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63號
TPHV,99,建上易,63,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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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鈺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
      蔡定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錫瑋,嗣變更為朱立倫,其於民 國100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縣八 里鄉(含龍形地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 計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下稱原合約書),由伊提供八里 鄉(含龍形地區)污水主次幹管、分支管網、揚水站及案內 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嗣上訴人於93年8月26 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584748號函(下稱93年8月26日函, 以下函文均以發文日期稱之)通知伊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報 價資料,並於93年9月27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30646799號函 重申交通維持計畫等屬相關合約之新增項目,請伊提送交通 維持計畫之報價資料,伊乃於93年10月6日以CTCI-Client- 021M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畫之報價資料,再於94年1月27 日以CT-Client-024M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服務費用分 析表予上訴人。迨兩造於94年6月8日簽訂「臺北縣八里鄉( 含龍形地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 工作委託合約書修訂合約議定書」(下稱系爭修訂契約), 由伊提供「八里鄉○○○○道系統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 標」、「八里鄉○○○○道系統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 」及「八里鄉○○○○道系統支管工程第七標」之交通維持 計畫書送審工作,內容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交通維



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 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上訴人以各標工程案加計新台幣(下同 )597,000元(三標金額為179萬元,差額部分調整於最後一 標),作為伊提供服務費用。惟伊依約履行其中「八里鄉○ ○○○道系統支管工程第七標」(下稱第七標工程)之交通 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經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 審議通過,上訴人並以書面通知,詎伊自97年10月29日起多 次請求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000元, 竟遭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發函拒絕支付,爰依系爭修訂合 約第5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 97,000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原合約書第13條「本合約所附之應徵須知暨 評選辦法、議價紀錄以及乙方之服務建議書,均視為合約之 一部份,以補合約之未盡之處,與合約同等效力」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含被上訴人86年12月26日提出之 「臺北縣八里鄉(含龍形地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 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 )。而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第四章工作計畫、圖4.1-1「八里 鄉(含龍形地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 」工作計畫圖,被上訴人應提出設計圖說/文件即包含「交 通維持計畫」,又系爭服務建議書第五章工程規劃初步構想 、表5.1-1「現況資料蒐集內容及目的」,基本資料蒐集第 七點亦包括「交通流量及施工條件」,另5.7.2交通維持計 畫之說明「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 分析探討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 交通維持計畫」,再參照原合約書第二條「㈡細部設計部分 :1、提供本工程之相關設計圖、計畫書、施工說明及規範 、監工手冊等‧‧‧㈣技術諮詢顧問:1、本工程進行期間 所召開之說明會、協調會,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依甲方 (即上訴人)之要求到場說明,提供技術顧問。2、本工程 進行期間甲方行政作業所需並與工程有關之計畫書、圖表等 資料,乙方均應負責提供」之約定,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即有研擬交通維持計畫、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圖、出席相關 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義務,此與系爭修訂契約 中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等工作」之內容,實係同一給 付。故系爭修訂契約有關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之給付並 不存在,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為給 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明知原合約書內容已包含



交通維持計畫送審等服務工作,竟利用伊承辦人輪替頻繁之 際,與伊簽定修訂合約書,顯非善意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第 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 000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0萬元、上訴人以597,000元分別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4月15日簽訂原合約書,由被上訴 人就新北市八里區【即原臺北縣八里鄉(含龍形地區)】提 供污水主次幹管、分支管網、揚水站及案內相關設施工程之 規劃設計監造作業執行,於原合約書履約期間,上訴人以93 年8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 畫書相關報價資料,復以93年9月27日函催促被上訴人於發 文日起10日內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等之報價事宜,被上訴人 於93年10月6日以CTCI-Client-021M備忘錄檢送交通維持計 畫之報價資料,再於94年1月27日以CT-Client-024M備忘錄 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服務費用分析表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4 年6月8日簽訂系爭修訂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第七標工 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並約定以各標工程案加計59 7,000元(差額部分調整於最後一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服務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第七標工 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並經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 席會報會議審議通過,獲上訴人書面通知後,於97年10月29 日向上訴人請求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 000元,遭上訴人以97年11月14日函拒絕給付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4頁及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所 提原合約書、93年8月26日函、93年9月27日函、備忘錄、系 爭修訂契約、臺北縣政府96年5月7日北府水污字第09602798 84號函、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6年4月26日北府交 道字第0960267061號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 日鼎能專環字第97102906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1月 14日北水污工字第0970824152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 4月23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364709號函(見原審卷54頁至58



