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195號
TPHV,99,家上,195,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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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林楓金
被上訴人  黎均芃
            之3
訴訟代理人 張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 明文。次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 ,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 律定之。政府為確保台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址,規範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規範,該條例第 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是當事人之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因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入境 臺灣地區時,為保障該當事人其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 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認該當事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訊時,法院得在此一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查: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於九十三年間結婚,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5年3 月5 日生下一子黎健豪,於97年6 月8 日獲准來 台,因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不斷索取金錢匯款至大陸,引 起被上訴人母親懷疑,經由親子血緣鑑定,確定與被上訴人 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人外遇生子,還 欺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遭受金錢與感情之傷害,婚姻難 以維繫,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 頁)。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但與第三人通姦生子,還隱匿其事欺 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養育他人子女多年,直至血緣鑑定 方釐清真相,被上訴人感情遭受嚴重傷害不言自明,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 可信…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可歸 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
㈢惟,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判決駁上訴確定, 內政部爰於99年5 月12日以內授移署移陸榛字第0990933132號處分書廢止上訴 人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上訴人並已於98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又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 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上訴人如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之情事,須俟 其管制年限期滿後,且符合申請入境之相關規定,始得再進 入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0日移署移 陸禾榛字第099019269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㈣據上,上訴人既須俟其管制年限期滿後,且符合申請入境之 相關規定,始得再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其於該障礙消滅前, 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於上訴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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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