至餐廳付款等語,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 字第77號卷第45至55頁)。
⑵證人楊文衡即四季文教協會常務監事於原法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結證如上情,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99年度選 訴字第3號卷第110至124頁)。
⑶證人徐存蔭於98年12月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 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 號卷第37至43頁)。
⑷證人即大武崙產業促進會董事呂水淋於98年12月2日偵 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 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8至34頁)。 ⑸證人即大武崙產業促進會理事長特別助理余文和於98年 1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筆錄與訊問 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 58至65頁)。
⑹證人即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總幹事賴鴻章於98年12月 11 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83 至89頁)。
⑺證人即黃姓宗親會總幹事黃奇財於98年12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 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68至74頁)。 ⑻證人即壯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萬益於98年12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 (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90至96頁)。 ⑼證人即壯觀台北八德社區監委蔡秋霖於98年12月2日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上情,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 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1至25頁)。 ⑽證人余文和即證人徐存蔭之特別助理於98年12月11日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蔡適應議員進來跟我說:『某某天 留一桌請你公司的員工吃飯,請你轉達一下』」等語, 有調查與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 字第77號卷第58至65頁)。
⒉此外證人徐存蔭係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證人余文和係設 籍於基隆市中正區,均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等情,亦據證 人徐存蔭、余文和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秘密證人A2亦於 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進入餐廳時,並沒有人 向伊確認身分等語。秘密證人A3復證稱:伊朋友跟伊說該 餐會不用錢,所以伊才去參加,朋友沒有說一定要設籍在 基隆市才能參加餐會,而伊並不是當地人,是汐止人,也 沒有基隆市安樂區的投票權等語。秘密證人Al亦證稱:阿 龍邀請伊參加餐會時,並沒有說要是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 的人才能去參加,而伊進入時,門口也沒有人過濾伊的身 分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見該筆錄第12、28至29、 41頁)。
⒊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四季文教協會並未要求各該受邀團 體偕同到場之親友需有特定政治立場、及戶籍係設在基隆 市第五選區即安樂區之內,因此出現參與本次飲宴者有政 治立場與被上訴人不同者,有未籍設基隆市第五選區之內 者,益徵系爭餐會為四季文教協會針對合作、往來或友好 團體所召開之年度例行性活動,因此未對參與者之身分及 資格有具體之要求或邀請之標準。
㈢就餐費與金額支出方式部分:
⒈經查四季文教協會僅向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業務,並未 申請企業晶片金融卡;而被上訴人則有基隆二信帳戶,並 於97年10月7日由四季文教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入10萬元(註記為零用金)、12萬元(註記 為零用金)、4萬元(註記為零用金)、2萬3,000元(註 記為房租)、1萬5,000元(註記為林振東)、3萬元(註 記為零用金)至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內,而於98年10月 8日被上訴人基隆二信帳戶有8萬元支出紀錄等情,有臺灣 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號函暨四季文教 協會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基隆二信99年3月11日基二 信社總字第A4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151至183 、 185至236頁)。則被上訴人既然早於94年8月12日起,即 由四季文教協會於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存入款項至被告 基隆二信帳戶內達數十次之多,足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基 隆二信帳戶,確實係長期供四季文教協會使用。
⒉又系爭餐會舉行地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於客戶付清簽帳款時 ,即當場開立發票,且發票所載發票日原則上即係付款日 ;至於收入證明單上所載之日期,僅為經理羅秀美註記其 將現金存入銀行之日,並非即客戶實際付款之日,有收入 證明單、發票影本可稽(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 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周秋蘭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會計、 證人羅秀美即四季文教協會財務經理、證人劉巧玲即鮮世 界奇跡餐廳櫃台人員劉巧玲於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屬實,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該卷 第54至58、124至127、133至138頁)。經查與證人劉瓊雅 即四季文教協會秘書、證人楊文衡即四季文教協會常務監 事上開證言互核相符,且四季文教協會確於97年10月7日 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前開 基隆二信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前開基隆二信帳戶亦於同月 8日有提領8萬元支出紀錄,均如前述,足證系爭餐會乃係 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而活動費用亦由四季文教協會支出 。
