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248號
TPHV,99,家上,24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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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林芬櫻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昆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0日結婚,育有二女張 詩嫻、張詩涵,惟上訴人婚後即顯露惡習,屢對伊暴力相向 、肆言詈辱,並惡意誹謗伊父強姦媳婦、非禮孫女,致伊及 伊父母危懼難安、苦不堪言。上訴人曾於81年4月21日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670巷2弄7號兩造住處(下稱新莊幸福路 處所。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其下「鄉鎮市 」改為區○○村○○○里○街路名稱不更改),持美工刀砍 殺伊,幸經鄰居周燕塤發現而將伊送醫急救,經住院治療17 日始好轉,上訴人亦曾持鐵叉揚言欲殺伊及伊父,使伊與家 人不安,上訴人甚至曾持硫酸欲潑灑伊,卻不慎反傷及自己 與張詩嫻。上訴人復於91年9月21日、94年3月19日傷害伊, 伊乃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診治療 。上訴人又於98年12月30日16時許,持拖把毆打伊,致伊左 大腿瘀青紅腫、多處挫傷,並以污言穢語辱罵伊,及將伊向 友人借駛之汽車砸毀,已屬多次對伊實施身心上不法侵害之 家暴行為。上訴人種種惡行,令伊害怕與之同居,乃於95年 6月8日離家,迄今不敢回家。再者,上訴人婚後從未協助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讓伊獨自擔負龐大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 扶養費,顯見上訴人自始缺乏體諒、協助伊之心,致伊對兩 造婚姻心灰意冷,難偕白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指稱被上訴人之父強姦媳婦、非禮孫女 等誹謗言語,反而是被上訴人之父於十餘年前曾至伊娘家, 表示要被上訴人休妻,言語中對於伊盡是侮辱、誹謗之語, 伊當時為子女而隱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無故離家,長 達多年,全由伊一人承擔照顧公婆之責,伊對被上訴人直系 親屬並無虐待行為。而被上訴人常喝醉酒,某次藉酒裝瘋,



無故先以電線自伊背後勒住伊脖子,企圖殺害伊,伊用力掙 脫後,為求自保,適身旁有美工刀,始隨手拿起劃向被上訴 人,純屬正當防衛,非係砍殺被上訴人。又伊係因被上訴人 之父至伊娘家,當著伊父母面前羞辱伊,要被上訴人與伊離 婚,令伊深感難過與痛苦,乃於返家後,突萌輕生念頭,欲 潑硫酸自殘,絕非拿硫酸潑向被上訴人,更無傷及張詩嫻。 另伊於被上訴人離家期間,僅靠收取租金度日,並支付二女 生活費,詎被上訴人竟不顧房屋已出租他人,竟擅自更換門 鎖,並拿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要求房客搬家,伊一時 難以控制情緒,持拖把砸車,惟無毆打被上訴人。而兩造共 同經營藥局,嗣投資房地產生意,伊均盡心盡力付出勞力及 時間,自屬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尤其被上訴 人於95年間無故離家後,對伊及二女均不聞不問,二女更是 全由伊獨立扶養。再者,被上訴人有酗酒習慣,並藉酒裝瘋 ,在二女就讀國小時,常以鐵鎚打門、持水果刀將屏風刺穿 以威脅伊,亦曾將二女叫醒,要其等立正站好,更常將伊壓 倒在地,對伊施以掐脖子、打頭等暴力行為,伊因家醜不外 揚,故未去驗傷,但為免影響二女成長,乃於二女國中畢業 時,將其等送去美國唸書。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無故離家, 曾在雲林土庫遭親友撞見偕女友出遊,被上訴人復於酒後至 伊雲林土庫住處(下稱雲林土庫處所),以大鐵鎚敲打鐵門 及鐵窗,更常以電話騷擾伊父母等親友,伊念及二女而隱忍 未發,將重心放在家庭,就兩造婚姻關係而言,被上訴人自 屬有責之一方,卻以十餘年前之往事請求離婚,其心可議, 不應准其離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71年1月20日結婚,育有二女張詩嫻、張詩涵,現 均已成年;兩造原本同住新莊幸福路處所,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8日離家,此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互無往來,亦無夫妻行 為;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樓下持拖 把砸損被上訴人向友人借用之汽車,造成該車左右兩個照後 鏡毀壞、引擎蓋及右邊車門少許凹陷、防護桿部分掉落;被 上訴人則於酒後至上訴人雲林土庫處所,以大鐵鎚敲打鐵門 