頁背面、9頁至24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修訂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系爭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服務費597,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書第2條第㈡ 項第1款、第㈣項第1、2款、第13條及服務建議書第四章工 作計畫圖4.1-1、第五章工程規劃初步構想表5.1-1、基本資 料蒐集第七點、5.7.2交通維持計畫之說明之約定,有研擬 交通維持計畫、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圖及到場說明交通維持 計畫之義務,此與修訂合約書中關於交通維持計畫書圖之製 作、送審等工作內容同一,系爭修訂契約就此部分之約定無 效,縱然有效,被上訴人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重複請求云 云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修訂合約書第壹條約定:「本議 定書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請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辦『臺北縣八里鄉(含龍形地區 ○○○○○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雙 方同意增修(訂)本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及第八條之相關規定,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契約書 第二條㈤提供各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內容如 下:1.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2.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 相關權責單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 」,而原合約書第二條服務內容共有第㈠項至第㈣項,系爭 修訂合約書則增訂第㈤項,故依系爭系爭修訂合約書之文義 解釋,兩造於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時,共同認定原合約書第 二條第㈠項至第㈣項約定之服務內容,並未包含系爭修訂合 約書新增之第二條第㈤項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足堪認 定。
㈡上訴人辯稱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依系爭服務建議 書5.7.2交通維持計畫係屬同一工作內容云云,惟查,原合 約書第13條固約定「本合約所附之應徵須知暨評選辦法、議 價紀錄以及乙方之服務建議書,均視為合約之一部份,以補 合約之未盡之處,與合約同等效力」(見原審卷57頁反面) ,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固屬合約之一部分。 然審視系爭服務建議書5.7.2交通維持計畫內容之說明固有 「本專案小組將蒐集交通流量及路況之各種資料,分析探討 工程施工對交通之可能影響,然後研擬實際可行之交通維持 計畫」之約定,但卻無系爭修訂契約所記載之除交通維持計



畫書圖製作外,尚需「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各相關權責單 位),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工作內 容(比對原審卷99頁、16頁之契約文義),亦即系爭服務建 議書所約定者,僅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無需將交通維持 計畫書送審及出席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並負責簡報之工 作,則系爭服務建議書所承諾履行之交通維持計畫,既無須 送請相關權責單位之審查會議審查並負責簡報,其工作內容 之難度及要求品質,自難認與系爭修訂契約所增加之交通維 持計畫書送審並簡報之工作內容係屬同一。況且兩造係於87 年4月15日簽立原合約書,上訴人於簽約後,始於87年6月2 日發布「臺北縣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製作交通維持計 畫送審原則」(下稱送審原則),規定於省道、縣道及市區 ○○道路施工達七天以上者,施工單位於施工前須訂定交通 維持計畫,送台北縣道安會報交通小組審查通過,提送台北 縣道安會報審議通過後列管,並應於邀相關單位會勘同意後 ,始得施工(見原審卷132頁),則被上訴人先前提出之系 爭服務建議書所承諾施作之交通維持計畫,當時顯無送審之 必要,再參酌上訴人前揭93年8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 旨揭工程部分施工路段因涉及須向台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為避免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費 時,影響工進,擬將交通維持計畫書提前至設計階段辦理。 惟因交通維持計畫書未在本案委託貴公司辦理『台北縣八里 鄉(含龍形地區○○○○○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 監造工作委託合約書』服務範圍內,並於93年6月『台北縣 八里鄉污水管線埋設工程第一標施工進度檢討會』會議中已 請貴公司提送相關資料,故惠請儘速提出若委由貴公司辦理 時之相關報價資料供本府參辦」(見原審卷9頁),適足見 上訴人當時亦認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工作,乃係兩造訂立 原合約書後,因事後發布送審原則,為符合送審原則而衍生 之送審工作甚明。此因送審原則之發布施行,而須將交通維 持計畫書圖送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此與原合約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已有歧異,兩造針對此一不可歸責雙方之事 由,重新議定系爭修訂契約,顯係用以代替被上訴人先前提 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條款,並議定 增加此部分之服務費用597,000元,故二者之工作內容顯非 同一,上訴人指摘重複締約云云,殊非足取。
㈢又兩造簽訂原合約書後,上訴人於87年6月2日發布送審原則 ,要求施工廠商於施工前訂定交通維持計畫,並依道路等級 、施工期間、施工時間因素、佔用車道情形,分三層次進行 審查,審查單位包含臺北縣(即新北市)道安會報交通小組