㈣就系爭餐會現場之佈置方式部分:
⒈秘密證人A1於99年5月13日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那天會場我只有看到門口有很多很像喜酒簽名的粉紅 色的布條,有人在簽名,但是我沒有簽名……(你當天到 餐廳的門口有無看到其他的立牌?)我沒有注意看。餐廳 門口有看到粉紅色簽名的布條……」等語,有審判筆錄影 本可稽(見該審判筆錄第32、38至39頁)。 ⒉秘密證人A2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你該桌 上面有無寫明是哪個社團的招牌?)我沒有注意看,上面 有立三角牌子,但是寫何字我沒有印象。」等語,有審判 筆錄影本可稽(見該審判筆錄第8頁)。
⒊則據此足證系爭餐會確實為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與平日 互有業務往來或為友好團體進行聯誼,因此在系爭餐會所 載餐廳之門口準備簽名布條供各界參與者簽名,並在各桌 上放置三角牌子以方便不同的團體辨識及入座,顯然與賄 選活動大多秘密進行,不敢公然簽名留存證據者不同。 ㈤就被上訴人以及與會人在餐會現場之發言內容、以及餐會現 場是否出現與選舉相關之文宣部分:
⒈經查證人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賴鴻章、余文和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均有參加本次飲宴,且於會中有 聽聞報告四季文教協會之會務、活動及未來展望等事項。 且秘密證人A3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你 當天到達餐會現場後,一直到當天晚上八點半你離開止,
在現場有無聽聞蔡適應或是其他人上台報告四季文教協會 的會務?)在印象中有,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印象中, 是剛開始吃飯時有人上台講了一段話。」等語,有審判筆 錄影本可稽(見該筆錄第1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餐會確 係四季文教協會所召開之年度例行性會議,且在飲宴中一 開始即報告四季文教協會之會務、工作概況等事項,更符 事理之常,因此參與本次飲宴者均係認知其所參與者乃四 季文教協會所召開之活動,而未認知被上訴人舉辦本次飲 宴係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與選舉活動相關。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中,固曾上台致詞、介紹來賓,且 於致詞時提及「有一張紅單,不是罰單……內容向各位報 告一下,講這幾年以來,咱們是做什咪代誌……而人家講 ,就是蔡適應很行……」等語,而被上訴人在致詞時所提 及之紅單乃指選舉宣傳文宣,固有該文宣影本在卷可證( 見基隆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另證人林 右昌於本次飲宴中亦有上台致詞稱:「年底喔,有一個很 重要的目標,就是基隆要改變,基隆要改變不是靠適應或 是靠我,是要靠所有在場的人支持,在座所有的好朋友… …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繼續來為大家服 務。大家年底能給他這個機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亦據證人林右昌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據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蒐證錄音光碟無誤 ,有審判筆錄可按(見該筆錄第47至49頁)。 ⒊惟細繹蒐證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致詞內容多係為介紹來 賓、並感謝與會人士的支持,雖曾提及有張紅單(即宣傳 文宣),惟僅請與會人士參考文宣內容,了解其曾做之事 ,並未提及其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參加餐會之人投其 一票等言論。且觀諸卷附之宣傳文宣,其正面均係記錄被 上訴人在其市議員任內為基隆市所為之政績,及四季文教 協會所為之公益活動,背面則簡略記載該年度市議員選舉 之流程。而證人呂水淋、徐存蔭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上 訴人當天並沒有說要大家多支持等語,證人余文和於偵查 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致詞時說謝謝大家一年多來的幫 忙等語,亦有筆錄影本可按。則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因身 為四季文教協會之理事長,於四季文教協會召開年度例行 會議時,衡諸常情,難免藉機在致詞時為自己以往之政績 宣傳,以吸引不分政黨傾向、不分設籍地之在場參與者, 擴大其支持基礎,此乃民意代表經營地方基層所必然,被 上訴人確未藉此要求在場人投其一票或為其拉票。 ⒋至於證人林右昌固有於本次飲宴現場致詞稱:「在年底時
,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繼續來為大家服務」等語, 惟亦陳稱:伊當天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該活動,並非 被上訴人所邀,而因被上訴人是主人,所以伊一定會說讚 許主人的客套話及場面話,而伊所說在年底時,希望大家 繼續支持被上訴人,乃指98年底時支持被上訴人繼續當市 議員等語,有原法院審判筆錄影本可證。則證人林右昌於 致詞時,雖曾於言談中表示希望大家於年底時,繼續支持 被上訴人,惟其乃對主辦人即被上訴人尊敬之舉,衡屬事 理之常,且該片面請託之語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應被上訴 人要求所為,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與有投票權人約使為 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⒌又證人Al於原法院刑事案審理時固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 被上訴人介紹什麼會、什麼會,只有一、兩個人上台介紹 ,因為伊在下面與他人聊天,沒有仔細聆聽致詞內容,而 伊因為這些人在台上講話,又沒有請主持人,所以伊聽完 之後,認為應該是年底選舉的事情,而當天致詞時,並沒 有人要求與會的人要把票投給他們,只有說年底兄弟姊妹 出來支持啦等語。證人A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蔡適應及林 右昌都有上台致詞,致詞內容聽起來就是選舉要到了,希 望大家多支持,這些話是蔡適應先說,後來林右昌演講時 ,也有說等語。