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怡如
被 上訴人 羅曉雲即羅榮河之.
羅庭妤即羅榮河之.
羅國銘即羅榮河之.
羅紫瑄即羅榮河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 上訴人 孫愛萍(即羅榮河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君
賴妍妃
賴建宏
賴羿君
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人侵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