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99年度,53號
TPHV,99,聲再,5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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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冠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應先廢 棄先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 、第185 號、第256 號、第482 號、第592 號解釋之再審裁 定,與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 號合併就實體法上爭執之理由 為裁判,並於理由記載:㈠前次原裁判斷定理由之要旨,㈡ 再審書狀主張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要旨, 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㈢得 心證之理由論述要旨,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未 遵守上開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之餘地, 亦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同一事由」等語。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須 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事由。又依同 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8 號、94年度 再易字第117 號、94年度再易字第145 號、95年度再易字第 33號、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95年 度再易字第136 號、96年度再易字第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 34號、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96年度 再易字第112 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6 號、97年度聲再字第 2 號、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97年度 聲再字第57號、98年度聲再字第8 號、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98年度聲再 字第62號、98年度聲再字第8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99 年度聲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99年度聲再字第 38號)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概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第256 號、第482 號、第592 號解釋,暨未於理由記載上開三點論述為其再審 之事實理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執同一事由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 相符,尚無違誤。
三、又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為再審之合法要件,法院應先予審查,須具備合法要件, 並有再審理由時,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訴訟 有無理由為審判,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既如前述,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 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即無庸就其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加以審論,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未 與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 號合併就實體法上爭執之理由為裁 判,並於理由記載上開三點論述,主張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規定之餘地,亦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 「同一事由」,容有誤會,其執以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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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