、鐵窗等情,有戶籍謄本、汽車受損照片彩印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9、12、13、27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3頁、41頁反面、42頁正面、49頁反面), 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常吵架,上訴人多次對其暴力相向、肆言 詈辱,並惡意誹謗其父強姦媳婦,甚至持鐵叉欲殺害其父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稱兩常吵架,其多次遭上訴人施暴,曾於83年 4月21日因遭上訴人殺傷而住院,又分別於91年9月21日、 94年3月19日因遭上訴人打傷而至台北醫院治療,最近一 次係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莊幸福路處所,遭上訴 人持拖把毆傷等情,業據提出91年9月21日、94年3月19日 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刀痕照片、98年12月 30日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0、11、53至56頁)。參以台北醫院99年12月16 日北醫歷字第0990015349號函附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記載 可知:⒈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1日因右前臂遭暴力殺傷而 急診,有10×3公分深裂傷,嗣轉院慶生醫院;⒉被上訴 人於91年9月21日,因受有臉部2×1公分擦傷、頸部5×1 公分擦傷、軀幹2處2×1公分擦傷而急診;⒊被上訴人於 94年3月19日至門診,主訴前一日遭上訴人暴力傷害,經 驗傷後有頭部挫傷併3×3公分紅腫、前胸及雙上臂多處擦 傷及挫傷;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主訴遭被上訴人打 傷而急診,經驗傷有左大腿瘀青紅腫挫傷12×3公分之傷 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107至109、112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再觀之 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 前揭照片清晰可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及右大腿各有一處深 長至少10餘公分之傷痕,核與上開病歷記載相符,自屬可 信。而上訴人既自陳兩造常吵架,互動有摩擦,曾持美工 刀劃傷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因不滿被上訴人將其出 租予他人之房門換鎖,拿錢要房客搬家,其在無法控制情 緒下持拖把砸車等語,亦不爭執造成該車左右兩個照後鏡 毀壞、引擎蓋及右邊車門少許凹陷、防護桿部分掉落,有 汽車受損照片彩印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22、23、41 、58頁、49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衡情在場之被上 訴人殊難倖免,本院綜合前揭情狀及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推認被上訴人確於98年12月30日遭上訴人打傷 ,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頁),不足以採。應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證人張陸益(即兩造之朋友兼同鄉)於99年11月29日在本 院結稱:兩造有時吵架會打電話請我去當公親,大部分是 晚上12點多,有時候半夜1點,共找我去5次,3次去兩造



都有喝酒,其他2次上訴人沒有喝酒,都在10幾年前,兩 造個性都很強會吵架,我有去他們家勸,有時候看到被上 訴人身上有抓傷,上訴人也說她有受傷,現場也是一團亂 ,我就帶被上訴人到公園逛一逛,讓他酒退消消氣,也讓 上訴人在家裡退酒,或讓她平靜下來,不要再吵架了,他 們都會跟我抱怨說對方的不是,酒喝多或喝少都會吵架, 這是個性的關係,我有勸他們夫妻要為小孩著想,被上訴 人會跟我講,這樣常常吵架也很痛苦,他們不吵架還好, 一吵架就完蛋,這10年內與兩造相處的機會較少,有一次 是鄰居打電話報警他們吵架,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有到 場,警察很尊重我,交給我處理,我叫他們不要再吵,他 們就沒有再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證人周燕塤 (即兩造鄰居)並於同日結稱:我偶爾有聽到兩造吵架, 有時他們吵架的聲音傳到外面,我們會聽到,如果我在場 ,他們不會吵架,一般我聽到他們吵架聲是在下午,有一 次約80幾年間,被上訴人身上有傷一直流血,我送他去省 立醫院,他的傷是在手臂上面,不知道原因為何,省立醫 院本來叫他轉院,轉院是由他親戚幫忙轉到慶生醫院(現 已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另證人林仁宗 (即上訴人二哥)於99年12月17日在本院證稱:我去兩造 家聊天,只有看到兩造有小口角,很少發生,倘他們吵架 後,被上訴人會打電話叫我去勸,他們吵架會掀舊帳,惡 性循環,有一次較嚴重,大概是在一、二十年前,被上訴 