證人A3於原法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因 為當時很吵,上台的人有講話和報告一些過程,但我現在 不能確定所講的內容是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我只記得上 台講的人是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你在現場 聽到的上台的人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該人是 要大家支持什麼?)就是要支持蔡適應和林右昌他們…… 他是說選舉快到了,請大家繼續支持林右昌、蔡適應」等 語,固有筆錄影本可稽。惟被上訴人於致詞中並未提及自 己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出席之人投其一票,已如前述 ,故秘密證人Al、A2、A3前開所證,聽見致詞人員表示希 望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語,應係證人林右昌或其他上台致 詞人士出於尊重主辦單位或客套之自發性行為,非被上訴 人致詞內容。且於民主社會中,任何人均得本於言論自由 而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故不能以證人林右昌或其他上台致詞人士發言 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上訴人,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求 或期約賄選之意思。
⒍又秘密證人Al、A2、A3固均證稱:彼等於本次飲宴現場之 餐桌上有看到粉紅色之宣傳文宣,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次 飲宴現場存在該粉紅色文宣,且被上訴人於致詞時亦刻意
提及該文宣,惟僅係以紅單稱之,亦如前述。則據此足見 被上訴人有意讓現場參與者均注意到並閱讀該文宣,則該 粉紅色文宣應係在各餐桌上均有放置供人取閱。但依該宣 傳文宣所示,其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政績 ,以及其在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理事長期間,所為之社會公 益活動,並表示被上訴人願與安樂區的鄉親父老,共同打 拼,再造安樂新願景,並未要求出席餐會之人士需將其選 票投與被上訴人,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行為 。因此系爭餐會雖有宣傳文宣存在,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且已與有投票權之人約使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
⒎另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敬酒時,蔡適應及林右 昌都說這次選舉要到,謝謝大家,請支持云云,並於原法 院刑事案審理時證稱:蔡適應與林右昌逐桌敬酒時,蔡適 應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等語。然秘密證人Al 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應有與林右昌、蔡適應的太太及其 他三、四人一起逐桌敬酒,敬酒時只說大家用菜、吃飽些 等語。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則證稱:被上訴人有逐桌敬酒 ,蔡適應走到哪裡,林右昌就跟到哪裡,當時在旁邊的還 有蔡適應的太太、市議員陳東財、林振東陪同,敬酒時, 蔡適應及林右昌都有說謝謝大家的支持等語;嗣則於原法 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應是有敬酒,但並沒 有說拜託將票投給蔡適應,只說感謝捧場,多謝支持,蔡 適應也沒有說多謝支持,是指支持什麼,而伊對選舉並不 熱衷,也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又證人蔡秋霖於警詢、偵 查中則證稱:伊係資深國民黨黨員,是小組長,餐會現場 的人,伊看過的,都是安樂區的居民,但伊知道那些大多 是國民黨員,而蔡適應於餐會時有到現場,跟參加餐會人 員敬酒並致詞感謝鄉親的支持,隨後即離開,敬酒時,其 旁並無人陪同等語。證人徐存蔭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 應敬酒時,就大概說謝謝參加等語。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蔡適應於餐會實有逐桌敬酒,只有他一個人拿 著酒杯來敬酒,敬酒時,只有說謝謝,沒有說其他相關於 選舉的話等語。證人黃奇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蔡適應有逐 桌敬酒,他敬酒時就是打招呼問好,旁邊無人陪同等語。 證人林萬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適應有逐桌敬酒,去打 招呼,是禮貌性的敬酒而已等語,均有筆錄影本可稽。 ⒏經查依上開秘密證人Al、A2及證人蔡秋霖、徐存蔭、余文 和、黃奇財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餐會中雖曾逐桌敬 酒,惟其既為系爭餐會主辦單位之負責人,則由其出面與
各桌之參與人士敬酒,乃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於敬酒時僅 係對在場之人表示敬意,與以往對四季文教協會暨其本人 支持之謝意,並未有何與選舉有關之言談。而秘密證人A3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敬酒時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 持云云,惟秘密證人A3之證述與秘密證人Al、A2及證人蔡 秋霖、徐存蔭、余文和、黃奇財之證述內容顯然有異,即 不足信,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與投票權人約使為市議 員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㈥從而系爭餐會應為四季文教協會年度之例行會,而該會舉辦 之目的,在於報告該協會之會務及工作展望與進行聯誼。被 上訴人雖然於會中以理事長身分藉機宣揚該協會及本身之政 績,並感謝在場人士以往之支持,然此乃民意代表積極經營 地方基層之方式之一,亦即利用各種場合推銷自己,特別是 在有主場優勢的場合,而與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第五選區 市議員市選舉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餐會非為選舉,而係 於四季文教協會之例行餐敘等語,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舉行系爭餐會方式賄選,是其主張, 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被訴涉嫌賄選案件(原法院99年度選 訴字第3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46至54、109至127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 被上訴人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基隆市議會第十七屆第五選 舉區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