及臺北縣道安會報會議,上訴人於89年間將污水下水道系統 工程第四標、第五標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分別交由施 工廠商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營造公司)、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營造公司)負責執行,此 有工程合約副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估價單、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副本、臺北縣八里鄉○○○○道 支管工程第五標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145頁至157頁) 可查。嗣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修訂契約 ,將系爭第一標、第二標、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送 審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倘系爭原合約書、服務建議書 內容已包含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送審工作,上訴人直接命被上 訴人辦理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送審工作即可,自無須再令第四 標、第五標之承包廠商即前烽營造公司、吉泰營造公司辦理 甚明,復針對第一標、第二標、第七標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修訂契約,況且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函、93年9月27日函亦 認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屬相關合約新增項目,非屬原合約書 服務範圍內,故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工作係因上訴人於87年6 月發布上開送審原則後產生,參酌前揭93年8月26日函:「 旨揭工程部分施工路段因涉及須向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為避免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費 時,影響工進,擬將交通維持計畫書提前至設計階段辦理」 之意旨,均足證上訴人係為避免道路挖掘許可申請影響工程 進度,始將交通維持計畫書提前至設計階段辦理之,即非屬 於原合約書、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契約內容,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前、後,均將交通 維持計畫之送審工作交由施工廠商負責辦理,係因被上訴人 明知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有提供交通維持計畫及送審之義務, 故於制定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時強加施工廠商此 項工作義務云云,無非執第一標、第七標工程契約(見本院 卷61頁至67頁)為據,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修訂合約書簽訂 之前,係將交通維持計畫書交由第四標及第五標之施工廠商 製作及送審,並於工程契約第5條「交通維持」約定「1.乙 方(即施工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 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 出因應計畫送請甲方(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核准。甲方工地 主任如另有指示者,乙方應即照辦。2.本契約如在都市道路 範圍內施工,乙方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 畫,送請甲方核轉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 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146頁、149頁),此與系爭修訂契約簽訂



後,上訴人改將交通維持計畫書交由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 與施工廠商簽訂之第一標、第七標之工程契約第5條「交通 維持」約定「㈠乙方(即施工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 。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 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甲方(即上訴人)監造單 位(即被上訴人)核准。甲方監造單位如另有指示者,乙方 應即照辦。㈡乙方應依甲方提供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交通 維持措施,如因施工計畫及實際施工狀況須辦理交通維持計 畫書修正,乙方應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 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之用語不同,亦即於系爭修訂合約書簽訂前,交通維持計畫 之製作及送審工作係交由施工廠商辦理,於系爭修訂契約簽 訂後,施工廠商因應計畫係送請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核准, 並依上訴人提供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交通維持措施。被上 訴人依系爭修訂契約簽訂前、後做不同之交通維持送審規劃 ,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服務建議書有提供 交通維持計畫及送審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修訂合約書係因其承辦 人員之行政疏失所致,被上訴人明知原合約書及服務建議書 已包含交通服務建議書之製作、送審工作,仍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修訂合約書並請領報酬,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云云。然兩造於87年4月15日簽訂原合約書,上 訴人於87年6月2日發布送審原則,至94年6月8日簽訂系爭修 訂契約,自送審原則發布至系爭修訂契約之簽立相隔7年之 久,且自上訴人以93年9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擬將交通維 持計畫送審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辦理,至94年6月8日兩造簽訂 系爭修訂契約,其間亦長達9個多月,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有所更迭,惟上訴人內部單位有嚴謹而繁複之公文決策及審 核流程,豈有未知契約內容,而得重複訂約之理?再則,依 上訴人93年8月26日函、93年9月27日函所載內容,可知此段 期間,上訴人曾於93年6月、93年8月23日召開會議討論(見 原審卷9頁、10頁),確知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圖之製作、 送審等工作並非原合約書及系爭服務建議書之服務項目,始 有可能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增加項目及服務報酬,是上訴人 抗辯為其承辦行政人員之疏失,及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權利濫用云云,委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以「臺北縣三重市(不含重陽地區○○○○○道工程 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三重案)經審計部臺灣 省臺北縣審計室提出審計意見,認三重案中之交通維持計畫 之編制及送審,包含於委任技術服務契約內,而主張本件交



通維持計畫書圖之編制及送審亦包含於原合約書、系爭服務 建議書內容云云,並提出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96年5月28日 審北縣一字第0960001104號函(見本院卷23頁至25頁)為證 ,然上開三重案與本件係屬不同之合約關係,且有關交通維 持計畫書圖之編制及送審是否為新增之工作項目,應依兩造 所訂合約內容及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做全盤之認定,上訴人 以上開審計室函文主張有相同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第七標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工作 ,並未包含於原合約書及系爭服務建議書之契約範疇,二者 之工作內容不相同,系爭修訂合約書之約定亦非無效,被上 訴人已完成第七標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之製作及送審工作, 並經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審議通過,獲得上訴 人書面通知,其依系爭修訂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函請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以97年11月14日函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 97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修訂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97,000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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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