人打電話來說上訴人吃藥要怎麼辦,我們趕去他家時,被 上訴人坐在客廳,喃喃自語說要怎麼辦,我就說趕快送醫 院,送醫院就灌腸,我看他灌腸後,慢慢恢復就離開了, 被上訴人住醫院的事我知道,我後來去他家看他,當時上 訴人有在家,我是聽上訴人說她拿刀劃傷被上訴人的手, 被上訴人才去住院,上訴人請隔壁鄰居送被上訴人去醫院 ,因為他們常吵架,我們夫妻去時是由我太太勸上訴人, 我陪被上訴人,他們常吵吵鬧鬧,兩造10次吵架,8次是 被上訴人有喝酒,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喝酒,人是很好,上 訴人很少喝酒,我只有看到他們有口角,被上訴人都是在 事後找我去勸上訴人,我去他們家常看到東西亂丟,砸東 西的現況,如丟電話機具,有時候桌子都被掀倒,他有時 候喝酒發酒瘋後,會半夜打電話到我家,罵髒話、發牢騷 ,一年約有10次,有一、二次半夜跑到我家去鬧,最後一 次看到是8年前,大部分發牢騷是講跟上訴人吵架,我沒 有能力幫他們處理,也怪我沒辦法叫上訴人跟他離婚,我 曾經看過他們在我家起口角,互罵髒話,上訴人隨手拿桌



上的茶杯,就往被上訴人的方向丟過去,被上訴人沒有被 砸到,我就勸上訴人安靜坐著,當時在我家很多人,大家 勸他們互相讓步,我因為很久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就問上 訴人,她才說被上訴人喝了酒後跑出去,就沒再回來(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頁正面);證人徐兆珍(即住兩造 附近開藥局之同業)亦於同日結稱:兩造都會跟我投訴、 吐苦水,說發生吵架,我勸他們各讓一步,我有看到被上 訴人身上有受傷,我有到慶生醫院去看他,好多年前發生 的重大衝突,是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她幸福路的家,我一 去他家看到地上好多血,上訴人當時歇斯底里,她只有講 夫妻吵架,還說詹木雄的老婆送被上訴人去醫院,後來我 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是他拿美工刀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證人詹鄭月霞(即張添財之外甥媳) 於100年1月3日在本院結稱:兩造很會吵架,吵架後有時 會打電話叫我們夫婦過去,有時會分別去我家訴苦,我們 都勸和,只記得慶生醫院那次,時間隔很久,沒聽到上訴 人受傷,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殺人,叫我趕快去他 家,我們去時,被上訴人已被送到省立醫院,在他家門口 就看到上訴人一直在哭,叫我們趕快去救被上訴人,省立 醫院說不敢醫,所以帶被上訴人去慶生醫院,95年選里長 前,上訴人很晚到我家去吵,鬧到半夜3、4點,她有喝醉 酒在地上打滾,並有脫衣服,剩下內衣褲,家裡給我弄很 亂,還去打開冰箱拿啤酒要喝,我們不讓她喝,後來她不 願意離開,我跟我先生把她拉到外面去,把門關上,她才 離開,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叫他來把上訴人帶 走,但他不敢,所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證人詹木雄(即張 添財之外甥)所述兩造因個性不合,沒法忍,就常吵架, 10年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用美工刀殺傷,上訴人打電話通 知我太太(詹鄭月娥),我們趕到他家時,被上訴人已被 送到省立醫院,省立醫院不敢收,我跟我太太才送他去慶 生醫院,被上訴人每次跟上訴人吵架,臉都會被抓傷,4 年前選里長的前一天,上訴人喝醉酒到我家吵約2、3小時 ,把我家弄的很亂,冰箱裡面的啤酒就拿出來喝,大部分 是罵被上訴人的話,可能是要逼被上訴人出來,我和我太 太硬把她拉出去,把門關起來,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不敢來,來了也會跟上訴人吵架等情(見本院 卷第頁120頁反面、121頁正面),核與詹鄭月娥之證詞及 張陸益前揭所述有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抓傷等情大致相符 ,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不足以採。



㈢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添財於99年6月9日在原審證稱:「(問 :你媳婦有無對你如何或說過什麼不孝的話?)他們兩人 如果不和,我媳婦(即上訴人)會三更半夜打電話過去我 那裡亂,隨便亂罵,罵『幹你娘』、『塞你娘』,因為是 半夜2、3點,我不想聽,我就將電話放旁邊,她從台北坐 計程車去我那裡,把電話拿起來就摔,她躺在地上打滾, 她拿鐵叉要刺我,因為我有通知她娘家的她大哥、大嫂、 大姐、二姐過來,他們娘家的人很好,她二姐打她一巴掌 ,她咬她二姐指頭,鐵叉被他們拉住,他們娘家從那天早 上8點看著她,避免她拿鐵叉刺我,中午他們沒有吃,我 也沒有吃,到了晚上她大哥才把她抱到車上載走。(問: 這是何時發生的事?)4、5年前。(問:被告有無說你強 姦過她及非禮你的孫女?)她罵我時曾經說過我強姦第4 個媳婦,她是我第3個媳婦,她沒有說我非禮孫女。(問 :90年間你幫忙照顧你小女兒張素娥的女兒『廖敏儀』時 ,被告是否曾經當你的面說要把小孩抓去摔死?)張素娥 生雙胞胎,我幫忙照顧1個,被告(即上訴人)說我不可 以幫她(即張素娥)照顧小孩,她(即上訴人)要把小孩 抓去摔死。(問:被告平常對待你們夫妻如何?有無孝順 ?)她會打電話回來亂,還拿鐵叉刺我,這樣算什麼孝順 。(問:為什麼被告要拿鐵叉刺你?)他們夫妻吵架,被 告就這樣對我。(問:他們夫妻感情如何?)像牛互牴、 像狗互咬,吵一吵又好,他們很常吵架,吵後她就針對我 ,不會針對我太太。(問:你知否被告拿美工刀殺原告的 事?)原告(即被上訴人)住院我有去看他,他手臂、身 上都有傷,原告說他們吵架,被告拿刀殺他。(問:被告 曾經被硫酸潑到是什麼事?)我聽原告說,他們吵架,被 告拿硫酸要潑人,潑到自己。(問:被告要潑誰?)我沒 有在現場,聽原告說被告要潑兒子(即被上訴人),說要 全家都滅掉,結果潑到她自己。(問:你有沒有聽被告詛 咒死1家不夠,要再死1家?)我第4個兒子是瓦斯中毒死 掉,被告說死這1家還不夠,還要再死1家。」等語(見原 審卷第39頁反面、40頁),上訴人除自認有晚上打電話給 張添財,在張添財面前持鐵叉,並引述張添財第4兒媳所 稱遭張添財強姦,及曾拿硫酸潑到自己,又有持美工刀殺 傷被上訴人等語,餘皆否認張添財證詞之真正(見原審卷 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縱令上訴人未對公公張添財口 出惡言或到張添財家裡打滾耍賴,惟以上訴人在張添財面 前竟手持鐵叉兇器,及於被上訴人在場時為潑灑硫酸之危 險動作,並持美工刀殺傷被上訴人等暴力行為等情觀之,



顯見上訴人個性激烈、衝動,甚為恐怖,尤其無證據即誣 指張添財強姦第4兒媳,已非為人子媳應有之言行。又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衡之張添財所述且經被上訴人自 認之前揭事實,既與被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所載傷勢 及前揭證人所述等情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張添財 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且多屬傳聞,其證詞不大正確云云(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遭被上訴人毆打致有點腦震盪,又聽張添 財說被上訴人要馬上回來,故持鐵叉自衛,並非針對張添 財;張添財去其家裡,要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但其父為醫 生,母為老師,乃深覺委屈而自殺,始拿硫酸潑自己;另 被上訴人突以電線勒其脖子,其於掙脫後,因為缺氧、意 識不清,基於正當防衛,始持美工刀對付被上訴人云云( 見原審卷第21、22、41、59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鐵叉非尋常家裡即有之器具,上訴人倘無犯錯, 衡之張添財在場情況下,上訴人應可尋求張添財之協助, 以勸阻被上訴人對之為不利舉動,自無害怕被上訴人回家 而唯恐被施暴,預先持鐵叉對付被上訴人之可言,應認上 訴人持鐵叉係為對付唯一在場之張添財,而非被上訴人, 是張添財同此之證述,尚非子虛。另兩造既經營藥局,倘 上訴人欲自殺,隨便翻找自家藥材服用,即可無味無痛達 到目的,此觀林仁宗前揭證詞,亦知上訴人曾服用過量藥 物自殘即明,而硫酸係極為危險之強酸物品,不但氣味不 佳,倘使用不當碰觸人體,將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灼傷, 為眾所皆知之事,乃上訴人卻以硫酸潑灑方式為之,已有 可議,再衡之上訴人嗣後自行敷藥處理傷口等情(見原審 卷第41頁反面),顯見其遭硫酸潑灑之面積不大,所受灼 傷並不嚴重,更難認有尋短意圖,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向其潑灑硫酸,因不慎反而灑到自己等語,較屬可信; 縱令上訴人係以潑灑硫酸方式尋死,但手段未免過激,令 人難以茍同,足證上訴人性格剛烈。又上訴人所辯其持刀 殺傷被上訴人,肇因於被上訴人以電線勒住其脖子乙節,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即使被上訴人有以電線勒住上訴人脖子之情事,但 上訴人既已掙脫,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繼續施暴,自無危 險可言,乃上訴人竟於脫困後,持刀殺傷被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而係不法傷害行為,尤其被上訴人因此傷害,



須由台北醫院轉院到慶生醫院急救,可見上訴人下手之重 ,已失夫妻情份。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常藉酒裝瘋,在二女就讀國小時,常以 鐵鎚打門、持水果刀將屏風刺穿以威脅其,亦曾將二女叫醒 ,要其等立正站好,更常將其壓倒在地,對其施以掐脖子、 打頭等暴力行為,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無故離家,曾在雲林 土庫遭親友撞見偕女友出遊,復於酒後至其雲林土庫處所, 以大鐵鎚敲打鐵門及鐵窗,亦常以電話騷擾其父母等親友, 更恐嚇可以藥劑制裁對其不利之人,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 離家後,不顧其母女生活,全賴其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女兒之 學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鐵鎚打門、持水果刀將屏風刺穿及 至其雲林土庫處所,以大鐵鎚敲打鐵門及鐵窗等情,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名下房門均換鎖 ,其無法拿回重要證件,始持鐵鎚敲打鐵門云云(見原審 卷第42頁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酒後常藉機將其壓倒在地,掐脖子 、打頭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抓傷其 ,始防衛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然參以前揭 證人所述兩造爭吵後,被上訴人身上常有抓傷及家裡桌子 掀倒、家具亂丟一團亂,及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1日遭上 訴人殺傷送醫急救時,台北醫院之病歷亦記載被上訴人呈 酒醉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知兩造上開 激烈肢體衝突屬於爭吵後互相傷害之手段,尤以被上訴人 在酒後之情況為最,難謂被上訴人係藉機傷害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打電話向其娘家親人騷擾乙事,雖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惟辯稱其係希望能與上訴人好聚好散, 不要再吵吵鬧鬧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仁宗前揭所述被上訴人有時候喝酒發酒瘋後,會半夜打 電話到我家,還說故意要亂我家,罵髒話、發牢騷,大部 分是講跟上訴人吵架,我沒有能力幫他們處理,也怪我沒 辦法叫上訴人跟他離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93頁正面),被上訴人前開行徑,固屬非是,惟益證被上 訴人深受兩造感情不睦之痛苦,且上訴人不願離婚,而上 訴人親人又不願插手兩造離婚乙事,祇好打電話抱怨、發 牢騷,以喧洩其不滿與無奈。
㈣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顧其家庭生活費及女兒 學費,全賴其負擔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倆



造自婚後共同經營藥局,又從事房地產買賣,累積不少財 富,並有資力將二女送往美國就學,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 人有幫忙料理家務及經營要局生意(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92頁正面),亦即上訴人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 相當程度之貢獻。觀之上訴人於97、98年度租賃、利息及 薪資所得依序為95,370元、467,112元,尚有不動產22筆 (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汽車、投資等財產共17,504,557元 ,被上訴人於97、98年度租賃、利息及薪資所得依序為37 6,467元、377,791元,尚有不動產有3筆(以公告現值計 算)共2,679,2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70至85頁),顯見上訴人之 資產較被上訴人為豐厚,縱令被上訴人離家,上訴人仍可 以上開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女兒學費,不致有匱乏之虞 ,要與遺棄有間。
㈤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雲林土庫遭親友撞見偕 女友出遊,及被上訴人恐嚇可以藥劑制裁對其不利之人等 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 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 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承上所述,兩造個



性不合,常常爭吵,且會互掀舊帳,尤其於被上訴人酒後或 兩造酒後,更易吵架,彼此暴力相向,並亂丟電話機、家具 或掀倒桌子,致家裡一團亂,惡性循環結果,已漸漸將夫妻 間之恩愛消磨殆盡;又上訴人個性剛烈,有吃藥自殘之記錄 ,亦有多次抓傷被上訴人,及欲向被上訴人潑灑硫酸,不慎 傷及自己之情形,並因不滿公公張添財要求兩造離婚,竟持 鐵叉對付張添財,及誣指張添財強姦子媳,且曾於88、89年 間在林仁宗家裡,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當著眾親友面 前,互罵髒話,隨手拿起桌上茶杯,砸向被上訴人。而上訴 人曾於83年4月21日持刀殺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須轉院 到當時專治刀傷有名之慶生醫院急救,可見刀傷之深,已失 夫妻情份,乃上訴人猶不知收斂脾氣,又於91年9月21日、 94年3月19日分別打傷被上訴人,行徑甚為危險、暴戾及恐 怖。至被上訴人在兩造吵架之餘,竟以鐵鎚打門、持水果刀 將屏風刺穿及至上訴人雲林土庫處所,以大鐵鎚敲打鐵門及 鐵窗,復於半夜打電話干擾上訴人親友,以喧洩其對上訴人 之不滿及表達無法離婚之牢騷,造成四周親友之困擾與厭煩 ,其暴力、失控行為亦不遑多讓。而兩造不思已育有二女張 詩嫻、張詩涵,目前均已成年,及自兩造共同經營藥局起, 再轉戰房地產獲利等辛苦打拼過程,亦未能自我反省,體恤 對方、相互讓步,屢因個性剛烈不合,加上酒後多起口角, 即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均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被上訴人因無 法忍受兩造長期常吵鬧打架,於95年6月8日離家,雖難謂無 正當理由,惟更加深兩造感情裂痕,詎上訴人未思解決之道 ,竟於95年間某日半夜,藉酒醉到詹木雄家裡吵鬧,欲逼被 上訴人出面,又於98年12月30日持拖把打傷被上訴人及砸毀 被上訴人借用之汽車,更是嚴重傷害夫妻情份。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感情不合,但辯稱其因二女剛好適婚年齡,要留給 人家探聽,希望女兒出嫁時有完整之家庭,故不願離婚云云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惟兩造鄰居、 親友幾乎都知曉兩造時常吵架,或曾被找去做公親,或被訴 苦,或報警處理,亦即兩造間感情不合、暴力相向等情,已 非秘密,當初兩造恣意吵架動粗,都未考慮二女正在成長, 恐無法承受父母三天兩頭之爭吵、打架或砸丟家具之舉動, 且可能會受父母不良互動模式影響其人格發展及未來對待婚 姻之態度,上訴人及至二女成年,始考慮兩造婚姻不睦將影 響二女婚事,已有可議。觀諸上訴人之資產較被上訴人為豐 厚,兩造復爭執婚後累積財產數千萬元屬孰之能力與功勞, 及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99、137頁正面 ),可見兩造早已無夫妻情愛可言,上訴人寧願空留夫妻名



份,亦不願改善彼此關係或放手,實係因顏面及夫妻財產分 配問題無法解決所致。現兩造長女張詩嫻更因被牽扯入兩造 婚姻不睦之糾葛中而感受精神上之壓力,已在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實屬可悲 ,益徵兩造之自私。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 出兩造於91、93、94年與親友共同出遊之照片及94年6月、 95年3月同赴美國探視次女張詩涵之護照影本,並表示想維 繫婚姻,願意學習控制情緒、尋求醫療協助,被上訴人亦須 戒掉喝酒發酒瘋之劣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姑 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新事項 ,縱令准其提出,惟兩造會與親友共同出遊,衡情必在歡樂 氣氛下,以拍照作為記錄,絕對不會擺臭臉面對鏡頭,而兩 造同赴美國探視張詩涵,亦不會在異地暴力相向,否則將招 來警察關切,造成張詩涵之不安、痛苦與困擾,更何況兩造 此後又繼續發生吵架,被上訴人不但於95年6月8日離家,上 訴人為逼出被上訴人,甚至到詹木雄家裡吵鬧,更於98年12 月30日持拖把毆打被上訴人及砸毀被上訴人借用之汽車,被 上訴人亦於另日持大鐵鎚敲打上訴人雲林土庫處所之鐵門及 鐵窗,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仍交相攻詰,互指對方之不是, 顯無深切反省改善夫妻相處之積極方式,實無繼續共同生活 之意願,尚難徒憑上開照片及護照,即遽認兩造已盡釋前嫌 ,感情融洽,是上訴人前揭所言,不足以採。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感情不睦,常處於激烈之言語、肢體衝突中,尤以被 上訴人在酒後發生爭吵為最,而上訴人不甘勢弱,亦造成無 法收拾之局面,而兩造自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離家後,已 分開近5年,各自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偶有 相遇,亦係暴力相向,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 迄無退讓、理性溝通之空間,已失夫妻間互信、互諒之誠摯 相愛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是兩造既無法相互協力保持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 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 ,經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應認兩造應負之責任程度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雖該三項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 准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就 被上訴人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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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